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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下) 2013-07-28 11:20:52

注: 下面这个文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正文的一部分,但它明确无误的指出了1980年《国籍法》和《1996年国籍法解释》的关系, 即《1996年国籍法解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组成部分”。

 笔者者把这个文件简称为《1996年国籍法解释的说明》。

 文件来源: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16/content_5003765.htm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曹志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六项全国性法律。在这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涉及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其中,有些法律需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的建议》中,建议增加五项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建议删去一项法律,即:《〈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委员长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建议,认为这个建议是适当的,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从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是因为国徽法已经包括了这个法律的内容。决定草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列入附件三后,没有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从附件三中删去,是因为该决议还就国都、纪年、国歌作出了规定,其有关国旗的规定可与国旗法一并适用,以国旗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是国家对领海行使主权及对毗连区行使管辖权的重要法律,需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五条关于我国的领海基线由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国务院于1996年5月1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这个声明属于领海及毗连区法的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公布或立法实施该法时,应包括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是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交和防务所必需的法律,从今年7月1日起,我国就要对外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及人员提供领事特权与豁免,我驻港部队也将于7月1日进驻香港,因此,需要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公布或立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时,也应包括这一解释。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就决定草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然后再作出决定。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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