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國籍法和1996年的《國籍法解釋》 組成迄今為止完整的中國國籍法。
因此,1980年《國籍法》是中國大陸國籍法的一部分。1980年《國籍法》放在本文的後面以便於讀者閱讀和對照。1996年的《國籍法解釋》原文及其評論,可參見本博上周發表的博文。
1980年《國籍法》存在一些明顯的問題,而這些問題在1996年的《國籍法解釋》中得到了基本解決。
1980年《國籍法》存在問題和當時的歷史一些特定條件有關。例如,1976年四人幫被打倒,文革結束。1977年恢復高考。所以在當時法學家青黃不接:
中國老一代法學家都已經在文化大革命中幾乎全部被打倒,而新一代法學家還沒有大學畢業。
第一個問題,“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那麼,對於具有雙重國籍的中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究竟是只承認其中國國籍呢,還是承認其外國國籍呢? 在1980年國籍法中沒有明確的答案。
第二個問題,“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那麼,沒有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是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定居或沒有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非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是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在法律上“非自願”行為人一般是指未成年人的行為。有中國國籍的10歲的兒童在其父母的意願加入外國國籍,就是法律上的“非自願”。在1980年國籍法中沒有明確的答案。
第三個問題, “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一般來說,一個外國人加入中國國籍後,外國政府是不剝奪其原有國籍的;沒有本人的申請,此人的外國國籍不會自動喪失。因此,1980年國籍法中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究竟是什麼含義?
第四個問題, “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如果中國公民有這些條件,但他不申請退出中國國籍,應該怎麼辦?
第5個問題,1980年《國籍法》規定,“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同時又規定, “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第九條和第十條好像是互相排斥的:因為既然“自動喪失”,為什麼還要“經申請批准退出”呢;反過來也一樣,既然要“經申請批准退出”,怎麼還有個“自動喪失”?
等等。
1996年的《國籍法解釋》為上述問題提供了答案。
中國一些政府職能部門,一直曲解中國國籍法,尤其是1996年國籍法解釋公布後,繼續曲解中國國籍法,剝奪出國人民的中國國籍,剝奪持綠卡的中國公民的回國定居權利。在胡溫和周永康執政的10年間,這種對中國國籍法的歪曲及錯誤政策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地步。迫於每年還要探望在中國大陸的父母和親戚朋友,對於這些錯誤政策,海外華人大都敢怒不敢言。但後果是嚴重的,在幾百萬被剝奪中國國籍或被剝奪了回國定居權的中國大陸人民心中,中國的法律形同虛設,中國是一個有法不依的國家;隨着時間的推移,他們對中國政府逐漸喪失信心和認同。
習近平主席一再提出依法治國。中國政府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要清除胡溫和周永康對中國法治建設的破壞及其影響,嚴格按中國國籍法制定其政策,恢復出國人民的中國國籍,恢復持綠卡的中國公民的回國定居權利;不再剝奪出國人民的中國國籍,不再持綠卡的中國公民的回國定居權利。退出中國國籍,必須申請並得到批准。
這是判斷中國是否依法治國的最重要的標誌之一。
(待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8號)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公布。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準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