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今天平果县建设局自己认为其已经重复对原告进行处罚, 所以作出撤销该处罚了。尽管如此,我还是将已经写好的代理词发表在这里。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杨在新担任其不服平果县建设局作出的(2010)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律师经过查阅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参加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了解,现发表代表词如下: 第一、本案的标的物已经被当地人民政府重复处罚 二O一O年六月八日,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以平国土资罚字〔2010〕第0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对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占用土地行为作出两项处罚: 1、责令退还占用3166.7平方米的土地; 2、没收在占用3166.7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平果县建设局又以平建行决字(2010)第00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责令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现已建成的所有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的行政处罚。逾期不拆除,被告建设局要申请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本代理人认为,上述前后两个处罚决定,是当事人无所适从执行不了的相互打架的两个处罚决定。 根据“国土局”的处罚决定,作为标的物的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土地已经被“国土局”责令退还,而地上的建筑物已经被“国土局”没收,既然如此,原告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又有何建筑物能自行拆除呢?这不明摆着“建设局”的上述处罚决定已经在“国土国”的处罚决定基础上重复处罚了吗? 第二、平建行决字(2010)第00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平果县建设局所作出的平建行决字(2010)第00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其所适用的是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告在其上述处罚决定书上已经认定原告的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是建于2001年3月份,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没有颁布实施,根据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法是没有朔及力的,因而被告在处理该案上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第三、被告的平建行决字(2010)第00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罚属于越权处罚和乱处罚。 本案原告平果果化镇玻琍南利石灰厂所使用的土地在2001年3月份前是还没有纳入任何建设的规划的(现在是否已经纳入我们还不得而知),既然还没有纳入规划,就不存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问题。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因此,原告的建筑物的建设没有经过审批,也是办理审批手续的问题,而不是也没有必要采取强行拆除置人于死地的处罚。这里也可看出被告的坑农与民争利的手段是何等恶劣。 第四、原告的石灰厂是生产设施,而不是非法建筑。 原告的石灰厂的建厂用地是村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地,村民有权按照承包地和生产的特点自主决定生产类型,该地上附着物石灰厂属于农民自主生产经营的生产设施 ,而不是什么非法建筑。 第五、原告建石灰厂进行生产自救,利国利民,没有损害当地“人民公仆”的利益 原告的石灰厂是建在被电解铝厂污染的重点污染区弃荒好多年的耕地上,是当地农民的耕地被污染后生产自救最好的经营选择。原告的石灰厂的建设及生产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当地“人民公仆”的利益,相反是利国利民的举措。 第六、农民的生产应当优先企业的生产 原告的石灰厂的建厂时间在前,而当地政府征用该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后,现在当地政府却要强拆农民的生产设施让地给企业的建设,这是以损害农民的利益为代价来发展工业,是利益重轻颠倒之举。 第七、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渎职及违法 原告的石灰厂于2001年3月份开始投资建设,于2002年1月建成投产,到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时,已经是将近十年时间,但从未没见到过被告对原告的该石灰厂的生产经营提出过任异议,倒是今年被告要征用农民的该石灰厂的附近的土地后,被告才想到原告的石灰厂的建设违法。 另外,原告又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由此证明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实际上承认了原告石灰厂的存在的合法性,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及其附近的几千村民的成万亩土地,由于受到中铝广西分公司的电解铝厂的严重环境污染,造成了当地村民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损害当地村民的身体健康。村民出于生产自救,自筹资金,搞小型企业,本来是利国利民事,却被被告认定为违法。说白了,就是被告在征用农民的该块土地后不想给农民补偿而想出来的打着执法的旗号,把农民的生产设施、生产工具说成为非法建筑,坑害农民利益,让农民血本无归的损民利官的无耻行径。被告的行为是在故意制造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对抗,制造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以实施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达到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在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后,天天在焦虑和等待中,煎熬着、期盼着、呻吟着寄希望人民法院能真正成为“人民”的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为他们很明白在中国社会目前在正义不彰,公平不显的环境下,腐烂着、溃败着、冲突着形形式式的腐败。中国大小贪官污吏们在社会监控普遍缺失的制度里,大量存在以权压法、以言的代法、权大于法,贪婪地侵吞着、无节制地享乐着国家资源。他们从行政到司法制造着大量的社会不公,他们正寄希望法院能与他们同流合污,维护他们的非法利益,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从本案当地政府部门对原告的同一标的物进行重复的处罚,强行拆除就是一个最好的反面教材,使人们能清楚的透切地看到被告打着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旗号的人民公仆的形象和“为人民服务”的本质。 为此,本代理人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打击贪官与腐败,秉公执法,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出发,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敬礼! 代理人: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在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