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1950年5月中共夺取政权半年之后,在各种事务都亟需解决的忙乱之中,第一部民事法律公布了,这就是1950年版的《婚姻法》。中央政府和政务院在百忙之中第一个公布《婚姻法》,把解放妇女、改变旧中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甚至放到了解放西藏、新解放区土改和划定阶级成分等等重大举措之前来进行,意义重大。这部据说是王明起草的、邓颖超做出很大贡献的民法,一直实施到1980年。 1950年版的《婚姻法》赋予妇女和男人同等的地位,将重婚、纳妾、童养媳和买卖婚姻归为违法行为,第一次真正在中国历史上,把这些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从法律上禁绝。这部民法和同时进行的清理色情场所的行动,使社会的风气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变化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渐被【笑贫不笑娼】所代替。《婚姻法》使中国妇女的地位比旧中国得到了巨大的提高,跨越了美国从1848年到1920年所走过的道路(还不考虑1920年到1970年间美国社会对妇女的歧视)。应该说,这是中共做的一件好事。同时,这部《婚姻法》带有时代的痕迹(例如:对军婚的保护等) 下文回顾了这部《婚姻法》的诞生过程和初期执行的情况。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48年华北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后,由中央妇委开始起草,经过多次讨论和修改,于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它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以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为核心,为新中国婚姻法制初步奠定了法律框架。为保障《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中共中央和政务院还下发了一系列关于宣传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通知和指示,并于1953年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婚姻法》的宣传和实施,使女性从封建婚姻制度束缚中解放出来,从而推动了中国整体性的社会变迁。 1950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事法律,是国家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立法举措,为新中国婚姻法制初步奠定了法律框架。 封建婚姻制度与封建宗法制度和封建伦理道德交织融合在一起,构成旧制度链条中的重要环节,不但使绝大多数妇女陷入痛苦的深渊,也给很多男子造成巨大痛苦,阻碍着社会的进步。新中国建立前夕,主要存在三种婚姻形态:以强迫包办、男尊女卑和漠视子女利益为主要特征的封建婚姻制度在全国城乡,特别是农村占绝对主导地位;形式上提倡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实际上尚保留大量封建残余的资产阶级改良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城镇,特别是工商业较发达地区的社会上层;倡导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在各解放区实行,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旧式婚姻制度的斗争。1948年,中央妇委在山西、河北、察哈尔等省已解放的农村调查研究发现,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少的占33.3%,最多的达99%。北平、天津、西安、哈尔滨等已解放的城郊中,婚姻案件少的占民事案件的11.9%,多的占48.9%。在婚姻案件中,关于离婚及解除婚约的在上述农村平均占54%,在城市或城郊少则占51%,多则占84%。离婚原因主要是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女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占58%—92%。(参见罗琼、段永强:《罗琼访谈录》,中国妇女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3页。)
1948年9月,作为迎接新的人民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党中央在河北西柏坡召开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会上,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少奇将起草新《婚姻法》提高到新中国制度建设的高度,并将这个工作交给了中央妇委。10月5日,刘少奇作了一个关于妇女工作的报告,其中特别阐述了中央对于起草新的《婚姻法》的一些重要问题的原则和态度。他强调说:“结婚、离婚都应该是自由的,这是广大妇女群众的要求,因为这样做对妇女有利。”他还指出,一些解放区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不同程度地保留了封建婚姻的旧传统,必须修改。刘少奇所指的不仅是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在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婚姻法规还受到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的影响。一方面,它们吸收和承认民法亲属编的一些规定,既适应巩固国共合作共同抗日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水平;另一方面民法亲属编中的局限性也具有一定影响,如有些根据地存在“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因通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等不合理规定。 中央妇委随即成立了以邓颖超为组长的起草小组,帅孟奇、杨之华、康克清、李培之、罗琼等人参加,具体执笔是上海复旦大学法律系毕业的王汝琪。中央妇委与中央法律委员会合作,以1931年中央苏区《婚姻条例》和各抗日根据地婚姻条例为重要参考,并分成若干小组到已解放的城乡进行调查,了解当时各解放区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状况、政府颁发的婚姻条例及实施经验,对土地改革后农民的觉悟程度,特别是广大群众反对封建婚姻的迫切要求进行了反复考察。他们还召开各种座谈会,在民主自由的氛围中充分开展讨论。 1948年冬,中央妇委与中央法律委员会拟出草稿,得到刘少奇原则批准。此后中央妇委和法制委员会又共同逐条审阅各个根据地的婚姻条例,借鉴苏联、朝鲜、东德等国的婚姻制度,批判吸收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继承编等相关内容。从起草到结稿的一年半中,41次修改其稿,具体条款多则修改30到40次,少则修改10到20次。 新中国成立后,新成立的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把《婚姻法》草案送交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法制委员会)。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中央法制委员会配合全国妇联首先抓了《婚姻法》的立法工作。 在整个《婚姻法》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争论最大的是有关离婚自由的问题。有的人反对离婚自由,一是怕离婚太自由了必定因触动到一部分民众,特别是农民的切身利益而遭到反对,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怕一些干部进城后,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寻新爱,抛弃原配。 邓颖超作为从五四运动起就投身妇女运动、接受过民主和男女平等思想熏陶的领导人,在长期的实践工作中深切认识到,妇女是封建婚姻的最大受害者,夫权是封建宗法思想和有关制度在夫妻和家庭关系方面最集中的表现。因此,她在中央妇委会议上,针对多数人主张有条件离婚,明确表示自己的态度:“婚姻问题上妇女的痛苦最多……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允许,即在党内也如此……如果加上很多条件,基本上要离的还是要离,反而给下边干部一个控制的借口……今天规定婚姻法是原则性的规定,破坏旧的,建设新的,就必需针对男女不平等现象,给妇女以保障……妇委同志考虑婚姻条例每条内容,必须从最大多数妇女利益出发。”在邓颖超的坚持和说服下,部分人放弃了原来的观点。但在最后送交中央的草案中,仍存分歧,邓颖超在给中央的信中再次明确表示自己支持无条件离婚的主张和立场。(编者:从现在来看,邓颖超的看法无疑是正确和超前的。。。这样的眼光和胸怀是现在一些领导人严重缺乏的。) 1950年1月,中央将《婚姻法》草案分别送全国政协、各民主党派、中央法制委员会、政治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征求意见并修改。其中,毛泽东两次亲自主持召开有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委员会委员、政务院总理、副总理及全国政协常委等参加的联席座谈会讨论草案。4月13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提交《婚姻法》草案,法制委员会主任陈绍禹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对《婚姻法》起草和修订的过程进行了全面说明,特别是对婚姻制度的理论意义进行了阐述,并抓住封建制度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三个核心问题,通过对具体条文的解释,阐释了《婚姻法》反对封建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和立场。《婚姻法》经该会议讨论通过后,于1950年5月1日正式施行。 1950年《婚姻法》共八章二十七条,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部分涉及家庭关系,突出以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本质特征。 在反对封建婚姻制度方面,《婚姻法》明确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婚姻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结婚和离婚,特别是离婚的自由权利。《婚姻法》充分考虑诉讼离婚的原因大多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早婚、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封建因素,受害者主要是女方这一事实,作出无条件离婚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在保障男女平等方面,《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编者:即使是近70年后的今天,这样的规定也不过时,可见当时这些老前辈的高瞻远瞩) 在保护妇女和子女权益方面,《婚姻法》基于如下的判断,即中国社会男女不平等已几千年,要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绝不是形式上规定平等就可以达到的,必须加倍扶持实际处在弱势地位的妇女,因而继续执行共产党历来实行的在离婚问题上照顾女方的原则。如规定:女方怀孕、分娩一年中,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不在此限;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家庭财产的处理,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判决时要照顾女方的利益;离婚债务清偿问题,如双方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由男方清偿;在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以及离婚后财产和生活等方面也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及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此外,《婚姻法》还根据国家安全稳定的需要,坚持保护军婚的原则,规定军人配偶需经军人同意或两年无音信者才能离婚。 《婚姻法》颁布后,根据时代发展和群众需求,还有一个不断进行补充完善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陆续颁布和下达指示、通告、意见、批复等法律细则或解释性文件,对如何确定早婚、近亲、同居、民族通婚、涉外婚等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如对《婚姻法》颁布前既成的重婚、纳妾、童养媳等问题在认定为违法的同时,也综合考虑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一般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应仍贯彻教育为主的精神适当处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的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1982年内部版,第187、188页。)这样就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体,以有关通知、立法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婚姻法制框架,奠定了当代中国婚姻法制的基础。 (1950年,中共机关刊物《新华月报》对东北和华北大区新婚姻法的执行情况和宣传方法的报道。)
为保障《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中共中央1950年4月30日下发《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把保证婚姻法正确执行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当作目前的和经常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如果共产党员有干涉男女婚姻自由行为以及因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被干涉者的伤害或死亡的行为,将不仅应负民事和刑事的责任而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并且首先将受到党的纪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第80、81页。)对基层组织和党员提出严格要求。同日,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妇联等五大群众团体联合发布《关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给各地人民团体的联合通知》,积极配合工作。如全国妇联把工作重点放在调查研究和政策宣传上,派干部参加《婚姻法》执行情况调查组,召开有司法、宣传部门、各大区及省市妇联领导人参加的婚姻问题座谈会。 但是,新政权刚刚建立,社会结构处于重大转型时期,制度健全与意识形态的重建不能一蹴而就。《婚姻法》直接向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封建权力结构发出挑战,必然遭到强大的习惯势力的顽固抵制和反抗。“封建思想的残余,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甚至在我们党内一部分党员中,却仍然存在着。这种封建思想,当然是残存于多方面的。但在婚姻问题上,却表现得最为明显与突出,流毒也最广。”(安子文:《实行婚姻法与肃清封建思想残余》,《人民日报》1950年5月30日。)《婚姻法》颁布后,特别是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后,妇女获得一定的经济地位,渴望摆脱不幸福的婚姻。但不少地区,包办买卖婚姻仍很流行,婚姻自由仍被干涉,妇女因受压迫、受虐待要求自由结婚、离婚而遭杀害的案件,因不堪忍受旧势力残害而被迫自杀或他杀的数目居高不下,各种惨剧悲剧触目惊心,一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1951年因婚姻问题而自杀或被杀者,中南区有1万余名,山东省有1245名;1950年5月至8月,苏北淮阴专区9个县有119名。(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人民日报》1951年9月29日。)华东地区自《婚姻法》颁布至1952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和被杀男女共11500余人。(参见刘景范:《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新华月报》1953年第4号。) 造成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极其复杂,除传统势力阻挠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新中国刚刚建立新的司法体系,不少司法人员是从旧政权直接接收过来的,他们的民主思想淡薄;农村基层干部,特别是在新解放地区,大批基层干部来不及接受法制思想的教育,根深蒂固的男尊女卑和陈规旧习直接影响他们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和审理。如有的干部错误地认为“婚姻自由只对妇女有利”;开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员1952年在判决一对农民夫妇的离婚案件中,竟认为男方“是个农民”,“花了120元现洋不容易”,所以不准其离婚。(参见李洪河:《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社会问题及其解决——以河南省为中心的历史考察》,《中共党史研究》2009年第7期。)不少基层干部对妇女要求离婚采取拖延或不办的态度。正如内务部部长谢觉哉指出的,“区乡(村)干部能否正确领会婚姻法的精神是婚姻法能否贯彻到广大群众中去的主要关键”谢觉哉:《关于加强区乡(村)干部对婚姻法的学习、重视婚姻登记制度的指示》,《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5期。;第二,不少群众,特别是农民因对《婚姻法》不了解而产生恐慌和误解。有人说《婚姻法》就是“离婚法”、“女人法”、“要斗争男人、婆婆了”,说是“穷人翻了身,老婆离了婚”。 为此,在党政、司法系统加强学习的基础上,1951年9月26日,政务院下达周恩来总理签署的《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要求各地政府有重点地组织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对那些因干涉婚姻自由而伤害、虐杀妇女或迫使妇女自杀的严重罪行及犯罪者(包括干部),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追究领导责任。1952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发出《关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在开会时,必须在会上报告和讨论《婚姻法》的贯彻与执行情况,并将讨论结果逐级上报。通过这种制度性汇报使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工作成为各级政府和人民代表会议的重要议题。 经过近两年半的宣传和检查执行工作,婚姻司法有了较大进步,但全国发展不平衡。伴随土地改革基本完成,抗美援朝战争基本结束,全国政治、经济、社会治安全面好转,1952年11月26日和1953年2月1日,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分别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决定1953年3月至8月在全国(少数民族地区和尚未完成土改的地区除外)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主要目的是要普遍地宣传和检查《婚姻法》的执行情况,“根本摧毁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树立男女权利平等、婚姻自由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从而建立民主和睦、团结生产的新式家庭,以增强国家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的力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2日。)针对贯彻《婚姻法》过程中出现的过火行为,中央又及时下发补充指示,规定检查范围仅限于干部及司法人员、“除对人民群众中极少数因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妇女而致杀害人命、伤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分子应主动加以检查处理外,对一般人民群众应以进行婚姻法的宣传为限”(《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19日。)的政策界限。 为加强对运动月的领导,政务院成立以沈钧儒为主任、何香凝等人为副主任的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华北、东北、中南、西南、西北各大行政区和北京、天津两市也相继成立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运动月先用两个月时间,在2726个农村、工矿、街道进行典型试验,训练347万基层干部和大批宣传员、积极分子,印发2000多万份宣传品,随后在全国70%以上的地区开展,受到教育的成年人口1.4亿,占全国成年人口43.2%。华北地区集训155.5万多基层干部和积极分子,印发109.9万份宣传品,选择312个有代表性的村、街进行调查研究和重点试验,4月份后出动100多万宣传员,分片包干地深入基层进行宣传。(参见张志永:《建国初期华北农村婚姻制度的改革》,《当代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5期。) 党和政府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全国开展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的《婚姻法》的学习、宣传和执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贯彻婚姻法运动月运用国家行政力量和广泛的社会动员,批判了婚姻家庭问题上的旧思想、旧风俗和旧习惯,倡导新思想、新风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家庭关系。50年代中期以后,婚姻自主和自由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气。根据1954年对11个大城市和1955年对27个省市的统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已占95%—97%。(参见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950年《婚姻法》以破旧立新为起点,对封建政权赖以生存的婚姻制度及家庭结构、家庭关系、家庭功能进行全面改造后,新型的自由婚姻显著增加,文明和睦的家庭大量涌现。同时,宣传《婚姻法》也是对女性生存权和平等权的传播过程。妇女群体借助强大的国家力量,从封建婚姻制度束缚中解放出来,不仅成为新政权的积极拥护者,还调动起参加生产的积极性,催生出新的社会生产力。通过对《婚姻法》的宣传和执行,具有现代意义的新民主主义价值观开始渗透到人民的日常生活中,促进了社会主义因素的积累,推动了中国整体性的社会变迁。当然,除旧布新、移风易俗的婚姻变革对旧的婚姻秩序的冲击荡涤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仅仅通过一场社会运动就彻底根除旧有的传统做法和习惯。贯彻《婚姻法》工作依然是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历史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