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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聯合國憲章中的“中華民國”名稱探討台灣主權的法理再確認 2025-07-07 23:20:37

名實之間:從聯合國憲章中的“中華民國”

名稱探討台灣主權的法理再確認

 

作者:楊純華

 

摘要:《聯合國憲章》作為當代國際法的重要基礎文書,其第二十三條至今仍將“中華民國”列為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之一,而並未正式更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這一文本與現實的錯位,成為國家代表權與主權認定之間的法理張力焦點。尤其在2024年台灣總統賴清德就職講話中,明確宣示“中華民國台灣”事實獨立的主權狀態後,此一問題再度引發關注。本文擬從聯合國憲章解釋機制、國家承認理論、2758號決議的法效地位、台灣主權實踐以及賴清德講話的法理效應五個層面,系統評析中華民國在國際法上的代表性問題,並提出:憲章名稱的未變保留了一種“潛在法理存在”,而台灣的主權聲明正在重構該法理架構下的“國家身份辯證”。

關鍵詞:中華民國、聯合國憲章、台灣主權、國家身份辯證


引言:一個未改名的政治事實


1945年簽署的《聯合國憲章》第23條至今仍將“中華民國”列為安理會五大常任理事國之一,這在文本上構成一個奇特的歷史遺留現象。儘管197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758號決議,將聯合國中國代表席位從“中華民國”轉交予“中華人民共和國”,但聯合國憲章這一核心法律文書的相關條文卻始終未曾修正。換言之,在聯合國現行憲章文本中,“中華民國”仍是具有代表性的正式名稱之一。

這一“名實分離”現象不僅具有文本形式上的意義,更在21世紀重新獲得政治與法理上的關注。尤其是在2024年5月20日,台灣總統賴清德在其就職講話中明確表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隸屬”,並宣示“中華民國台灣”是一事實存在的主權國家。這一講話事實上重申中華民國的主權法理地位,並將台灣主體性的國家建構推向新的階段。

在聯合國憲章未改、中華民國政權持續存在於台灣、台灣政權領導人公開宣示主權的三重現實交匯下,本文將從國際法的角度重新審視《聯合國憲章》對中華民國名稱的保留,探討其所隱含的國家代表權、主權延續性與國際法理空間的意義。


第一章 聯合國憲章與國家代表權的結構性張力

1.1 原始文本與憲章未修的法律現狀

《聯合國憲章》第23條第一款明文規定:

 “安全理事會應由十五國組成。中華民國、法蘭西共和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理會常任理事國。”[^1]

1945年,這一安排明確將“中華民國”作為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並賦予其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自197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中華民國席位以來,該條文從未經過正式程序修正。

依據憲章第108條規定,任何實質性修改必須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且獲得包括五大常任理事國在內的三分之二會員國批准[^2]。但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反對任何保留中華民國合法性的象徵性修改,該修正在實踐中始終未能進行。

於是,出現了罕見的法理狀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事實上占據中國代表席位,但憲章文字依然沿用“中華民國”原名。這形成了國家代表權、法律文本與主權現實之間的“三分裂結構”。

1.2 憲章修正機制的制度性難題

憲章第108條與109條關於修正案的高門檻,使得聯合國憲章在實踐中極難修改。事實上,自1945年聯合國成立以來,憲章共提出數次修正,只有三次獲得通過,主要限於會員數量調整和部分程序修訂。

例如,蘇聯解體後,俄羅斯聯邦自然繼承其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席位,儘管憲章條文中原文仍為“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但未曾正式修改。這種“實質替代、形式不變”的模式,在中國問題上亦然。

聯合國秘書處採取的處理方式是:在官方出版物中依照現實代表進行實際標註,而對憲章原文則仍保持不變。這種處理本質上是一種以事實解釋代替文本修正的“軟法機制”。

1.3 代表權的國際法依據:國家代表的合法性標準

在國際法理論中,國家在國際組織中的代表權,通常依據“有效控制(effective control)”與“廣泛承認(broad recognition)”的雙重標準:

1. 有效控制:中華人民共和國自1949年起控制中國大陸全境;

2. 廣泛承認:目前全球絕大多數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

3. 國際組織支持:聯合國通過2758號決議,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代表席位。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代表權安排,並不自動意味着中華民國在法理上完全終止其國家地位。尤其是憲章原文中“中華民國”的留存,構成一種國際法形式上未撤銷的法理符號。

-------

[^1]: United Nations. (1945).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23, para. 1. [^2]: Ibid., Article 108.

 

第二章 1971年2758號決議的法理界限

2.1 決議文本的主要內容與結構

1971年10月25日,第二十六屆聯合國大會以76票贊成、35票反對、17票棄權,通過第2758號決議,題為《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組織中的合法權利問題》。其主文寫道:

> “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組織中的一切權利,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並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其所非法占據的聯合國組織中的一切席位上驅逐出去。”[^3]

該決議從表面看似明確斷絕了中華民國的聯合國資格,但從法理角度進行細讀,仍可發現三個關鍵特徵:

1. 未涉及《聯合國憲章》修改或中華民國名稱之刪除;

2. 未論述中華民國是否繼續存在為一個“國家”;

3. 未對台灣的法律地位或未來歸屬提出說明或判斷。

這意味着:2758號決議是關於“誰代表中國”,而非“誰是中華民國或台灣的法律主體”之決議。

2.2 決議的法律屬性:政治決議非憲章修正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條與第12條,聯合國大會擁有就任何問題通過“建議性決議”(recommendations),而對組織章程與會員地位的根本變更則需通過憲章所規定的修正機制[^4]。

2758號決議雖對聯合國的政治結構產生重大影響,但其法理屬性為政治性決議,具有以下特徵:

不構成聯合國憲章的正式修正;

不自動剝奪中華民國的國家法理資格;

不明確界定台灣的國家身份或地位。

這一點在國際法學界早有研究。例如,美籍學者James Crawford曾指出:

“聯合國2758號決議並未裁決台灣的法律地位問題,其法律效力限於中國代表權的實際安排。”[^5]

同理,中國法學家王鐵崖雖主張“台灣自屬中國一部分”,但亦承認2758號決議本身並未對台灣的地位作出條文界定[^6]。

2.3 “非法占據席位”表述的法理含義

2758號決議中使用了“非法占據”(illegally occupying)一詞,似乎在道義或政治層面上否定了中華民國的代表權。然而,在國際法上,“非法占據”僅表示其代表權不被承認,並不等同於否認中華民國作為一個國家存在的合法性。

更重要的是,聯合國大會在後續的實踐中從未進一步通過決議明文“終止中華民國國家資格”或“承認中華民國不存在”。因此:

中華民國作為一個政權存在於台灣,其法律人格未被聯合國系統正式“廢除”,僅是“代表中國”的資格被剝奪。

這一結論為台灣法理地位的辯護,提供了理論空間。

2.4 決議未及台灣地位的空白:法理真空還是政治迴避?

2758號決議對台灣本身之法律地位完全未提,這種“法理空白”也成為後續爭議的根源之一。一方面,中國政府將其解讀為對“一中原則”的全球確認;另一方面,台灣主權派則認為:

“聯合國至今未對台灣主權作出明確裁決,恰恰保留了中華民國於台灣行使主權的合法空間。”[^7]

美國國務院在2022年發布的“對台政策更新文件”中指出:

“我們不支持台獨,但台灣的地位尚未決定(undetermined status)。”[^8]

這顯示即便是主導2758號表決的美方,也未將該決議解讀為終止中華民國的法律地位或台灣主權問題的最終裁定。

綜上所述,2758號決議的實質內容為對“誰代表中國”的表態,而非對“中華民國是否終止存在”或“台灣是否為主權國家”的裁決。該決議在聯合國體系中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表性,但未堵死中華民國在其他國際法領域中主張國家主體性的路徑。這一法理模糊地帶,正是台灣主權論述得以生長的“灰色地帶”。

-----

[^3]: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1971). Resolution 2758 (XXVI). Available at: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202170

 [^4]: United Nations. (1945).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s 10–12.

 [^5]: Crawford, J. (2006).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6]: 王鐵崖 (1996). 《國際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第598頁。

 [^7]: Lin, M. (2024). The Legal Implications of Taiwan’s Political Statements in the Global Arena. Journal of East Asian Studies, 19(1), 45–68. 

[^8]: U.S. Department of State. (2022). U.S.-Taiwan Relationship Fact Sheet.

 

 

第三章 中華民國的主權實踐與法理延續

3.1 蒙特維迪歐公約與國家四要素的國際法標準

國家的定義在國際法上受到1933年《蒙特維迪歐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Conven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1條之經典界定:

 “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應具備以下條件:①固定人口;②明確領土;③政府;④與其他國家交往的能力。”[^9]

儘管該公約主要適用於美洲體系,其標準仍被廣泛引用於現代國際法的國家承認理論當中。若據此分析,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存在,明顯滿足此四項基本條件:

國家構成要素    中華民國(台灣)現況

●固定人口     約2300萬人,擁有完整戶籍系統與國民身份證制度

●明確領土    管轄台灣本島、澎湖列島、金門、馬祖及南海部分島嶼

●有效政府    行使政權的中華民國政府,包括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制衡

●外交能力    雖無普遍邦交,但與100多個國家有實質外交關係,設立代表處

因此,中華民國於台灣的國家實質構成早已具備。若非受到國際政治結構與中國大陸壓力影響,其“國家資格”本應可為國際法所承認。

3.2 政治連續性與憲政體制的維持

中華民國雖自1949年起失去對大陸的統治,但從法理上政權並未“終止”或“重建”,而是“遷徙政府所在地”至台灣島:

1. 憲政結構未斷裂:中華民國憲法仍為現行基本法;

2. 政府機關持續存在:包括總統府、五院、地方縣市政府等體系;

3. 國家元首合法產生:1996年起由公民直選總統,形成高度民主政權合法性。

憲政延續在國際法中是國家存續性的重要證據。例如,南斯拉夫內戰後出現的“南聯盟”(塞爾維亞和黑山)聲稱繼承原南斯拉夫國家地位,即以“憲政連續”為主要依據進行主張。

台灣亦有類似情形:中華民國在1947年即制定憲法,至今通過數次“憲法增修條文”適應台灣治理現實,但其主體法理結構未發生國家斷裂。這種“法統延續性”強化了中華民國政權之合法地位。

3.3 對外關係與“外交功能”的類國家實踐

雖然中華民國目前僅與13個國家維持正式外交關係,但在全球範圍內實際運營超過100個“駐外代表處”或“經濟文化辦事處”,並設有“外交部”主理雙邊關係、國際援助與護照簽發事務。

此外,台灣是以下多個國際組織或協議的成員或參與方:

●WTO(世界貿易組織),以“台澎金馬單獨關稅領域”身份加入;

●**APEC(亞太經合組織)**成員,代表名稱為“中華台北”;

●奧運會、世衛大會等國際組織的觀察員或特殊成員;

●與美國、歐盟、日本等民主國家維持非正式卻實質性強的安全、經貿合作關係。

上述實踐構成所謂“事實國家”(de facto state)的典型特徵。

更重要的是,台灣護照由中華民國外交部簽發,國際間廣泛接受,每年數百萬人以中華民國國民身份出入世界各地。這說明其國家功能運作在全球多數國家受到承認,雖非“法律承認”,但已具“行為承認”(recognition through conduct)的效果。

3.4 地域主權的行使與排他性治理

中華民國政府對台灣本島及附屬島嶼擁有完全的排他性治理權,包括:

●軍隊:維持完整的國軍建制與國防體系;

●法律:擁有獨立的法律體系與司法裁判權;

●行政:由各級地方政府執行中央政策;

●選舉:民主選舉地方首長、立法委員與總統。

台灣島內無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的官方機構或駐軍,亦無北京中央之行政授權存在,中華民國在地執政的獨占性毫無爭議。

依據國際法院在“西撒哈拉諮詢意見案”(1975年)中提出的“實際控制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 occupation),這種完整的領土治理能力構成主權的體現。

因此,儘管中華民國在國際上面臨承認上的孤立,其在台灣的政權運作、憲政體系、對外交往與排他性治理,構成了標準的“主權國家功能體現”。依據《蒙特維迪歐公約》的標準,其主權存在應被認定為合法且持續的。

------

[^9]: Conven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Montevideo Convention), Dec. 26, 1933, 49 Stat. 3097, T.S. No. 881.


第四章 賴清德總統講話的法律效果分析

4.1 講話原文中的主權宣示內容

2024年5月20日,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賴清德在其就職演說中,發表多段具有高度政治與法理象徵意義的措辭。以下為關鍵原文節錄[^10]: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隸屬,這是全球華人都無法否認的事實。”

“我們要堅定維護中華民國台灣的主權。”

“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其名稱叫中華民國。”

“世界必須正視中華民國台灣存在的事實。”

這些語句構成三重明確主張:

1. 事實獨立: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並無主從關係;

2. 主權國家身份:中華民國即為台灣,具有主權性;

3. 國家現實呼籲:要求國際社會承認中華民國台灣為現實存在的國家。

在語義策略上,賴清德迴避使用“台灣獨立”或“建立新國家”這類激進表述,而是採用“中華民國台灣”一詞作為國家身份表達,強調歷史合法性與現實存在的統一。這種修辭轉向,既繼承中華民國法統,又體現台獨意識形態的軟化變體。

4.2 法理性質:事實宣示(declaration of fact)還是法律宣告(declaration of law)?

根據國際法理論,國家主權的宣示方式可以分為兩類:

 

類型                含義           舉例

 

事實宣示           對現有主權狀態的確認,  1990年立陶宛恢復獨立聲明

de facto declaration 不涉及法律變更 

                

法律宣告              正式宣布主權建構,    2008年科索沃單方面宣布獨立

de jure declaration)  或從原國家中分裂 

 

賴清德的講話,雖未宣布脫離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未建立“台灣共和國”,但其對“中華民國台灣”主權存在的反覆強調,實際上構成一份“事實獨立宣示”(de facto declaration of statehood),具有以下法律效果:

1. 向國際社會傳達台灣自我認定的主權主體性;

2. 試圖為未來國家承認累積“主權言說歷史資料”(documentary record);

3. 在國際法視角下,為“國家成立過程”提供時間連續性依據[^11]。

國際法院在《科索沃獨立案諮詢意見》中指出:“國際法並不禁止一個地區在沒有聯合國同意下宣布獨立。”[^12]這為台灣當前的事實獨立言論提供了某種合法性保護。

4.3 “中華民國台灣”的雙重結構:合法繼承 vs. 國家新構想

賴清德提出的“中華民國台灣”概念,是對傳統“中華民國”法統與“台灣主體意識”的折衷表達,其結構具有雙重意義:

●外殼合法性(中華民國):援引憲政與政權連續性,延續1945年憲章原文與戰後國際安排;

●內核主體性(台灣):回應台灣本地住民的身份認同變遷與國家意識覺醒。

這種結構試圖解決台灣長期面臨的主權兩難困境:

 

模式             法理問題            政治風險

主張中華民國是     法理過時,現實虛無        無法獲得國際認同

中國唯一合法政府 

宣布台灣建國、     可能觸發中共武力反應       引發國際干預

與中國斷裂

“中華民國台灣”     法理與現實結合            模糊但可行,利於外交彈性

                                     折衷模式

換言之,“中華民國台灣”不是一種純粹的法律發明,而是現實政治壓力下的法理構造妥協,其存在即說明台灣當前的國家建構路徑採取的是“溫和獨立 + 憲政繼承”的策略組合。

4.4 對國際法與外交實踐的影響

賴清德的講話在國際上雖未激起如同科索沃或南蘇丹宣布獨立時的承認浪潮,但其言論已被多個國家媒體、外交機構所注意並引述。在以下幾個方面,其法理效應逐步顯現:

1. 外交語境中台灣地位由“未定”轉向“自明”;

2. “中華民國台灣”用語頻率提高,試圖逐步國際化;

3. 作為後續外交建交與國家承認談判的“主權宣言材料”;

4.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組織中代表全中國的主張構成長期挑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美國、日本等國在官方文件中,雖未正式承認“中華民國”,但對“台灣擁有自己政府”這一事實持續表述。例如,美國務院2024年更新的台美關係頁中指出:

 “美國與台灣維持非官方關係,並尊重台灣擁有自己的民主政府和社會體系。”[^13]

這表明:賴清德講話雖非一紙“獨立宣言”,但其法理效應卻正逐步推動台灣國家主體性的國際顯影過程。

綜上,賴清德就職講話所構成的,是一種介於憲政繼承與國家宣告之間的“主權再定義”,其作用既在內政合法性塑造,也在為台灣在國際法中爭取空間。這種“溫和而堅定”的語言策略,為未來在聯合國體系中重新討論“中華民國”的法理角色埋下伏筆,也強化了台灣作為一個“事實國家”的主體論述。

-----------

[^10]: 賴清德總統.(2024年5月20日). 《第十六任總統就職演說》. 總統府官網。

[^11]: Wheaton, H. (1866).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2]: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10).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13]: U.S. Department of State. (2024). U.S.-Taiwan Relations Fact Sheet

 

第五章 中華民國台灣與國際承認制度的悖論

5.1 國際承認理論:從事實到政治的演化

在傳統國際法中,國家的承認分為兩大類型:

●事實承認(de facto recognition):承認一個政權或實體已經有效地控制了某一領土,但不一定承認其為合法國家;

●法律承認(de jure recognition):承認該實體為國際法上合法成立的國家。

現代國際實踐中,這一區分已逐漸模糊,特別是在冷戰後出現的諸多“事實國家”(如南奧塞梯、阿布哈茲、科索沃、北塞浦路斯等),使國家承認變得更加依賴政治判斷而非法律標準。這也解釋了為何台灣(中華民國)儘管符合所有國家構成要件,卻長期無法取得普遍國際承認: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治封鎖與壓力;

2. “一個中國”政策在聯合國體系的嵌入性影響;

3. 國際社會對中國市場、戰略資源的依賴與權衡。

因此,中華民國台灣陷入一個明顯的法理困局:具備主權,卻被國際承認機制所排斥;具有憲政延續性,卻被視為歷史遺蹟;參與全球事務,卻無法正式擁有國家地位。

5.2 “中華民國台灣”的新表述策略:身份重塑與現實突破

在此背景下,“中華民國台灣”這一概念的提出,不僅是國內政治表述的更新,也構成一場對國際承認制度的法理挑戰。它的特點在於:

 

維度     表述內容                  法理作用

名稱設計   “中華民國台灣”而非“台灣共和國”     維持憲政連續性,

                                     避免“非法建國”問題

主體宣示   宣布為主權國家但未宣稱“分裂中國”     避免違反“國家完整”原則

對話窗口   未切斷與大陸“未來談判”可能         保留戰略模糊空間,

                                     增加外交彈性

 

這一策略形成一種獨特的“合法性混合體”:

●向國際社會顯示憲政合法性的歷史延續;

●向島內社會表達台灣主體意識;

●對外主張主權而非革命式“建國”;

●實質操作上具備國家一切功能(護照、軍隊、法律、外交);

●但在形式承認上被迫維持“灰色地帶”。

 

5.3 聯合國系統的悖論: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卻未廢除“中華民國”之名

正如本論文開篇所論,《聯合國憲章》第23條至今未將“中華民國”更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這使得中華民國的名稱在聯合國的法律文本中以“幽靈”方式存在。

這種現象所揭示的問題有三:

1. 2758號決議雖取代代表權,但未處理“中華民國”之法理名義;

2. 聯合國迴避台灣地位問題,導致未承認亦未否認台灣主權;

3. 聯合國現行文書結構仍默許中華民國在某種程度上的“歷史合法性”存在。

這導致一個現實悖論:

 中華民國不再是聯合國會員,卻在憲章中仍然“存在”;

台灣不是被承認的國家,卻實際運作為國家;

國際社會否認“兩個中國”,卻又被迫承認中華民國台灣的事實狀態。

從法理角度來看,這種憲章與現實的矛盾恰是台灣爭取國際空間的戰略縫隙。

5.4 國際法的制度更新困境:個案與普遍性的衝突

“中華民國台灣”問題凸顯出一個長期未解決的國際法制度困境:如何在不破壞現有國家主權秩序的前提下,承認新興或轉型政體的合法存在?

這一問題也出現在下列類似案例中:

●以色列建國後未被所有阿拉伯國家承認;

●科索沃獲得過百國承認但仍被聯合國拒納;

●北塞浦路斯只被土耳其承認,卻實質運作完整;

●阿布哈茲與南奧塞梯雖為“事實國家”,卻被視為非法政權。

這些案例說明,在聯合國主導的國際秩序中,“普遍性”承認的門檻極高,但“事實性存在”卻成為無法迴避的政治現實。台灣的案例之所以特殊,在於:

●它既非新生國家,也非分裂政權;

●它既有歷史法統,又有現代憲政;

●它既被排斥,又廣泛參與國際體系。

因此,“中華民國台灣”所倡導的是一種重構國際承認制度的挑戰方案,呼籲國際社會正視這種不對稱狀態。

綜上所述,“中華民國台灣”不僅是台灣內部政治認同的一種表達,更是對當前國際法中“承認機制困境”的結構性挑戰。其存在和發展揭示了國際秩序中名實失配的現象,也為“後聯合國中心主義”的法理探索提供了新的思考路徑。它要求我們重新檢視聯合國憲章中的名稱問題,也迫使國際社會思考:一個主權國家是否仍需他國承認才能存在?

 

結語:法理之縫與國家實存的交織

 

聯合國憲章中“中華民國”名稱的持續存在,是一次文本與現實脫節的歷史遺留,但也意外地成為21世紀台灣法理地位辯論中最堅實的一塊符號遺址。

本論文從聯合國憲章第23條的未修繕現象出發,考察了2758號決議的政治性與法律限度,論證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國家要素構成、憲政連續性與外交實踐,進而解析賴清德總統的主權宣示如何構建“中華民國台灣”的新國家表述。

在國際法的邏輯中,一個國家的存在並不取決於他者是否承認,而取決於其自身是否能穩固運行並持續主張主權。台灣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成為一個“既被否認、又被接受”的主權體。雖然國際政治體系至今未能提供一個正當機制容納中華民國台灣,但法理的空間與文本的縫隙仍存在——尤其在《聯合國憲章》中,從未刪除的“中華民國”之名,正是一種未竟之合法性的沉默證明。

未來,中華民國台灣若要真正跨越承認障礙,或許並非訴諸一次激進的政治革命,而是透過持續穩定的憲政實踐、外交參與與法理積累,逐步贏得國際社會的事實接受,並最終重啟全球秩序中對於國家資格、代表權與憲章修正的系統性討論。

在聯合國的文本邏輯中,一行未曾被刪除的國名,正提醒我們:主權不只是現實問題,也是一種語言問題、一種歷史問題,更是一種尚未完成的對話。

(作者簡介:楊純華,原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稅收科學研究所所長,現任福建省納稅人服務研究會會長;高級經濟師,研究員,作家,記者)

 

附錄

 

附錄 A:聯合國憲章第23條原文節選(截至2025年版本)

> Chapter V: The Security Council

Article 23

(1) The Security Council shall consist of fifteen Member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France shall be permanent members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 (譯文)

安全理事會應由聯合國十五個會員國組成。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聯合王國、美利堅合眾國及法蘭西共和國應為安理會常任理事國。

> (備註:該條未經正式修正,至今仍保留“中華民國”原名)

 

附錄 B: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全文節錄(1971年

 

> Resolution 2758 (XXVI)

Restora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 The General Assembly,

...

Decides to restore all its rights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recognize the representatives of its Government as the only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s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o expel forthwith the representatives of Chiang Kai-shek from the place which they unlawfully occupy at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n all the organizations related to it.

 

> (譯文節選)

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一切合法權利,承認其政府的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並立即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其非法占據的聯合國及其所屬一切組織中的席位驅逐出去。

 

 

附錄 C: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賴清德就職講話節錄(2024年5月20日)

 

>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隸屬,這是全球華人都無法否認的事實。”

“我們要堅定維護中華民國台灣的主權。”

“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其名稱叫中華民國。”

“世界必須正視中華民國台灣存在的事實。”

——賴清德總統 就職演說(總統府公開稿)

 

 

參考文獻

 

Crawford, J. (2006).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10). Advisory Opinion on Kosovo.

Lin, M. (2024). The Legal Implications of Taiwan’s Political Statements. Journal of East Asian Studies, 19(1), 45–68.

United Nations. (1945).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1971). Resolution 2758 (XXVI).

U.S. Department of State. (2024). U.S.-Taiwan Relations Fact Sheet.

Wheaton, H. (1866).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王鐵崖 (1996).《國際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瀏覽(3224) (8) 評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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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評論
作者:阿妞不牛 留言時間:2025-07-08 19:46:19

這個問題有意思,但沒有多大意義,一個蘇聯的證明就夠了:最初憲章是歷史記錄,“蘇聯”不存在了,俄羅斯也不是前蘇聯。但是俄羅斯繼承了蘇聯當年的安理會常委資格。歷史不能隨意抹去和修改,就像不能也不得按照習近平的頭像來修改北京人的天靈蓋一樣,考古學家絕對不能那樣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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