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闻邓共杭州市政府,在6月4日下午举行的通报会上宣布,杭州长运运输集团司机吴斌,被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追授为省劳模。同时,杭州市在全市开展向吴斌同志学习的活动。 5月29日11点10分,司机吴斌驾驶的浙A19115大客车,从无锡开往杭州。途中被对面车道上飞过来的一块铁片击穿挡风玻璃,并重创吴斌腹部。受到猛击后的吴斌,强忍疼痛,把高速行驶的大客车停在安全的区域后,倒在了乘客座椅上。后因肝脏破裂,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不幸去世。 从事件经过来看,司机吴斌是一位极富责任心的司机,在受到伤害时,能够继续履行一位司机的责任,把旅客安置在安全的地方。这是一次不幸的事故,吴斌是一位值得社会尊敬和赞扬的司机。他的不幸去世,对他的家人,我深表哀悼和致意。 (作者声明:本人对司机吴斌的英勇行为非常敬佩,对他本人非常尊敬。本文只是谴责邓共政权杭州政府利用吴斌,宣传陈旧的毛共极左意识。) 但是,邓共杭州市政府,却给司机吴斌按上个“革命烈士”的称号,使我产生时空错觉:不是薄熙来已经被打倒了吗?怎么现在的邓共政府,要用“革命”二字来比拼薄熙来的“唱红”。数极左闹剧,还看今朝杭州政府? 邓共专制政权,为了巩固他的一党专政,提倡和谐社会已经多年,反革命也已经多年,今天突然冒出一个“革命烈士”的花样,不尽感叹邓共政权的荒谬和无耻。 荒谬之处在于,这个“革命烈士”的称呼,与他们自己大叫大嚷的和谐社会口号格格不入;荒谬之处还在于,“革命烈士”称号,是上个世纪毛共时代的革命系列产品:革命人民,革命学生,革命小将,等等。今天突然抛出一个“革命烈士”,让人啼笑皆非。 无耻之处在于,司机吴斌,一个平凡而尽职的长途司机,一个普通人家的丈夫父亲,在一场不幸的意外事故中死亡,却被邪恶的专制政府利用来作政治宣传。 “革命烈士”是个什么东西? 维基百科解释道:革命烈士,是一种对逝世于“革命”过程中的人的荣誉称号。 根据网上信息,革命烈士条例颁发于1980年,是个过时了的条例。这个条例中,充满着毛共时代的极左意识形态和政治宣传。 1997年,邓共专制政权取消了明显带有极左意识的“反革命罪”。今天,2012年,却还保留着同样带有极左意识形态的“革命烈士”条例。 6月4日,尽职司机吴斌被封为“革命烈士”,说明了邓共专制政权,是一个政治上极端保守的邪恶政权。梦想邓共政权在政治改革方面循序渐进,拥抱普世价值,最后迈向民主,是注定要失望的。 (作者声明:本人对司机吴斌的英勇行为非常敬佩,对他本人非常尊敬。本文只是谴责邓共政权杭州政府利用吴斌,宣传陈旧的毛共极左意识。) 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0.06.04 【实施日期】1980.06.04 第一条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民发[1980]63号1980年9月3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 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 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编者注:现改为未满十八周岁,下同)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 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 《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于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十、 本条例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的牺牲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 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 对 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革命烈士生前在党政机关、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 十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十二、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对 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部、民政部一 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已废止,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已废止, 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在一九五○年上述三个条例公布以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 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二)烈士生前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他们家属的抚恤,仍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 三、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 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 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四、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 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