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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加法院的經歷:中國人你敢告讓你告完被告告管告看你還敢告不告  
網絡日誌正文
對比Zimmerman和夏俊峰自衛的法和理 2013-10-15 12:05:53

他們兩都殺了人,都說自衛,但結局天差地別,Zimmerman( 以下簡稱 Z )
被判無罪,夏俊峰被判故意殺人,死刑。有人說如果夏俊峰事件發生在一法制
健全的現代民主國家裡,他不會被判死刑。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defense of self-defense allows a person to use 
reasonable force in his or her own defense or the defense of others .While 
the definitions vary from state to state, the general rule makes an important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use of non-deadly and deadly force. A person may 
use non-deadly force to prevent imminent injury; however, a person may not 
use deadly force unless that person is in reasonable fear of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Some states also include a duty to retreat, when deadly force 
may only be used if the person is unable to safely retreat. A person is 
generally not obligated to retreat if in one's own home。

 Florida law, as of 2005, includes a "stand your ground" provision, under 
which a person who reasonably fears death or great bodily harm is relieved 
of the common-law requirement that one first attempt to retreat, if one 
can safely do so, before using deadly force.


中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
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
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
的不法侵害。


由此可見,美國構成正當自衛要求是證明reasonable fear, 而中國是對方正在進
行的不法侵害。

Z在第一時間被警察盤問時就說了一個自衛的故事,他說他看見 Martin 是一陌生人,
加上小區近來有很多強行進入,他就一邊追蹤,一邊報告警察,當看不見 Martin時,
為確定位置,他下車看路標,在他要返回車時Martin就扯上他,Martin拳打他,把
他推到在地,騎在他身上,把他的頭他往地上碰撞,他不停地叫喊 help ,Martin看
見Z帶的槍,嘴說今晚該到你死了,就去搶槍,Z害怕Martin搶到槍,就對Martin開
槍。

支持Z說法的證據:1  槍擊後警察很快到現場,看見Z腫大的鼻子流着血,頭後也有
傷和血。 2  有人打了911, 911錄音的電話背景就有叫喊 help聲音, Z的家人和
朋友在法庭做證是Z的叫喊 ,現場周圍鄰居也證明聽見叫喊 help聲音。3  Martin女
友的電話說明是Martin攔住了Z。 4  Z辯方專家就Martin的傷口和衣服鑑定情況說,
衣服距離傷口2-4 inch ,符合開槍時Martin壓在上方的說法。5  Z說他想 retreat,
 但是Martin用兩腿叉着他,他無法 retreat。

控方無法否定 Z說法和證據,要否定 Z正當自衛, 控方就要去證明 Z先打Martin,
挑起衝突,但Martin死了,根本無法證明。大家也知道這是關鍵,但是去提無法證
明的可能是沒有任何意義。所以,juror B37說她給Z判無罪的理由是,He was just 
doing his job,but bad judgement。

在法庭上,Z的律師就是使陪審團相信Z的故事,因為這個故事真是圓,別人摸是不
到邊。控方說Z殺Martin是基於他的種族,應該沒有證據支持,只能說Z正好遭遇一
位黑人。肯定是Z挑起事端,他懷疑跟蹤Martin,但他也很聰明,一直給警察打電話
匯報,警察告訴他,你不要在管了,我們來處理。Z的故事說為確定位置,他下車看
路標,在他要返回車時Martin就扯上他,Z就這樣推脫他挑起事態的責任。一個自願
治安人員天天就在這幾條街道跑的人還要需要下車看路標嗎?確實叫人不能理解,
很明顯感覺是個藉口,但無法去質疑,Z的口袋裡沒有槍,他敢下車嗎?他真是看路
標嗎?故事把開槍的理由發揮到了極點,Martin把他打得頭破血流不是開槍的理由,
而是Martin要搶槍。法律要求他證明Martin搶槍的動作嗎?沒有,他也沒法證明,
法律要求的是 reasonable fear, 這是由當事人根據事態自己判斷,那麼,Z帶的槍
和Martin騎在他身上就足夠說明 ,可見法律沒有要求 reasonable fear is correct。
Z的這個理由是再 reasonable不過,因為是Z挑起的事態,他可以說追蹤並沒有傷害
Martin,他打我出出氣也就吧了,但搶到槍那是要咱的命。就這樣,Z的自衛是合法
的,因為他有理,有據。

法律就這樣解決問題的同時也產生問題。就Z的案子法律是公正了,Z個人嬴了,但
美國社會輸了。美國人把Stand Your Ground laws稱為“Shoot first" law, 在佛
羅里達Stand Your Ground 立法後的拿一年,該州自衛案增加了三倍,因為根據這
個法律人們太容易拿到殺人通行證,在一個人人有槍的社會,你什麼時候會沒有 fear。

夏俊峰殺死了兩個城管和殺傷了一個,在公安偵查筆錄中他說城管打他,所以他殺
了城管,毫無無疑正當防衛是夏俊峰提出的殺人理由,控方控告他故意殺人是因為
他殺了人,關鍵是看誰有證據。

根據中國法律,要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
害。和美國法律一比較,我們就會感覺中國要合法殺人難了。就夏俊峰而言,人肯
定殺了,不用證明,需要證明的是被殺的人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夏俊峰的律師陳有西為寫了“夏俊峰案死刑覆核審辯護詞”,陳有西說他們把這份
辯護詞已經保存了一年多,沒有公布。去年六月最高法院死刑覆核審的合議庭三位
法官會見他後,鑑於當時的社會輿論環境,和社會穩定需要,建議先不要公布這份
《辯護詞》,他同意了。說明中國最高法院心中有鬼呀。我把讀《辯護詞》後看到
的他們怎麼為夏俊峰正當防衛辯護的理解和大家分享,感覺就是他們被我殺死了就
證明我自衛了。

1   陳有西寫到: 夏俊峰的當庭供述和律師會見筆錄證實了其被毆打反抗事實。這
只能說你有一個故事,不能說是證據。

2  夏俊峰手臂有兩處軟組織挫傷這個肯定是無法證明是遭到他人毆打還是殺人時傷
的。

3  夏俊峰說被對方不鏽鋼杯和摺疊椅自上而下猛打,兩三天后才出現青紫瘀傷傷痕。
 如果Z的鼻子兩三天后才出現腫大流血,Z的故事有證據嗎?律師用字很關鍵,“兩
三天后才出現”不是現場傷。

4  關於證明被殺的城管如何進行的不法侵害, 《辯護詞》說得非常有聲有色,左
一個相符,右一個印證,什麼東西都印證夏俊峰的供述,就是無法擺脫還是說法。

5   關於被害人、被告人均無運動傷,陳有西這樣解釋,均無運動傷痕這說明兩被
害人被刺是在正在毆打夏時意外突然被捅的,當時其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才會
猝不及防。這也與夏俊峰供述兩人在一起猛烈毆打他的陳述相符。這是說法,推猜,
不是證據 。說一邊上而下在猛烈毆打他,夏俊峰反捅刺他們七刀,大家一點交會都
沒有,你殺你的,我打我的, 可能嗎 ? 夏俊峰開始可是說自己掏出刀對他們亂扎。

6  陳有西強調當時申、張兩人處於前後夾擊、近距離俯身或半俯身擊打夏俊峰的狀
態,而夏俊峰單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頭後、左側向後方向亂捅刺,才有可能
刺到張某身體左側位置較高的部位,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則能刺到申某身體左側較高
位置。夏俊峰關於捅刺行為的供述已經得到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的印證。 中國最
高法院說按照這個辯解,無法形成申、張二人背部的傷口。

7 夏俊峰在逃離現場衝出門時捅刺張偉致其受傷的行為,陳有西律師辯護係為逃離
現場的持續防衛行為,頂多只能按假想防衛過失犯罪定性。( 原話)。這是法庭辯護
嗎?

8  夏俊峰的證人史春梅是本案城管執法現場的目擊證人,她證實在執法現場五六個
城管隨意推拉夏俊峰,將夏俊峰強行推上車。 陳有西就說“ 城管敢於在光天化日
之下隨意毆打推拉被告人,他們回到自己的辦公室,沒有作任何的紙筆筆錄,短短
幾分鐘就發生如此嚴重的血案,主動權在誰手裡不言而喻。主動毆打被告人的可能
性不但不能排除,而是很大。雙方體格力量的對比,夏完全處於劣勢,不可能主動
挑起事端。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能夠排除或否定正當防衛的存在。” 把“隨意推拉”
變成“隨意毆打推拉”,還有什麼不可能 ?


總之,如果對比Z的辯護,人家是緊扣法律提出 evidence 。 而夏俊峰的辯護是有
理無據,所謂的證據也僅僅是推理,這是可能,那是可能,連你被打的證據都不說
明問題, 沒有證據的理由就是不成立的理由。對夏俊峰而言,背部的傷口和被害人、
被告人均無沒有運動傷既是自衛不成立的理由,也是其故意殺人的理由,這些本身
就是證據。

對於夏俊峰捅刺申、張二人的行為,最高法院用的理由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害
人毆打了被告人”,而否定了夏俊峰證明他有正當防衛的理由。國內法學人士認為
正是在被害人張旭東、申凱是否毆打了被告人這一關鍵問題上,最高法院犯了邏輯
上和法律上的問題,因為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實際並未“排除合理懷疑”。
他們指責最高法院的邏輯實際上將被害人是否毆打被告人的證明責任分配給辯方,
法院認為辯方未能“充分證明”,因而辯方需要承擔不利後果。國內法學人士認為
為這個證明責任分配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我認為是這些國內法學人士是概念不清,不是法院要求,而是法律要求。中國法規
要求證明針對正在進行的是不法侵害。法律要求這個證明責任分配是不合理和不公
平的嗎 ?難道叫死人出來說話才公平和公正嗎?

美國的自衛法比較容易濫用,我覺得中國自衛法還比較公平和公正,不容易濫用,
其制訂的標準高,這是尊重死的或傷的,特別是死的,他們不可能說話。 對能說話
的也不是不給機會,殺人可以,但得說清楚,僅僅說是不夠的,因為只有你是活人,

活人就得do your job,otherwise go with them。


擺事實,講道理( 圖片來自網上,貴州農村)

瀏覽(2795) (1) 評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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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評論
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時間:2013-10-16 17:10:27
我沒有注意程序公平性,可能是法庭有法庭的考慮。

就Z的案子,法官就指示Martin的記錄包括打架,吸毒都不能呈現到該案,
以前有問題,不能說明現在有問題。就是在Martin死時口袋中有少量毒品,
Z的專家想告訴陪審團這個量足夠產生 "some level of impairment",
法庭允許這上庭,但Z的律師沒有用,那不構成證據。根據the view的介紹,
法官不允許任何種族因素在這個案子裡提到,客觀上等於把Z跟蹤在Martin,
和Z與Martin後來的衝突分開了,這就Z自己的故事起作用。

就夏俊峰而言,原告的證人出庭作證,但是他們都不在殺人現場,能說明什麼。我
看到證人史春梅是本案城管執法現場的目擊證人,她證實在執法現場五六個城管隨
意推拉夏俊峰,將夏俊峰強行推上車。陳有西就把“隨意推拉”變成“隨意毆打推
拉”,即便外面打了,不等於裡面是像其所說被對方不鏽鋼杯和摺疊椅自上而下猛
打,結果他沒有傷,是他自己說兩三天后才出現青紫瘀傷傷痕。 關鍵是夏俊峰故事沒有辦法圓,他叫別人摸到邊。

如果認真解讀,城管在法庭證言不是判決他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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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馬黑 留言時間:2013-10-16 14:40:28
這樣的比較很有意義。一點一點去比較,會發現很多有意思的東西。我一直是對中美稅法比較感興趣,寫過幾篇,最近少寫了。

你真是能扣,法律問題就是要這樣去扣。我對Z案沒有太關注,前段時間討論得很熱烈,說不了什麼。對夏案我最關注的還是程序公平性。不讓原告的證人出庭作證,旁聽席位中某位城管的臨時的答話,也被允許作為法庭證言。人都要殺頭了,儘量讓他利用一切可能的法律程序,多給他一點公平,儘管是表面的,但都不做,說不過去。
回復 | 0
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時間:2013-10-16 05:59:28
《辯護詞》關於夏俊峰正當防衛辯護部分:

(一)直接證據
1、夏俊峰的偵查筆錄和當庭供述。這是其正當防衛的最直接證據。夏俊峰在一審庭審時供稱,公安筆錄不真實不完整,許多情節沒有記錄在案。到案僅有的三份十三頁筆錄確能印證這一事實。而且只要調取到審訊錄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當庭供述和律師會見筆錄證實了其被毆打反抗事實:夏俊峰在跟隨張某剛進入勤務室時,即遭隨後回來的申某的毆打,夏在轉身往外跑時又被張某拽住衣領向後仰脖,隨後被申某一腳踹到陰部大腿根處,夏當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張兩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鏽鋼杯和摺疊椅自上而下猛烈擊打夏的頭部、背部和手臂,夏臉朝地面,抬左臂護頭低檔,其右手碰巧摁到褲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頭後、左側、前方等不同方向連續快速捅刺,試圖使對方停止毆打得空逃出。夏在對方閃開後立即逃離現場。夏俊峰的供述證明,其拔刀刺人是在當場遭到申某、張某正在實施的嚴重暴力毆打,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離現場,被迫無奈的情況下實施的防衛行為。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內容或細節,目前無任何證據證偽,卻同現場勘察報告、屍檢報告可以印證。供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偽證要掩蓋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內容,這恰好證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實性。更重要的,夏俊峰關於防衛行為中的過程細節,都可以下間接證據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

(二)間接證據及鎖鏈為便於論述,以下所稱的間接證據可能是獨立的一份證據,也可能是獨立證據或關聯證據上的某一或某一組事實。
2、夏俊峰體表傷這是夏俊峰防衛行為最重要的間接證據。庭審出示照片顯示,夏俊峰手臂有兩處軟組織挫傷,這直接證明其遭到他人毆打。另據夏俊峰供稱,其頭部、耳部、背部、陰部附近均遭申、張二人擊打,且兩三天后出現青紫瘀傷傷痕,看守所同監犯人可以證明。但是公安機關沒有全面取證、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傷照片在卷。為此,我們特向最高法院遞交了請求提審當時同監室在押犯的申請,以查證夏俊峰是否確有傷痕及傷情具體情況。如能查證屬實,則能完整反映夏俊峰總體傷情狀況,印證夏俊峰有關供述。

3、刺擊傷口的部位180CM,分別在左胸部有兩處、左背部有一處、左腹部兩處共五處刀傷。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處刀傷處於心臟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兩處刀傷處肚臍水平線以上位置。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與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為基本相符。以他們的身高,如果正面平刺,不可能形成這些傷情,只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當時申、張兩人處於前後夾擊、近距離俯身或半俯身擊打夏俊峰的狀態,而夏俊峰單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頭後、左側向後方向亂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張某身體左側位置較高的部位(實際張某的五處刀傷全部集於身體左側肚臍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則能刺到申某身體左側較高位置。夏俊峰關於捅刺行為的供述已經得到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的印證。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嚴重後果。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基本能夠排除夏俊峰與申、張二人站立對峙的可能。身高只有165CM的夏俊峰,若與身高均過180CM的申、張兩人對峙又刺中對方,則全部傷口都集中於被害人身體左側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會有抵抗刀傷。如偶然刺中,其創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極小。

4、刺擊傷口的形態檢驗報告顯示,申、張二人的七處刀傷全部都是直刺創口,這也與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線基本吻合。夏俊峰出於半跪頭向下手向上捅的狀態,持刀橫向划動並傷及對方的可能性較小。同時,申、張二人身體無橫向形態傷口的事實,也基本上能夠排除夏俊峰站立狀態持刀傷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證。

5、雙方的體格對比與兩被害人傷情申某身高182CM,且屬退伍轉業軍人,張某180CM,兩被害人身高體格明顯強於身高只有165CM的被告人。夏俊峰僅持一普通水果刀,就能直刺申某兩刀,張某五刀,且自身未受兩被害人的明顯反抗,這說明夏俊峰必須具備某種特殊的行刺條件才行。這種條件應該是:1)雙方距離極貼身,三人共處於緊密狹小空間;2)兩被害人未發現夏俊峰拔刀動作,完全意外沒有防備;3)行刺行為必須連續快速進行,且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否則被害人會有反應出現抵抗傷情。4)被告人在行刺過程中身體無明顯移動,沒有考慮後果地快速完成;5)兩被害人在被刺過程中也沒有明顯的移動;6)兩被害人在被刺過程中沒有有效抵抗。以上條件,缺一不可。否則被害人均可能躲過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體格優勢及時制服被告人。這樣雙方就都會形成打鬥抵抗傷。辯護人認為,唯一能夠合理解釋上述條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為過程,能夠證明他的供述是真實的。
 
6、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顯示,現場血跡集於辦公住宅的南門(前門)附近,這與夏俊峰描述捅刺地點基本吻合。另外申、張兩人心臟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離瞬間在體內循環系統壓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噴射,現場地面或立面應能留下噴射狀態分布的血跡。但現場勘驗並未檢出此種形狀的血液痕跡,說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擋或吸收兩被害人體內向外並未噴射的血液。那麼這個物質是什麼呢?在排除現場所能勘驗的一切之後,就只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體了。這就又一次證明夏俊峰描述的當事情景,即他們三人的距離非常貼近。即兩被害人正在近距離俯身對其毆打。

7、血衣被告人身上的血衣,儘管至今仍沒有找到,但我們還是要強調其在證據學上的意義。如果血衣能夠找到,且血衣上確有大量噴射狀血跡,則能直接證明兩被害人心臟被刺瞬間的相對體態,從而進一步印證或否定夏俊峰的供述。為此,我們希望法院繼續要求偵查機關繼續尋找被告人扔棄的血衣。

8、斷指夏俊峰右食指在現場被自帶水果刀切割。這個事實證明,其當時所用的,確是可摺疊的水果刀,現場確實發生緊張激烈的搏鬥,否則夏俊峰對手指自切的疼痛,不會毫無意識,這個事實反映搏鬥已經不是是否存在的問題,而是是否足夠激烈的問題。

9、被害人、被告人均無運動傷痕這說明兩被害人被刺是在正在毆打夏時意外突然被捅的,當時其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才會猝不及防。這也與夏俊峰供述兩人在一起猛烈毆打他的陳述相符。不可能是一審認定的那樣一進門就主動對兩個180以上的人捅刺,能夠把兩人都這樣快加害致死。

綜上,以上多方面的間接證據反映的事實,均能在不同角度、不同側面印證夏俊峰的供述是真實的,相互一致地證實當時行為情景。可見,夏俊峰的供述,孤證不孤,真實有效。由夏俊峰的供述和上述間接證據得到的結論是唯一的,真實的,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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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時間:2013-10-16 05:51:57
海天之間:

謝謝到訪,其實寫得很羅嗦,已經很壓縮了,但又沒辦法,想講清楚,也未必清楚。
因為兩個事件都大,很難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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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海天之間 留言時間:2013-10-15 20:06:50
必須頂!對兩案的具體案情和庭審細節都不是非常熟悉,所以說不上是否贊同博主的觀點,但是這樣細緻入里的法理探討,抽絲剝繭的認真分析,是難得的好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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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時間:2013-10-15 13:47:30
馬黑老哥:

這都是你逼的,我根本不想寫的,你欠一頓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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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時間:2013-10-15 13:46:45
西岸

我就是想表達the burden of proof是在殺人的一方,夏俊峰的辯護沒有做到有理由殺人。

比較之後,殺人還是在美國福利多。

我開始也認為在執法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用自衛一說,後來發現美國是許可的,Plummer v. State was an 1893 court cas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Court of Indiana. The case overturned a manslaughter conviction, ruling that the convicted defendant had been protecting himself from the illegal use of force by a police officer.只不過膽子大的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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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馬黑 留言時間:2013-10-15 12:46:31
有點長,等有時間再仔細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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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岸 留言時間:2013-10-15 12:24:58
美國在關於自衛的法律界定是是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即檢方必須證明自衛的人不是自衛。這個方式是與世界上多數國家相反的,這個問題在Z的案子裡事後討論的時候 就被法律界的人士指出。
因為自衛導致殺人的案子並不否認殺了人,這與謀殺或任何他殺案子是有本質不同的。而既然是承認殺了人,那麼就要證明有理由殺人,那麼the burden of proof是在殺人的一方,而不是檢方。也就是對於自衛殺人這種案子,不存在無罪推定的概念。
如果基於這個世界上多數國家使用的方式,Z是絕對會被判有罪的,因為在沒有旁證的情況下,他無法100%地證明有殺人的必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60b78100101e7jn.html

對於夏的案子,因為死者是正在執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不存在夏自衛一說,因為雙方並不是在同等的地位上,是夏作為個人對國家的概念,也就是對法律的概念。即使法律不合理,或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都是不得不經過法律程序來判定和追究的,而不能自己行事,否則等於自己解釋法律,這是任何國家都不認可的,所以夏的案子在任何法制國家都會被判有罪(死刑不死刑的取決於是否有死刑這個刑罰,但在這類直接破壞法律體系的案子裡DA都會尋求最高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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