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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加法院的经历:中国人你敢告让你告完被告告管告看你还敢告不告  
网络日志正文
对比Zimmerman和夏俊峰自卫的法和理 2013-10-15 12:05:53

他们两都杀了人,都说自卫,但结局天差地别,Zimmerman( 以下简称 Z )
被判无罪,夏俊峰被判故意杀人,死刑。有人说如果夏俊峰事件发生在一法制
健全的现代民主国家里,他不会被判死刑。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defense of self-defense allows a person to use 
reasonable force in his or her own defense or the defense of others .While 
the definitions vary from state to state, the general rule makes an important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use of non-deadly and deadly force. A person may 
use non-deadly force to prevent imminent injury; however, a person may not 
use deadly force unless that person is in reasonable fear of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Some states also include a duty to retreat, when deadly force 
may only be used if the person is unable to safely retreat. A person is 
generally not obligated to retreat if in one's own home。

 Florida law, as of 2005, includes a "stand your ground" provision, under 
which a person who reasonably fears death or great bodily harm is relieved 
of the common-law requirement that one first attempt to retreat, if one 
can safely do so, before using deadly force.


中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
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
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害。


由此可见,美国构成正当自卫要求是证明reasonable fear, 而中国是对方正在进
行的不法侵害。

Z在第一时间被警察盘问时就说了一个自卫的故事,他说他看见 Martin 是一陌生人,
加上小区近来有很多强行进入,他就一边追踪,一边报告警察,当看不见 Martin时,
为确定位置,他下车看路标,在他要返回车时Martin就扯上他,Martin拳打他,把
他推到在地,骑在他身上,把他的头他往地上碰撞,他不停地叫喊 help ,Martin看
见Z带的枪,嘴说今晚该到你死了,就去抢枪,Z害怕Martin抢到枪,就对Martin开
枪。

支持Z说法的证据:1  枪击后警察很快到现场,看见Z肿大的鼻子流着血,头后也有
伤和血。 2  有人打了911, 911录音的电话背景就有叫喊 help声音, Z的家人和
朋友在法庭做证是Z的叫喊 ,现场周围邻居也证明听见叫喊 help声音。3  Martin女
友的电话说明是Martin拦住了Z。 4  Z辩方专家就Martin的伤口和衣服鉴定情况说,
衣服距离伤口2-4 inch ,符合开枪时Martin压在上方的说法。5  Z说他想 retreat,
 但是Martin用两腿叉着他,他无法 retreat。

控方无法否定 Z说法和证据,要否定 Z正当自卫, 控方就要去证明 Z先打Martin,
挑起冲突,但Martin死了,根本无法证明。大家也知道这是关键,但是去提无法证
明的可能是没有任何意义。所以,juror B37说她给Z判无罪的理由是,He was just 
doing his job,but bad judgement。

在法庭上,Z的律师就是使陪审团相信Z的故事,因为这个故事真是圆,别人摸是不
到边。控方说Z杀Martin是基于他的种族,应该没有证据支持,只能说Z正好遭遇一
位黑人。肯定是Z挑起事端,他怀疑跟踪Martin,但他也很聪明,一直给警察打电话
汇报,警察告诉他,你不要在管了,我们来处理。Z的故事说为确定位置,他下车看
路标,在他要返回车时Martin就扯上他,Z就这样推脱他挑起事态的责任。一个自愿
治安人员天天就在这几条街道跑的人还要需要下车看路标吗?确实叫人不能理解,
很明显感觉是个借口,但无法去质疑,Z的口袋里没有枪,他敢下车吗?他真是看路
标吗?故事把开枪的理由发挥到了极点,Martin把他打得头破血流不是开枪的理由,
而是Martin要抢枪。法律要求他证明Martin抢枪的动作吗?没有,他也没法证明,
法律要求的是 reasonable fear, 这是由当事人根据事态自己判断,那么,Z带的枪
和Martin骑在他身上就足够说明 ,可见法律没有要求 reasonable fear is correct。
Z的这个理由是再 reasonable不过,因为是Z挑起的事态,他可以说追踪并没有伤害
Martin,他打我出出气也就吧了,但抢到枪那是要咱的命。就这样,Z的自卫是合法
的,因为他有理,有据。

法律就这样解决问题的同时也产生问题。就Z的案子法律是公正了,Z个人嬴了,但
美国社会输了。美国人把Stand Your Ground laws称为“Shoot first" law, 在佛
罗里达Stand Your Ground 立法后的拿一年,该州自卫案增加了三倍,因为根据这
个法律人们太容易拿到杀人通行证,在一个人人有枪的社会,你什么时候会没有 fear。

夏俊峰杀死了两个城管和杀伤了一个,在公安侦查笔录中他说城管打他,所以他杀
了城管,毫无无疑正当防卫是夏俊峰提出的杀人理由,控方控告他故意杀人是因为
他杀了人,关键是看谁有证据。

根据中国法律,要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
害。和美国法律一比较,我们就会感觉中国要合法杀人难了。就夏俊峰而言,人肯
定杀了,不用证明,需要证明的是被杀的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夏俊峰的律师陈有西为写了“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陈有西说他们把这份
辩护词已经保存了一年多,没有公布。去年六月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审的合议庭三位
法官会见他后,鉴于当时的社会舆论环境,和社会稳定需要,建议先不要公布这份
《辩护词》,他同意了。说明中国最高法院心中有鬼呀。我把读《辩护词》后看到
的他们怎么为夏俊峰正当防卫辩护的理解和大家分享,感觉就是他们被我杀死了就
证明我自卫了。

1   陈有西写到: 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这
只能说你有一个故事,不能说是证据。

2  夏俊峰手臂有两处软组织挫伤这个肯定是无法证明是遭到他人殴打还是杀人时伤
的。

3  夏俊峰说被对方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打,两三天后才出现青紫瘀伤伤痕。
 如果Z的鼻子两三天后才出现肿大流血,Z的故事有证据吗?律师用字很关键,“两
三天后才出现”不是现场伤。

4  关于证明被杀的城管如何进行的不法侵害, 《辩护词》说得非常有声有色,左
一个相符,右一个印证,什么东西都印证夏俊峰的供述,就是无法摆脱还是说法。

5   关于被害人、被告人均无运动伤,陈有西这样解释,均无运动伤痕这说明两被
害人被刺是在正在殴打夏时意外突然被捅的,当时其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才会
猝不及防。这也与夏俊峰供述两人在一起猛烈殴打他的陈述相符。这是说法,推猜,
不是证据 。说一边上而下在猛烈殴打他,夏俊峰反捅刺他们七刀,大家一点交会都
没有,你杀你的,我打我的, 可能吗 ? 夏俊峰开始可是说自己掏出刀对他们乱扎。

6  陈有西强调当时申、张两人处于前后夹击、近距离俯身或半俯身击打夏俊峰的状
态,而夏俊峰单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头后、左侧向后方向乱捅刺,才有可能
刺到张某身体左侧位置较高的部位,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则能刺到申某身体左侧较高
位置。夏俊峰关于捅刺行为的供述已经得到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的印证。 中国最
高法院说按照这个辩解,无法形成申、张二人背部的伤口。

7 夏俊峰在逃离现场冲出门时捅刺张伟致其受伤的行为,陈有西律师辩护系为逃离
现场的持续防卫行为,顶多只能按假想防卫过失犯罪定性。( 原话)。这是法庭辩护
吗?

8  夏俊峰的证人史春梅是本案城管执法现场的目击证人,她证实在执法现场五六个
城管随意推拉夏俊峰,将夏俊峰强行推上车。 陈有西就说“ 城管敢于在光天化日
之下随意殴打推拉被告人,他们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没有作任何的纸笔笔录,短短
几分钟就发生如此严重的血案,主动权在谁手里不言而喻。主动殴打被告人的可能
性不但不能排除,而是很大。双方体格力量的对比,夏完全处于劣势,不可能主动
挑起事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或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 把“随意推拉”
变成“随意殴打推拉”,还有什么不可能 ?


总之,如果对比Z的辩护,人家是紧扣法律提出 evidence 。 而夏俊峰的辩护是有
理无据,所谓的证据也仅仅是推理,这是可能,那是可能,连你被打的证据都不说
明问题, 没有证据的理由就是不成立的理由。对夏俊峰而言,背部的伤口和被害人、
被告人均无没有运动伤既是自卫不成立的理由,也是其故意杀人的理由,这些本身
就是证据。

对于夏俊峰捅刺申、张二人的行为,最高法院用的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
人殴打了被告人”,而否定了夏俊峰证明他有正当防卫的理由。国内法学人士认为
正是在被害人张旭东、申凯是否殴打了被告人这一关键问题上,最高法院犯了逻辑
上和法律上的问题,因为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并未“排除合理怀疑”。
他们指责最高法院的逻辑实际上将被害人是否殴打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辩方,
法院认为辩方未能“充分证明”,因而辩方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国内法学人士认为
为这个证明责任分配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我认为是这些国内法学人士是概念不清,不是法院要求,而是法律要求。中国法规
要求证明针对正在进行的是不法侵害。法律要求这个证明责任分配是不合理和不公
平的吗 ?难道叫死人出来说话才公平和公正吗?

美国的自卫法比较容易滥用,我觉得中国自卫法还比较公平和公正,不容易滥用,
其制订的标准高,这是尊重死的或伤的,特别是死的,他们不可能说话。 对能说话
的也不是不给机会,杀人可以,但得说清楚,仅仅说是不够的,因为只有你是活人,

活人就得do your job,otherwise go with them。


摆事实,讲道理( 图片来自网上,贵州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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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评论
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时间:2013-10-16 17:10:27
我没有注意程序公平性,可能是法庭有法庭的考虑。

就Z的案子,法官就指示Martin的记录包括打架,吸毒都不能呈现到该案,
以前有问题,不能说明现在有问题。就是在Martin死时口袋中有少量毒品,
Z的专家想告诉陪审团这个量足够产生 "some level of impairment",
法庭允许这上庭,但Z的律师没有用,那不构成证据。根据the view的介绍,
法官不允许任何种族因素在这个案子里提到,客观上等于把Z跟踪在Martin,
和Z与Martin后来的冲突分开了,这就Z自己的故事起作用。

就夏俊峰而言,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他们都不在杀人现场,能说明什么。我
看到证人史春梅是本案城管执法现场的目击证人,她证实在执法现场五六个城管随
意推拉夏俊峰,将夏俊峰强行推上车。陈有西就把“随意推拉”变成“随意殴打推
拉”,即便外面打了,不等于里面是像其所说被对方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
打,结果他没有伤,是他自己说两三天后才出现青紫瘀伤伤痕。 关键是夏俊峰故事没有办法圆,他叫别人摸到边。

如果认真解读,城管在法庭证言不是判决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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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黑 留言时间:2013-10-16 14:40:28
这样的比较很有意义。一点一点去比较,会发现很多有意思的东西。我一直是对中美税法比较感兴趣,写过几篇,最近少写了。

你真是能扣,法律问题就是要这样去扣。我对Z案没有太关注,前段时间讨论得很热烈,说不了什么。对夏案我最关注的还是程序公平性。不让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旁听席位中某位城管的临时的答话,也被允许作为法庭证言。人都要杀头了,尽量让他利用一切可能的法律程序,多给他一点公平,尽管是表面的,但都不做,说不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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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时间:2013-10-16 05:59:28
《辩护词》关于夏俊峰正当防卫辩护部分:

(一)直接证据
1、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这是其正当防卫的最直接证据。夏俊峰在一审庭审时供称,公安笔录不真实不完整,许多情节没有记录在案。到案仅有的三份十三页笔录确能印证这一事实。而且只要调取到审讯录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夏俊峰在跟随张某刚进入勤务室时,即遭随后回来的申某的殴打,夏在转身往外跑时又被张某拽住衣领向后仰脖,随后被申某一脚踹到阴部大腿根处,夏当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张两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烈击打夏的头部、背部和手臂,夏脸朝地面,抬左臂护头低档,其右手碰巧摁到裤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头后、左侧、前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快速捅刺,试图使对方停止殴打得空逃出。夏在对方闪开后立即逃离现场。夏俊峰的供述证明,其拔刀刺人是在当场遭到申某、张某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殴打,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内容或细节,目前无任何证据证伪,却同现场勘察报告、尸检报告可以印证。供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伪证要掩盖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内容,这恰好证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实性。更重要的,夏俊峰关于防卫行为中的过程细节,都可以下间接证据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二)间接证据及锁链为便于论述,以下所称的间接证据可能是独立的一份证据,也可能是独立证据或关联证据上的某一或某一组事实。
2、夏俊峰体表伤这是夏俊峰防卫行为最重要的间接证据。庭审出示照片显示,夏俊峰手臂有两处软组织挫伤,这直接证明其遭到他人殴打。另据夏俊峰供称,其头部、耳部、背部、阴部附近均遭申、张二人击打,且两三天后出现青紫瘀伤伤痕,看守所同监犯人可以证明。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取证、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伤照片在卷。为此,我们特向最高法院递交了请求提审当时同监室在押犯的申请,以查证夏俊峰是否确有伤痕及伤情具体情况。如能查证属实,则能完整反映夏俊峰总体伤情状况,印证夏俊峰有关供述。

3、刺击伤口的部位180CM,分别在左胸部有两处、左背部有一处、左腹部两处共五处刀伤。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处刀伤处于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两处刀伤处肚脐水平线以上位置。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为基本相符。以他们的身高,如果正面平刺,不可能形成这些伤情,只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当时申、张两人处于前后夹击、近距离俯身或半俯身击打夏俊峰的状态,而夏俊峰单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头后、左侧向后方向乱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张某身体左侧位置较高的部位(实际张某的五处刀伤全部集于身体左侧肚脐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则能刺到申某身体左侧较高位置。夏俊峰关于捅刺行为的供述已经得到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的印证。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基本能够排除夏俊峰与申、张二人站立对峙的可能。身高只有165CM的夏俊峰,若与身高均过180CM的申、张两人对峙又刺中对方,则全部伤口都集中于被害人身体左侧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会有抵抗刀伤。如偶然刺中,其创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极小。

4、刺击伤口的形态检验报告显示,申、张二人的七处刀伤全部都是直刺创口,这也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线基本吻合。夏俊峰出于半跪头向下手向上捅的状态,持刀横向划动并伤及对方的可能性较小。同时,申、张二人身体无横向形态伤口的事实,也基本上能够排除夏俊峰站立状态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证。

5、双方的体格对比与两被害人伤情申某身高182CM,且属退伍转业军人,张某180CM,两被害人身高体格明显强于身高只有165CM的被告人。夏俊峰仅持一普通水果刀,就能直刺申某两刀,张某五刀,且自身未受两被害人的明显反抗,这说明夏俊峰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行刺条件才行。这种条件应该是:1)双方距离极贴身,三人共处于紧密狭小空间;2)两被害人未发现夏俊峰拔刀动作,完全意外没有防备;3)行刺行为必须连续快速进行,且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否则被害人会有反应出现抵抗伤情。4)被告人在行刺过程中身体无明显移动,没有考虑后果地快速完成;5)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也没有明显的移动;6)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没有有效抵抗。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害人均可能躲过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体格优势及时制服被告人。这样双方就都会形成打斗抵抗伤。辩护人认为,唯一能够合理解释上述条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为过程,能够证明他的供述是真实的。
 
6、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血迹集于办公住宅的南门(前门)附近,这与夏俊峰描述捅刺地点基本吻合。另外申、张两人心脏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离瞬间在体内循环系统压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喷射,现场地面或立面应能留下喷射状态分布的血迹。但现场勘验并未检出此种形状的血液痕迹,说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挡或吸收两被害人体内向外并未喷射的血液。那么这个物质是什么呢?在排除现场所能勘验的一切之后,就只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体了。这就又一次证明夏俊峰描述的当事情景,即他们三人的距离非常贴近。即两被害人正在近距离俯身对其殴打。

7、血衣被告人身上的血衣,尽管至今仍没有找到,但我们还是要强调其在证据学上的意义。如果血衣能够找到,且血衣上确有大量喷射状血迹,则能直接证明两被害人心脏被刺瞬间的相对体态,从而进一步印证或否定夏俊峰的供述。为此,我们希望法院继续要求侦查机关继续寻找被告人扔弃的血衣。

8、断指夏俊峰右食指在现场被自带水果刀切割。这个事实证明,其当时所用的,确是可折叠的水果刀,现场确实发生紧张激烈的搏斗,否则夏俊峰对手指自切的疼痛,不会毫无意识,这个事实反映搏斗已经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是否足够激烈的问题。

9、被害人、被告人均无运动伤痕这说明两被害人被刺是在正在殴打夏时意外突然被捅的,当时其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才会猝不及防。这也与夏俊峰供述两人在一起猛烈殴打他的陈述相符。不可能是一审认定的那样一进门就主动对两个180以上的人捅刺,能够把两人都这样快加害致死。

综上,以上多方面的间接证据反映的事实,均能在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印证夏俊峰的供述是真实的,相互一致地证实当时行为情景。可见,夏俊峰的供述,孤证不孤,真实有效。由夏俊峰的供述和上述间接证据得到的结论是唯一的,真实的,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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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时间:2013-10-16 05:51:57
海天之间:

谢谢到访,其实写得很罗嗦,已经很压缩了,但又没办法,想讲清楚,也未必清楚。
因为两个事件都大,很难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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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海天之间 留言时间:2013-10-15 20:06:50
必须顶!对两案的具体案情和庭审细节都不是非常熟悉,所以说不上是否赞同博主的观点,但是这样细致入里的法理探讨,抽丝剥茧的认真分析,是难得的好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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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时间:2013-10-15 13:47:30
马黑老哥:

这都是你逼的,我根本不想写的,你欠一顿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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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百分之一 留言时间:2013-10-15 13:46:45
西岸

我就是想表达the burden of proof是在杀人的一方,夏俊峰的辩护没有做到有理由杀人。

比较之后,杀人还是在美国福利多。

我开始也认为在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用自卫一说,后来发现美国是许可的,Plummer v. State was an 1893 court cas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Court of Indiana. The case overturned a manslaughter conviction, ruling that the convicted defendant had been protecting himself from the illegal use of force by a police officer.只不过胆子大的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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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黑 留言时间:2013-10-15 12:46:31
有点长,等有时间再仔细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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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岸 留言时间:2013-10-15 12:24:58
美国在关于自卫的法律界定是是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即检方必须证明自卫的人不是自卫。这个方式是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相反的,这个问题在Z的案子里事后讨论的时候 就被法律界的人士指出。
因为自卫导致杀人的案子并不否认杀了人,这与谋杀或任何他杀案子是有本质不同的。而既然是承认杀了人,那么就要证明有理由杀人,那么the burden of proof是在杀人的一方,而不是检方。也就是对于自卫杀人这种案子,不存在无罪推定的概念。
如果基于这个世界上多数国家使用的方式,Z是绝对会被判有罪的,因为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他无法100%地证明有杀人的必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60b78100101e7jn.html

对于夏的案子,因为死者是正在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存在夏自卫一说,因为双方并不是在同等的地位上,是夏作为个人对国家的概念,也就是对法律的概念。即使法律不合理,或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都是不得不经过法律程序来判定和追究的,而不能自己行事,否则等于自己解释法律,这是任何国家都不认可的,所以夏的案子在任何法制国家都会被判有罪(死刑不死刑的取决于是否有死刑这个刑罚,但在这类直接破坏法律体系的案子里DA都会寻求最高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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