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机构不会自己认错 2013-01-23 当司法机关、监督机构、当事人自身均无法平反冤案时,多数西方国家尚可寄希望于非盈利组织的帮助,而这些经验都是中国可以借鉴的经验,希望在不远的将来中国的司法体制将更加趋于完善,减少司法过程中的冤假错案。 作者:泽清 日前,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17年前,浙江萧山发生一起抢劫命案,五名涉案人员均于当年被判死缓。2012年底,公安部门发现当年现场血指纹与另一人一致,而此人已被抓获并交代。并已对此立案复查,将“有错必纠”。 从佘祥林、聂树斌到赵作海,含冤昭雪真的只能靠“真凶落网”、“死人复活”? 通常来说,冤案本身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而冤案的纠正,则最终会给国家带来好处,让民众对一整套制度保有信心。《美国八大冤假错案研究》一书作者、威斯康星大学美国史教授斯坦利·I.柯特勒曾称:“如果一种社会制度只允许人们沉醉于自己的优点,而不让人们研究和公开谈论其缺点和问题,久而久之,这个制度就会僵化,就可能导致解体;反之,才能进步,才有生命力。” 因此,《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或者区域性法律文件,都将接受公正的法庭审判确立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都可能会出现因公安、检查机关在打击犯罪的职业冲动下,滥行追诉或律师辩护不到位等情况,都应该能够通过公证的法庭审判获得矫正或者救济。而所谓的平反冤假错案,本质上就是就是将国家非法剥夺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还给他们。 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安、检察院与法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然而在中国,一个刑事案件一旦被侦查机关做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后,此案最终就极有可能被定罪。在侦查终结环节,案件的最终命运几乎就已经决定。因此,一旦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的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的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 这种“流水作业式”诉讼中,面对冤假错案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再通过内部提出司法建议,希望他们的自己处理内部消化。然而一旦中间有外力干预,基于趋利避害的生存法则,法官就会放弃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错误地迁就警、检机关原本的意愿,认可其错误追诉主张,同时对被告方有关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不予重视,“疑罪从有”的思想在博弈中占据上风,并最终成为案件裁决的指导思想。 严格的错案责任追求制度进一步加剧了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当后一程序的决定机关需要对前一程序的决定作出更改时,就需要估计到错案追究制度对相关责任人的负面评价,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会促使前一程序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前往往会通过请示、咨询等方式征求后一程序决定着的意见。在这个过程中,各级司法单位惧怕出现所谓“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就向上级单位请示,待上面有确定的“意见”或“指示”后才定案,最终使得整个上诉制度和司法独立都失去意义。 因此,中国法院认定无罪的比率非常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以及《中国法律年鉴》统计,2004年,全国法院共对2996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而从1998年至2003年,全国法院宣判无罪的比例平均仅有0.92%。而英国,治安法院宣告无罪的比率高达30%,而刑事法院认定无罪的比率更高达50%。 1994年1月2日,佘祥林的妻子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家人怀疑是被丈夫佘祥林杀害。同年4月,佘祥林就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并判处15年有期徒刑,直到2005年其妻突然出现才使佘祥林案得以翻案。而事后,一名涉案干警随即上吊自杀,并用血在一块墓碑上写下 “我冤枉”的遗言。然而,即使是追究“冤案源头制造者”——即追究其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并不为过,但将后续结果全部推到某一涉案民警身上却有失公允。 除此以外,上级法院可能利用错案追究制度干涉下级司法机关独立的正常的司法活动。在赵作海冤案中,政法委的介入使得公检法三机关的作用微乎其微,办案的检察官和法官除了尊重政法委的意见之外别无选择。2010年5月13日,《新京报》采访当年主持赵作海案、现已退休移居美国的政法委书记王师灿是,王则称:“当年会议记录也找不到了,我不是学法律出身的,我不懂法,我是学煤炭矿山机电的。” 在中国,法院或检察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也是法律设定的纠错方式: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种途径均属于以国家司法机关为核心的主动纠错机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其法律监督性质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认识不足,普遍存在“重起诉轻抗诉”的问题,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审判监督的整体效果。当发现有刑事错案时,检察机关往往要与上级法院沟通处理。而法律本身更对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程序规定不足,检察院拥有极大的“自由”。 理论上来讲,人大监督在所有的监督形式中居于最高层次,监督的对象也最广,包括政府、检察院和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但《监督法》主要不是针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而是针对公民集体权利的救济。单一法律案件很难通过人大监督获得救济。 除了贯彻《无辜者保护法》,强调DNA检查的作用,提高为被指控者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以外,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和地方都建立了“挽救无辜者委员会”,或“错案复议委员会”、“刑事案件复核委员会”等。 以英国为例,1995年英国成立了“错案复议委员会”,并在1997年4月1日,还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成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独立机构,并不代表控方、辩方、警察或法院。其职责是复核过去可能误判的上诉请求,但并不直接宣告行为人“有罪”、“无罪”,或直接审判案件,而是负责复查在适当的时候将案件移交给法庭。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已经请求上诉法院审查并推翻了100个多案件的原审判决。其中,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这一年度中,该委员会共审查了1012起案件,并将其中的46起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其中,32起案件(约占70%)的定罪量刑被撤销或改判。 当司法机关本身不愿承认错误,监督机关也保持“沉默”时,《刑事诉讼法》第204 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然而,这三点本身的实施即存在诸多困难。暂且不论刑事案件的证据极难寻找,判决形成之后再发现新证据就显得更为困难,即便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发现了证据,其证据本身是否与案件相关且具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均需要法院予以判断和审查;其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此作为申诉的理由很难获得(法院的)认同;最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这属于审判人员自身的腐败或失职行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想要取得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更是实属不易。 除此以外,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申诉阶段的律师会见,在实践阶段并无法保障,而到任何单位去、找任何人调查取证,也都可被轻易拒绝。 2009年11月19日,广西北海渔轮厂附近海域发现一具漂浮男尸,警方随后将与死者发生纠纷的几名嫌疑人抓捕归案。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接连认罪。然而,被告辩护律师杨在新等律师在阅卷发现,案件除了漏洞百出的被告人供述之外,无任何客观证据。根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北海市有关负责人曾数次召集公检法司部门开会,确定调子:11·14故意伤害抛尸案犯罪嫌疑人肯定有罪,4名律师辩护过程中肯定有罪,必须抓捕。”事后证明,杨在新律师当初的观点是正确的,做法也并无违法之处,将律师抓捕则是侦查机关为掩盖自身的错误而采取的职业报复。 当司法机关、监督机构、当事人自身均无法平反冤案时,多数西方国家尚可寄希望于非盈利组织的帮助,而这些经验都是中国可以借鉴的经验,希望在不远的将来中国的司法体制将更加趋于完善,减少司法过程中的冤假错案。(泽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