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司法機構不會自己認錯 2013-01-23 當司法機關、監督機構、當事人自身均無法平反冤案時,多數西方國家尚可寄希望於非盈利組織的幫助,而這些經驗都是中國可以借鑑的經驗,希望在不遠的將來中國的司法體制將更加趨於完善,減少司法過程中的冤假錯案。 作者:澤清 日前,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消息稱:17年前,浙江蕭山發生一起搶劫命案,五名涉案人員均於當年被判死緩。2012年底,公安部門發現當年現場血指紋與另一人一致,而此人已被抓獲並交代。並已對此立案複查,將“有錯必糾”。 從佘祥林、聶樹斌到趙作海,含冤昭雪真的只能靠“真兇落網”、“死人復活”? 通常來說,冤案本身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而冤案的糾正,則最終會給國家帶來好處,讓民眾對一整套制度保有信心。《美國八大冤假錯案研究》一書作者、威斯康星大學美國史教授斯坦利·I.柯特勒曾稱:“如果一種社會制度只允許人們沉醉於自己的優點,而不讓人們研究和公開談論其缺點和問題,久而久之,這個制度就會僵化,就可能導致解體;反之,才能進步,才有生命力。” 因此,《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或者區域性法律文件,都將接受公正的法庭審判確立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也就是說,任何一個國家都可能會出現因公安、檢查機關在打擊犯罪的職業衝動下,濫行追訴或律師辯護不到位等情況,都應該能夠通過公證的法庭審判獲得矯正或者救濟。而所謂的平反冤假錯案,本質上就是就是將國家非法剝奪的公民的政治權利、人身權利還給他們。 中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公安、檢察院與法院分工負責、相互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然而在中國,一個刑事案件一旦被偵查機關做出移送審查起訴的決定後,此案最終就極有可能被定罪。在偵查終結環節,案件的最終命運幾乎就已經決定。因此,一旦偵查程序通過案卷筆錄對法庭審判的絕對影響,成為整個刑事訴訟的中心,法庭審判在一定程度上變成對偵查結論的審查和確認過程,而失去了獨立自主的審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能力。 這種“流水作業式”訴訟中,面對冤假錯案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利用退回補充偵查、發回重審,再通過內部提出司法建議,希望他們的自己處理內部消化。然而一旦中間有外力干預,基於趨利避害的生存法則,法官就會放棄正當程序的理念和原則,錯誤地遷就警、檢機關原本的意願,認可其錯誤追訴主張,同時對被告方有關刑訊逼供的辯護意見不予重視,“疑罪從有”的思想在博弈中占據上風,並最終成為案件裁決的指導思想。 嚴格的錯案責任追求制度進一步加劇了公檢法三機關的配合,當後一程序的決定機關需要對前一程序的決定作出更改時,就需要估計到錯案追究制度對相關責任人的負面評價,另一方面,這一制度也會促使前一程序的決定者在作出決定前往往會通過請示、諮詢等方式徵求後一程序決定着的意見。在這個過程中,各級司法單位懼怕出現所謂“錯案”而不敢承擔責任,稍有疑問就向上級單位請示,待上面有確定的“意見”或“指示”後才定案,最終使得整個上訴制度和司法獨立都失去意義。 因此,中國法院認定無罪的比率非常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以及《中國法律年鑑》統計,2004年,全國法院共對2996名刑事被告人宣告無罪,而從1998年至2003年,全國法院宣判無罪的比例平均僅有0.92%。而英國,治安法院宣告無罪的比率高達30%,而刑事法院認定無罪的比率更高達50%。 1994年1月2日,佘祥林的妻子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蹤,家人懷疑是被丈夫佘祥林殺害。同年4月,佘祥林就因涉嫌殺人被批捕並判處15年有期徒刑,直到2005年其妻突然出現才使佘祥林案得以翻案。而事後,一名涉案幹警隨即上吊自殺,並用血在一塊墓碑上寫下 “我冤枉”的遺言。然而,即使是追究“冤案源頭製造者”——即追究其刑訊逼供者的法律責任並不為過,但將後續結果全部推到某一涉案民警身上卻有失公允。 除此以外,上級法院可能利用錯案追究制度干涉下級司法機關獨立的正常的司法活動。在趙作海冤案中,政法委的介入使得公檢法三機關的作用微乎其微,辦案的檢察官和法官除了尊重政法委的意見之外別無選擇。2010年5月13日,《新京報》採訪當年主持趙作海案、現已退休移居美國的政法委書記王師燦是,王則稱:“當年會議記錄也找不到了,我不是學法律出身的,我不懂法,我是學煤炭礦山機電的。” 在中國,法院或檢察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也是法律設定的糾錯方式:人民法院院長發現錯誤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錯誤後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錯誤後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三種途徑均屬於以國家司法機關為核心的主動糾錯機制。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於其法律監督性質在維護司法公正方面的意義認識不足,普遍存在“重起訴輕抗訴”的問題,不願監督、不敢監督、不善監督的現象嚴重影響了審判監督的整體效果。當發現有刑事錯案時,檢察機關往往要與上級法院溝通處理。而法律本身更對檢察院以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再審程序規定不足,檢察院擁有極大的“自由”。 理論上來講,人大監督在所有的監督形式中居於最高層次,監督的對象也最廣,包括政府、檢察院和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但《監督法》主要不是針對公民個人權利的救濟,而是針對公民集體權利的救濟。單一法律案件很難通過人大監督獲得救濟。 除了貫徹《無辜者保護法》,強調DNA檢查的作用,提高為被指控者提供的法律服務的質量以外,英美法系多數國家和地方都建立了“挽救無辜者委員會”,或“錯案複議委員會”、“刑事案件覆核委員會”等。 以英國為例,1995年英國成立了“錯案複議委員會”,並在1997年4月1日,還根據1995年刑事上訴法案(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成立了“刑事案件複查委員會”。該委員會是一個從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分離出來的獨立機構,並不代表控方、辯方、警察或法院。其職責是覆核過去可能誤判的上訴請求,但並不直接宣告行為人“有罪”、“無罪”,或直接審判案件,而是負責複查在適當的時候將案件移交給法庭。迄今為止,該委員會已經請求上訴法院審查並推翻了100個多案件的原審判決。其中,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這一年度中,該委員會共審查了1012起案件,並將其中的46起案件提交上訴法院覆審,其中,32起案件(約占70%)的定罪量刑被撤銷或改判。 當司法機關本身不願承認錯誤,監督機關也保持“沉默”時,《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規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然而,這三點本身的實施即存在諸多困難。暫且不論刑事案件的證據極難尋找,判決形成之後再發現新證據就顯得更為困難,即便是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發現了證據,其證據本身是否與案件相關且具有證明力、證明力大小均需要法院予以判斷和審查;其次,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以此作為申訴的理由很難獲得(法院的)認同;最後,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為,這屬於審判人員自身的腐敗或失職行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想要取得證明這些事實的證據,更是實屬不易。 除此以外,儘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但申訴階段的律師會見,在實踐階段並無法保障,而到任何單位去、找任何人調查取證,也都可被輕易拒絕。 2009年11月19日,廣西北海漁輪廠附近海域發現一具漂浮男屍,警方隨後將與死者發生糾紛的幾名嫌疑人抓捕歸案。四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刑訊逼供下接連認罪。然而,被告辯護律師楊在新等律師在閱卷發現,案件除了漏洞百出的被告人供述之外,無任何客觀證據。根據《南方周末》的報道:“北海市有關負責人曾數次召集公檢法司部門開會,確定調子:11·14故意傷害拋屍案犯罪嫌疑人肯定有罪,4名律師辯護過程中肯定有罪,必須抓捕。”事後證明,楊在新律師當初的觀點是正確的,做法也並無違法之處,將律師抓捕則是偵查機關為掩蓋自身的錯誤而採取的職業報復。 當司法機關、監督機構、當事人自身均無法平反冤案時,多數西方國家尚可寄希望於非盈利組織的幫助,而這些經驗都是中國可以借鑑的經驗,希望在不遠的將來中國的司法體制將更加趨於完善,減少司法過程中的冤假錯案。(澤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