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针对昆明恐袭案引用老子之言:“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直接或间接地以老子此言为杀人者辩。此滥用老子之言、曲解老子之意者,于理大谬,其心可诛!
诚然,老子此言一者为百姓的反叛而鸣冤辩解,二者是对统治者的谴责和警告。但此言的前提必须是,当统治者治国已至百姓普遍“不畏死”之时,如此则统治者失去了其统治的合法性。此时刑法包括死刑已失去威慑作用,而是到了有人振臂一呼,人民揭竿而起的时候。此时反抗暴政,杀死暴君酷吏将符合道义。所以对齐宣王质疑武王伐纣是否是“臣弑君”时,孟子答曰:“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
但凡事皆有两面。含有此语的是《道德经/第二十七章》,其全文曰:“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若使民常畏死,而为奇者,吾得执而杀之,孰敢?常有司杀者杀。夫代司杀者杀,是谓代大匠斫。夫代大匠斫者,希有不伤其手矣。” 此章后面的语句与其第一句同样重要,相辅相成,却不常被引用。其推论如下——
其一,倘若统治者治国有方,民富国强,人民安居乐业,自然就“常畏死”,则政府就享有其统治的合法性。而挑战这种合法性,就是“为奇”的刁民,就应当“得执而杀之”,如此死刑就有“孰敢(?)”的威慑作用。孟子曰:“以生道杀民,虽死不怨杀者”。即当君王治国有道时,连犯法的被诛者也不会抱怨执法者。
其二,“常有司杀者杀……”可以有二解。广义之解为,道本身有“司杀”的性质,所谓“天生天杀”,而人——不论统治者或被统治者,不能随意“替天行道”而杀戮,否则这种“代司杀者”也会遭殃。狭义之解为,当政府合法并主持正义时,百姓就只能通过合法途径伸张正义,否则就是“代大匠斫”,即越权代司法机关惩罚罪犯,此类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基于上述的分析,老子之言“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完全不能成为为昆明恐袭案暴徒的辩词。其原因如下:一是必须是政府已使国家到了普遍民不聊生的程度——这点在目前的中国显然是不成立的。二是即使政府已是腐败不堪、民不聊生时,“不畏死”之民应当造政府之反而不畏死,而不是去杀其他无辜之民。所以昆明恐袭案的暴徒只能按老子所言的“为奇者”处理,应当“得执而杀之”。
愿昆明的死难者安息!
20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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