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梁市監論談 2022-02-14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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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裁判文書網赫然記載:老婆被拐賣至豐縣,因當地公安機關解救未成不得已與老婆離婚;被拐賣兩女曾向豐縣法院起訴離婚但均被駁回



梁某某與彭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陝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南民初字第00684號 原告梁某某,男,生於1954年1月1日,漢族,農民。 被告彭某某,女,生於1955年7月29日,漢族,農民。 梁某某訴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因下落不明,經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79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談婚,同年9月8自願登記結婚,婚後夫妻關係較好。1982年3月10日生有一女梁某乙。1986年9月被告欲外出打工,原告阻止,被告便悄悄出走,後原告到處打聽下落,半年後聽說被告被拐賣到江蘇省豐縣,經當地公安機關解救未成,此後便再無音訊。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堅決要求離婚。 經審理查明:1979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談婚,同年9月8自願登記結婚,婚後夫妻關係尚可。1982年3月10日生有一女梁某乙。1986年9月被告欲外出打工,原告阻止,被告隻身外出,後原告多方打聽至今杳無音訊。 另查明:婚生女梁某乙招贅女婿林某某,2006年梁某乙、林某某將原告家土房2間半翻建成磚混結構3間2層半。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紅廟村委會證明載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後夫妻關係尚可,1986年9月被告外出後,至今下落不明已28年,現原告起訴堅決要求離婚,足見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二款(五)項、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梁某某與彭某某離婚; 二、家庭共同財產磚混結構房屋3間2層半歸梁加財及其家庭成員共有。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梁某某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上訴於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剛毅 審 判 員 林鼎恆 人民陪審員 鍾志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文濤
趙某與尹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華民初字第0526號 原告趙某,農民。 被告尹某,漢族,農民。 原告趙某訴被告尹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傑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被告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綿陽市,1984年9月被拐賣至豐縣;××××年××月,雙方按照農村的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並開始以夫妻的名義同居生活。1986年12月生大女兒尹春芳,1987年生10月生二女兒尹春艷,1989年10月生龍鳳胎兒子尹春響、三女兒尹春蘭。由於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沒有培養出夫妻感情,現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尹某辯稱:原被告系經人介紹認識,原告系自願跟隨被告至豐縣生活。答辯人不同意原告起訴離婚的訴求。雙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兒女都已結婚成家。原被告之間的感情沒有破裂,且為了子女,為了維繫家庭的完整,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於××××年××月舉行結婚儀式並同居生活,婚後生育四子女:1985年農曆十二月生長女尹春芳,1987年4月生次女尹春艷,1990年農曆正月生三女尹春蘭,1990年農曆正月生長子尹春響。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餘年,共同養育四子女,婚後感情尚可。近年來,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經常喝酒,雙方缺乏溝通,互相不信任,常因瑣事產生矛盾。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豐縣華山鎮長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關係的條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於1984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構成事實婚姻。原、被告婚後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養育四子女,雙方對家庭、子女均有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長大成人,雙方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維護家庭的完整。近年來,由於雙方缺乏溝通與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響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後的生活中,雙方應多做自我批評,互諒互讓,彼此關心體貼,多為對方利益着想,雙方還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未提供證明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准予原告趙某與被告尹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曾 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劉亭亭 王文群與邢後永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豐順民初字第0695號 原告王文群。 被告邢後永。 委託代理人王x。 原告王文群訴被告邢後永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濤適用簡易程序於2013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王文群,被告邢後永及其委託代理人王志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文群訴稱:原告系四川重慶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賣到豐縣賣與被告後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氣暴躁,經常打罵原告。2010年9月,原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 被告邢後永辯稱:被告和原告經人介紹相識後結婚,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農曆正月初八生一子邢xx,後邢xx被原告賣與他人。因原告遠離故鄉和父母,被告非常珍惜原告,且家庭支出都由原告掌控,由原告支配。雙方感情很好,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87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農曆正月初八生一子xx。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11年11月9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後離家出走。 庭審中,被告邢後永陳述婚生子邢xx被原告賣與他人,但無證據證明。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及邢金芝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定要件。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當事人離婚與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被告結婚20餘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礎牢固,婚後感情較好。雙方因家庭瑣事偶有爭執在所難免,婚生女邢金芝也當庭陳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離婚,只要雙方互相理解,互相寬容,多為孩子和對方着想,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仍是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本院從雙方的婚前基礎、婚後感情、離婚的真實原因及有無和好可能等諸方面綜合分析,以不離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文群與被告邢後永離婚。 案件受理費12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王文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黃 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岳歡歡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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