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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洪教授|當我們說人口“買賣”時,就已經錯了 2022-02-25 05:31:34

盛洪教授|當我們說人口“買賣”時,就已經錯了

盛洪 非非馬FM 2022-02-20 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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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非馬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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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的關注焦點都在豐縣事件,繼續寫第三篇之前,特別想和大家分享這篇由盛洪教授撰寫的文章。


他從語義角度入手,認為“買賣人口”是一個偽概念,“買賣”這個語詞的使用也成為了“盲山式犯罪”的“喬裝”——如今,我們的刑法條款、媒體、大眾、乃至包括羅翔教授這樣的法律專業人士,都在慣性地使用“拐賣”、“買賣”這樣的語詞,但這其實是個語言陷阱,也是“重罪輕判”的根本原因之一。


盛洪教授這篇文章很長,但它非常值得認真細讀,並且值得被廣泛傳播和探討。也許,從打破人們的語言使用習慣開始,可重新認識和定罪所謂“人口拐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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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山式犯罪:喬裝“買賣”的重罪


豐縣“八孩母”被栓狗鏈事件震驚世人。關於人性惡,許多文字已進行了譴責批判。我在這裡側重講一下制度惡的一面。


我們社會中相關的制度,是打擊拐賣婦女的法律制度。這個制度是惡的嗎?《刑法》不是早已有“拐賣婦女兒童罪”了嗎?各地公安系統不是對拐賣婦女兒童進行了多年的打擊了嗎?《刑法》不是已將“收買”被拐婦女的行為入罪了嗎?然而,這個制度有一個致命的缺陷,這使得對拐賣婦女的打擊一直未見實效,以致還是有如豐縣“八孩母”被栓狗鏈事件的出現,以及還有眾多被掩蓋的駭人聽聞的殘害婦女事件。這個缺陷就是,它仍用“買賣”來形容這種犯罪行為。


例如在《刑法》中,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將付錢給人販子以受讓控制被拐婦女的行為說成是“收買”,而在《公安部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中,又稱“收買”被拐婦女的人是“買主”。這樣的說法不僅是政治不正確,而且是“法律不正確”。純粹的“買賣”定義,是指某人用屬於自己的物品,去交換別人的物品或錢幣;交換的比率(價格)以雙方都同意的為準;而買方確信該物品是屬於賣方的,一旦他付出對方滿意的交換物,他就擁有占有、使用或處置該物品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買賣沒有任何暴力因素,完全是和平的。


拐賣婦女的人,首先不是賣屬於自己的物品,婦女不是物品,是人,是不能買賣的;再者被拐賣婦女也不是屬於拐賣者的,她們是被用暴力、暴力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脅持而來。


而所謂“買主”一定事先已知道,這些婦女是不屬於拐賣者的;而且所謂“買賣”這種形式也必定是在婦女本身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因為如果她們是自由的,權利得到保護,就不會出現被別人買賣她們自身的情況。一旦有人有“購買”女人的意圖,就意味着將會有人使用暴力或類暴力(如欺騙、藥迷)去劫持婦女。正是這種意圖才構成對非法手段劫持婦女行為的需求,更為接近的描述,就是出錢唆使人進行劫持婦女的行為。這種需求無論是“事先訂貨”還是“送貨上門”,都是“出錢唆使人進行劫持婦女的行為”。因為在後者,這種行為的大量存在,形成了一個人所共知的“人口市場”,在其中各方都事先默認是進行這種付錢轉手婦女的行為,沒有人是“善意第三方”,是不知道這些婦女是被非法劫持的無辜者。


一旦他們“買”了一個女人,就輪到他們繼續暴力強迫了,否則他們的所謂“購買”的“物品”(女人)一分鐘也不能由他們占有和“消費”。所以拐賣轉手的行為如果不依賴暴力,就根本就無法實現。當對婦女的非法控制從人販子到所謂“買主”手裡以後,仍然要依賴暴力才能實現他與被拐婦女發生性關係的目的,經常是一家幾人將婦女按住,實施強姦;在此之後長期占有該婦女,每天進行例行性強姦。這對被拐婦女來說,是比偶然遭到一次強姦更為嚴重的侵害。


被拐婦女要逃脫這種被反覆殘害的境地,所謂“買主”就用暴力阻止他“買的媳婦”逃跑。為了嚇阻被拐婦女逃跑,他們採用各種暴力手段。在這時實行這種暴力行為的不僅是該“買主”,而是整個村子,如此被拐婦女才沒有任何機會逃跑。這實際上是一種比單人犯罪嚴重得多的有組織犯罪。而對於被拐婦女來說,就是陷入了天羅地網。據武勤英披露,在鄆城縣公安局的報告中,有九名婦女不堪污辱而自殺,她們認為生不如死;有一男青年對不屈服的被拐婦女連砍七刀(2007)。因而,被說成是“收買”或“買主”的行為,實際上是用暴力摧殘生命的極端嚴重的犯罪。


所以,當法律條款用“收買”描述有人付錢從人販子手中獲得對婦女的控制,將這些人稱為“買主”時,是進行了一個極大的法律概念上的扭曲和混淆。這就是將這種犯罪行為視為與買賣類似的行為。這是對“買賣”一詞的褻瀆,也是對這種用暴力侵犯婦女權利行為的粉飾。一旦說有人“收買”了婦女,就會使人在觀念上有了某種“合法性”,既然是“買主”,就應該有買主的“權利”。他對“被買物品”就可以占有、支配、消費、處置和再轉手。例如,一個男人一旦向人販子付了錢以後,他就認為這個婦女歸他所有了,他自己,他的家人,或村里其他人都認為他“買了個媳婦”。一旦是“媳婦”,他就有丈夫的權利,可以對該婦女實行性行為。


從“買賣”的原意講,他根本就不是在“買賣”,他們關於“買賣”的看法,以及由些而產生的“買主的權利”,就是不存在的,虛妄的。一旦把這種行為說成“買賣”,就將其與其它與這有根本區別的行為混淆起來。例如,賣淫嫖娼。表面看來,這也是有關性行為的買賣呀。但是妓女接客收費,就是她自己出賣自己的身體,她自己同意這樣做,錢也裝到她自己的兜里。而“收買”被拐婦女的人將錢付給的是人販子,那個非法劫持婦女的人,而被“買主”強姦的婦女,第一沒有收錢,第二不是自願的,因而這兩者根本不可同日而語。只不過賣淫也在許多社會中被人不恥,以致不少人將這兩者歸為一類,而不加區別。應該說,對被拐婦女的傷害與妓女的境遇而可同日而語。


另一種混淆,就是與“買賣婚姻”的混淆。在中國傳統中,父母對子女的婚姻有較大的決定權。有些父母貪圖更多的彩禮,將女兒嫁給出彩禮多的人家,而不顧女兒願意不願意,這經常被斥為“買賣婚姻”。例如《百度漢語》的定義是,“以收取一定錢財作為女兒出嫁條件的婚姻形式。”因而,“買賣婚姻”與劫持婦女以“出售”的行為也有着根本的區別。在“買賣婚姻”中,父母如果不是在觀念上“擁有”女兒,也至少可以認為他們在女兒婚姻上有很大決定權;作為女兒,她雖然不願意父母為自己決定的婚姻,卻因傳統觀念中要服從父母,而屈從於這種安排。而在拐賣婦女行為中,人販人是在賣他非法劫持來的別人家的女兒;而被拐婦女沒有一點理由要屈從於人販子。雖然我們今天譴責“買賣婚姻”,但是還是要弄清“買賣婚姻”和拐賣婦女的根本區別。


還有一種被指“買賣婚姻”的現象,就是今天比較普遍地從較低收入國家“郵購新娘”的現象,如“越南新娘”。然而這些郵購新娘是在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與購買者結婚,對方支付的錢款主要落入她們父母或“養媽”的口袋。這大致上符合買賣的定義。而與“拐賣”根本不同。


然而,由於我國的相關法律術語缺乏嚴謹性,以致用“收買”和“買主”等與買賣相關的概念描述劫持婦女並收錢轉手的犯罪行為,混淆了這兩者的根本區別。而這樣看待拐賣婦女罪行,等於上了這些人販子和強姦犯的當了。他們搞了一套“買賣”的形式,別人就以為他們真的在買賣,具有了買賣行為帶來的權利,並以對買賣的一般理解去理解這種犯罪行為,就或多或少地賦予了這種行為一定程度的合法性,並在心裡看輕這種行為對婦女的嚴重殘害。犯這樣的觀念錯誤的人不僅是一般人,而且包括那些專業人士。寫出“女研究生如何被拐騙?”的記者武勤英,也在該文結尾處將女研究生被拐騙事件說成是“買賣婚姻”,並因此對相關犯罪人“抱有某種同情”,“流露出一絲悲憫”(2007)。這正是我們社會的可悲之處。


這種混淆甚至出現在法律專業人士的文章里。例如車浩教授在“收買被拐婦女罪的刑罰需要提高嗎?”一文中,作為一個論據,提到“跨國婚姻買賣市場”,並將它與拐賣婦女現象放在一起,形成了一個“模糊地帶”。“就是婦女意志在其中的因素。如果認為,拐賣婦女罪是人身犯罪,個人意願是第一位的法益,那麼,在女性自願非強迫的情況下,就會得出排除犯罪的結論。相反,如果堅持這裡的法益,是高於個人意願的某種‘人格尊嚴’‘人身不能買賣’‘女性不能被物化’的觀念,那麼,就會得出無論女性同意與否,都應當禁止人口買賣。”(2022)他在這裡想難倒論敵的兩難悖論,實際上犯了我在前面指出的錯誤。因為真正意義上的買賣是交換自己擁有產權的物品,違背婦女的意願將其劫持、並拿來出售,就根本不是買賣。因而他說的“買賣”的維度包含了“婦女意志”的條件。違背婦女意志就不是買賣。


這種混淆還出現在其它文章中。如將買賣婦女和買賣野生動物的量刑作為比較。雖然其動機和目的是對的,是對劫持婦女並轉讓對其控制的犯罪行為量刑過低的批判,但此“買賣”非彼買賣。後者符合買賣的定義,是用自己擁有的物品交換別人的物品(或貨幣),而前者根本不是。它的罪惡不是“買賣了婦女”,而是“根本就不是買賣”。更何況把這種犯罪視為一種“買賣”,已經出現在中國大陸現有的法律文本中,這說明法案起草者,他們應該是法學界的頂尖專家,也陷入了這個概念迷團。遑論人大投票人。這讓人感慨,這個“買賣”概念偷換得如此巧妙,以致法學界高人竟無人察覺,致使人們在無意中將劫持婦女並轉讓控制的重罪參照“真正的買賣”去理解,不時地生出一絲“諒解”或“同情”,不僅導致了過輕量刑,而且在執法過程中,也把這一重罪看成是“買賣婚姻”而手下留情,但卻造成了成千上萬被拐婦女的人間悲劇。


究竟有人看出了問題。例如“南洋富商”的文章題目,“拐賣婦女這個罪名的作用,就是為罪犯開脫”就點中了要害。作者指出,“所謂‘拐賣’婦女案,其實就是人販子對婦女的綁架(也可能包括暴力傷害、強姦),以及買家對婦女的非法拘禁、強姦、暴力人身傷害。”(2022)在現實中,這種犯罪卻經常被與“婚姻介紹”如“買個越南老婆”混為一談。他認為,既然法律裡面有現成的罪名:非法拘禁罪,強姦罪,綁架罪,人身傷害罪,“拐賣婦女罪”就可以取消。因為這個罪名是用來混淆視聽的。我很贊成他的主張。我要補充的是,之所以造成這種結果,是法案起草者或人大投票人不能區別真正的買賣和所謂“拐賣”之“賣”。如果還要有針對這一罪行的罪名,我建議改成“劫持婦女並轉讓控制罪”。


把“買賣”一詞拿掉,我們就會看到,這是一項令人髮指的重罪。人販子和“受讓控制”者是同等的犯罪。僅就被視為“收買”的環節中,拆掉“買賣”的偽裝,我們看到的是人販子在“受讓控制”者的意志指引下,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將婦女劫持而來,而這時“受讓控制”者非常清楚,該婦女是被人販子暴力控制之下的,當他履行一個看似“買賣”的形式後,就將暴力控制權轉到了自己手裡。在這之間,對婦女的暴力控制是連續的,犯罪行為從一個人轉移到另一個。可以說他們就是同謀犯罪。在“受讓控制”者用暴力控制了被拐婦女以後,他要做的就是每天例行性地強姦,這是比一般強姦嚴重得多的犯罪行為。適用強姦罪,據《刑法》,這屬於“情節特別惡劣的”,包括“利用殘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綁、捂嘴、卡脖等強姦婦女的”,和“長期多次對某一婦女進行強姦的”,最高量刑是死刑。而要達到對被拐婦女的長期控制,需要一個村的共同犯罪。他們共同監視被拐婦女,在她們試圖逃跑時將其抓回。這是有組織犯罪,是比個人犯罪嚴重得多的重罪。


還有一種傷害似乎被普遍忽略,這就是對被拐婦女原家庭的傷害。女兒或妻子是家庭的重要成員,是在人倫感情上不可或缺的一員。當她們被劫持走以後,該家庭就受到了嚴重傷害。身為父母或丈夫,誰都能體會親人被拐走的撕心裂肺的悲痛。有的父母因尋找被拐女兒放棄了原有的工作,用盡餘生去尋找親人,尋找時間有的長達幾十年。如報道中有的尋找女兒19年,有的尋找兒子26年,還有終生尋找不到的。因為劫持婦女不僅傷害了該婦女本人,還劫持走的其親人的餘生大部分時間,造成了家庭悲劇。家庭的價值在於完整,人販子不僅毀掉了被刧婦女的一生,還摧毀了家庭價值。這應該算入這一犯罪帶來的傷害之中。


一旦我們發現“劫持並轉讓控制婦女”犯罪是比所謂“買賣”嚴重得多的重罪,而在原來的法律中,因為誤用“收買”、“買主”概念而對這一罪行量刑過輕,合乎邏輯的結論就是提高量刑。羅翔教授認為,“拐賣與收買屬於刑法理論中的“對向犯”,是一種廣義上的共同犯罪。”而對拐賣婦女犯罪,“買方和賣方,三年和死刑,刑罰明顯不匹配——刑法對前者的打擊力度要弱得多。”(2022)對此車浩教授提出有“善意收買”的可能,如果入罪就排除了收買解救她的可能(2022)。桑本謙教授反駁說,這反而“應該受到嘉獎。”取證不難,“受害人的證詞就有足夠強的證明力”(2022)。車浩教授又說,“被拐女性的被強迫的意志自由,並不是在這個環節上面因交易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2022)車浩教授真的被這一喬裝的“交易”所迷惑,沒有看出這一轉讓控制場景的猙獰的暴力性質?


看來問題不僅僅在於對“受讓控制婦女”者(“買主”)是否提高刑罰的問題,而要回過頭來再強調對“買賣”概念的誤用。這一概念用於法律文本之中,而被專業人士毫無戒備地用來討論相關問題,使得人們經常有意無意地將“買賣”所包含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借用到“劫持並轉讓控制婦女”犯罪上,帶來對這種犯罪的寬容看法和憐憫之心。如賈平凹說,“如果他不買媳婦,就永遠沒有媳婦,如果這個村子永遠不買媳婦,這個村子就消亡了。”(《北京文藝網》,2016)他這裡說的“買媳婦”實際上是指“受讓控制婦女”。他擔心這個村子沒有女人生孩子,因此就認為婦女應該承受被暴力劫持和強姦的命運。他這種看來不能讓人接受的看法,實際上是混淆“買賣”和“劫持並轉讓控制”所至,似乎他把“買賣”一詞所包含的善意和合法性用於想象拐賣的情境。然而如果他們真的“買媳婦”,他們既不會犯罪,村子也不會消失。


車浩教授認為,“把收買行為在紙面上提升了重刑甚至掛了死刑,……當地執法者面對一個‘居高不下’的起步刑,……立案就意味着把本地人往死里整,結下世仇,可能在當地都混不下去了。”(2022)這似乎說,刑罰越重,越難執行,為了好執行,就要定得輕一些。我猜這不是他的本意。合理的刑罰,是與罪行成比例的。歸根結底,還是因為認為“拐賣婦女”沒有那麼嚴重,才出此說。這仍是這種罪行喬裝的“買賣”形式在作祟。合理適宜的刑罰不僅要對罪行予以相稱的懲罰,更重要的是,要建立一個先例,讓所有潛在的罪犯覺得得不償失,從而阻止後來的犯罪,減少和消除眾多女性的可能的噩運。從社會的長期角度看,這是值得的。至於執行難則是一個技術問題。可用異地審判,異地服刑來解決。


話說回來,為什麼懲罰劫持並轉讓控制婦女的罪行會遭到當地農民的強烈對抗,恰是因為他們認為這種行為情有可原,他們是一些“面對有剛需性的買媳婦的農民”,並且還付了錢,有“買主”的權利,而不是犯了什麼重罪。而當地執法機關若也將這種罪行混同於“買媳婦”,他們自然也就沒有了執法的底氣。只有我們揭穿“買賣”的偽裝,這一罪行的殘暴和邪惡性質才暴露無遺。當人們知道一個人殺了人,誰還會幫助他對抗法律呢?如果有罪犯的抵抗,是值得用正義的暴力去打擊。當林肯總統宣布要廢除奴隸制時,美國南方各蓄奴州公然武裝反叛,結果怎麼樣?美國人民認為值得一場戰爭。


將劫持並轉讓控制婦女說成是“買賣婦女”,還暗含着對婦女人格的否定。這一概念之所以能將婦女視為被賣物品套進“買賣”的框架中,是因為它意味着婦女沒有獨立的意志。這在這次“鐵鏈女”事件極為明顯。事件一曝出,豐縣政府急急忙忙發布四個自相矛盾的公告,說她是某某某。實際上,最權威的說法是該婦女本人。儘管她精神不正常,然而仍會記得她的身世的片段,是證明她真身的重要線索。當地政府似乎無視她本人的存在,認為可以“替”她說話,就像證明一件物品是不是被偷的一樣。


對在400多起案件中,“絕大部分案件僅判決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刑罰輕緩,為一年左右”的情況,王錫鋅教授解釋說,“在實踐中,對犯罪者的強姦罪和拘禁罪追究難度相對更大;尤其是這些行為如果發生在婚內”(2022)。這種解釋似有問題。最重要的證詞應出自被害婦女之口。這當然要將被害婦女與加害人在時間上和空間上隔離開來。比如回到父母家或兄弟姐妹家中,有一定的時間長度讓其精神調整過來。由於一些婦女長期受到毒打、虐待,精神上已經完全扭曲,甚至為了心理上適應該環境,表現出斯德哥爾摩綜合症,產生某些對加害者的認同或 “感情”,並且因為生了孩子而處於兩難境地。這更需要加以考慮的,而不能因此忽視她們的證言。至於已經被迫“結婚”的,也並不妨礙她們揭露強姦、虐待和限制自由的罪行。


總之,解決並消除拐賣婦女犯罪的關鍵一環,是在社會觀念上和法律上澄清這一犯罪與“買賣”之間的區別,去除這一罪行上面的“買賣”偽裝。王錫鋅教授強調,“拐賣和買受婦女兒童的本質都是對人的核心價值的侵犯,都是對人的奴役。”因而主張嚴懲(2022)。而車浩教授則有不同看法,他說,“人作為目的的尊嚴?人身的商品化?女性的物化?恕我直言,如果完全脫離開收買之後對女性的身心傷害,僅僅是一個金錢交易行為本身,難以體現出對這些價值的蔑視。”(2022)也似乎有道理。關鍵在於,這並不“僅僅是一個金錢交易行為”,對被拐婦女人格尊嚴的污辱不是因為買賣,而是因為不是“買賣”。即不是合法所有者出售自己的東西,包括身體。符合定義的合法的公平的買賣是當今社會的普遍現象,人們用自己的勞動(一定時間內的自由和身體)交換工資,甚至妓女用身體換取金錢,沒有人說污辱了人格。


所以我的建議是,取消對拐賣婦女罪行的所有有關“買賣”的說法,用“劫持並轉讓控制婦女罪”替代“拐賣婦女罪”,用“受讓控制婦女罪”替代“收買被拐賣婦女罪”。這種說法現在看來很繞口,卻去除了“買賣”的字樣,使人們不再有幻象,把這種行為與真正的買賣行為混為一談。使罪行的性質更為赤裸裸地顯現在法律條文中。或者我也同意“南洋富商”的建議,乾脆將“拐賣婦女罪”取消,直接還原成“非法拘禁罪,強姦罪,綁架罪,人身傷害罪。”我承認,後者更為簡潔。無論如何,當把本不存在的“買賣”假象去掉以後,人們就不會將這種重罪與“買賣婚姻”混為一談,也不會對“拐賣”與“收買”的量刑不同而費心思,這兩者的性質和程度一目了然:


甲乙兩人合謀綁架婦女,只不過做了分工,甲去綁架,乙付他錢,這錢不是被拐婦女的價值,而是甲的“辛苦費”,甲綁架了婦女以後,用暴力脅持到乙處,將對該婦女的暴力控制轉交給乙,乙隨後對該婦女進行了“情節特別惡劣的”強姦。這焉能不是令人髮指的嚴重犯罪呢?


參考文獻:

《北京文藝網》,“賈平凹:‘如果不買媳婦,這個村子就消亡了!’”,2016年5月8日。

車浩,“收買被拐婦女罪的刑罰需要提高嗎?”《中國法律評論 》,2022年2月7日。

南洋富商,“拐賣婦女這個罪名的作用,就是為罪犯開脫”,《人間wz》,2022年2月8日。

桑本謙,“為什麼要立法嚴懲收買被拐婦女罪?”,《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2月8日。

王錫鋅,“收買婦女兒童罪量刑引熱議,專家:侵害社會核心價值理應重罰”,《:南方都市報 》,2022年2月9日。

武勤英,“女研究生如何被拐騙?——採訪《沉重的思考——對11位女研究生被騙案的追蹤採訪》的回憶”,《光明日報》,2007年12月8日。


2022年2月11日於五木書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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