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保持沉默權利是升華全球所有文明司法的里程碑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 在美國刑事司法體系中,公訴嫌疑人的提出並不構成對被告有罪的推定。檢察官的指控僅代表國家立場,須在公開、公正的法庭程序中接受嚴格審查。 在審判過程中,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程序性地位完全對等,均須依照“證據規則”與“程序法”規範行事。美國法院無權審理不符合恰當“程序法”的案件。 在法院作出最終的裁判之前,被告依法享有“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其人身與名譽不得因指控本身而受到不當侵害。 司法權的正當性,正是建立在以法院裁決為唯一認定罪責依據的制度原則之上。 在這個司法原則下,任何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疲勞審訊、威逼利誘或肉體刑求得出的證據,不得作為呈堂證據。 因此,根據《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所確立的不得強迫個人自證其罪原則,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完全由檢察官承擔。 由這一憲法精神所衍生的“保持沉默權利”法理,在美國最高法院於1966年作出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Maranda v. Arizona)》一案中獲得制度化的落實。 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順勢將《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的“自證其罪”保護具體化為“警方告知”義務,使“你有權保持沉默”成為刑事程序中不可或缺的憲法性警示。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的影響力是驚人的。“聯合國大會”於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過並開放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已經有超過一百七十個國家成為簽署國。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 第3款(G) 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供述”與“禁止強迫被告自證其罪”。 這個國際公約與《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精神和美國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精神完全高度一致,也成為全球範圍內“不得自證其罪”與“保持沉默權利”文明司法的里程碑。 上世紀70年代初期以來《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共同構成了全球刑事程序中“反強迫自證其罪”雙重規範的源頭。 1950年11月4日,歐洲政治體系的四十六個成員國通過、在羅馬簽署、並在1953年9月3日開始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其第 6 條的“公平審判權”被“歐洲人權法院”解釋為包含“保持沉默權兼不得自證其罪權”在內。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關於“公平審判權”的條款,經“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解釋,被確認為包含“保持沉默權利”與“不得自證其罪權”,從而在四十六個歐洲國家內部形成區域性最高標準。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雖然已經有超過一百七十個國家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像美國這樣硬性規定在拘捕或審訊前必須逐字告知“你有權保持沉默”的國家極少。 1966 年美國最高法院在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一案中,首次以判例形式將《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保持沉默權利”具體化為警方的告知義務: 在羈押訊問前,司法機構必須告知嫌疑人其有權保持沉默、有權獲得律師協助,未獲適當告知的供述原則上不得作為定罪證據使用。 這一判決在美國國內迅速固化為刑事程序的象徵性儀式---《米蘭達權利(Miranda right)》,也成為後世“比較法”學者討論羈押權利保障時的一個參照坐標。 在具體制度層面,各國並未簡單地複製美國的《米蘭達警告》固定腳本,而是以本國法律傳統為基礎,發展出各具特色的“米蘭達變體”。 比如在英國,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確立了統一警告用語---“你沒有義務說任何話,但如果你在被問訊時未提及後來在法庭上依賴的事項,這可能不利於你的辯護。”既承認沉默權利,又允許對沉默作不利推論,體現出與美國不同的“證據法”哲學。 像德國和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更強調早期律師介入與訊問記錄的程序保障,沉默權利多通過《刑事訴訟法》條文與“憲法法院”判例加以確認,而非依賴統一口頭警告。 在拉丁美洲、東歐及部分亞洲國家,沉默權與不自證其罪特權往往通過憲法修正、刑事訴訟法改革以及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地區人權公約》 的方式被正式引入法典。 然而,警察文化、司法資源與政治環境的制約,使得“紙面權利”與“警局現實”之間存在顯著落差:有的國家在形式上要求告知權利,但缺乏有效的證據排除機制,導致違反告知義務的供述仍然可以進入法庭。 有的國家雖承認沉默權利,卻允許警方或法官對沉默作負面推論,削弱了保持沉默權利的防禦功能。 從 1966 到 2026,《米蘭達權利》在這些法域更多是一種象徵性的參照,而非實質性的操作規範。 2026 年的《米蘭達權利》總體圖景是:理念全球化,腳本本土化。 可以用一句話概括《米蘭達權利》的全球擴散史:作為理念的《米蘭達權利》已經在全球範圍內廣泛擴散---絕大多數國家在條約或國內法中承認“沉默權利”與“不得自證其罪權利”。 但作為具體程序腳本的美國式《米蘭達權利》,幾乎沒有被完整複製。各國在本土法律文化與制度結構中,發展出各自的“米蘭達變體”。 自 1966 年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決確立“警方告知”“沉默權利”與“律師權利”以來,《米蘭達權利》逐漸從美國刑事程序的本土製度,演變為全球討論羈押權利保障時的象徵性參照。 《米蘭達權利》核心理念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 第3款(G),以及各國“刑事訴訟法”的改革在世界範圍內擴散,但各國並未簡單複製美國的固定警告腳本,而是在本國法律傳統與政治語境中發展出多種的“米蘭達變體”。 到 2026 年,“沉默權利”與“不得自證其罪權利”已在條約與國內法層面獲得廣泛承認,但美國式《米蘭達權利》仍然是高度本土化的制度設計,而非可普遍移植的全球標準。 與《米蘭達權利》息息相關的大前提是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文明社會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也是普世價值的核心精華所在。 欠缺司法獨立的國度必然是個貪污腐敗的獨裁專制國家,無一例外。司法獨立是制衡權力泛濫的最佳有效武器之一。 沒有了司法獨立就必然產生獨裁暴政。驗之中外的獨裁暴政國家從不知什麼是司法獨立,因為古今中外的獨裁暴政頭子,全是只認拳頭不認法,或根本就不知法。 美國的司法獨立體系享譽全球。美國的司法獨立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經過先賢們兩百餘年艱辛的努力成果。 在美國,上至總統下至市民,無人膽敢公開的干涉司法,觸犯者必以“妨礙司法公正罪(obstruction of justice)”論之。 在《美國法典》裡,“妨礙司法公正罪”屬於刑事重罪。根據《美國法典第18章第1505條款》規定,如果任何人妨礙行政機關或美國國會調查,就是屬於“妨礙司法公正罪”,最高刑期是五年監禁或罰款二十五萬美元,涉案嚴重者或兩者並罰。 在位美國總統如果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罪,在美國憲法黑紙白字明文規定下,就足夠成為被彈劾下台的法理基礎。 在美國最高法院數百件地標式的裁決中,有兩件裁決不僅改變了美國的司法倫理和司法體系,也進而被所有文明社會所跟進,因而導致整個文明世界的司法制度改良: 第一件:是1963年的政府必須為沒有經濟能力的刑事嫌疑犯提供律師協助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 第二件:是1966年保護刑事嫌疑犯憲法權利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 《基甸 訴 溫賴特案》是一件改變美國司法倫理和司法概念的劃時代重要判例,也是一件影響全球文明國家司法倫理和司法概念的里程碑式判例---美國最高法院全票裁決:無論是美國聯邦政府,還是各州級法院,政府必須為沒有經濟能力的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費的律師協助。 《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確立了州法院系統內貧困被告人享有獲得免費律師辯護的權利,從而落實了《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關於獲得法律代理權的保障。 美國最高法院在《基甸 訴 溫賴特案》中裁定,根據《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精神,各州必須為無力聘請律師的刑事被告人提供公設辯護律師。 《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將獲得律師協助權利---此前該權利被認定僅對聯邦政府構成約束---的適用範圍進行了擴展,使各州也必須履行同樣的義務。 《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沒有像《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那麼在國際間的風起雲湧,除了促使美國國會通過《1964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外,也促使歐美各文明國家紛紛模仿改進---不是直接引用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而是受其理念推動的全球改良趨勢的一部分。 《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後,歐美諸文明國家認為貧困被告必須獲得律師,成為全球刑事程序改革的共同趨勢,多個國家在上世紀60年代到80年代期間,建立或強化了公設辯護制度,且學術界多次明確指出《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是推動國際改革的重要象徵性事件之一。 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啟發下,英國於1964年通過了《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擴大法律援助。1973年開始建立“值班律師制度(Duty Solicitor Scheme)”。 英國刑事程序改革文獻《麥康維爾&布里奇斯(McConville & Bridges)》直接承認,這些改革完全是因為受了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啟發而改革的。 新西蘭亦是一樣,在受了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啟發後,於1969年建立了“全國法律援助(Legal Aid Act)”制度。 1996年,因為受到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啟發,南非國會用國家憲法形式,將三類刑事嫌疑犯即被逮捕者、被拘留者和被正式起訴者,寫進《南非憲法》第35條中---國家必須為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費的律師司法援助。 印度比較特殊,在受到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啟發後,既沒有寫進憲法,也沒有國會立法,而是通過印度最高法院判決,直接把“律師辯護權”寫進憲法解釋中,並要求政府提供律師協助。 最著名的印度案例是1980年的《侯賽納拉.哈圖恩 訴 比哈爾邦案(Hussainara Khatoon v. State of Bihar)》, 裁決書說: “印度憲法第21條即是生命與自由權包含貧困被告獲得國家提供律師的權利,國家必須主動提供律師,而不是等被告提出申請,貧困被告長期未審判即拘押是違憲的。” 第二件著名的印度案例是1981年的《哈特里 訴 比哈爾邦案(Khatri v. State of Bihar)》, 印度最高法院在裁決書裡說: “國家必須在第一次出庭時就要提供律師協助,法官有義務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法律援助,國家不能以預算不足為理由拒絕提供律師協助。” 日本是美國的政治殖民地,在傲慢而封建的所謂日本武士道精神下,不承認曾受到任何外國或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啟發,但卻在2006年進行重大刑事司法改革,高調地建立了“被疑者國選弁護制度”,並規定貧困嫌疑人從偵查階段起,即可獲得國家提供的律師協助。 這是完全是沒有《基甸 訴 溫賴特案》之名卻有《基甸 訴 溫賴特案》之實的日本版《基甸 訴 溫賴特案》,其核心原則和精神與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高度一致。 中國有着特殊的所謂“為人民服務”式的司法體制,在習近平式的偽“全面依法治國”式誤導下,雖然對於現代司法獨立依然沒有任何概念,但在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訂中卻首次確立法律援助的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說:“貧困被告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刑事訴訟法》第 96 條說:“律師可以在偵查階段會見嫌疑人”。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說:“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可能判處死刑者必須有律師。” 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說:“法律援助制度進一步制度化”; 《刑事訴訟法》第 277條說:“擴大強制辯護範圍”。 從2018年開始,中國國家司法部推動“值班律師制度”,就是模仿日本的“被疑者國選弁護制度”,明顯的是在蓮花碎步的向着美國最高法院的《基甸 訴 溫賴特案》判例靠攏:貧困被告在關鍵階段必須有律師協助。 在中國共產黨一手獨霸全國司法機構的畸形現實下,任何公開鼓吹司法獨立的言論全被嚴格禁止或被視為叛國行為。 在人類文明與司法獨立已經融為一體的21世紀,就像中國人不知道什麼是選舉權利一樣,中國不僅沒有司法獨立的概念,徹底的交了白卷。 中國共產黨非法地鐵拳對付任何公開鼓吹現代文明者已經是所謂的既定國策,監獄往往就是任何公開鼓吹司法獨立者的唯一終點。 貧困被告必須獲得律師協助成為全球刑事程序改革的共同趨勢,多個國家在上世紀60年代至80年代期間建立或強化了公設辯護制度。 極具諷刺意義的是,《基甸 訴 溫賴特案》與《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被告都是刑事犯,前者是案底累累的偷竊慣犯,後者更是前科繁多的暴力強姦犯。 但在蒙眼的司法女神眼裡,從來不是以人廢法,她衡量的不是他們的個人背景,而是他們所代表的憲法權利,而這種憲法權利正是任何文明社會締造普世價值不可或缺的主要因素。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是一件改變整個美國司法面貌與司法體制里程碑式案例。美國最高法院於1966年6月13日以5票同意4票反對作出裁決,為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譜下了精彩絕倫的一章。 在美國的司法體制下,有兩種途徑可以把案件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一種是州級,一種是聯邦。州地區法院上訴至州上訴法院後,始有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的權利。 在大多數的情況下,聯邦地區法院上訴至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後,始有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的權利。 有了向美國最高法院遞狀上訴的權利,並不意味就會被接受。美國最高法院拒絕接受宗教、政治、羅曼蒂克、動物索賠與已經有判例的案件。 最少需要有四位以上的大法官同意才有被立案的可能。美國最高法院立案稱為“調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在嚴格的立案標準下,每年在湧進美國最高法院三千八百至四千件的上訴案件里,僅有六十至八十件左右被接受立案,約占申請案件的1%。 以2024至2025年度來說,在三千八百五十六件申請案件中有兩千五百二十七件是“貧困申請(in forma pauperis)”有一千三百二十九件是自費申請(paid petitions)”。 “貧困申請”案件的被拒絕立案率是98.8%,“自費申請”的被拒絕立案率是86%。從這個數據可以看出,美國的司法就是金錢遊戲。 被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受理的案件,以州最高法院或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裁決為最終定讞。 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後,美國司法界多了一個《米蘭德化(Mirandized)》的專有名詞。 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中,硬性規定了執法人員在拘捕或審訊刑事嫌疑犯前,必須要宣讀《米蘭達權利》及時提醒其五項美國憲法權利: 第一:你有保持沉默的權利; 第二:如果你放棄保持沉默的權利,任何你所說的和做的,可以用於法庭上作為對抗你的呈堂證據; 第三:你有請自己的律師在場協助的權利; 第四:如果你沒錢聘請律師,在審訊前會如你所願,會為你指派一名免費律師; 第五:你如果決定沒有律師在場就回答任何問題,你仍有權隨時中止直到你與你的律師談過話。 《米蘭達權利》又稱《米蘭達警告(Maranda warning)》《米蘭達主義(Maranda Doctrine)》《米蘭達定律(Maranda rule)》。 在司法公正、兩造平等、未經審判不得入罪、法院裁決前嫌疑犯是清白無罪推論等現代文明司法倫理下,這是一項司法人員拘捕或審訊嫌疑犯前必須執行的法定程序。 如果司法人員在拘捕嫌疑犯時,不按正常司法程序向嫌疑犯宣讀《米蘭達權利》的話,法官有權會以“不合正常司法程序”為法理拒絕審理,在《美國憲法》規定“一罪不得兩罰(double jeopardy)”的法律之下,嫌疑犯極有可能會逍遙法外。 有些州在執法人員拘捕或審訊未成年嫌疑人時,自動讓嫌疑人保持沉默,以免增加法律上的糾紛。 新澤西、內華達、俄克拉荷馬和阿拉斯加四個州,還要求其執法人員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人時,在宣讀了《米蘭達權利》後還必須要附加一句 :“我們不能給你一位律師,但如果你希望有的話,法庭會為你找一位免費的律師。” 由於地理環境的關係,德克薩斯、新墨西哥、亞利桑那與加利福尼亞四州,許多刑事嫌疑人不是美國公民,所以這些州的司法當局,要求其執法人員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犯前,在宣讀了《米蘭達權利》後還要附加一句 :“你如果不是美國公民的話,你有權在回答提問之前與你自己國家的領事館聯繫。” 加利福尼亞、德克薩斯、紐約、伊利諾伊、華盛頓、維吉尼亞、賓夕法尼亞、佛羅里達、南卡羅萊納、北卡羅萊納等州,為了符合《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國際標準,其司法部要求其執法人員在拘捕或審訊刑事嫌疑人時,在宣讀了《米蘭達權利》後還要附加上兩句 :“你明白了每一條的權利嗎?請在心裡記住這些有關的權利,你現在要與我們談話嗎?” 《米蘭達權利》已經成為美國司法體系不可分割的部分。1993年,經過數十件司法挑戰,美國最高法院終於同意利用《威斯羅 訴 威廉斯案(Withrow v. Williams)》來檢討《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帶來的時效性,但立即受到四個全國警察組織、五十位卸任美國聯邦檢察官的強烈反對,一致上書美國最高法院,要求維護《米蘭達權利》的傳統性與憲法性。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判例直接影響到美國軍事法庭的審訊程序。美國陸軍《統一軍事法典第31款》規定,嚴格禁止自證其罪,其預審程序更要求嫌疑犯簽署《陸軍3881表格》認可已經被告知所控罪名,不得自證其罪的憲法權利。 美國海軍與海軍陸戰隊亦要求嫌疑犯必須簽署同樣的表格,並拒絕接受任何的口頭認可。 《統一軍事法典》是1775年6月30日,第二屆國會通過的六十九條《陸軍司法管理條例》,一百七十五年後的1950年5月5日,美國國會始通過全案,1951年5月31日,哈利.杜魯門總統將之簽署成符合現代化的軍事法律。 《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賦予美國公民不得自證其罪與律師協助權利,《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裁決,把上述兩條修正案的精神實踐化與制度化。 整件《米蘭達警告》是圍繞着人性尊嚴與司法倫理兩大主題發展而成。人性尊嚴體現在於不受客觀環境影響,而人人俱有維護個人利益的權利,司法倫理追求的是如何更有效地展示約束官方權力與公平審判。 《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其法理與精神源自英國。1215年,英王約翰.拉克蘭德(John Lackland)簽署了《大憲章》,除了限制王權外還賦予英國公民兩大權利: 第一是:沒有議會代表不必交稅權利;第二是:人民享有陪審團裁決權利。 美國的基本法律體系承自北美殖民地,北美殖民地的法律體系承自英國,保護嫌疑犯權利的概念原始於此。歷史學家稱《大憲章》為《自由憲章》。 1787年,喬治.華盛頓在費城憲法大會上的發言,後來成為《美國憲法》主要精神的頭十條《權利法案》,其法理亦源自英國《大憲章》。 《大憲章》精神是美國國會在1791年12月15日通過頭十條《美國憲法修正案》的法理基礎,《美國憲法修正案》頭十條修正案亦被簡稱為《權利法案》。 1856年,美國著名油畫家朱尼厄斯.斯特恩斯(Junius Brutus Stearns)代表作之一《政治家華盛頓在憲法大會上》,喬治.華盛頓手持的文件就是《大憲章》,英國大陸司法體系對美國司法體系的巨大影響,於此可見。 埃內斯托.米蘭達(Ernesto Arturo Miranda)的一生,是充滿了暴力和犯罪的一生,也是光怪陸離的一生,雖然他的事跡改變了美國的司法倫理和司法體制,但他卻得不到任何形式的尊重與肯定。 至今尚有許多的社會學家都拿埃內斯托.米蘭達來做研究的對象。他一生所犯下的傷天害理勾當罄竹難書,他被治安當局所起訴的罪行就有偷竊、搶劫、強姦、綁架等數十件各種刑事案件。 埃內斯托.米蘭達於1941年3月9日在亞利桑那州梅瑟(Mesa)出生,他的墨西哥裔背景和破碎的家庭環境,使他自小就是一個充滿了麻煩的問題兒童。 五歲喪母、父親再娶、同胞失和、和繼母無法相處、與父親反目成仇、導致埃內斯托.米蘭達個性變得傲慢而怪癖。 十三歲那年就讀八年級時,埃內斯托.米蘭達就開始犯下了入屋偷竊的罪行,突顯他既懶惰又貪婪的本性。 次年埃內斯托.米蘭達被阿拉巴馬州兒童法庭以暴力搶劫罪,送進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關押一年。 剛從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釋放出來不到一個月,就發生了一件意圖強姦案件。 1956年6月的一個炎熱午夜,埃內斯托.米蘭達在外面遊蕩完畢,在回家的路上,他看見一位鄰居女性裸體睡在床上,體態撩人,他色膽包天,竟然偷偷擰開大門,靠近該名正在夢鄉的裸女,脫光了衣服就鑽進她的被窩裡,結果還來不及施暴,就被那名裸睡婦女及時回家的丈夫堵住在現場。 埃內斯托.米蘭達的賊膽奇大無比,居然全身赤裸摟着那名被嚇得魂飛魄散的婦女,躺在床上,毫無懼色地等待警察的到來,結果他又被遣送回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一年。 亞利桑那州立“特別改造教育學校”對埃內斯托.米蘭達起不了任何的教育作用,只有使他犯罪的膽子更大。 離開了“特別改造教育學校”後,他覺得梅瑟這個小地方已經乏味了,於是一張車票把他帶到了浮華世界的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 享受浮華世界的生活是要付出金錢代價的,而剛到洛杉磯的埃內斯托.米蘭達最為缺少的就是這種代價,為了解決這種代價,他決定冒險犯難再搶劫一次,作為他在這個新環境發展人生的起點。 幸運之神好像不太眷顧這個年輕的犯罪者,他暴力搶劫的罪行很快就被洛杉磯治安當局偵破,在等待出庭受審期間,埃內斯托.米蘭達愛躲在暗中偷看別人在家的性愛活動的“窺陰癖者”老毛病又突然發作,當他正在全神貫注地欣賞時,一名早就對他留了意的警察,靜靜的站在了他的背後,用槍柄敲疼了他的肩膀。 結果兩罪並罰,雖然洛杉磯市治安當局對於他的暴力搶劫罪行提不出有力證據,但偷窺他人隱私的罪行卻是難逃罪責。 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法庭在把他關押兩個半月後,認為如果加利福尼亞州沒有了埃內斯托.米蘭達的話,可能會更安全點,於是下令將他驅逐出境,勒令他永遠不得再次踏進加利福尼亞州邊界。 埃內斯托.米蘭達覺得他如果換一下大環境的話,可能會出現人生的轉機,所以他參加了美國陸軍。 在部隊裡前後不到十五個月,就因為埃內斯托.米蘭達的“窺陰癖者”老毛病連連發作,部隊的長官命令他必須去接受心理醫生的輔導,但埃內斯托.米蘭達只作了一次檢查就不願再去了,陸軍只得將他開除軍籍。 離開美國陸軍後,埃內斯托.米蘭達開始更加地自暴自棄,他四處流浪,四處犯罪,也四處被拘捕,四處坐牢 : 在德克薩斯州因為“流浪罪”坐牢,在田納西州納什維爾(Nashville)因為偷汽車罪坐牢,由於他開着偷來的汽車穿州過市,結果被法官將他關在俄亥俄州智利庫特(Chillicothe),和加利福尼亞州郎普(Lompoc)的聯邦監獄中一年零一天。 一年零一天的刑期,是埃內斯托.米蘭達的公眾辯護律師替他向法官求情求回來的。 《美國監獄法》規定,刑期在一年以下者沒有減輕刑期的優惠。刑期在一年以上者,可以每年享有五十四點一五天的“行為良好刑期優惠(Good Conduct Times)”。 比如說刑期是一年的話,那麼受刑人就要坐足一年的刑期。如果是一年零一天的話,實際刑期大約只是十個月零三天。 通常來說,只要不是十惡不赦的案件,美國聯邦法官都會在這個量刑上有所通融。 坐了美國聯邦牢獄出來後,埃內斯托.米蘭達的人生好像歸於平靜,他在“聯合菜果公司”找了一份搬運貨物的職位,勤奮地工作起來。 埃內斯托.米蘭達與一名有着兩個小孩子、還是別人妻子、年齡比埃內斯托.米蘭達大八歲、叫做特維拉.霍夫曼(Twila Hoffman)的白人女性,同居在一間窄小的房間裡過着夫妻般的日子。 埃內斯托.米蘭達也以特維拉.霍夫曼是自己妻子的名義介紹給鄰居和朋友。兩人育有一個女兒克利奧帕特拉.米蘭達(Cleopatra Miranda)。 在大家覺得埃內斯托.米蘭達是一個好同事好丈夫時,1963年3月13日凌晨時刻,亞利桑那州鳳凰城刑事警探卡羅爾.庫利(Carroll Cooley)和威爾弗雷德.楊(Wilfred Young),將他帶回警局請他協助調查一件強姦搶劫案。 誰也沒有想到這件普通的刑事案件,會演變成為一件改變整個美國司法制度的劃時代大案。 假名帕特里夏.威爾(Patricia Weir)是一名十七歲的白人少女,性格溫和,但有着精神缺陷病,智商只有十二歲的程度,說話邏輯顛倒、思維混亂、甚至在警察局辨認罪犯嫌疑人時,無法正確地指出誰是強姦自己的嫌疑犯。 帕特里夏.威爾在亞利桑那州鳳凰城市中心的“派拉蒙大戲院”小吃部工作。 1963年3月2日這天,戲院正在上演描寫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史詩式電影《碧血長天(The Longest Day)》,由於電影太長,戲院員工們必須加班,等到散戲後,處理完了例常的工作才可下班。 帕特里夏.威爾離開戲院時已經是深夜十一點,她由兩名同事陪着搭公共巴士回家,兩名同事在半路上需要換車,剩下帕特里夏.威爾獨自一人,她按照以往的回家路線,在她家的馬利特區(Marlette District)大街下車,再步行回家,由於已經是深夜時刻,整個馬利特區大街上,空空蕩蕩,沒有行人。 早就將帕特里夏.威爾盯上的埃內斯托.米蘭達,將車子停在半條馬路的前面,然後下車迎着帕特里夏.威爾走來,當兩人平肩擦過時,埃內斯托.米蘭達突然發難,用手將帕特里夏.威爾的嘴捂住,用刀子頂住她的脖子,警告她不得聲張,否則就將她刺死! 埃內斯托.米蘭達將帕特里夏.威爾強行按進自己的車子裡,用繩子把她的手腳綁住,拉到鳳凰城郊外二十英里外的沙漠地帶,將她暴力強姦。 獸性發泄後,埃內斯托.米蘭達又將她身上僅有的四美元現金搶走後,再用她的外套蒙住她的頭,駕車返回市區,在距離她家半英里之處,將她推下了車,然後開着車子快速地消失在夜海里。 這不是埃內斯托.米蘭達第一次用同樣手法犯下的暴力強姦案,在此之前他有兩次意圖強姦未遂的前科。 第一次發生在1962年11月27日晚上8:30,在鳳凰城一間銀行停車場上,突然出現的埃內斯托.米蘭達,用刀子頂在一位下晚班的年輕銀行女職員脖子上,開着她的車子進入一條橫巷,開始向她暴力性侵。 銀行女職員見他把刀子收起來後,大膽反抗,不肯就範,埃內斯托.米蘭達知道難逞,搶了她手袋中的八美元現金後,下車拔腿狂奔。 第二次發生在1963年2月22日晚上9點,埃內斯托.米蘭達在“鳳凰城電話公司”樓下,又用刀子制服了一位年輕女職員,拖進車子後就暴力扯她的衣服,驚嚇之下,不由大聲高呼求救,埃內斯托.米蘭達見到事情敗露,連錢都來不及搶劫,就飛奔而逃。 一個禮拜後,有了兩次試圖強暴婦女失敗的經驗,色膽包天的埃內斯托.米蘭達改變了犯罪的策略:準備了自己的車子和繩子,終於成功地在帕特里夏.威爾身上得了逞。 強姦案件在鳳凰城來說,是一種常見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帕特里夏.威爾被埃內斯托.米蘭達暴力強姦那一年,就有一百五十二件之多,比之前一年增加了20%,到了1963年,暴力強姦案在鳳凰城開始嚴重失控,一年之內暴增33%,到了1970年,暴力強姦案是1963年的兩倍。 美國聯邦法律並沒有懲罰強姦罪犯的條例,各州自定有關的法律。“全國強姦、虐待與亂倫互聯網(Rape, Abuse & Incest National Network)”資料指出,美國每年有二十一萬三千餘件性侵案發生,44%的受害人是十八歲以下的少女,60%的性侵沒有報案,66%的罪犯是受害者的熟人,30%的罪犯是受害者的朋友。 在美國的司法體制和社會風氣下,檢察官很難將強姦嫌疑犯定罪,根據統計,在十六件強暴案件中,有十五件罪名不能成立。 帕特里夏.威爾在凌晨2:08分抵達家門,哭訴經過,悲憤的家人立即報警處理,並送至醫院做例行檢查,取得她體內的精液樣本存證,醫生發現帕特里夏.威爾的身上沒有任何因為掙扎而應有的瘀傷,也沒有應她的請求出一份醫學證明,說明在她被強姦前是一位處女。 鳳凰城刑事警探根據帕特里夏.威爾的描述,全力在全城尋找一名年齡大約二十七、八歲,身高五尺十寸,短黑捲髮,體重一百七十五磅左右,說話沒有外國口音,開着綠色福特車子,貌似墨西哥裔的男性。 鳳凰城的警察不必用太多的力氣,就將嫌疑人的矛頭指向了罪案累累的埃內斯托.米蘭達。 帕特里夏.威爾很快恢復了正常的生活,唯一的改變,就是下班時由她姐夫來接回家。 1963年3月9日在接她下班時,發現了一部與帕特里夏.威爾描述極度相似的綠色的1953福特帕卡德(Packard)車子,不停地在她工作的地方徘徊,像是在等人,他抄下了車牌,交給了警察。 警察按照檔案記錄,找到車牌DLF-312綠色1953年的“帕卡德”車子,車主是特維拉.霍夫曼,一名有兩個孩子的白人女性。 根據鄰居們的描述,已經不知道搬到哪裡的男主人,完全吻合強姦案件嫌疑人的各種特徵條件,更重要的證據是當他們搬家時所開的貨車,上面印有“聯合菜果公司”的招牌。 在郵政局資料的協助下,鳳凰城的警探毫不費力地就找到了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新家,在進屋將他拘捕歸案前,一名警探繞過前屋,在屋後找到那部DLF-312的綠色車子,隔窗望之,捆綁帕特里夏.威爾的繩子還一動沒動地結在後椅子的沙發上。 1963年3月13日,在鳳凰城警察局二號審問室里只有三個人:警察卡羅爾.庫利、威爾弗雷德.楊和埃內斯托.米蘭達。 兩名警察沒有提醒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憲法權利,也沒有告訴他有尋求律師在場協助的權利,更沒有告訴他為什麼會被拘捕和審訊。 兩名警察一坐下來,就直截了當地開始向埃內斯托.米蘭達盤問有關他強姦帕特里夏.威爾的細節。 在短短的兩個小時內,兩名警察與埃內斯托.米蘭達達成了認罪協議:埃內斯托.米蘭達同意承認暴力強姦了帕特里夏.威爾的罪行,亞利桑那州司法部同意放棄了他同時犯下搶劫罪的追訴權。 一場改變美國司法面貌的劃時代審判,在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Maricopa)法庭上拉開了序幕。 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開庭兩次,兩庭的法官是耶魯.麥克法特法官(Yale McFate)和勞倫斯.雷恩法官(Lawrence K. Wren)。 亞利桑那州檢察官拉里.特羅夫(Larry Turoff)的證人,有帕特里夏.威爾、卡羅爾.庫利和威爾弗雷德.楊,還有最為重要的是由埃內斯托.米蘭達親筆簽字的《認罪書》。 由於埃內斯托.米蘭達身無分文,耶魯.麥克法特法官指派阿爾文.摩爾(Alvin Moore)為他的刑事辯護律師。 通常來說,這種法庭指派律師都是一些剛從法學院畢業出來的新手,他們既無人際關係,也缺少案件來源,最好的方法就是到法庭登記為義工律師,作為爭取經驗和開展業務的新起點。 但是阿爾文.摩爾的情況有點兒不一樣,他在接受整件案件只收一百美元服務費的法庭指派律師時,時年已經七十三歲,處於半退休狀態中。 軍事檢察官出身的阿爾文.摩爾並不需要新的案件,這位以辯護強姦案件著名於世的名律師,到法庭登記為義工律師,完全是為了幫助窮苦無靠的犯罪嫌疑人來伸張正義,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憲法權利。 在阿爾文.摩爾處理過的三十五件強姦案件中,他只輸過一次。在這之前,他已經有許多年不再過問司法界的江湖恩怨了。 耶魯.麥克法特法官是一位正值而多才多藝的人:律師、薩克斯管演奏家、歌手、古典音樂愛好者、認證寶石學家、珠寶製造商、木匠、藝術家和詩人。 耶魯.麥克法特法官擔任亞利桑那州法官長達三十五年。他福祿雙全,子孫滿堂,他和結婚五十八年的妻子桑德拉.麥克法特(Sandra McFate)有三個女兒、三個孫子,五個曾孫子。 耶魯.麥克法特於1909年5月10日在亞利桑那州撒切爾(Thatcher)出生,2006年1月28日病逝亞利桑那州坦佩(Tempe),享年九十六歲。 埃內斯托.米蘭達強姦案件預定在1963年5月14日開庭。在開庭前兩日,阿爾文.摩爾向法庭呈交動議,說他將以“精神錯亂”為法理根據,作為全案的辯論法理依據。 耶魯.麥克法特法官立即裁決,案件延期至1963年6月19日,以便法醫對埃內斯托.米蘭達進行醫學鑑定。 神經科和心理科醫生們的報告顯示:埃內斯托.米蘭達雖然有點輕微的神經問題,但是絕對擁有接受審判的能力。 阿爾文.摩爾改變了他的辯護策略:從檢方的殺手鐧---埃內斯托.米蘭達簽署的《認罪書》和整件司法程序上是否合憲性來挑戰檢方。 阿爾文.摩爾首先向法庭提出動議,說這份《認罪書》是他的代理人在被威嚇的環境下強逼簽署的,因而不得作為呈堂證據,更不得允許陪審團閱讀,以免影響陪審團的判斷公正性。 耶魯.麥克法特法官不同意阿爾文.摩爾的法理,下令不但可以將這份《認罪書》作為呈堂證據,也允許陪審團閱讀。 這份《認罪書》是置埃內斯托.米蘭達強姦案件於死地的致命傷,阿爾文.摩爾所剩下的唯一鬥爭武器,就是亞利桑那州司法警察人員在拘捕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操作程序,因為美國司法倫理規定:法庭不得審理不合操作程序的案件。 在初審庭上,阿爾文.摩爾將亞利桑那州警察卡羅爾.庫利傳到證人台上,挑戰她的《認罪書》成果來源。 阿爾文.摩爾單刀直入地問 :“在拘捕和審問前,你有沒有依法向我的代理人提出他有關憲法權利的警告?” 卡羅爾.庫利被這個突然而來的問題,弄得有點兒狼狽,但很快就恢復了鎮靜 :“有的。在《認罪書》的封面上印有《認罪書》數字,在埃內斯托.米蘭達簽署前我曾經大聲向他宣讀過一次。” 阿爾文.摩爾緊緊逼着她說 :“我問的是在你拘捕嫌疑人和要嫌疑人簽署任何的《認罪書》之前,你從來就不在事前警告嫌疑人其憲法保障權利的,對嗎?” 阿爾文.摩爾回頭告訴由九男三女組成的陪審團和耶魯.麥克法特法官說: “美國最高法院《基甸 訴 維賴特案》的判例指出,刑事嫌疑人在被拘捕時,有權利邀請自己的律師在現場協助,有保持沉默的憲法權利。因此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治安當局已經嚴重地違反了《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賦予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憲法保障權利。” 阿爾文.摩爾提出的法理挑戰是整件案子的核心問題,而在這個核心問題上,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治安當局是完全沒有達到美國憲法要求的。 陪審團用了五個小時,達成了埃內斯托.米蘭達綁架、強姦與搶劫罪名成立的結論。 1963年6月27日,耶魯.麥克法特法官判處埃內斯托.米蘭達各罪入獄二十至三十年,分期或同期執行。 阿爾文.摩爾向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1965年之前,不像其他多數州採用普通、上訴與最高法院三級制,亞利桑那州只有兩級制,因而由普通法院直接上訴至州最高法院。 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清楚地知道,只要裁決下來的結論不是阿爾文.摩爾所要的,那麼戰場將會肯定會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去:尤其是在自由派當權的時代,在大量的民權判例不斷勝訴前提下,前景難以樂觀。 在經過了十八個月的漫長研究和考慮後,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作出了對這件充滿了爭議性案件的裁決:埃內斯托.米蘭達敗訴,維持耶魯.麥克法特法官和勞倫斯.雷恩法官兩庭裁決原判不變。 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歐內斯特.麥克法蘭(Ernest William McFarland)在撰寫裁決書時,解析十大法理說: 第一:埃內斯托.米蘭達在被拘捕和被審訊時,並沒有主動要求律師在場協助; 第二: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相信這份《認罪書》是被告自願簽署的,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拒絕相信埃內斯托.米蘭達的《認罪書》是來自強迫的; 第三:埃內斯托.米蘭達有着許多次的犯罪、拘捕和審訊經驗,自然知道自己的應有權利是什麼; 第四:亞利桑那州法律非常注重每一名刑事嫌疑犯的憲法權利,但是亞利桑那州法律並沒有規定和要求,需要主動地為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費的公派律師服務; 第五:埃內斯托.米蘭達是一名刑事慣犯,必須要負擔起他自己的辯護費用,而亞利桑那州人民沒有義務為那些十惡不赦的刑事犯們的律師費埋單; 第六:美國最高法院的《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判例,並不適用於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 第七: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法庭與勞倫斯.雷恩法官的司法審判程序,完全合法正當和正確; 第八:耶魯.麥克法特法官和勞倫斯.雷恩法官允許陪審團參考埃內斯托.米蘭達之《認罪書》裁決,完全合情合理,毫無錯誤之處; 第九:耶魯.麥克法特法官已經提醒過陪審團,他們是有權不看這份被告的《認罪書》,或者如果認為這份《認罪書》是沒有價值的話,他們有權將之否決掉; 第十:基於以上法理,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裁決:否決被告之上訴,維持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法庭和勞倫斯.雷恩法官原來的裁決不變。 埃內斯托.米蘭達在亞利桑那州佛羅倫薩(Florence)郊區的重型罪犯監獄裡度過了兩年的艱苦日子,每天只有見到陽光一個小時的日子,使他覺得要設法改變一下現狀,但周邊又厚又高石牆,有如一張天羅地網,使他插翅難飛,而想通過越獄行動來獲取自由,幾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 埃內斯托.米蘭達在新聞報紙上,看到了全國各州對美國最高法院《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裁決有着混亂不同的解釋後,他忽然觸類旁通,得到了靈感。 埃內斯托.米蘭達寫了一封信給“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聲稱冤枉,請他們協助自己平反冤情。 沒有任何的“美國公民自由聯盟”律師認為埃內斯托.米蘭達是冤枉的,但全都同意鳳凰城治安當局,已經違反了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憲法權利。 “美國公民自由聯盟”正為了全美各州對《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裁決的混亂解釋而煩惱,極欲物色另外一件突出的案件讓美國最高法院再來一次更加清楚的劃一解釋,來平定《吉迪安 訴 維賴特案》裁決帶來的灰色地帶矛盾,於是雙方一拍即合,成就了一件劃時代的司法大案。 “美國公民自由聯盟”決定藉助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要美國最高法院就《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中“不得自證其罪”條文和《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中,嫌疑犯有律師協助權利條文,作出更清楚和更明確的裁決。 前亞利桑那州檢察官、“美國公民自由聯盟”亞利桑那州分部義工律師羅伯特.科科倫(Robert Corcoran),與阿爾文.摩爾取得聯繫,詢問他願不願意出面將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 阿爾文.摩爾告訴羅伯特.科科倫說,他堅定不移地相信,鳳凰城的警察確實已經違反了《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所賦予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憲法保障權利,也堅定不移地相信如果將這件案件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的話會得到平反。 但是由於年齡、健康、精力和體力,自己已經力不從心,不允許他再工作下去,但是他願意從旁協助,來完成這件世紀大案。 羅伯特.科科倫找到了鳳凰城最大型的“羅卡和林頓律師樓(Roca, Sciville, Beauchamp & Linton)”的約翰.弗林(John Flynn),他願意受理這件大案。 約翰.弗林邀請同事約翰.弗蘭克(John Paul Frank)聯手辦案,兩人聘請彼得.貝爾德(Peter Baird)作為辦案的副將。 約翰.弗蘭克是一位著名的民權律師,從上世紀 50年代開始,在把種族隔離政策送進歷史垃圾爐的訴訟道路上扮演了一個主要的角色。 約翰.弗蘭克是律師、實踐者、法學教授、歷史學家、思想家、法學家、更重要的,他是一位時代批判的美國獨立知識分子。 在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上,有兩件最為重要的劃時代大案,一是1965年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一是1954年的《布朗 訴 托皮卡教育委員案》, 約翰.弗蘭克都曾經全程參與。 在《布朗 訴 托皮卡教育委員案》中,約翰.弗蘭克是主打律師瑟谷德.馬歇爾的法律顧問,參與起草瑟古德.馬歇爾在最高法院的辯論“結案陳詞”草稿業務。 《布朗 訴 托皮卡教育委員案》一舉把美國公立學校中種族隔離政策的毒樹連根拔起,拉開了種族隔離政策在美國社會全面崩潰的序幕。 瑟古德.馬歇爾也因此案而成為美國的司法英雄,為自己日後成為美國最高法院司法史上的首位黑人大法官,鋪墊下紮實的道德和聲譽根基。 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約翰.弗蘭克厘定了全程的辯論策略與司法倫理,不僅改變了美國的司法體系中自證其罪標準,也影響了文明世界二十五億人民、一百七十餘國家的司法倫理、司法程序與司法行為的準則。 約翰.弗蘭克謙虛地告訴約翰.弗林說 :“此案將使你一舉成名,我已經在美國最高法院辯論過多次了,這次就由你出面主打好了。”其廣闊的心懷,於此可見。 約翰.弗蘭克在亞利桑那州的“劉易斯與羅卡律師事務所(Lewis and Roca)”為執業律師時,有兩位後來成為美國社會精英的女同事,一位是瑪麗.施羅德(Mary Murphy Schroeder),一位是珍妮特.納波利塔諾(Janet Ann Napolitano)。 瑪麗.施羅德後來出任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院長,珍妮特.納波利塔諾曾任亞利桑那州司法部長、兩任亞利桑那州州長與第一位美國聯邦國土安全部女部長。 2012年《福布斯雜誌》推崇珍妮特.納波利塔諾是世界上第九位最有權勢的女性,《紐約時報》曾高價評論她“極有可能在2016年成為第一位女總統 ”。 約翰.弗蘭克在耶魯法學院教書時,在刻意培養下,他的黑人得意弟子阿洛伊修斯.希金波坦姆(Aloysius Leon Higginbotham)後來成為了美國聯邦三款法官。 在約翰.弗蘭克的六十二年律師生涯中,撰寫了十一部法理巨著,其代表作有二: 第一本是:《美國法律:徹底改革議案(American Law: The Case for Radical Reform)》; 第二本是:《大理石宮殿:美國最高法院與美國人的生活 (Marble Palace: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Life)》。 約翰.弗蘭克於1917年11月10日在威斯康辛州阿普爾頓(Appleton)出生,於2002年9月7日在亞利桑那州斯科茨代爾(Scottsdale)謝世,享年八十四歲。 約翰.弗林和約翰.弗蘭克兩個人都不相信埃內斯托.米蘭達是無辜的,他的確是與帕特里夏.威爾發生過不正常的性關係,因為所有的證據都顯示不出任何暴力成分在內,所以他們寧願不相信埃內斯托.米蘭達曾用暴力來強姦過帕特里夏.威爾。 美國聯邦檢察官出身的約翰.弗林覺得這已經無關重要,因為大量的犯罪記錄已經清楚無誤地說明了埃內斯托.米蘭達的人品,他是律師,不是牧師,他沒有義務也沒有興趣去研究埃內斯托.米蘭達的個人德行和操守,他追求的是一種更高層次的司法正義和憲法權利。 約翰.弗林最為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向美國最高法院證明:鳳凰城警察在拘捕與審訊時,有沒有違反了埃內斯托.米蘭達的《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的天賦憲法保護權利。 約翰.弗林和約翰.弗蘭克兩個人的美國最高法院上訴請願書動議只用了九頁紙、共兩千五百個字就寫好了。 這份上訴書動議的要點,除了說明鳳凰城警察違反了埃內斯托.米蘭達的《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的天賦憲法權利之外,還指出了整個案件,最為重要的主要兩個論點是: 第一:刑事嫌疑人有否知道自己在拘捕或審訊前有“保持沉默”和“律師協助”審訊的憲法權利? 第二:警察是否有義務要在拘捕或審訊前,必須通知刑事嫌疑人其應有的“保持沉默”和“律師協助”的憲法權利? 埃內斯托.米蘭達的運氣奇佳無比,1965年6月18日,在遞狀後的幾個星期,就接到美國最高法院秘書處的上訴立案通知書。 美國最高法院決定受理這件大案的同時,另外有三件類似的案件,也在同期遞交進來,於是九位大法官決議將之合議審理之。另外三件合議審理案件是: 第一件是:《韋斯托弗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 (Westover v. United States)》; 第二件是:《維吉拉 訴 紐約州案 (Virgera v. State of New York)》; 第三件是:《加利福尼亞州 訴 斯圖爾特案 (California v. Stewart)》。 三件刑事案的聚焦點全在司法人員在向犯罪嫌疑人詢問口供和獲取證據時,是否在事前有否告知嫌疑人其“保持沉默”和“律師協助”憲法權利? 這件充滿了爭議的案件,通過“法庭之友”途徑,引起了正反雙方的激烈文字爭辯。 反對方面,以“全國地區檢察官協會”和“全國州檢察官協會”為主,贊成方面則是“美國公民自由聯盟”為主的民權團體。 約翰.弗林和約翰.弗蘭克兩個人的美國最高法院上訴書動議只有九頁紙,但是湧進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庭之友”正反意見書卻有七百頁紙之多。 美國最高法院於1966年2月28日和1966年3月1日,兩次開庭審理萬衆矚目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出席聽證的九位大法官: 第一位是: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 第二位是:雨果.布萊克(Hugo Lafayette Black); 第三位是: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rville Douglas); 第四位是:托馬斯.克拉克(Thomas Campbell Clark); 第五位是:約翰.哈倫(John Marshall Harlan); 第六位是:威廉.布倫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 第七位是:波特.斯圖爾特(Potter Stewart); 第八位是:拜倫.懷特(Byron Raymond Whizzer White); 第九位是:亞伯拉罕.福塔斯(Abraham Fortas)。 亞利桑那州派出了司法部長達雷爾.史密斯(Darrell Smith)和司法部副部長加里.納爾遜(Gary Kent Nelson)出庭應訊。 達雷爾.史密斯是亞利桑那州自1965年至1968年間的第十六任司法部部長,卸任後由加里.納爾遜繼任,成為亞利桑那州自1969年至1974年的第十七任司法部部長,由這個陣容可以看出亞利桑那州對此案的重視程度。 1966年2月28日早上開庭,在九位穿黑袍子的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面前,約翰.弗林利用他僅有的三十分鍾時間,扼要地論述着亞利桑那州鳳凰城警察在二號審訊室,對埃內斯托.米蘭達審訊前,沒有主動地通知他可以擁有“保持沉默”,和“律師協助”的憲法權利,這嚴重地違反了《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賦予他的憲法保障權利。 波特.斯圖爾特大法官聽得有點兒不耐煩,突然打斷約翰.弗林的話說 :“閣下根據哪一條《美國憲法》條款來推定一名刑事嫌疑犯,可以在審訊時有權“保持沉默”和可以要求有“律師協助”的權利?” 約翰.弗林一連舉出三條《美國憲法修正案》條文來支持他的理論。 波特.斯圖爾特大法官皺着眉頭,邊聽邊搖頭,還沒有等到約翰.弗林把他的理論全部說完,就諷刺他道 : “閣下的意思不是在告訴我說,一名刑事嫌疑犯在警察局審訊室里被司法人員審訊時,有權要求設立一個陪審團來旁聽吧?律師在那種情況下,能夠有什麼作用呢?” 約翰.弗林假裝沒有聽明波特.斯圖爾特大法官的譏諷,他繼續正色地告訴坐在棗紅色窗簾前的九位大法官說: “不是的。在警察局審訊室設立陪審團是沒有必要的。但是如果埃內斯托.米蘭達在被拘捕和被審訊時,知道了自己有“保持沉默”權利和要求“律師協助”的話,他就不會被強逼簽署下那份《認罪書》,也就不會被法庭根據他的《認罪書》而判決罪名成立。 像埃內斯托.米蘭達這種情況,他既不富有,也沒有文化背景,更缺乏明確的法律意識,尤其是在那種情緒化的環境下,如果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治安當局在事前預先通知了他的《美國憲法》保障權利,那就不可能會發生那種簽署《認罪書》的狀況了。” 約翰.弗林提高了音調,在波特.斯圖爾特大法官第四次打斷他的演講到來之前,說出了整件案件的關鍵法理: “抱歉,我無意在此爭論。我認為最為重要的,是要論定什麼是權利,尤其是《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賦予的權利,除非有人知道了這些憲法權利,不然,我的委託人不可能得到任何的協助。這正是我要說明精確的觀點:唯一能夠向他適當地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的人就是律師。” 約翰.弗林的法學修養與辯護風采,無疑在此案中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亞利桑那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加里.斯圖爾特(Gary Stuart) ,在他的《米蘭達(Miranda)》書中讚美約翰.弗林說: “埃內斯托.米蘭達的兩位辯護律師約翰.弗林與約翰.弗蘭克是亞利桑那州司法界最傑出的律師,用不了多久,《米蘭達權利》議題,就成為全國司法界的焦點所在,許多亞利桑那州的司法精英,每天追蹤案情的發展,更成為互相辯難的熱門話題。 在那個巴里.戈德華特(Barry Morris Goldwater)與約翰.羅得斯(John Jacob Rhodes)得勢的時代,亞利桑那州的保守風氣,並不想把米蘭達事件鬧得滿城風雨。 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的十位律師,在三天庭期內,用了七個小時的時間,輪番在法庭上陳述並回答了九位大法官的疑問,法庭記錄長達七百頁紙。 約翰.弗蘭克決定請約翰.弗林出面,為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辯護。此事在亞利桑那州之外幾乎沒有什麼人知道。他在法庭上的激情而專業辯論,使他贏得了尊重。 約翰.弗蘭克那些直率、誠懇而自信的演講風采,使人難以抗辯,他是一位誠摯、謙虛而無懈可擊的人。不需要什麼遠見,僅僅用誠懇的語言,平淡地說出心底的意見。 約翰.弗蘭克撰寫的法理加上約翰.弗林不看講稿,但明白易懂的演講技巧,產生了強大的說服力。四十年來,司法界無不把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的勝利歸功於約翰.弗蘭克的精彩演講,譽他是十位改變你生活但你對他卻是一無所知的人之一。” 雨果.布萊克大法官顯然對約翰.弗林所指埃內斯托.米蘭達的《認罪書》是違反美國憲法說法有所懷疑 : “那裡有強迫嗎?根據你的說法,埃內斯托.米蘭達的《認罪書》是強迫出來的,不是有人用手槍頂住他腦袋命令他簽字吧?” 約翰.弗林依照約翰.弗蘭克撰寫的備忘錄指示,冷靜而平淡地辯道 : “《認罪書》不是暴力威脅出來的。他是被要求交出一些本來屬於他但他自己卻對之一無所知的憲法權利。這個難題最為明顯不過了,如果埃內斯托.米蘭達的《認罪書》不是強迫的,美國最高法院為什麼會審理此案呢?” 約翰.弗林在他僅有的三十分鍾時間到來之前,用這句話來結束他的辯論觀點 : “美國最高法院必須要儘快採取必要的行動,來保護美國公民的憲法權利,因為各州的立法實在是拖延而緩慢,無法有效通過立法來保護人民的憲法權利。” 約翰.弗林已經把想表達的意見全部都說完了,講台上的小紅燈還未亮,正想把剩餘的幾分鐘,補充點意見,卻被厄爾.沃倫院長的話打斷了思路: “約翰.弗林先生,閣下是否想說,假設在警察審問這位年輕人時,警察對他說:你是一位很好的年青人,我們不想傷害你等等,我們是你的朋友,你只要承認了這件罪行,我們不會起訴你,立即允許你回家。這種取證的形式,是否違反了《美國憲法5修正案》的權利保證條款呢?在技術上來說,這種在文件上看不到的行為,算不算是強迫吧?” 講台上的小白燈亮了,這個訊號告訴約翰.弗林,他只剩下兩分鐘的發言時間。還未來得及回答,厄爾.沃倫院長咄咄逼人的挑戰又來了: “我假設閣下又在想說,這依然是《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的權利保證條款範圍之內的事情,是不是?” 在小紅燈亮起前,約翰.弗林堅定地回答道 : “是的,這正是被廢而不用的《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權利保證條款範圍之內的事情。” 約翰.弗林還想補充幾句溫和的言詞,以免觸怒這位即將退休的老院長,但被三K黨出身的雨果.布萊克大法官不友善話語打斷 :“《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權利保證條款是適用於所有的美國人嗎?” 約翰.弗林利用最後的發言機會回答說 :“那肯定是在保護有錢的、有教育的、堅強的美國人,有錢人可以自己聘請律師,有教育的知道如何保護自己,堅強的人知道如何來抗拒警察的審訊。” 講台上的紅燈亮了,依照美國最高法院的庭規,不論是否把話說完,必須立即停止。“謝謝庭上。”約翰.弗林拿起備忘錄離開講台,結束了一段影響整個文明世界的劃時代雄辯。 加里.納爾遜代表亞利桑那州司法部來表達其觀點,他告訴美國最高法院那九位大法官說 : “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不是什麼《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案件,不是什麼《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案件,也不是什麼《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案件,而是一件簡單而普通的暴力強姦和暴力搶劫案件,埃內斯托.米蘭達的長期犯罪記錄就是最好的證明。 如果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地方警察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犯之前要預先通知其憲法權利的話,那麼不但為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上帶來困擾,還將會對公共安全造成一種嚴重的威脅,何況《美國憲法》並沒有作出如此要求治安人員的特定條款,鳳凰城的警察並沒有使用暴力去取得《認罪書》。” 這個說辭立即受到亞伯拉罕.福塔斯大法官的質疑 : “我們假設警察已經通知了上訴人所有的憲保障條款,在閣下的法理觀點看來,在什麼時間和用什麼方法去通知上訴人?是在審訊前?審訊後?還是在上訴人同意簽署《認罪書》之後?這是否全是些無關重要的程序呢?” 加里.納爾遜知道自己已經被逼進了死胡同,但不直接回答說 :“如果是假設的話,那是應該在審訊前才符合恰當程序。” 這是間接承認鳳凰城的警察的確已經違反了埃內斯托.米蘭達憲法要求的權利保護條款,案情自此急速傾斜。 亞伯拉罕.福塔斯顯然不滿意這種法理,於是繼續追問道 :“閣下是否同意,上訴人在被警察審訊前有權知道自己的憲法保障權利?” 敗態畢露的加里.納爾遜,又說出了一段幾近混雜無章,使幾位大法官皺起眉頭的說辭 : “我必須進一步指出,鑑於埃內斯托.米蘭達的神經狀況與教育背景,他並不是一般的普通人。我們已經給他超出他應得的權利,我的意思,除了通知他有權得到律師協助那一點之外,他沒有律師,也沒有人拒絕給他律師,他也沒有要求需要律師的協助,在我看來最大的可能是埃內斯托.米蘭達自己已經知道了有關的權利,事實說明沒有必要向他提供律師的協助。” 筆者從閱讀大量有關研究埃內斯托.米蘭達的專著中發現,絕大部分的法學家與政論家都同意,亞利桑那州司法部派出了最不勝任的加里.納爾遜到美國最高法院去抗告,是一個錯誤的敗筆決定。 加里.納爾遜並不是唯一的失敗律師,亞利桑那州司法部請出了杜安.內德魯德(Duane Nedrud),代表“全國地區檢察官協會”出庭助陣,效果更糟糕。 杜安.內德魯德是以“全國地區檢察官協會”身份,出庭為亞利桑那州搖旗吶喊,擂鼓助威的。 但是杜安.內德魯德才疏學淺,不堪重用,一出場就砸了鍋,不用幾分鐘,接二連三的碰了厄爾.沃倫院長的硬釘子,無法不低頭敗陣下來。 杜安.內德魯德一開口就猛烈攻擊約翰.弗林的法理,引起了多位大法官的反感,他說 : “如果我們講究富人與窮人之間的公平,那是一件有價值的議題,但是如果我們講究警察與罪犯之間的公平的話,那我們就處在危險之地了。 我要提醒庭上的是,我們不是在講究警察對抗罪犯而是公民對抗罪犯,同樣道理,我們不講究陸戰隊對抗越共而是美利堅合眾國對抗越共。 如果這就是目標的話,那麼所有的警察將再難以運用傳統的審訊技巧把罪犯送上法庭。” 厄爾.沃倫院長打斷杜安.內德魯德西部牛仔式的法理說 :“假設嫌疑犯沒有律師,但通知你說,他在與你談話前需要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閣下如何處理?” 杜安.內德魯德被逼回答說 : “如果嫌疑犯沒有放棄律師協助權,要求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我想他應該得到一位律師,州政府是應該為他提供一位律師的,但我不認為我們應該主動地鼓勵他有律師在旁協助。” 厄爾.沃倫院長極度不滿意這種歪理,進一步嚴肅的質問杜安.內德魯德說 : “你為什麼說我不認為我們應該主動地鼓勵他有律師在旁協助呢?難道律師都是一些使人討厭的傢伙嗎?” 杜安.內德魯德意識到自己犯了大錯,不該暗示討厭律師,極欲掩飾但卻弄巧成拙越描越黑 : “在我們的司法體系裡,那些辯護律師老是想為罪犯開脫---哎,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那是他們的工作。” 厄爾.沃倫院長並不準備就此放過杜安.內德魯德 :“律師的專業不就是挺身而出為委託人辯護的嗎?” 杜安.內德魯德軟弱地回答說 :“是的,先生。” 厄爾.沃倫院長堅定地要杜安.內德魯德回答問題 :“只僅僅為了替委託人辯護,閣下就認為律師都是一些使人討厭的傢伙嗎?” 杜安.內德魯德忽然意識到了坐在黑皮高椅上的九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全都是律師的事實後,更加狼狽不堪地回答說 :“院長先生,我並沒有說律師都是一些使人討厭的傢伙。” 在1966年3月1日最後的聽證時,約翰.弗林與約翰.弗蘭克的辯論策略,成功地把九位大法官對案件的辯論焦點,全部集中在《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如何詮釋之上,這個演變使所有在場的人,無論是兩造的律師還是旁聽的觀眾,都有一種山雨欲來風滿樓的感覺。 最後一位出庭發言的,是美國司法部訴訟部部長瑟谷德.馬歇爾,他代表美國政府就本案發表其憲法立場聲明。瑟谷德.馬歇爾直截了當地告訴那九位大法官說 : “美國政府在對於執行和保護美國人民《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賦予的基本上不可讓渡的權利立場上是堅定而清楚的。美國政府支持刑事嫌疑人在被拘捕和被審訊前,警察有預先通知刑事嫌疑人有關其憲法保障權利的義務和責任。” 《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是瑟谷德.馬歇爾的拿手戲和殺手鐧,在他一生處理過無數的民權案件中,幾乎絕大部分勝訴的法理就是來自《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的核心價值:公平。 拜倫.懷特大法官要瑟谷德·馬歇爾澄清美國政府的立場 :“如果嫌疑犯告訴司法人員說,我沒有律師在場協助的話,我將不作任何回答時,是否意味着審訊應該立即中止?” 素以注重個人權利聞名於世的瑟谷德.馬歇爾,堅定地回答說 :“絕對是的,法官閣下。” 這位美國民權英雄的法理觀點,使得九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連連點頭,微笑而退。 按照美國最高法院的傳統規矩,不會立即作出決定,但是由法庭上的氣氛與瑟谷德.馬歇爾的堅定態度上來觀察,亞利桑那州看來是肯定的輸家。 1966年6月13日,美國最高法院就《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作出了5票同意4票反對的裁決:埃內斯托.米蘭達勝訴,亞利桑那州敗訴。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在美國最高法院中形成了極大的意見分歧,投同意票的五位大法官是厄爾.沃倫、雨果.布萊克、威廉.道格拉斯、威廉.布倫南和亞伯拉罕.福塔斯。 投反對票的是約翰.哈倫、波特.斯圖爾特、拜倫.懷特和湯姆.克拉克。 湯姆.克拉克大法官的反對意見是具有代表性的,他對案件中同意某些意見,但同時也反對某些激進的看法,在他投下反對票後的意見是 :“沃倫法院走得太快太遠了。” 約翰.哈倫大法官則擔心長此下去,美國最高法院終會走向一條不歸之路,他借用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羅伯特.傑克遜(Robert Houghwout Jackson)的名言,來警告全體同仁們說 : “這個法庭如果不停地在憲法之殿上增加樓層的話,最終必然導致倒塌的後果。” 拜倫.懷特大法官是堅定的全案反對者,他認為美國最高法院如此地草率地增加憲法權利,即使連英國的《習慣法》在內,亦是毫無事實為法理根據的。 因此,他宣布對於這件有辱人類尊嚴的案件對後世的影響,他將不負任何道義或司法的責任。 按照美國最高法院凡是具有重大爭議案件,由院長親自執筆撰寫裁決意見書的傳統,厄爾.沃倫院長親自撰寫的裁決意見書中,標出了四大基本法理原則 : 第一:基於《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不得自我入罪的原則,執法人員不得強逼刑事嫌疑人自證其罪; 第二:在執法人員審訊時,如果刑事嫌疑人聲明要保持沉默時,審訊必須立即停止; 第三:在沒有律師在場協助又沒有刑事嫌疑人書面放棄其憲法保障權利情況下取得的《認罪書》,不得在法庭上採用為呈堂證據; 第四:除非刑事嫌疑人在無拘無束的環境下自願說話,否則有保持沉默的憲法保障權利。 厄爾.沃倫院長繼續寫道 : “為了確保無誤地執行《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憲法第6修正案》《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賦予美國人民不可讓渡的的基本保障權利,特在此立下一個叫做《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的標準以供全國執法人員採用 : 任何執法人員在拘捕和審訊刑事嫌疑犯之前,必須要向之大聲宣讀 : ‘你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你如果放棄沉默的權利,現在所說任何的話,可以在法庭上用為對抗你的證據,你有聘請律師協助你的權利,如果你沒有聘請律師的經濟能力,法庭可以為你提供免費的律師,閣下明白了這些權利嗎?’ 在審訊拘留的嫌疑犯前,必須清楚地告訴其有權保持沉默,其所有的談話內容均可以作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證據。嫌疑犯在被審問時,有權利與律師諮詢,要求律師從旁協助的權利,如果嫌疑犯是貧窮的話,政府必須指派代表他的律師。” 這就是在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上改變文明世界司法制度的著名《米蘭達警告》《米蘭達定律》《米蘭達權利》的誕生歷史與法理淵源。 1966年6月14日,《紐約時報》在頭版以“美國最高法院為警察審訊嫌疑犯的權力加上了勒馬繩(HIGHT COURT PUTS NEW CURB ON POWERS OF THE POLICE TO INTERROGATE SUSPECTS)”為標題說 : “除非用證據說明了已經完成了嫌犯規定不得自證其罪的程序,否則所有口供不得作為呈堂證據。” 《米蘭達權利》的裁決充滿了爭議性。理查德.尼克松在1968年總統大選中,曾利用《米蘭達權利》裁決事件為武器,攻擊民主黨對犯罪態度的軟弱,並揚言當選後,將提名一位“比較對警察更公平的人”接任即將退休的厄爾.沃倫院長。 理查德.尼克松言而有信,連任後第一年就提名沃倫.伯格(Warren Earl Burger)執掌美國最高法院。 理查德.尼克松又提名哈里.布萊克門(Harry Andrew Blackmun)為大法官---兩位都是公開反對《米蘭達權利》的美國司法精英。 羅納德.里根總統任內八年,曾盡全力要廢除所謂礙手礙腳的《米蘭達權利》司法程序,但因反對聲浪過大而告敗。 美國最高法院維護《米蘭達權利》裁決的決心是堅定不移的。2000年最高法院第十六任院長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Hubbs Rehnquist),在《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裁決書中強調說 : “本庭拒絕否決《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案例,因為《米蘭達權利》已經深植警察司法作業程序當中,成為我們國家司法文化極其重要的一部分。” 美國最高法院不僅拒絕推翻《米蘭達權利》,更不容許任何拐彎抹角地跨越《米蘭達警告》的行為。 2004年,一位密蘇里州警察在玩弄法律遊戲,在不向嫌疑犯宣讀《米蘭達權利》前,先取得嫌疑犯簽署了《認罪書》,再向嫌疑犯宣讀《米蘭達權利》。 那位被定罪的嫌疑犯不服,將案件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得到裁決無效的勝利,是為著名的《密蘇里州 訴 塞伯特案(Missouri v. Seibert)》。 2000年4月20日,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史蒂芬.布雷耶(Stephen Gerald Breyer)在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說 :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是美國司法界的里程碑,把一個無辜的嫌疑犯關起來並沒有達到對抗犯罪的效果,這也是《美國憲法》不允許嫌疑人自證其罪的精神所在。” 《米蘭達權利》的威力是巨大的,是跨越國界的,美國推行《米蘭達權利》的成果,影響了幾乎全球所有自由法治的國家,紛紛效之。 至今《米蘭達權利》已經成為自由法治國家司法體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歐盟、德國、法國、荷蘭、以色列、西班牙、新西蘭、瑞士、菲律賓、泰國等,相繼跟進。 南非、孟加拉與烏克蘭直接把這種基本人權的《米蘭達權利》寫進憲法條款里。 香港法律規定在拘捕或審訊嫌疑犯時,可使用英語、粵語、國語宣讀 :“除非閣下自願,否則沒有義務說任何的言語,如果說話那會成為對抗閣下的呈堂證據。” 基於《米蘭達權利》衍生的原則,美國最高法院同時要求美國各層的司法當局在執行拘捕與審訊嫌疑犯時,必須達到六大準則: 第一:在行動前必須具有充分的證據; 第二:其證據必須是可信的; 第三:在扣押嫌疑犯之前必須具有可信的證據; 第四:審訊必須在可信的證據範圍之內進行; 第五:審訊必須由政府司法人員為之; 第六:政府司法部門必須向刑事嫌疑犯出示其可信的證據。 美國首都聯邦上訴法院法官沃倫.伯格,公開譴責美國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在他審理過的案件中完全藐視這個判例,87%的類似上訴案件在他的法槌下維持原判。 沃倫.伯格公開高調的反《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演講,引起了理查德.尼克松總統的注意,奠定了他日後被提名為美國最高法院院長的意識形態基礎。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裁決,在治安當局和警界產生了極度負面的評價,波士頓警察總長埃德蒙.麥克納馬拉(Edmund McNamara)的看法具有相當的代表性,他認為“美國最高法院已經給所有的警察每人一記耳光,罪犯審判不再是追求真相而是追求技術錯誤。” 儘管心懷不滿,但在強大的司法公信力震撼下,美國聯邦、州級和市縣級的執法人員,全面開始執行這個新的裁決,在拘捕或審訊刑事嫌疑人之前,必須向其清楚的大聲宣讀《米蘭達權利》。 這個美國最高法院刑事司法程序上訴案件的裁決,為美國的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開啟了嶄新的一章,也為美國的司法歷史展開了一個嶄新的文明紀元。 美國最高法院的這個劃時代裁決,固然是美國近代民權運動發展史上的大事,但也觸怒了許多保守派政客,後來成為美國歷史上唯一沒經人民選舉而幹上了總統、時任美國眾議院少數黨領袖的傑拉爾德.福特,就是最好的例子。 1968年,美國眾議院少數黨領袖傑拉爾德.福特眾議員,憤怒於美國最高法院裡自由分子的所謂亂審亂判,在美國國會裡面發動保守勢力,快速地通過了《1968年綜合犯罪控制與安全街道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這是一條大型綜合法案,是為《第2編第701條款》,這個法案後來編進了《美國法典第3501條款》中,也就是俗稱針對美國最高法院《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的《第3501條款》。 《第3501條款》的法律,指定美國各地司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類似的法律要逐案單獨審查,不可一概而論,如果刑事犯嫌疑人自願招供認罪的話,則可以無需律師在場。 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決作出兩年後,美國國會制定了《第3501條款》。該條文的相關部分規定如下: “(A) 在由美國或哥倫比亞特區提起的任何刑事起訴中,若供述系自願作出,則該供述應被採納為證據。在將此類供述作為證據採納之前,審判法官應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就自願性問題作出裁決。 若審判法官認定該供述系自願作出,則應將其採納為證據。同時,審判法官應允許陪審團聽取有關自願性問題的相關證據,並指示陪審團根據所有情況,給予該供述其認為適當的證明力權重。 (B) 審判法官在裁決自願性問題時,應考量作出供述時的所有相關情況,包括: 第一,若供述系在逮捕之後、提審之前作出,則被告人被逮捕與被提審之間經過的時間; 第二,被告人在作出供述時,是否知曉其被指控或被懷疑所涉罪行的性質; 第三, 被告人是否獲告知或知曉其無義務作出任何陳述,且此類陳述可能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四,被告人在受訊問前是否獲告知其有權獲得律師協助; 第五, 被告人在受訊問及作出供述時,是否處於無律師協助的狀態。 法官在考量上述各項因素時,其中任何因素的存在與否,均不必然對供述的自願性問題具有決定性意義。” 《第2編第701條款》是通過了,理查德.尼克松總統也將之簽成美國法典了,但是大家都心中有數,只要是有人將之上訴到美國法院的話,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強大判例面前,絕對是凶多吉少,難逃被美國最高法院裁決因違反了《美國憲法》精神而全面作廢的命運。 據筆者所知,在 1968年至1999 年的三十多年裡,美國司法部與美國聯邦檢察官幾乎從未主動引用過《第3501條款》為辯論法理的案例,因為誰都不想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巨大判例威力下,再去趟這一潭子自討沒趣的渾水。 1993年,威廉.克林頓總統的美國司法部長珍妮特.里諾(Janet Wood Reno)剛上任,通過了美國司法部刑事部,就靜靜的簽發了《美國聯邦檢察官執行辦公室命令(Executive Office for U.S. Attorneys)》: 所有美國聯邦檢察官不得在美國法庭上使用《第3501條款》對抗美國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 美國司法部長珍妮特.里諾的解釋法理有二: 第一,《第3501條款》無法也無權推翻美國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 第二,《第3501條款》對抗《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將會造成毫無益處的全國性司法混亂。 珍妮特.里諾下令全國美國聯邦檢察官,不得採用這條馬蜂窩的《第3501條款》,並在整個任期內持續嚴格執行,法理就是在此。 珍妮特.里諾不是唯一禁止美國聯邦檢察官使用《第3501條款》的美國司法部長,實際上,幾乎所有的美國司法部長都刻意禁止美國檢察官使用《第3501條款》,因為都清楚的知道: 第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是有法定拘束力的憲法性判例; 第二,美國國會不能也無權用普通立法推翻憲法性判例; 第三,美國司法部不願意在全國法院製造沒有必要的政治混亂; 第四,美國司法部不願意美國政府在美國最高法院正面挑戰《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 第五,美國政府在美國最高法院取得擊敗《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勝利的或然率幾乎是零。 2000年4月19日,在美國最高法院《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口頭辯論時,美國司法部訴訟部長塞思.瓦克斯曼(Seth Paul Waxman)宣布立場說:“三十多年來,美國司法部一直持有一種內定立場,即不得援引《第3501條款》為辯論法理。” 美國國會對《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的反應是激烈的。1968年國會通過了《街道安全與犯罪綜合法案》,其《第3款》規定在五大前提下,允許《認罪書》可以作為呈堂證據: 第一:在嫌疑犯被拘捕後六個小時之內的談話; 第二:嫌疑犯知道自己為何罪而被拘捕; 第三:被告知有保持沉默權利,任何談話或許作為呈堂證據後的談話; 第四:嫌疑犯自己已經知道有律師協助權利之後的談話; 第五:在有律師協助情況下的任何談話。 美國最高法院借《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建立一個更高的保護人權司法標準:法庭不得接受任何違反憲法原則或通過不恰當程序而獲取的犯罪證據。 在這個大原則下,任何的轉彎抹角的美國國會立法,只是一些失意政客製造博眼球的鬧劇,都將沒有任何實際的效果。 《第3501條款》被美國法學家們稱為“沉睡狀態(dormant)中的冬眠法典”,這條美國法律由誕生時開始就已經因為先天不足後天失調而名存實亡。 在《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的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時,主審法官就強逼性的質問美國聯邦助理檢察官文森特.甘巴萊(Vincent Louis Gambale),美國司法部為什麼不引用《第3501條款》? 文森特.甘巴萊回答說:“是的,因為我們美國司法部內部政策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禁止引用《第3501條款》為辯論法理。“ 這也是為什麼第四巡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凱倫.威廉姆斯法官(Karen Johnson Williams)在《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的裁決書中,寫有一些: “在美國聯邦法院關於供述可采性的準則是《第3501條款》而非《米蘭達權利》”。 “美國地區聯邦法院認定《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的自願供述因在程序細節上違反了《米蘭達權利》而應予排除的做法是錯誤的。” “美國國會有權制定《第3501條款》,查爾斯.迪克森自願作出的供述是可以作為控方主案中的實質性證據予以採納的”。 “美國國會有權推翻那些由司法機關創設但並非憲法所強制要求的證據與程序規則”。 “美國聯邦法院中供述的可采性應受《第3501條款》管轄而非受司法創設的《米蘭達權利》管轄”。 這全是一些以偏蓋全的錯誤法理,最後被美國最高法院徹底的全盤推翻,法理是“《米蘭達權利》是美國憲法所要求的,美國國會無權通過普通立法推翻這一憲法要求。” 即使美國司法部是在刻意迴避與美國最高法院的直接衝突,但在美國最高法院2000年的《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中,還是躲不掉將《第3501條款》被間接廢除的命運。 查爾斯.迪克森(Charles Thomas Dickerson)因涉嫌在數件暴力犯罪時使用槍械,與及暴力搶劫馬里蘭州和維吉尼亞州數間銀行,及相關的美國聯邦刑事罪行而受到司法指控。 1997年1月27日,十名洶湧而至馬里蘭州塔科馬帕克(Takoma Park)查爾斯.迪克森住家的聯邦調查局探員,將他帶回聯邦調查局辦公室訊問,面對包括目擊者在他犯罪時開車的車牌號碼在內的無法抵賴證據,查爾斯.迪克森只好供認了他的確參與過這些搶劫案。 在與辯論律師詹姆斯.亨德利(James Hundley)談話後,查爾斯.迪克森反悔了。 1997年5月19日,查爾斯.迪克森的律師詹姆斯.亨德利向維吉尼亞州東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遞交動議,聲稱查爾斯.迪克森在作出這些招供前未收到任何形式的《米蘭達權利》,不僅違反而且侵犯了他代理人美國憲法賦予的憲法保障權利,要求裁決那份認罪書無效,是為直接挑戰《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法理的《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 美國司法部辯論說,美國聯邦調查局有關部門則強調,查爾斯.迪克森已經主動的放棄了相關憲法權利。 1997年5月30日,涉嫌侵犯美國公民憲法權利的《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在維吉尼亞州東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開庭聽證,主審是美國聯邦三款法官是羅納德.里根總統在1981年提名的詹姆斯.卡切里斯(James Chris Cacheris)。 詹姆斯.卡切里斯法官裁決查爾斯.迪克森勝訴,法理就是美國聯邦治安人員違反了他的憲法權利,引用的判例法理就是美國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 美國司法部將案件上訴到在維吉尼亞州首府里士滿的美國第四巡迴聯邦上訴法院後,後續法理起了天翻地覆的變化。 1998年1月30日,《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在美國第四巡迴聯邦上訴法院開庭聽證。 美國聯邦助理檢察官文森特.甘巴萊代表美國政府出庭應訴。 這件案子從一開始就被定格為一件憲法原則大案。猶他州鹽湖城猶他大學法學院法學教授保羅.卡塞爾(Paul George Cassell)出任查爾斯.迪克森的辯護律師。 保羅.卡塞爾避開查爾斯.迪克森是否犯有暴力搶劫銀行和是否在犯罪時使用槍支的美國聯邦重罪,技巧的把案件焦點引到美國聯邦治安人員是否違反了美國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也就是美國聯邦治安人員是否侵犯了查爾斯.迪克森的基本憲法權利。 三位聯審美國聯邦三款法官是第四巡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喬治.老布什總統提名的凱倫.威廉姆斯,威廉.克林頓總統提名的莫里森.邁克爾(Morrison Blane Michael),與及來自維吉尼亞州西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由羅納德.里根總統提名的,資深三款法官傑克遜.凱澤(Jackson Leonard Kiser)。 1999年2月8日,第四巡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以2票同意1票反對的結果,裁定查爾斯.迪克森敗訴,撤銷維吉尼亞州東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詹姆斯.卡切里斯法官的裁決。 凱倫.威廉姆斯撰寫的裁決書中解釋說: “針對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的裁決,美國國會制定了《第3501條款》,其明確意圖是恢復自願性作為美國聯邦法院採納供述的標準。 儘管該條款已由美國國會正式制定並經美國總統簽署生效,但美國司法部卻始終拒絕執行該規定。事實上,美國司法部在最初對該法規的合憲性問題採取迴避態度即援引《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保持沉默之後,現已斷言該條款違憲,卻未給出任何解釋。 鑑於該問題已明確擺在面前,本院裁定:美國國會依據其制定聯邦法院證據與程序規則的權力,在制定《第3501條款》時完全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事。 因此,在美國聯邦法院,關於供述可采性的準則是《第3501條款》而非《米蘭達權利》。 據此,美國地區法院認定《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的自願供述因在程序細節上違反了《米蘭達權利》而應予排除的做法是錯誤的。 根據該法條的措辭,顯而易見,美國國會制定《第3501條款》的明確意圖在於通過立法推翻《米蘭達權利》,並恢復以自願性作為美國聯邦法院採納供述的判定標準。 因此,若美國國會有權制定《第3501條款》,則查爾斯.迪克森自願作出的供述便可作為控方主案中的實質性證據予以採納。 幸運的是,我們是司法機關而非政治機構。因此,美國司法部不能僅僅通過拒絕就本案進行辯論,來阻止我們依據現行法律對本案作出裁決。 在本案中,美國地區法院排除了一份供述,而根據《第3501條款》的規定,該供述表面上是可采的---即該供述符合正當程序條款關於自願性的要求,儘管其獲取過程在技術層面上違反了《米蘭達權利》。 因此,《第3501條款》是否管轄聯邦法院內供述的可采性問題,正是我們今天必須直接面對的問題。 判定美國國會是否有權制定《第3501條款》相對簡單。美國國會有權推翻那些由司法機關創設、但並非憲法所強制要求的證據與程序規則。 因此,美國國會是否有權制定《第3501條款》,取決於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所確立的規則是否為憲法所強制要求。 顯然並非如此。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從未將這些警告稱為憲法權利。事實上,法院承認憲法並不要求此類警告,聲明無意製造憲法束縛,並將這些警告稱為程序性保障措施。 並邀請國會及各州“制定各自的保障措施以保護該特權”,自裁決《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以來,美國最高法院一貫將《米蘭達權利》稱為預防性措施,並指出其本身並非憲法所保護的權利。 因此,我們不難得出結論:《第3501條款》是應美國最高法院之邀、並依據美國國會制定美國聯邦法院程序與證據規則的既定權力而頒布的,該條款符合了美國憲法規定。 據此,我們認定,美國聯邦法院中供述的可采性應受《第3501條款》管轄,而非受司法創設的《米蘭達權利》管轄。” 維吉尼亞州里士滿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維吉尼亞州東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的裁決,其理由是: “由於《米蘭達權利》並非憲法規定的強制性要求,美國國會有權通過立法推翻該判決,因此《第3501條款》已取代了警方必須告知《米蘭達權利》的要求。” 隨後,美國最高法院同意審理此案。 《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於2000年4月19日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在2000年6月26日頒布7票同意2票反對的表決結果。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代表美國最高法院頒布了《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判決意見,在開卷的第一段就直接下令廢除《美國法典第18卷第3501條款》說: “在1966年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本院裁定,在將犯罪嫌疑人於羈押訊問期間所作的陳述作為證據採納之前,必須先給予其特定的警告。 在該判決之後,美國國會制定了《美國法典第18卷第3501條款》;該條款實質上確立了一項規則,即此類陳述的可采性僅取決於其是否出於自願。 本院認定,《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判決屬於本院作出的憲法性裁決,美國國會不得通過普通立法實際上推翻該判決。 同時,本院亦不打算自行推翻《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判決。因此,本院裁定《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及其後續相關判例確立的原則,適用於各州級法院和美國聯邦法院對羈押訊問期間所作陳述的可采性認定。” 美國國會參眾兩院的保守分子滿頭大汗的炮製出來的《第3501條款》,還沒有來得及發揮威力,就被美國最高法院院長威廉.倫奎斯特揮手之間,送進了十八層地獄。 埃內斯托.米蘭達在“亞利桑那州佛羅倫薩重型罪犯監獄”的電視裡,看到自己勝利的消息之後,認為自己的春天來了,他把鬍子剃得乾乾淨淨,洗了個好澡,打電話吩咐家人準備好慶功宴,要在回家後好好地瀟灑瀟灑一番。 埃內斯托.米蘭達的父親曼努埃爾.米蘭達(Manuel Miranda),精選了一瓶上等威士忌,採購了一些埃內斯托.米蘭達喜歡的菜餚,準備在家裡為出獄的兒子慶祝勝利。 “亞利桑那州佛羅倫薩重型罪犯監獄”獄長的確是拿着法庭文件來會見埃內斯托.米蘭達了,也把法庭文件交給了他。 可是“亞利桑那州佛羅倫薩重型罪犯監獄”獄長,遞給埃內斯托.米蘭達的不是出獄書而是上庭令:亞利桑那州並不準備就此放人,而是在不採用他那份《認罪書》為呈堂證據下,重新開庭審判,何況他的搶劫罪名刑期還沒完,埃內斯托.米蘭達是不可能就此出獄得到自由的。 《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不允許司法部“一罪兩罰”,在法院裁決或評審團裁決被告無罪後,即使又發現了足可導致定罪的新證據,亦不可再度起訴或審判同一罪名。 美國最高法院並沒有裁決埃內斯托.米蘭達是有罪或無辜,裁決的是他因為沒有得到憲法權利保障下的公平審判,因而亞利桑那州法庭需要重新開庭審判。 埃內斯托.米蘭達的犯罪故事,有如一場高潮迭起的肥皂劇。中國朱子《治家格言》中的“逢訟必凶”名言,在這裡又找到了一個現成的例子: 埃內斯托.米蘭達在坐牢期間,居然自不量力與在監獄外面正在與他辦理離婚的妻子特維拉.霍夫曼,打起爭取女兒撫養權的官司。 在美國的司法體制下,任何法官都不可能把孩子的監護權判給一位正在坐牢的刑事犯,何況埃內斯托.米蘭達雖然是特維拉.霍夫曼的事實婚姻妻子(Common-Law wife),但卻不是新生嬰兒的父親。 離婚的起因是由埃內斯托.米蘭達挑起來的。1963年3月13日,在埃內斯托.米蘭達被拘捕後三天,特維拉.霍夫曼去探監時,埃內斯托.米蘭達向她懺悔,承認的確是有計劃地強姦了帕特里夏.威爾 ,“因為我實在是太喜歡她了!” 埃內斯托.米蘭達還要特維拉.霍夫曼去轉告帕特里夏.威爾,如果她願意放棄控告自己的話,他願意娶她為妻。 打翻了醋瓶的特維拉.霍夫曼並沒有到帕特里夏.威爾家去傳話,而是把這個致命的秘密隱藏在心底。 在兩人為了女兒撫養權而翻臉後,特維拉.霍夫曼為了申請離婚,為了得到女兒的撫養權,也害怕出獄後的埃內斯托.米蘭達會追究誰是女兒父親的困局,她到亞利桑那州司法部長羅伯特.科爾賓(Robert Kennth Corbin)辦公室,揭發了這個秘密,並願意出庭作證,指控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暴力強姦罪行。 第二次重審時,法庭沒有為埃內斯托.米蘭達委任律師,因為約翰.弗林就是他最好的律師。 1967年2月15日,在美國最高法院作出《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一年後,埃內斯托.米蘭達又被放置在法庭被告台上,而這次的主要控方證人,就是埃內斯托.米蘭達自己的事實婚姻妻子,剛剛產下一位女嬰的特維拉.霍夫曼。 這個改變又發生了一次憲法問題:在司法倫理前提下,一位妻子可否出庭指證自己的丈夫? 這個議案又折騰到美國最高法院,可是埃內斯托.米蘭達的運氣並不是每次都那麼的好:美國最高法院拒絕接受立案。 亞利桑那州馬里科帕法庭陪審團,一致裁決埃內斯托.米蘭達的暴力強姦、暴力綁架和暴力搶劫罪名全部成立,法官又將他判處監禁二十至三十年。 1972年12月,坐滿了三分之一的監獄刑期,在被“亞利桑那州假釋局”拒絕了四次後,埃內斯托.米蘭達終於走出了監獄,得到了他多年以來夢寐以求的自由。 出獄後的埃內斯托.米蘭達,靠着自己僅有的那點兒所謂名人效應,居然想出了一個吃飯的方法:印了一些寫着《米蘭達權利》文字的名片,加上自己的親筆簽字,售價一塊五毛錢,倒也生意興隆了一陣子。 名人效應過後,埃內斯托.米蘭達很快地又被現實打回原形,他繼續胡搞、繼續亂來、繼續酗酒、繼續吸毒、又被警察繼續拘捕了幾次、甚至於連駕駛執照都被法庭吊銷。 糟糕的是,由於埃內斯托.米蘭達的醉酒駕駛新罪行,違反了亞利桑那州監獄假釋條例,於是又被治安當局拘捕,並再度關進監獄一年。 再次出獄後,埃內斯托.米蘭達在鳳凰城的低等酒吧間、低級旅館裡瞎混了幾年,整日遊手好閒,好吃懶做,醉生夢死,吸毒嫖賭。 1976年1月31日,埃內斯托.米蘭達在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拉安瑪普勒酒吧(La Amapola Bar)”里,與醉酒的墨西哥裔非法移民埃塞奎爾.莫雷諾(Ezequiel Moreno)、費爾南多.薩莫拉(Fernando Zamora)打牌賭博。 埃內斯托.米蘭達酒後懷疑埃塞奎爾.莫雷諾作假騙錢,兩人發生口角,引起肢體衝突。 半醉的埃塞奎爾.莫雷諾接過費爾南多.薩莫拉遞過來的六寸長匕首,朝着也是醉酒的埃內斯托.米蘭達身上連刺多刀,然後奪門而逃,不知去向。 警察在拘捕費爾南多.薩莫拉時,在場的人全都聽見那位警察,一邊為兇嫌帶上手銬,一邊大聲地念《米蘭達權利》。 選擇了“保持沉默”的費爾南多.薩莫拉被保釋出來後,立即從人間蒸發,再也沒有人知道他的去向,估計是潛逃回墨西哥去了。 埃內斯托.米蘭達有兩刀是致命傷,一刀在肚子,一刀在胸膛,被送到附近的“撒馬利亞慈善醫院(Good Samaritan Hospital)”急救時,已經停止了呼吸,結束了他三十四歲十個月二十二天的傳奇生命。 埃內斯托.米蘭達謀殺案,從來沒有在法庭上被提起過,時間一久也就不了了之,白白被暴徒刺死的埃內斯托.米蘭達,經常成為人們茶餘飯後唏噓的話題。 改變一個傳統觀念尤其是要改變一個全民遵守的司法概念,是一件極其艱難之事,改變一個制度更是難上加難,尤其是改變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更非一朝一夕可成,往往需要數十年、甚至於幾代人的努力始見成效。 比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布朗 訴 托皮卡教育委員會》中,全面的裁決種族隔離必須廢除,如今都快半個世紀了,但迷戀種族隔離與黑白分校的南方的種族主義分子,依然在叫囂着這是什麼白人只要“隔離但公平”就不算違憲,因而白人至上主義者就有“選擇的憲法權利”就是最佳的例證。 這是錯誤的,種族歧視是屬於觸犯美國刑事法律範疇,《美國憲法》並不允許任何人有選擇犯罪的權利。 1966年6月13日,美國最高法院就《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作出了5票同意4票反對的裁決後,全國議論紛紛,但美國最高法院堅定地維護美國公民憲法權利的決心是不容置疑的。 《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Orozco v. Texas)》裁決出爐時,約翰.哈倫大法官就感概地說 : “時光的流逝,並沒有使本來就不健全的《米蘭達權利》得以隨心如意,譴責這些違憲的行為完全是合情合理也合乎法律,與極其恰當的使警務工作更值得讚美。”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出爐後,全國一時間難以適應,就像1954年的《布朗 訴 托皮卡教育委員會》的後遺症一樣,陰奉陽違者有之,故意藐視者有之。 直到《俄勒岡州 訴 馬蒂亞森案(Oregon v. Mathiason)》與1983年的《加利福尼亞州 訴 貝赫勒案(California v. Beheler)》三案,將《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漏洞填補後,全國司法治安界才真正開始認真起來。 不出二十年,《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劃時代判例,不僅被幾乎全球的文明司法體系接受並齊齊改良,如今已經成為全球各文明社會推動普世價值時不可或缺的主要組成部分。 《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與《俄勒岡州 訴 馬蒂亞松案》《加利福尼亞州 訴 比赫萊爾》三案,有着類似的模糊法理,因而美國最高法院借《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澄清了《米蘭達權利》。 此案不是美國最高法院裡程碑式大案,但為重申美國法院不得審理不合正常司法程序案件的司法原則,立下一個強大的判例。 殺人者逍遙法外似乎是一件使人無法接受的悲劇,但在法學家眼裡卻是一件理所當然的事情,兩害取其輕,寧願使罪犯嫌疑人擺脫法律制裁,也不得破壞司法原則,是為沒有選擇的“必然之惡”,是為寧可錯放也不冤判的四方文明司法原則。 雷耶斯.奧羅斯科(Reyes Arozco)是來自墨西哥德克薩斯州達拉斯市貧窮居民,臨時住在一所供膳寄宿處,靠打零工維生。 1966年1月5日,雷耶斯.奧羅斯科約了一位女朋友到“埃爾法萊托咖啡館(El Farleto Café)”墨西哥餐館吃晚飯。 飯後聊天時,有一位叫約翰.埃利奧茨(John Elliotts)的白人男士走過來,用語言調戲他的女友,並辱罵雷耶斯.奧羅斯科是“墨西哥男妓(Mexican Grease)”。 兩人開始嚴重口角,導致要到餐館外面暴力解決問題。約翰.埃利奧茨一出門,就朝着雷耶斯.奧羅斯科臉上揮了一拳,把他擊倒在地。 雷耶斯.奧羅斯科爬了起來,一語不發,拔出隱藏在腰間上了膛的手槍,朝着約翰.埃利奧茨的腦袋就是一槍,由於是近距離射擊,結果一槍斃命。 雷耶斯.奧羅斯科殺人後驚慌而逃,立即離開現場返回自己的家。所謂的家,其實就是寄宿處的一個床位,但在法律的眼裡,那就是一個受到憲法保護的家。 為了消滅行兇證據,雷耶斯.奧羅斯科把衣服和手槍,全丟進屋後的洗衣機里清洗,機器啟動之後就返回自己的床位睡覺。 凌晨四點,達拉斯市武裝警察查爾斯.布朗(Charles Brown)與三位警察夥伴依照情報消息,找到了雷耶斯.奧羅斯科的住處。 敲門後,女房東開門,被告知要找雷耶斯.奧羅斯科後回答說 :“他在裡面,但裡面還有其他的客人,可否明早再回來?” 警察回答說不行,必須現在就進去。四位強行進入私宅的警察,叫醒了正在熟睡的雷耶斯.奧羅斯科,就在床邊開始盤問。 首先問他剛才有沒有到過“埃爾法萊托咖啡館”?當雷耶斯.奧羅斯科回答“有”時,其中一位警察迫不及待地宣布他已經被拘捕了。 四位全副武裝警察在拘捕雷耶斯.奧羅斯科時,沒有向他宣讀《米蘭達權利》,因而他並不知道自己擁有保持沉默、律師協助、談話可為呈堂證據等憲法權利。 警察問雷耶斯.奧羅斯科是否擁有手槍?如果有的話,現在手槍在哪裡?他回答說有,現在戶外的洗衣機裡面。 警察在洗衣機里找到了手槍。彈道檢驗的結果,與死者腦袋裡的子彈完全吻合。 雷耶斯.奧羅斯科被帶回監獄,控以二級謀殺刑事重罪,罪名成立,被判二至十年監禁期。 事情並沒有就此結束。雷耶斯.奧羅斯科的律師以四位警察違反了《米蘭達權利》司法程序、違反了《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賦予的不得無理搜查權利、《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賦予的不得自我入罪權利為法理,提起上訴。 德克薩斯州刑事上訴法院拒絕了雷耶斯.奧羅斯科的上訴,維持原判。 拒絕的法理是《米蘭達權利》案例與本案無關,埃內斯托.米蘭達是在被拘捕後在警察局審問室進行,當然需要律師協助,而雷耶斯.奧羅斯科是在自己家裡的床邊主動提供有關案件訊息的。 雷耶斯.奧羅斯科槍殺調戲他女友的約翰.埃利奧茨時,距美國最高法院頒布《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後不到三年,全國還沒有完全適應,而且《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5比4勉強裁決,也沒有得到法學界的應有尊重。 雷耶斯.奧羅斯科提出上訴的主要法理,是無論在地區法院或德克薩斯州最高法院,律師都曾多次盤問警察,在拘捕雷耶斯.奧羅斯科時有否拘捕令與搜索令?有否宣讀嫌疑犯的憲法權利?三者都是否定的。 當美國最高法院接受雷耶斯.奧羅斯科的律師查爾斯.泰斯默(Charles Tessmer)的上訴時,全國的法學界立即意識到《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即將引導美國司法界進入一個嶄新的新紀元。 1969年2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取兩造律師的法理辯護。 德克薩斯州司法部長克勞福德.馬丁(Crawford Martin)率領五位副部長級、德克薩斯州司法精英朗.尼茲維納(Lonny Zwiener)、諾拉.懷特(Nola White)、霍桑.菲利普斯(Hawthorne Phillips)、羅伯特.弗勞爾斯(Robert Flowers)與威廉.格珀特(William Geppert)出庭抗辯,口頭辯論由朗尼.茲維納負責。 1969年3月25日以6票同意2票反對裁決德克薩斯州敗訴。是為著名的《奧羅斯科 訴 德克薩斯州案》。 代表雷耶斯.奧羅斯科在美國最高法院辯論的律師查爾斯.泰斯默,是一位德州著名的刑事犯罪專家,他於1968年出版的《刑事庭審策略(Criminal Trial Strategy)》,成為許多刑事律師的主要參考書之一。 大法官雨果.布萊克在裁決意見書中說 : “上訴人雷耶斯.奧羅斯科,被德克薩斯州達拉斯郡法庭裁決惡意殺人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兩至十年,德克薩斯州刑事上訴法庭確認之,並拒絕上訴人認為罪名成立的證據,是違反《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美國第4修正案》不得自我入罪權利保護法理。 在謀殺案件庭審時,呈堂證據的來源是被告居住地的床邊,就在那裡進行刑事犯罪的取證工作,但是沒有告知被告他有權保持沉默,回答質問時有權要求律師在現場協助,如果沒有經濟能力政府可以為他提供免費律師等的憲法權利。 這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裁決書裡,已經明文規定下來了。 德克薩斯州司法部辯稱,由於取證不是在警察局的詢問室,而是在被告住家的床邊,因而《米蘭達權利》並不適合此案。 事實的確如此,埃內斯托.米蘭達的審問是在警察局與外隔絕的詢問室,並沒有提出該普及至任何詢問地,但在1968年的《馬西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Mathis v. United States)》中已經裁決,只要在詢問時不允許自由離開,即視之為被刑事拘捕,其詢問行為視之為正式取證,因而必須依着正當司法程序進行。 毫無疑問《米蘭達權利》完全適合本案的取證狀況。在埃內斯托.米蘭達案件裁決前,本庭曾慎重考慮過各種因素,並取得大多數大法官的同意。 在這裡已經無需再做任何無謂的辯論。我們無意擴大《米蘭達權利》的範圍,但會遵守既定的維護憲法權利原則,因而德克薩斯州最高法院的裁決,必須推翻。” “你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是《米蘭達權利》法理不可分割的主要組成部分,《米蘭達權利》已經演變成為全球一百七十餘個現代文明法治國家的普世價值,亦是維護文明社會所有公民憲法權利的重要法理依據。 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是來自人為,只要是人為就無法避免錯誤。因而美國最高法院自我推翻判例數不勝數。 根據“皮尤研究中心(Pew Research Center)”最權威的統計,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在被“明確推翻(overruled)”之前的平均壽命約為二十九年;而在最近二十年被推翻的判例,其平均壽命上升到約三十八年。至少有十個判例存續超過一個世紀才被推翻。 最長壽的判例可超過一百年才被推翻;最短壽命的判例則在十年以內即被推翻,最少有七十個判例不足十年就被推翻。 “皮尤研究中心”的“皮尤”來自其母機構“皮尤慈善信託基金會(The Pew Charitable Trusts)”的名稱。 “皮尤”是一個賓夕法尼亞州的石油家族的姓,即是Sun Oil/Sunoco的創始人約瑟夫.皮尤(Joseph Newton Pew)。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是以5票同意4票反對的微弱票取得勝利的,從1966年6月13日頒布以來,大約有六股勢力是堅定的反對者: 第一股勢力:美國聯邦與州級的執法機關; 第二股勢力:美國聯邦與州級檢察官體系; 第三股勢力:保守派政客和依附權勢圖利的學者; 第四股勢力:美國最高法院《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投反對票的四位大法官與其支持者; 第五股勢力:保守新聞媒體和“受害者權利運動”支持者; 第六股勢力:學術界少數強調執法效率與反對“司法立法論”的學者。 這些反對勢力所持的理由是高度的一致:《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徹底的削弱執法部門和檢察官辦案的效率和偵查能力、形同綁住了警察的手,尤其是會在審訊取證中失去靈活性。 可靠但未《米蘭達權利》的供述被排除,導致破案率嚴重下降,有些保守學者認為美國執法機構在審訊本質上並非強制,刑求取證基本上已經杜絕,不需要如此嚴格的司法程序。 美國執法單位在審訊時幾乎都有錄影存證,實際上就是具有《米蘭達權利》的制衡效果,《米蘭達權利》就是一張僵化了無用的廢紙。 美國聯邦和州級檢察體系認為《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是“沃倫法院”的司法激進主義,與“司法立法”沒有差異,越權而為的“沃倫法院”所謂“權利革命”保護了罪犯也犧牲了社會安全,增加了公眾對治安的焦慮。 保守派政客希望藉此樹立自我的強硬治安形象,和通過反犯罪形象贏取更多的選票。 保守派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主張堅持傳統法理、反對司法擴張、“沃倫法院”的“權利革命”已經侵權和導致社會動盪不安。 保守的學者認為美國憲法文本不支持《米蘭達權利》:《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原本只適用於法庭,不適用於警局審訊。 自願性規則已足夠保護嫌疑人,不需要加強僵化的警告公式,何況放走罪犯非僅不符合憲法文本還破壞了自願性規則。 《美國法典第18卷第3501條款》是美國國會試圖利用手握的立法權來推翻美國最高法院的《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的陰謀。 企圖失敗後,保守分子意識到要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的有效策略,還是要回到法庭上,於是一系列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策略性司法挑戰逐一登場。 第一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1971年的《哈里斯 訴 紐約州案(Harris v. New York)》。 這是美國最高法院第一次動《米蘭達權利》的歪主意。美國最高法院為美國治安單位開啟了一道方便之門。治安單位違憲的沒有向嫌疑犯執行《米蘭達權利》,非法獲取的材料,雖然被法庭裁決不得作為呈堂證據,但允許在程序違規後的檢方在庭上用來彈劾被告證詞的可信度。 美國法律的奠基法理之一,就是任何以非法手段得到的材料訊息,不得在法庭上作為呈堂證據。 但是美國最高法院的《哈里斯 訴 紐約州案》裁決卻說:不是的,那是可以在法庭上用來作打擊嫌疑犯證詞可信度之用,是合憲的。 1970年1月4日和1月6日,維維安.哈里斯(Vivien Haries)因為賣了兩小包海洛因給紐約市臥底便衣警察,被現場拘捕時沒有執行《米蘭達權利》程序,在法庭上,維維安.哈里斯辯說,他是認識那兩位便衣警察的,但賣給他們的並不是海洛因而是發酵粉(Baking Powder),目的是報復臥底警察和詐騙他們的金錢。 這是不是謊言可能永遠是一個謎,但是出庭作證的第三位警官宣誓說,他親手化驗的那兩包就是海洛因,陪審團也不採信維維安.哈里斯的說辭,罪名成立。 關鍵的爭議法理是紐約法院裁決非但沒有撤案,還宣布維維安.哈里斯罪名成立,雖然違法得到的證據不得作為呈堂證據,但允許用於在法庭上懷疑被告證詞的真實性。 維維安.哈里斯的律師喬爾.奧魯(Joel Aurnou)將案件一路纏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是為《哈里斯 訴 紐約州案》。 1970年12月17日《哈里斯 訴 紐約州案》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喬爾.奧魯出席口頭辯論,西比爾.蘭道(Sybil Landau)代表紐約市司法部,出庭口頭辯論的是詹姆斯.杜根(James Duggan)。 1971年2月24日,美國最高法院頒布5票同意4票反對的結果,裁決維維安.哈里斯敗訴。 這是美國最高法院首次在《米蘭達權利》之後為警方保留一條後路,允許在程序違規後仍利用供述削弱被告可信度。 在實踐中削弱《米蘭達權利》的威懾力:這個判例使警察知道即便違反了《米蘭達權利》,嫌疑犯的供述仍可在審判中發揮作用。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在裁決書中強調說: “《米蘭達權利》並不要求將那些因程序問題而無法在控方舉證階段針對被告人採信的證據,在庭審全過程中徹底排除。 《米蘭達權利》所提供的保護屏障,不能被濫用為一種借辯護之名實施偽證的特權,從而免受因先前不一致陳述而遭質證的風險。 接納該陳述用於彈劾證詞即質疑證人或被告人陳述的可信度所具有的價值,超過了因可能助長警察不當行為而產生的潛在風險。 《米蘭達權利》所提供的保護,不能被濫用為一種免受因先前不一致陳述而遭質詢之風險的特權,從而允許被告在辯護時肆意作偽證。 因此,我們認定,利用請願人先前的矛盾陳述來對其可信度進行彈劾是恰當的。” 《哈里斯 訴 紐約州案》是美國最高法院首次質疑《米蘭達權利》的權威性,否定《米蘭達權利》的實用性,更重要的是要挑戰《米蘭達權利》的合憲性。 第二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1985年的《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Oregon v. Elstad)》。 十八歲的邁克爾.埃爾斯塔德(Michael James Elstad)因涉嫌在俄勒岡州塞勒姆市(Salem)入室盜竊而被警方懷疑是犯罪嫌疑人。 當地警方持着逮捕令前往其住所。在告知《米蘭達權利》之前,邁克爾.埃爾斯塔德作出了一份不利於自己的口頭供述。 在邁克爾.埃爾斯塔德家裡,辦案的警官隨便的說了幾句案情,緊張而懼怕的邁克爾.埃爾斯塔德立即回應說:“我知道自己已經有大麻煩了!” 隨後,邁克爾.埃爾斯塔德被帶到警長辦公室,再被告知其《米蘭達權利》,並自願簽署了一份書面供詞,承認自己參與了那件入室盜竊案。 最初的未經《米蘭達權利》的供述在審判中被排除,但書面供詞被採納,最終導致邁克爾.埃爾斯塔德被定罪,他被俄勒岡州法庭裁決入獄五年,歸還贓款一萬八千美元。 《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的挑戰議題是:儘管俄勒岡州警方此前在未進行《米蘭達權利》的情況下獲取了當事人的供述,但若當事人在接受 《米蘭達權利》並放棄相關權利後作出了供述,《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中的“不得自證其罪”條款是否要求排除該份供述? 邁克爾.埃爾斯塔德的俄勒岡州公共辯護律師加里.巴布科克(Gary Babcock),代表邁克爾.埃爾斯塔德將案件一路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 後來從1994年至2009年出任俄勒岡大學校長、時任俄勒岡州司法部長的大衛.弗龍邁耶(David Bishop Frohnmayer),代表俄勒岡州在美國最高法院口頭辯論。 1984年10月3日,《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 加里.巴布科克與大衛.弗龍邁耶的法理是矛盾而衝突的。 在總體法理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第一次未朗讀《米蘭達權利》的供述若自願,不會污染第二次供述。 加里.巴布科克認為:第一次未警告供述造成不可逆心理壓力,污染第二次供述,雖無暴力但已經是關鍵性自我歸罪。 在法理路線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米蘭達權利》是程序性保障(procedural safeguard) ; 加里.巴布科克認為《米蘭達權利》是防止心理脅迫(psychological coercion)。 在總體目標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維持供述可采性;加里.巴布科克認為第二次供述也該排除。 在第一次沒有朗讀《米蘭達權利》的供述是否自願法理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是的,沒有威脅、沒有脅迫、沒有審訊環境;加里.巴布科克認為不是的,雖無暴力但其自我歸罪性質本身已經實際上造成了心理壓力。 在法律後果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因為是自願所以不會污染後續供述;加里.巴布科克認為自我歸罪感產生心理脅迫因而必然污染後續供述。 在判例引用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提出了《施內克洛斯 訴 布斯塔蒙特案(Schneckloth v. Bustamonte)》判例;加里.巴布科克則提出《美利堅合眾國 訴 拜耶案(United States v. Bayer)》判例造成不可逆心理壓力理論。 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的《施內克洛斯 訴 布斯塔蒙特案》,辯論的就是警方在無令搜查中所依賴的同意,是否必須是當事人知情且明白可以拒絕的同意,還是只要在整體情境下自願即可。 1947年美國最高法院的《美利堅合眾國 訴 拜耶案》辯論的是是四個刑事程序法問題:陪審團指示是否過於簡略?遲到且未驗證的證據是否可采?第二次自白是否因第一次非法自白而被排除?以及軍法審判是否構成雙重危險從而阻止聯邦民事審判? 這也就是著名的“無意間泄露秘密(cat‑out‑of‑the‑bag)”判例。 在第二次供述是否屬於自願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因為警告充分、時間間隔、環境正規,所以是完全自願;加里.巴布科克認為第一次供述造成心理壓力,第二次只是第一次的自然延續。 在關鍵論證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米蘭達權利》治癒了先前的瑕疵;加里.巴布科克認為:一旦秘密泄露嫌疑人便無法作出自由選擇。 在理論歸屬觀點上,大衛.弗龍邁耶認為《米蘭達權利》是功能主義(functionalism);加里.巴布科克認為《米蘭達權利》是實質主義(substantive voluntariness)。 大衛.弗龍邁耶的口頭辯論總結是:《米蘭達權利》是程序性保障,第一次供述自願不會污染第二次供述,《米蘭達權利》警告後自願放棄權利的第二次供述可採用。 加里.巴布科克的口頭辯論總結是:《米蘭達權利》是防止心理脅迫,第一次供述造成不可逆轉心理壓力導致無可避免的污染第二次供述,即使有了《米蘭達權利》也無法淨化污染,因而第二次供述不可采。 1985年3月4日,美國最高法院頒布6票同意3票反對,裁決邁克爾.埃爾斯塔德敗訴的結果。美國最高法院給出的官方法理是: “即便警方此前已從嫌疑人處獲得了一份自願作出但未獲《米蘭達權利》的供述,《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中的‘不自證其罪條款’也並不要求排除隨後在給予適當並經有效放棄權利後所作出的供述。“ 三位投反對票的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是瑟古德.馬歇爾、威廉.布倫南和約翰.史蒂文斯。 三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相信在本案中,加里.巴布科克主張的心理脅迫論是存在的,這也是他們支持邁克爾.埃爾斯塔德的主要法理之一。 六位投支持俄勒岡州司法部的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是沃倫.伯格、威廉.倫奎斯特、路易斯.鮑威爾(Lewis Franklin Powell) 、哈羅德.布萊克蒙(Harold Andrew Blackmun) 、拜倫.懷特(Byron Raymond White)和桑德拉.奧康納(Sandra Day O′Connor)。 在美國最高法院司法史上首位女性大法官桑德拉.奧康納是完全贊同大衛.弗龍邁耶的法理,她在裁決書裡給出的法理是: 第一,一次未給予《米蘭達權利》的自願陳述,並不會自動污染隨後在正式給予《米蘭達權利》後所作的第二次供述; 第二,只要第二次供述是知情且自願的,就仍然可以被美國法庭所採納 ; 第三,《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要求排除未警告的陳述,但不能因此推定嫌疑人就是受到強迫 ; 第四,僅僅因為嫌疑人初次做出了未被朗讀《米蘭達權利》的陳述,並不足以推定其後續陳述就是被強迫的 ; 第五,只要沒有強行逼供,第二次的供述就是獨立的; 第六,辦案警官沒有在審問和拘捕前朗讀《米蘭達權利》,是一種程序性錯誤,而非實質性的強迫; 第七,未經朗讀《米蘭達權利》的陳述必須排除(per se exclusion) , 但這種排除不得自動延伸到後續朗讀《米蘭達權利》後的自願陳述; 第八,只有在存在的實際強迫(coercion)時,後續供述才會被視為污染 ; 第九,如果第一次陳述雖然沒有朗讀《米蘭達權利》但是自願的,那麼第二次陳述只要在朗讀《米蘭達權利》後自願作出,就不受影響 ; 第十,如果第一次陳述是被強迫的,那麼後續供述當然會被污染,但本案中沒有強迫性陳訴情況存在 ; 第十一,下級法院認為第一次陳述會造成心理壓力,使第二次供述不可能真正自願。這種推定過度也缺乏法律基礎。 第十二,第二次供述是否有效,必須看其是否知情且自願(knowing and voluntary) ; 第十三,《米蘭達權利》沒有要求法院推測嫌疑人的心理狀態,也沒有要求排除所有可能受第一次陳述影響的供述; 第十四,朗讀《米蘭達權利》後的自願性陳述必須作為唯一標準; 第十五,第一次的陳述雖然沒有經過朗讀《米蘭達權利》程序但卻是處於自願,更沒有任何的強迫、威脅、欺騙或不當壓力; 第十六,第二次陳述是在朗讀《米蘭達權利》後作出,知情而自願,且簽署了放棄權利書,因此第二次供述有效; 第十七,下級法院的“貓已出袋”會造成心理污染理論毫無法理根據; 第十八,面對《米蘭達權利》的緊迫,自己的裁決絲毫沒有後退(in no way retreats); 第十九,這份代表多數的裁決書多絲毫沒有削弱或致殘《米蘭達權利》; 第二十,美國聯邦第九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第一次未遵守《米蘭達權利》的陳述讓‘貓已出袋’,心理壓力會使第二次供述不可能真正自願的說法是錯誤的; 第二十一,治安當局往往難以準確判斷拘押何時開始,因此不能因為一個程序性錯誤就讓所有後續供述無效; 第二十二,《米蘭達權利》的目的不是懲罰警方的每一個程序性失誤,而是防止強迫供述;只要第二次供述是自願且在警告後作出,則無需排除,就應當被美國法庭採納。 桑德拉.奧康納是羅納德.里根總統在1981年8月19日提名為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羅納德.里根是公開的仇視《米蘭達權利》者。桑德拉.奧康納公開反對《米蘭達權利》是沒有任何懸念的。 這是美國最高法院六位大法官借《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第一次試圖為《米蘭達權利》厘定一個嶄新的憲法定義---實際上就是推翻《米蘭達權利》的前奏曲。 如果說《米蘭達權利》是一個政治氣球的話,那麼,《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裁決就是刺向這個氣球的第一枚鋼針。 第三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1989年的《達克沃思 訴 伊根案(Duckworth v. Eagan)》。 “達克沃思”是印第安納州監獄長傑克.達克沃思(Jack Duckworth)。 1982年5月16日,加里.伊根(Gary Eagan)因涉嫌刺傷一名女子而接受警方訊問。 在首次訊問中,警方告知他“若果日後出庭”才會為其提供律師協助,這種表述導致其《米蘭達權利》的告知存在不妥當立場。 二十九個小時候,警方在再次詢問加里.伊根前,執行了正規的《米蘭達權利》程序,然後加里.伊根承認了犯罪,並帶警方找到物證。 儘管如此,加里.伊根在調查期間並未作出任何不利於自己的供述,並簽署了放棄《米蘭達權利》的文件。 次日,警方再次訊問加里.伊根,此次他簽署了一份包含正確《米蘭達權利》告知內容的放棄權利聲明。 在審訊過程中,加里.伊根供認了刺傷該女子的犯罪事實,並披露了相關犯罪物證。 此後,加里.伊根主張,由於他簽署的兩份放棄權利聲明在措辭上存在差異,導致其供述在印第安納州法庭上不具備證據效力。 在1982年底的印第安納州審判時,檢方在逞交法庭的證據時使用了前後兩次的詢問資料。 被法庭指派的印第安納州公共辯護人律師霍華德.艾森伯格(Howard Eisenberg)將案件一路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 1989年3月29日,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法庭派公訴辯護律師霍華德.艾森伯格擔任加里.伊根的口頭辯論律師。 大衛.沃爾曼(David Michael Wallman)代表印第安納州監獄長傑克.達克沃思,在美國最高法院進行法庭口頭辯論。 大衛.沃爾曼是一位來自印第安納州印第安納波利斯的律師,印第安納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長期從事法律工作,同時是當地共和黨支持者,及“信心聯合基督教會(Faith United Church of Christ)”教會終生成員。 1951年7月29日,大衛.沃爾曼在印第安納州印第安納波利斯出生。2012年12月15日謝世,享年僅六十一歲。 大衛.沃爾曼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口頭辯論中,解釋“若果日後出庭”的含義說: “印第安納州警方的‘若果日後出庭’ 並未否定訊問階段的律師權,這句話只是說明‘法院會在那時正式指派律師’,並沒有說‘在訊問階段不能有律師’。 《米蘭達權利》的其他部分已經明確告訴嫌疑人‘在被問及任何問題之前你有權與律師交談’‘你有權在接受訊問時有律師在場’,因此在整體上仍然合理地傳達了(reasonably conveys)憲法規定的律師權.” 大衛.沃爾曼解釋和說明印第安納州司法部對《米蘭達權利》官方立場說: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並不要求警察逐字逐句使用原文警告,只要求警告在整體上合理傳達嫌疑人的權利。即使警告中出現‘若果日後出庭’這樣的不完美措辭,只要整體上仍然讓嫌疑人理解到有權保持沉默、有權獲得律師協助、律師可以在訊問時在場與及若果無力負擔將被提供律師協助,那麼警告就符合《米蘭達權利》,供述應當可以採用。” 大衛.沃爾曼抨擊美國第七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裁決說: “把‘若果日後出庭’解釋為‘否定訊問階段律師權’是過度推斷,這種解釋會迫使全國警察部門必須使用逐字板的《米蘭達權利》文案,這徹底的違反了《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判例原則。” 大衛.沃爾曼的最終法理基石只有一個: “《米蘭達權利》不需要逐字複製(no talismanic incantation),只要合理地傳達了就是合憲,就該被法庭認可。警察沒有義務在審訊現場提供律師,若嫌疑人要求律師協助而且警察無法提供,則必須停止審訊,這正是本案中發生的情況,因此,警察並未違反 《米蘭達權利》原則。” 1989年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頒布5票同意4票反對的微差裁決加里.伊根敗訴,法理是: “若告知嫌疑人‘若出庭受審’才會為其指派律師,這種告知方式雖不恰當,但若嫌疑人在作出不利於己的供述之前,已在接受了正確的《米蘭達權利》後並簽署了權利放棄書,則此前的告知瑕疵並不導致《米蘭達權利》被視為無效或不充分。” 在美國最高法院意見分歧激烈的裁決中,美國最高法院認定“告知加里.伊根若其出庭受審便會為其指派律師,這一做法並未導致《米蘭達權利》的徹底失效。” 美國最高法院的法理是“只要警務人員能合理地向嫌疑人傳達其《米蘭達權利》憲法權利,便無需逐字照搬《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決中的特定措辭。” 這完全違背了《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精神,因為該判例就是要求執法者在提審或拘捕嫌疑犯前必須朗讀《米蘭達權利》的五大聲明,並沒有寫出暗示、折射原意即可的文字。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在裁決書中指出: “向加里.伊根所作的《米蘭達權利》告知準確地描述了印第安納州指派律師的程序。無需以《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案判決中所述的確切形式發出警告,只要警告內容整體上充分告知了嫌疑人其享有的權利即可。” 在《達克沃思 訴 伊根案》的裁決中,支持加里.伊根的三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是威廉.布倫南、哈羅德.布萊克門和約翰.史蒂文斯。 從來就是徹頭徹尾反對《米蘭達權利》的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連同另外四位大法官桑德拉.奧康納、安東寧.斯卡利亞、安東尼.肯尼迪和拜倫.懷特,在《米蘭達權利》這隻政治氣球上,聯手紮下了第二枚鋼針。 第四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1994年美國最高法院的《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Davis v. United States)》。 《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與《米蘭達權利》有直接關係,是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弱化史”中最關鍵的里程碑判例之一。 《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確立了著名的 “明確要求律師(clear invocation)”標準:嫌疑人必須清楚明確地要求需要一位律師協助,否則執法單位可以繼續審訊。此案提高了嫌疑人行使《米蘭達權利》憲法權利的門檻。 這也是“倫奎斯特法院”刻意給《米蘭達權利》穿小鞋的經典案例。 在白宮的歷屆總統中,最仇視《米蘭達權利》的是理查德.尼克松,這位油嘴滑舌的政治流氓之討厭《米蘭達權利》,既不是什麼法律概念的差異,也是什麼信仰的不同,而是因為《米蘭達權利》觸動了他政治生命的核心議題:強硬執法、打擊犯罪、恢復秩序---這是理查德.尼克松1968年勝選策略的根基。 《米蘭達權利》象徵着“沃倫法院”的自由派司法革命,而理查德.尼克松的政治身份、選民基礎、治國理念,無一不是與《米蘭達權利》有着正面的衝突。 理查德.尼克松的競選策略是攻擊《米蘭達權利》、攻擊“沃倫法院” 就是向美國選民證明他會一位恢復秩序的好總統。 理查德.尼克松經常掛在嘴邊的咒語就是:“沃倫法院”在保護罪犯方面做得過頭了(The Warren Court has gone too far in protecting criminals)!。 1969年,理查德.尼克松在宣誓就職當天,就提名威廉.倫奎斯特為美國司法部助理部長兼“法律顧問辦公室(Office of Legal Counsel)”主任。 在任上,這位在理查德.尼克松眼中的“保守派法律思想家”威廉.倫奎斯特,發布備忘錄說:強行政權、減弱司法干預、限制刑事程序權利、反對 “沃倫法院”擴張,更反對代表“沃倫法院”精神價值與自由派司法哲學的《米蘭達權利》。 這些政治動作,深得理查德.尼克松的歡心,加上全是反《米蘭達權利》的美國司法部長約翰.米切爾(John Mitchell)、美國司法部訴訟部長羅伯特.博克(Robert Bork)---這個美國輿論嘲笑為“反沃倫法院的反革命聯盟”。 “反沃倫法院的反革命聯盟”共同推動的恢復審訊嫌疑犯的自願性標準(voluntariness test)、限制《米蘭達權利》的適用、擴大警方審訊權、和推動美國國會立法推翻《米蘭達權利》, 這就是《美國法典第18卷第3501條款》的原始動力來源。 理查德.尼克松在競選時到處叫囂說:“如果我當選為美國總統,我一定提名幾位對待警察更友善的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1971年9月23日,視力接近瞎眼程度、必須把文件靠近眼睛一寸距離才可模糊看見的約翰.哈蘭大法官(John Marshall Harlan)宣布退休,喜滋滋的理查德.尼克松總統立即提名“不二人選”的威廉.倫奎斯特補缺。 1986年,同樣仇視《米蘭達權利》的羅納德.里根總統提名同樣仇視《米蘭達權利》的威廉.倫奎斯特大法官,接替宣布退休的美國最高法院第十四任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成為在位十九年的美國最高法院第十五任首席大法官。 無論是在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任上還是在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上,威廉.倫奎斯特是以兩件觀念聞名於世:公開性別歧視美國的“五性權利”和仇視《米蘭達權利》。 威廉.倫奎斯特不僅在《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中給《米蘭達權利》穿小鞋,而是在所有牽涉到有關罪犯嫌疑人在審訊時,只要與《米蘭達權利》有關,全是要穿小鞋。 刻意給《米蘭達權利》穿小鞋是威廉.倫奎斯特的常態,不給《米蘭達權利》穿小鞋才是怪事,才不是“反沃倫法院的反革命聯盟”掌旗主將。 “反沃倫法院的反革命聯盟” 不僅是處處刻意限制《米蘭達權利》,而是是要徹底的推翻《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決。 理查德.尼克松上任後立刻高調宣布:“我們必須要改變美國最高法院”。 在理查德.尼克松來說,《米蘭達權利》不是一個司法判決,而是一個勢不兩立的政治敵人象徵。 為了達到這個目的,理查德.尼克松任命了一位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Warren Earl Burger),三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哈羅德.布萊克蒙和劉易斯.鮑威爾。 這些官僚們遠比“沃倫法院”更保守,尤其在刑事程序上,攻擊《米蘭達權利》是理查德.尼克松重塑美國最高法院的政治正當性來源。 美國輿論界論述理查德.尼克松之反對和攻擊《米蘭達權利》原因有六: 第一,在政治上:《米蘭達權利》破壞理查德.尼克松的“法律與秩序”敘事; 第二,在意識形態上:《米蘭達權利》是理查德.尼克松最討厭的“沃倫法院”的象徵; 第三,在政策上:理查德.尼克松的法律團隊全是反《米蘭達權利》派人馬; 第四,在利益上:檢察官、警察、郊區白人選民都討厭《米蘭達權利》; 第五,在象徵上:《米蘭達權利》是美國自由派司法革命的圖騰; 第六,在制度上,《米蘭達權利》是理查德.尼克松要重塑最高法院的攔路虎。 《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就是“反沃倫法院的反革命聯盟”最具代表性穿小鞋案例。 羅伯特.戴維斯(Robert Davis)是南卡羅來納州“查爾斯頓海軍基地(Charleston Naval Base South Carolina)”美國海軍基地現役軍人。 1988年10月2日,在查爾斯頓海軍基地俱樂部里,羅伯特.戴維斯與另外一位美國海軍軍人基思.沙克爾福德(Keith Shackleford)在玩賭博性的檯球比賽,基思.沙克爾福德輸了並欠下羅伯特.戴維斯三十美元的賭注,但是基思.沙克爾福德拒絕支付賭注,引起兩人間的激烈衝突。 美國海軍俱樂部打烊後,基思.沙克爾福德在基地小賣部後方的裝卸平台上,遭人用檯球杆毆打致死。次日清晨,人們發現了他的屍體。 兇案次日,羅伯特.戴維斯無故沒有向軍隊單位報到,由於多名現場證人,與及羅伯特.戴維斯床底發現兩根私人檯球棍上的血痕跡,使“海軍調查局(Naval Investigative Service)”將羅伯特.戴維斯列為主要的基思.沙克爾福德兇殺案主要嫌疑人。 1988年11月4日,羅伯特.戴維斯在“海軍調查局“辦公室接受了訊問。 美國海軍軍事檢察官根據《統一軍事司法法典》規定告知申訴人:羅伯特.戴維斯是該殺人案的嫌疑人;他沒有義務作陳述,任何陳述都可能在軍事法庭審判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他有權諮詢律師,並有權在受訊問時由律師在場協助。 根據《美國統一軍事司法法典》《美國法典第10卷第831節》《美國軍事證據規則第305條》規定,羅伯特.戴維斯以口頭和書面形式放棄了“保持沉默權”和“獲得律師協助權”。 訊問進行約一個半小時後,羅伯特.戴維斯說道:“也許我應該找個律師談談(Maybe I should talk to a lawyer)。” 這句話成為羅伯特.戴維斯的律師大衛.喬納斯(David Jonas)將案件一路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的強大法理---美國軍事法庭檢察官違背並侵犯了羅伯特.戴維斯的《米蘭達權利》。 實際情況有點不一樣。然而,當探員詢問他是否要求聘請律師時,羅伯特.戴維斯回答說:“不,我現在不需要律師。” 探員再次確認羅伯特.戴維斯沒有誤解他自己的“律師協助權”,他又再次的確認說:是的,我現在不需要律師。” 隨後,訊問暫停片刻,探員再次向羅伯特.戴維斯告知了相關憲法權利,訊問隨即繼續進行了一個小時,直到羅伯特.戴維斯感到自己獨力已經無法應付局面,才提出在進一步發言前必須有律師在場協助的要求。 羅伯特.戴維斯因犯非預謀謀殺罪的一項指控而被定罪。他被“美國海軍軍事法院”判處終身監禁、不名譽退伍、沒收所有薪金及津貼,並降軍階至最低薪級。 “召集當局(The convening authority)”批准了定罪結果與量刑。“海軍與海軍陸戰隊軍事覆審法院(Navy-Marine Corps Court of Military Review)”維持了原判。 除了大衛.喬納斯之外,羅伯特.戴維斯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另外兩位律師菲利普.桑德爾(Philip Sundel)和大衛.魯多夫斯基(David Rudovsky)在美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美國司法部副訴訟部長理查德.西蒙(Richard Seamon)則代表美國政府在美國最高法院口頭辯論。 1994年3月29日,《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 大衛.喬納斯的辯論核心法理圍繞模糊提及律師是否構成米蘭達意義上的請求律師這一“教義轉向(doctrinal pivot)”展開。 大衛.喬納斯將羅伯特.戴維斯的“也許我應該找個律師談談” 解釋為足以觸發的“請求律師”資格,從而要求警察立即停止訊問。 大衛.喬納斯的法理並沒有得到美國最高法院大多數大法官的支持而以敗訴收場。 1994年6月24日頒布5票同意4票反對的結果,裁定羅伯特.戴維斯敗訴,法理是: “1981年的《愛德華茲 訴 亞利桑那州案(Edwards v. Arizona)》確立的規則涉及一項客觀審查,要求當事人作出某種可被合理理解為表達了尋求律師協助意願的陳述。 然而,如果相關表述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致使處於當時情境下的理性警官僅能理解為嫌疑人可能是在主張其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那麼 《愛德華茲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規則並不要求警官停止訊問。 要求聘請律師的請求必須清晰明確不容歧義,只有通過明確無誤的請求律師才能合法主張獲得律師的權利.” 桑德拉.奧康納大法官在裁決書裡,用在雞蛋裡挑骨頭的所謂法理說: “我們在《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確立,儘管憲法未明確規定,但犯罪嫌疑人在受羈押訊問期間有權獲得律師協助。我們在《愛德華茲 訴 亞利桑那州案》中確立,若嫌疑人在任何時候主張其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警方必須立即停止訊問,直至律師到場。 然而,我們不願增設第三層預防性規則,以在嫌疑人‘可能’想要律師時阻止警方訊問。除非嫌疑人明確提出需要律師,否則訊問可繼續進行。 下級法院認定,羅伯特.戴維斯向‘美國海軍刑事調查局’探員所說的‘也許我該找個律師談談’並非要求獲得律師協助,我們認為該結論並無不當,無需推翻。 因此‘美國海軍刑事調查局’探員並無義務停止訊問請願人,儘管他們核實請願人是否確實需要律師的做法完全正當。” 《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在《米蘭達權利》法理中的地位,則是確立了“明確無誤要求律師”標準(clear‑statement rule),成為後續一系列削弱《米蘭達權利》判例鏈條的關鍵節點。 《戴維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是美國最高法院保守大法官們刺向《米蘭達權利》氣球的另一枚鋼針。 第五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2004年的《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Missouri v. Seibert)》。 帕特里斯.塞伯特(Patrice Seibert)因其移動房屋發生人為火災,導致一名與她家同住的精神病患少年唐納德.雷克托(Donald Rector)死亡,她被判犯有二級謀殺罪名。 密蘇里州司法部探員在最初的審訊中,蓄意不告知《米蘭達權利》以誘導其供述。帕特里斯.塞伯特供述後,警官短暫休息,隨後告知其《米蘭達權利》並獲得簽署的權利放棄書,接着繼續訊問,促使她重複了之前的不利供述。 初審法院排除了未獲警告前的陳述,但採信了警告後的供述,導致帕特里斯.塞伯特被定罪。 帕特里斯.塞伯特提出上訴,主張第二次供述不可採信,因為最初的審訊蓄意繞過了她的《米蘭達權利》。 核心問題在於:如果密蘇里州警方蓄意採用兩步式審訊即故意推遲告知《米蘭達權利》,即便嫌疑人隨後放棄了權利,由此獲得的供述是否仍可採信? 具體而言,法院審查了《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確立的規則---即允許採信在未獲《米蘭達警告》的供述之後作出的供述---是否適用於最初的供述源於警方蓄意策略的情況。 2004年6月28日,美國最高法院以5票同意4票反對裁決: 密蘇里州採取的一種做法---即在不告知嫌疑人《米蘭達權利》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訊問,隨後才告知《米蘭達權利》並要求其重複之前的供述形式是違憲的---除非所給出的《米蘭達權利》和審訊間歇足以讓嫌疑人真正有機會選擇保持沉默。 《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在密蘇里州費爾普斯縣(Phelps County)巡迴法院拉開了序幕。密蘇里州哥倫比亞市助理公設辯護律師艾米.巴索洛(Amy Bartholow),包括上訴到密蘇里州最高法院和美國最高法院的辯護,全程包辦。 2003年12月9日,《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2004年6月28日頒布5票同意4票反對裁決帕特里斯.塞伯特提勝訴。 美國最高法院在由大衛.蘇特大法官(David Hackett Souter)主筆的多數意見中裁定: “如果警方蓄意採用兩步式訊問策略以削弱《米蘭達權利》的效力,則在警告之後作出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採納;除非當時的警告和訊問間歇足以讓嫌疑人做出保持沉默的真正選擇。” 大衛.蘇特大法官的主要裁決法理有三: 第一,主觀意圖至關重要:《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與《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完全不同性質,前者最初未予告知嫌疑人《米蘭達權利》的供述屬於無意為之,然而後者是涉及的是蓄意決定不予告知嫌疑人的《米蘭達權利》; 第二,《米蘭達權利》告知的有效性:如果審訊過程連續不斷,且嫌疑人被要求面對其先前的供述,那麼中途進行的《米蘭達權利》便無法恢復其做出真正選擇的機會; 第三,憲法保護:《米蘭達權利》必須提供一個真正的機會,讓當事人選擇是否開口陳述;而蓄意的兩步式審訊策略違反《米蘭達權利》原則精神。 安東尼.肯尼迪大法官在協同意見中強調,對於非蓄意的兩步式訊問,仍適用《俄勒岡州 訴 埃爾斯塔德案》確立的原則;但若涉及蓄意策略,則警告後作出的陳述必須予以排除,除非已採取補救措施。 《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明確指出,警方不得通過兩步式訊問手段故意規避《米蘭達權利》以獲取供述。該案限制了在警方蓄意獲取未告知《米蘭達權利》的意義。 《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明確指出,警方不得通過兩步式訊問手段故意規避《米蘭達權利》以獲取供述。 《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限制了在警方蓄意獲取未告知《米蘭達權利》情況下的初步供述後,後續供述作為證據的可采性,從而強化了憲法關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夠就是否保持沉默或與執法人員交談作出實質性選擇的要求。 這一裁決對刑事案件中的訊問實務及供述的證據效力認定產生了深遠影響。 在《密蘇里州 訴 賽伯特案》中反對帕特里斯.塞伯特的四位大法官是桑德拉.奧康納、威廉.倫奎斯特、安東寧.斯卡利亞和在基因里就對《米蘭達權利》苦大仇深的克拉倫斯.托馬斯。 準備刺向《米蘭達權利》氣球的鋼釘已經準備就緒並撒出,然而僅因一票之差而沒有刺中目標。 第六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2004 年的《美利堅合眾國 訴 帕塔尼案(United States v. Patane)》。 《美利堅合眾國 訴 帕塔尼案》的裁決直接挑戰《米蘭達權利》的核心價值:在未讀《米蘭達權利》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可以合憲地作為呈堂證據之用---這不是在反《米蘭達權利》,而是在無法無天的反整個美國司法文明憲政體制。 塞繆爾.帕塔尼(Samuel Francis Patane)因違反限制令致電前女友而在其科羅拉多州科羅拉多斯普林斯市(Colorado Springs)住所外被拘捕。 在逮捕過程中,警官特雷西.福克斯(Tracy Fox)和喬什.班納(Josh Benner)依法開始向塞繆爾.帕塔尼宣讀《米蘭達權利》。 塞繆爾.帕塔尼打斷兩位正在宣讀《米蘭達權利》的警官說,他已經知曉了這些權利,警官隨即中止了宣讀《米蘭達權利》。 喬什.班納詢問塞繆爾.帕塔尼關於手槍的情況,塞繆爾.帕塔尼告知其家中藏有一支槍。警方在獲得帕塔內許可後搜查了其住所並找到了這支槍。 作為一名重罪刑事犯,塞繆爾.帕塔尼被禁止持有槍支,並因此被起訴非法持有槍支刑事重罪。 在針對非法持槍指控的審判中,塞繆爾.帕塔尼的“科羅拉多聯邦公共辯護律師辦公室”的資深上訴律師吉爾.威克倫斯(Jill Wichlens)辯稱,塞繆爾.帕塔尼的逮捕行為違反了《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關于禁止不合理搜查與扣押的規定,以及《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關於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法理是該次逮捕缺乏“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且該槍支是在沒有宣告《米蘭達權利》告知的情況下通過其供述找到的。 美國地區法院最初裁定,逮捕的確缺乏相當理由,因而是違憲的。美國第十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一個合議庭對此持不同意見,認為塞繆爾.帕塔尼前女友提供的信息已構成逮捕的相當充分理由。 然而,美國聯邦第十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定該槍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為它是基於未進行《米蘭達權利》告知因而違憲的供述而找到的。 美國政府提起上訴,主張儘管基於未進行《米蘭達權利》告知的陳述本身不可採信,但由此發現的實物證據仍可在法庭上使用。 吉爾.威奇倫斯以優異成績畢業於科羅拉多大學,是“華盛頓大學法學院(Washingto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法學榮譽學會(Order of the Coif))”成員,並獲得了華盛頓喬治城大學法律中心的法學碩士學位。 在校期間,吉爾.威奇倫斯曾擔任“伊萊賈.普雷蒂曼(Elijah Barrett Prettyman) 法學院研究員。 法學院畢業後,吉爾.威奇倫斯曾擔任美國馬里蘭州聯邦地區法院赫伯特.馬萊茨法官(Herbert Maletz)的法律助理。 作為一名職業公設辯護律師,吉爾.威奇倫斯先後在華盛頓特區和北卡羅來納州羅利市執業,後於1990年返回科羅拉多州,加入當時新成立的”科羅拉多州聯邦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上訴部門。 直至2015年6月退休,吉爾.威奇倫斯一直擔任“美國聯邦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上訴律師,期間提交了數百份法律文書,進行了一百多次包括在美國最高法院的辯論的法庭口頭辯論,並於2010年至2015年間擔任“美國聯邦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上訴部門負責人。 吉爾.威奇倫斯是“美國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院刑事陪審團指示委員會”的長期成員,並多年服務於“美國聯邦公設辯護人美國最高法院資源與協助小組”。 吉爾.威奇倫斯還多次在“繼續法律教育”項目中擔任講師,主要講授高效法律文書寫作、實體刑法以及各類上訴相關議題。 由於塞繆爾.帕塔尼沒有聘請律師的經濟能力,因而吉爾.威奇倫斯是他案件在科羅拉多聯邦地區法院、美國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院以及美國最高法院口頭辯論的全程唯一辯護律師。 2003年12月9日,《美利堅合眾國 訴 帕塔尼案》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2001年6月28日頒布5票同意4票反對的結果,裁決塞繆爾.帕塔尼敗訴,法理是: “基於未進行《米蘭達權利》的陳述而獲取的實物證據,只要這些陳述並非由警方強迫作出,在憲法層面上即具有可采性,儘管這些陳述本身可能不具備可采性。” 裁決書由美國司法史上第二位黑人大法官克拉倫斯.托馬斯代表多數人撰寫,由威廉.倫奎斯特和安東寧. 斯卡利亞大法官撰寫附和意見。 克拉倫斯·托馬斯大法官在裁決書裡說: “《米蘭達權利》是一項旨在維護《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中關於‘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條款的預防性規則,其本身並非憲法明文規定的強制性要求。該條款的核心禁令在于禁止強迫被告人在庭審中作證指控自己。 鑑於塞繆爾.帕塔尼在未獲告知《米蘭達權利》的情況下所作的陳述未被採納為證據,其《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權利未受侵犯,因此‘毒樹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原則並不要求排除相關的實物證據。” “毒樹之果”是一句在美國最高法院裁決書裡經常出現的法律辭藻,最早出現在1920年美國最高法院《西爾弗索恩木材公司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裁決書裡,在1939年美國最高法院的《納爾多尼 訴 美國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裁決書裡被確認下來。 “毒樹之果”的定義是:凡由非法取得的“源證據(the tree)”所衍生出的任何“次生證據(the fruit)”均因同樣被污染而不得在法庭上使用。 “毒樹之果”不能解釋為“必然之惡(necessary evil) 。 “毒樹之果”的含義是國家作惡,法院就要懲罰國家。“必然之惡”的含義是國家必須掌握某些“惡” 才能有效的維持秩序。前者是限制國家權力,後者是正當化國家權力。 克拉倫斯.托馬斯大法官在嚴肅的《美利堅合眾國 訴 帕塔尼案》的裁決書裡使用俏皮的“毒樹之果”比喻,既不恰當甚至是不倫不類。 這個極具爭議性的裁決引起美國法學界和政論界的質疑其政治動機,既然指出“儘管這些陳述本身可能不具備可采性”,但還是允許“在憲法層面上即具有可采性”,除了政治動機外,很難找到具有說法力的其它理由。 由安東尼.肯尼迪大法官撰寫、桑德拉.奧康納大法官附和的協同意見書中說:“同意若庭審中未採納未經《米蘭達權利》的陳述,則相關證據具有可采性。” 由大衛.蘇特大法官撰寫,約翰.史蒂文斯大法官和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附和的異議意見書說:“主張鑑於該陳述不具可采性,根據‘毒樹之果’原則,相關的實物證據也應被排除。” 三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們用這麼尖銳的鋼釘不停地刺向《米蘭達權利》政治氣球,會有好結果嗎? 第七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2010 年的《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Berghuis v. Thompkins)》。 中國武俠小說中經常有將對手打成“內傷”的情節,而《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就是《米蘭達權利》被美國最高法院幾位大法官打成了嚴重的“內傷”。 因為《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把《米蘭達權利》最核心的兩項保護---沉默權與放棄權的標準---耍猴子般的徹底倒置:在這份政治化的荒唐裁決書的指鹿為馬下,沉默不再是行使權利,而是被推定為放棄權利,而要行使沉默權,嫌疑人必須開口說出自己要保持沉默。 這是對1966年《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原始精神的根本性背離---不足為奇,因為這些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們要的就是從根上摧毀掉《米蘭達權利》。 《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判例技巧的把《米蘭達權利》中放棄權利的標準從政府負擔變成嫌疑人負擔。 在《米蘭達權利》原則下,政府必須證明嫌疑人是明確且自願放棄權利。但《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的多數派卻說:不是那樣的,那是錯的,嫌疑人只要在長時間沉默後回答了一個問題,就可以被推定為默示放棄權利。 無可否認,《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是削弱《米蘭達權利》效力的一系列判例中的最新一例,甚至可能導致針對受警方調查者的權利保障出現歷史倒退。 因為《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變相允許警方在審訊中損害弱勢公民的利益,並實際上使警方更容易規避這些公民在理論上享有的憲法權利。 在《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後,加利福尼亞州巴克利法學院法學教授查爾斯.韋塞爾伯格(Charles Weisselberg)與另一位教授斯特凡諾斯.比巴斯(Stephanos Bibas)辯論“保持沉默的權利”時指出: “美國最高法院的《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實際上已經架空了《米蘭達權利》。” 警方將范.湯普金斯(Van Chester Thompkins)列為2000年1月10日發生在密歇根州紹斯菲爾德(Southfield)的一起致命槍擊案的嫌疑人。 在告知范.湯普金斯其《米蘭達權利》後,密歇根州警探邁克爾.赫爾格特(Michael Helgert)對他進行了審訊。 范.湯普金斯斯在整個過程中從未表示要行使保持沉默的權利、拒絕與警方交談或要求聘請律師。 在長達三個小時的審訊中,范.湯普金斯幾乎全程保持沉默,僅有的幾次零星發言也與案情無關,警方形容這次的審訊“幾乎是一場獨白”。 審訊臨近結束時,邁克爾.赫爾格特嘗試了一種精神層面的策略,旨在喚起范.湯普金斯的良知和宗教信仰。 密歇根州警探邁克爾.赫爾格特問了范.湯普金斯三個問題:他是否相信上帝?他是否曾向上帝祈禱?以及他是否曾祈求上帝寬恕他槍殺受害者的行為? 范.湯普金斯對這三個問題均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在密歇根州警探邁克爾.赫爾格特看來,范.湯普金斯既然“曾經祈求上帝寬恕他槍殺受害者的行為”,那麼在邏輯上來說就是間接承認了他自己的冷血謀殺罪行。 2004年2月3日,密歇根州陪審團也據此而將范.湯普金斯定罪。由於他是第三次的觸犯刑事重罪累犯(habitual offender),密歇根州奧克蘭縣巡迴法院給予范.湯普金斯最嚴厲的裁判: 第一是三項持槍行兇刑事重罪:每項是兩年,且須先於其他刑期執行;第二是非法攜帶隱藏武器: 四至十年;第三是重刑罪犯持槍:四至十年;第四是意圖謀殺暴力攻擊:二十五至四十年;第五是一級謀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核心刑期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 底特律律師伊麗莎白.雅各布斯(Elizabeth Jacobs)是范.湯普金斯自密歇根州上訴法院、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以及美國最高法院口頭辯論的全程律師。 《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也是伊麗莎白.雅各布斯的代表作,在她的宣傳網站裡都標出“曾在美國最高法院辯論過《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 范.湯普金斯提出動議,要求排除不採納這些供述,理由是他通過保持沉默已行使了《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賦予的保持沉默權,且並未放棄該權利,因此其不利於己的供述並非出於自願。 初審法院駁回了該動議,陪審團裁定湯普金斯有罪,密歇根州奧克蘭縣巡迴法院判處范.湯普金斯終身監禁且不得假釋。 范.湯普金斯對其定罪提出上訴,理由包括未採納其關於“已行使且未放棄保持沉默權”的陳述,以及因陪審團指示不當而導致的辯護不力;然而,密歇根州上訴法院駁回了 范.湯普金斯關於《米蘭達權利》的主張。 隨後,范.湯普金斯向聯邦地區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但該請求被駁回。不過,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美國地區法院的裁決,認定州法院關於范.湯普金斯默示放棄保持沉默權的認定是不合理的。 案件一路纏訴到美國最高法院後,於2010年3月1日開庭聽證,於2010年6月1日頒布5票同意4票反對的結果,裁定范.湯普金斯敗訴。 騎牆搖擺派大法官安東尼.肯尼迪撰寫的裁決書法理是: “根據《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確立的原則,嫌疑人在審訊期間保持沉默並不構成行使保持沉默權。行使該項權利必須明確宣告無誤,僅保持沉默不足以構成行使該項權利。 若警方已告知《米蘭達權利》且嫌疑人已理解,則嫌疑人在最初保持沉默後,若自願且明知地回應警方審訊,即構成對保持沉默權的放棄。 范.湯普金斯在審訊期間保持沉默的行為並未構成行使保持沉默權;他在明知並自願向警方陳述時即已放棄了保持沉默的權利。“ 《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中五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約翰.羅伯茨、安東尼.肯尼迪、安東寧.斯卡利亞、克拉倫斯·托馬斯和塞繆爾.阿利托---齊齊朝着《米蘭達權利》政治氣球丟出鋼釘,務叫《米蘭達權利》即使不死,也要嚴重內傷。 《伯格赫伊斯 訴 湯普金斯案》從根本上顛覆了《米蘭達權利》的保護邏輯,這是“羅伯茨法院”對《米蘭達權利》最深刻的削弱之一。 美國最高法院自1789年3月4日成立以來,就像個妾身未明的小媳婦,更有點像白宮的附屬機構,連自己的地盤都沒有,直到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開始,才開始建立實際性的司法獨立文明體系。 雖然美國最高法院從來就不是一個純司法機構,除了解釋憲法和裁決上訴案件外,尚且肩負改造美國社會的任務---即使美國最高法院自己不承認,事實就是如此,沒有一件改造美國社會文明和美國民族價值的事件,不是在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們的法槌下完成。 兩百三十七年來,是否司法獨立已經是美國法學家鑑定美國最高法院對錯功過的主要指標,現在的“羅伯茨法院”交給美國人民的成績單是黯然失色的。 2026 年 5 月 21 日,田納西州民主黨眾議員史蒂夫.科恩(Steve Cohen)在美國眾議院正式提交《H.R 1309》動議,對現任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提出六項彈劾條款。 彈劾理由之一即指控約翰.羅伯茨 “讓最高法院成為政治工具(political instrument)”,並在選舉相關案件中選擇性適用“珀塞爾原則(Purcell Principle)”從而造成政治偏向。 這些指控在媒體與美國國會文件中均被描述為對美國最高法院“政治化(politicization)”的批評。 史蒂夫.科恩在聲明中明確指控約翰.羅伯茨導致美國最高法院出現偏袒共和黨、政治化、程序不一致等現象。 “珀塞爾原則”指的是2006年美國最高法院《珀塞爾 訴 岡薩雷斯案(Purcell v. Gonzalez)》的“全體法官一致同意但不具名裁決(per curiam)”:不得在選舉來臨之際改變選舉規則或選區避免造成選民混亂。 per curiam這個辭藻不是來自美國最高法院裁決書,而是來自《美國選舉法》學者理查德.哈森(Richard Hasen)的創造並推廣。 約翰.羅伯茨是美國歷史上唯一被美國眾議院立案彈劾的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從朝着《米蘭達權利》政治氣球投射鋼釘事件,到唐納德.川普總統下台後也不得刑事追訴裁決案件看來,豈能夠說史蒂夫.科恩是民主黨陰謀,就能洗涮掉這些昭然若揭的污點? 第八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2010年的《佛羅里達州 訴 鮑威爾案(Florida v. Powell)》。 《佛羅里達州 訴 鮑威爾案》之所以被視為打擊與削弱《米蘭達權利》的武器,核心原因是:它大幅放寬了警方告知嫌疑人“律師在場權”的清晰度要求,允許警方使用模糊、容易誤導的警告語言,卻仍被視為合格的《米蘭達權利》。 這使得警方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採用更弱、更模糊的《米蘭達權利》文本,從而削弱嫌疑人對律師必須在審訊時在場的理解。 2004年8月10日,坦帕(Tampa)警察局的警官因一項正在進行的搶劫案調查,試圖逮捕嫌疑人凱文.鮑威爾(Kevin Dewayne Powell)。 警官進入了凱文.鮑威爾女友租住的公寓,發現他正從一間臥室走出。搜查該臥室後,警官找到了一把9毫米口徑手槍,凱文.鮑威爾隨後被拘捕。 凱文.鮑威爾被帶到坦帕警察局總部後,警官向他宣讀了該局標準的同意與權利放棄表格。表格內容如下: “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放棄保持沉默的權利,你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在法庭上作為對你不利的證據。在回答我們的任何問題之前,您有權與律師交談。如果您無力聘請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指派一名律師,且指派將在任何訊問開始前進行。在本次訊問過程中,你有權隨時行使上述任何權利。” 凱文.鮑威爾確認他已獲悉並理解自己的權利,並表示願意與警方交談。他在該局的同意與權利放棄表格上簽了字。 凱文.鮑威爾向警官透露,作為一名被定罪的重罪犯,他知道自己無權持有槍支,但他仍然購買並攜帶了警方在公寓內查獲的那把槍支。 凱文.鮑威爾在佛羅里達州法院被指控犯有“被禁止持槍者非法持有武器”罪。他提出動議要求排除其供述,理由是針對他的《米蘭達權利》存在缺陷,因為該警告未告知他在受訊問期間有權要求律師在場協助。 初審法院駁回了該動議,理由是警官已充分告知凱文.鮑威爾其《米蘭達權利》。隨後,陪審團裁定他非法持槍罪名成立。 在上訴階段,佛羅里達州第二地區上訴法院裁定:應排除凱文.鮑威爾的供述。法理是相關警告未能充分告知凱文.鮑威爾在整個訊問過程中有權要求律師在場協助。 佛羅里達州第二地區上訴法院認識到該問題的重要性,將案件移送至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維持了下級上訴法院的判決。 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指出,《米蘭達權利》判例及佛羅里達州憲法均“要求明確告知嫌疑人其在受訊問期間有權要求律師在場”,而凱文.鮑威爾收到的警告並未恰當地告知他這一憲法權利。 案件一路纏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是為挫敗《米蘭達權利》的《佛羅里達州 訴 鮑威爾案》。 2009年12月7日,《佛羅里達州 訴 鮑威爾案》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 凱文.鮑威爾的辯護律師是“佛羅里達州第十司法巡迴區公共辯護律師辦公室”的黛博拉.布魯克海默(Deborah Brueckheimer),由於案件牽涉到《米蘭達權利》原則法理,因而還有來自公共辯護律師的詹姆斯.穆爾曼(James Marion Moorman)和辛西婭.道齊(Cynthia Dodge)參與。 美國最高法院面臨兩大挑戰: 第一,美國最高法院是否有權審理部分涉及佛羅里達州憲法條款的案件? 第二,如果《米蘭達權利》告知嫌疑人其在訊問前和訊問期間任何時候有權諮詢律師,但未告知其在訊問期間有權要求律師在場協助的話,該《米蘭達權利》是否有效? 2010年2月23日,美國最高法院頒布7票同意2票反對的結果,裁決凱文.鮑威爾敗訴,法理是: 第一, 在美國聯邦法律似乎管轄州法院管轄權的情況下,美國最高法院保留對州憲法條款的管轄權; 第二,本案中給予被告人的警告是充分的,因為它合理地向其傳達了《米蘭達權利》所要求的各項權利。 七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魯斯.金斯伯格、約翰.羅伯茲、安東寧.斯卡利亞、安東尼.肯尼迪、克拉倫斯.托馬斯、塞繆爾.阿利托、索尼婭.索托馬約爾---的裁決下,《米蘭達權利》這個政治氣球在連連挨了鋼釘後,開始彰顯的老態龍鍾,舉步艱難。 第九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2012年的《豪斯 訴 菲爾茲案(Howes v. Fields)》。 《米蘭達權利》一般是用於嫌疑犯被警察提訊前或提訊時的保持沉默權和律師協助權,然而如果被提訊者是已經被關押的囚犯呢?《米蘭達權利》是否依然有效? 蘭德爾.菲爾茲(Randall Fields)當時正在密歇根州萊納維縣(Lenawee County)監獄服刑,期間他被帶到一間會議室,接受了兩名密歇根州治安官副警長的訊問。 副警長就一起與蘭德爾.菲爾茲當前服刑罪行無關的性侵案件對他進行了訊問。訊問始於晚上七點至九點之間,一直持續到午夜,且全程未向菲爾茲告知《米蘭達權利》。 不過,蘭德爾.菲爾茲被告知可以自由離開會議室返回牢房。他未被戴上手銬或腳鐐,也未提出返回牢房或要求律師協助,但在訊問過程中,他曾一度表示不願再與副警長交談。 蘭德爾.菲爾茲在訊問期間作出的陳述,最終導致他在2002年時因三級刑事性行為罪受到起訴並被定罪,法官判處他十年至十五年的監禁期。 蘭德爾.菲爾茲曾提出動議,要求排除其所作陳述,理由是他當時本應收到《米蘭達權利》,但密歇根州初審法院駁回了該動議,理由是當時的訊問並不屬於“羈押式訊問”。 蘭德爾.菲爾茲向密歇根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法院本應批准其排除證據的動議,不應採納關於其他性行為的證據,且法官的量刑超出了《量刑指南》的規定。 2004年,密歇根州上訴法院依據州法律維持了關於其他證據的採納決定及原判刑期;針對未進行《米蘭達權利》的問題,法院指出: “儘管未向被告宣讀其《米蘭達權利》,但他被告知可以自由離開會議室並返回牢房。被告從未提出過離開的要求。因此,就《米蘭達權利》的適用而言,他並未處於‘被拘押’狀態。 蘭德爾.菲爾茲申請向密歇根州最高法院上訴,但該院拒絕受理其案件。 蘭德爾.菲爾茲隨後向美國聯邦法院提交了“人身保護令”申請,提出了與其在州法院上訴時相同的主張。 在2009年的一項裁決中,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拒絕審理關於量刑或其他證據的主張,但基於未進行《米蘭達權利》這一理由,則批准了他的申請。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將蘭德爾.菲爾茲接受訊問的情況與1968年的《馬西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Mathis v. United States)》進行了比較;在該案中,一名囚犯接受了國稅局探員的訊問,後因未執行《米蘭達權利》而其定罪判決被撤銷。 密歇根州監獄長卡羅爾.豪斯(Carol Howes)代表密歇根州向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對該裁決提起上訴。 儘管美國聯邦第六巡迴法院當時尚無關於囚犯因無關罪行受訊問時適用《米蘭達權利》的判例,但州方援引了其他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不要求進行《米蘭達權利》的案例作為參考。 然而,美國聯邦第六巡迴法院認為這些案例均不適用,因為其中沒有涉及囚犯在獨立房間內單獨受訊問的情形。 美國聯邦第六巡迴法院依據了美國聯邦第六巡迴法院近期作出的《辛普森 訴 傑克遜案(Simpson v. Jackson)的判決,該案事實與本案相似,構成本案的指導性先例: 《辛普森 訴 傑克遜案》正如《馬西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那樣,與監獄無關的州政府人員將一名囚犯單獨隔離,並就一起無關事件對其進行訊問,且未事先執行《米蘭達權利》程序。 此外,這兩起案件中的州法院法官甚至未援引《馬西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的先例,便裁定通過此類訊問獲取的陳述具有證據效力。 然而,在這兩起案件中,未遵循《馬西斯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確立的規則而未進行《米蘭達權利》告知的做法均屬不當;因此,由此產生的任何陳述本應由初審法院予以排除。 《豪斯 訴 菲爾茲案》一路纏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於2011年10月開庭聽證,於2012年2月21日頒布6票同意3票反對的結果,裁決蘭德爾.菲爾茲敗訴。 塞繆爾.阿利托大法官撰寫的裁決書兩大法理是: 第一,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自身的規則不能作為批准“人身保護令”請求的依據,因為該規則不屬於“確立已久的聯邦法律(clearly established federal law)"; 第二,該囚犯蘭德爾.菲爾茲未曾接受過羈押訊問 。 這是一項美國最高法院作出的裁決,認定對一名囚犯的訊問本身並不構成“羈押式訊問(custodial interrogation)”。 此外,根據《反恐怖主義與有效死刑法案(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的要求,認定此類訊問屬於“羈押式訊問”也並非確立的聯邦法律。 訊問是否屬於“羈押式訊問”需要取決於具體情況,而在此案的特定情形下,該訊問不屬於即當事人並未處於《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決所涵蓋的羈押狀態“羈押式訊問”。 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推翻了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的裁定,並駁回了囚犯蘭德爾.菲爾茲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這種“囚犯在監獄中被因另案而審訊不自動構成羈押”,是一種不成立的偽法理。 道理很簡單,在監獄裡的囚犯因被涉嫌另外一件刑事重罪而被審訊,在美國法律的“無罪推論”原則大前提下,在法院裁決罪名成立之前是無辜清白的,既然是無辜清白,其憲法權利當然應該得到尊重和有效。 《米蘭達權利》要保護的就是嫌疑犯的憲法權利,然而《豪斯 訴 菲爾茲案》判例卻用事實告訴世人:關押在監獄裡的囚犯,即使在監獄裡的審訊室里詢問其他的案情,是沒有《米蘭達權利》憲法權利保護的。 《豪斯 訴 菲爾茲案》不僅是在給《米蘭達權利》穿小鞋,而是藉機大幅度縮小《米蘭達權利》適用範圍,在這麼多刺向《米蘭達權利》氣球的鋼釘中,此枚最陰險毒辣。 第十場以摧毀《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判例為最終目的的司法訴訟是2022年的《維加 訴 特科案(Vega v. Tekoh)》。 《維加 訴 特科案》判例給世人的第一感覺就是美國最高法院對於《米蘭達權利》的不自動銷聲匿跡顯得極其不耐煩,於是裁決: 第一,《米蘭達權利》不是憲法權利,而只是“預防性規則(prophylactic rule)”; 第二,違反《米蘭達權利》不能作為《§1983》民權索賠訴訟的依據。 2000年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在《迪克森 訴 美利堅合眾國案》裁決書裡說 : “《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的判決屬於本院作出的憲法性裁決,美國國會不得通過普通立法實際上推翻該判決。” 怎麼到了2022年的《維加 訴 特科案》時,《米蘭達權利》就從“憲法性裁決”變成了“不是憲法權利”呢? 《§1983》指的是《美國法典第42章第1983款》簡稱為第《第1983條款》,是美國國會在1871 年 4 月 20 日通過的救濟性法律。 《第1983條款》原本名稱是《三K 黨法案(Ku Klux Klan Act)》,授權被剝奪了憲法或聯邦法律所保障權利的被害者,可以在美國聯邦法院提起索賠訴訟。 《維加 訴 特科案》判例禁止《米蘭達權利》受害者使用《第1983條款》索賠,目的只有一個:為全面剷除已經否定了的《米蘭達權利》做意識形態的鋪墊工作。 2014年3月,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縣警長辦公室的警官卡洛斯.維加(Carlos Vega)響應了一起911報警電話,該報警涉及針對醫院員工特倫斯.特科(Terence Tekoh)性侵病患者的指控。 卡洛斯.維加見到特倫斯.特科後不久,特倫斯.特科便承認了性侵行為。在醫療中心訊問特倫斯.特科時,未告知其《米蘭達權利》。 特倫斯.特科提供了一份承認有不當接觸行為的書面陳述,該陳述後來在刑事審判中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特倫斯.特科最終獲判無罪。 但特倫斯.特科隨後依據《第1983條款》起訴卡洛斯.維加,主張因其未獲告知《米蘭達權利》時所作的陳述在法庭上被使用,從而侵犯了他受《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保護的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的陪審團根據法院關於《米蘭達權利》的指示,作出了有利於卡洛斯.維加的裁決。 特倫斯.特科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原判,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拒絕了全體法官覆審(en banc rehearing)的請求,帕特里克.布馬泰(Patrick Bumatay)法官對此表示異議,另有六位法官附議。 卡洛斯.維加隨後向美國最高法院提交了《調卷令》申請。美國最高法院於2022年1月14日獲准《調卷令》覆審,是為將《米蘭達權利》變成跛腳鴨子的《維加 訴 特科案》。 2022年4月20日,《維加 訴 特科案》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2022年6月23日,美國最高法院以6比3的投票結果推翻了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 塞繆爾.阿利托大法官撰寫了多數意見書說: “僅僅違反《米蘭達權利》並不構成對《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的侵犯,因此無法支持依據《第1983條款》提起的索賠訴訟。 《米蘭達權利》提供的是預防性的程序保障,而非實質性的憲法權利。 若將第《第1983條款》訴訟的適用範圍擴大至涵蓋因違反《米蘭達權利》而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其益處微乎其微,卻會給美國司法系統帶來沉重負擔---包括必須重新審理那些已在州法院得到解決的關於拘押合法性的問題。 《米蘭達權利》本身並非受美國憲法保護的權利。如果接受關於《第1983條款》的這一新理論,將很難看出這些判決如何能夠站得住腳。 顯而易見的是《米蘭達權利》並未裁定違反其確立的規則必然構成對《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的違反,而且很難想象它會作出其他裁定。 本法院未發現任何先例表明違反《米蘭達權利》規則必然構成違反憲法,僅憑違反《米蘭達權利》規則本身,並不構成《第1983條款》所規定的憲法保障的權利。 基於成本效益分析,本法院拒絕將《米蘭達 訴 亞利桑那州案》確立的法律原則擴展至涵蓋依據《第1983條款》提出的訴訟主張。因此沒有理由擴大依據《第1983條款》提起訴訟的權利。“ 美國的司法體制是“判例制度(case law system)”。“判例制度”的原始概念來自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傳統,其司法定義是:由法院判決所形成、並通過“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規則體系。 美國的“判例制度”直接繼承自英國普通法體系,殖民時期的北美殖民地法院即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審理案件,美國獨立後,聯邦與各州繼續沿用普通法傳統,並在此基礎上發展出自己的聯邦與州級雙層判例體系。 “美國判例法”的定義是:由法院在具體案件中作出的司法判決所形成的法律規則,與“制定法(statutory law)”相對。 “判例法”是普通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甚至在解釋制定法時也具有決定性作用。 “判例法”的約束力是有區分的,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全國各級法院必須無條件的遵守和執行。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Circuit Courts)的裁決,對其轄區內聯邦地區法院具有約束力;州級最高法院的裁決只對本州所有法院具有最終解釋權。 非成文性的“判例法”規則來自法院判決書,而非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典。隨着案件不斷累積,法律規則持續被細化、擴展或推翻。美國法院通過解釋制定法、憲法條文來形成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含義。 “判例法”的判例制度核心原則就是“遵循先例”:上級法院的判決對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同級法院的判決具有說服力,法院可以推翻自身的判決先例,這在美國最高法院來說,已經是家常便飯了。 “判例法”體制是有優勢的,遵循先例使法律不因法官更替而劇烈波動,減少重複論證,提高案件處理速度,有效的促進司法效率。 更重要的是,“判例法”允許法院可在必要時推翻不再實用或過時的先例,使法律更有效的適應社會價值與科技變化。 這些獨出一格的美國司法體系依然獨尊判例體系,但美國司法判例猶如一種文化,無法一次過就產生完美性結果,有賴使用新的判例來彌補舊判例的缺陷。 《米蘭達權利》亦不例外,經過了數件判例的修正才逐漸定型為全國司法機構遵奉的現代版《米蘭達權利》。 在美國司法體系裡有一個叫做“愛德華茲規則(Edwards rule)”的法律辭藻,是來自1981年美國最高法院的全票裁決《愛德華茲 訴 亞利桑那州案(Edwards v. Arizona)》判例。 在《米蘭達權利》的司法定義和執行細節演變中,“愛德華茲規則”扮演了一個舉足輕重的角色。 “愛德華茲規則”---嫌疑人一旦明確要求律師協助,警方不得在未提供律師的情況下重新發起訊問,除非嫌疑人主動重新開啟對話。 嫌疑人要求律師協助後,即使律師已經來過、會見過嫌疑人,警方仍不得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重新發起訊問。 從美國最高法院的《維加 訴 特科案》判例的宣布“《米蘭達權利》不是憲法權利”來看,已經為未來徹底推翻《米蘭達權利》鋪墊好了意識形態的法理奠基工作。 萬事俱備,只欠東風,而這個為《米蘭達權利》送終的東風隨時都會呼嘯而至。 在唐納德.川普總統的不停禍害美國司法獨立體系,在恣意一百餘次羞辱執法的美國法官,在滿朝宦官奴才惡勢力當道,在貪污腐敗遍地皆是的大環境下,《米蘭達權利》的昔日輝煌不再,開始黯然無光。 《米蘭達權利》的命運似乎已經走到了盡頭,別看到2026年目前為止的四年來尚且沒有新的《米蘭達權利》判例,但由這十個以摧毀《米蘭達權利》為目的的司法訴訟,就像美國婦女的墮胎權一樣,將《米蘭達權利》徹底的埋葬到六尺之下,不是會或不會的問題,而是在什麼時候會用什麼形式的裁決出現的問題。 或許,在唐納德.川普任期結束前,趁着目前美國最高法院病態式政治生態大環境下,已經是遍體鱗傷的《米蘭達權利》---這隻漏氣的政治氣球已經開始泄氣,終將會因為逐漸凋零而毀滅,最後將會與《種族隔離》《異族通婚》《婦女投票》《墮胎權利》一樣,成為美國近代司法史上一段使人唏噓的陳年往事。 高勝寒 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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