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選舉人團 選舉人團(英語:Electoral College)負責選出美國總統和副總統。根據美國憲法,美國總統由按各州議會規定的方式選出的選舉人團選舉,而不是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四年一次的美國總統選舉實際上是由選民決定所在州的選舉人團給哪位總統候選人投票,故為間接選舉。 選舉人團的制度 - 一州為一個選舉人團單位。
- 初始每個州的選舉人人數同該州在國會的參眾議員總人數相等,全國共535人。目前,加利福尼亞州選舉人票最多,達55張,德克薩斯州38張,紐約州29張,而阿拉斯加、特拉華和懷俄明等每州只有3張。
- 1961年批準的第二十三條憲法修正案給哥倫比亞特區選舉人,人數不少於選舉人最少的州份(即3人),總統選舉人因此增到538人。
- 得到超過半數選舉人票(即至少獲得270票)的總統候選人獲勝。
- 除了緬因和內布拉斯加兩個州是採用眾議員選區方式(在每個眾議員選區的總統選舉獲勝者各獲得一張選舉人票,在全州總統選舉獲勝者獲得剩下的兩張選舉人票),其餘48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均實行“勝者全得”制度,即把本州的選舉人票全部給予在該州獲得相對多數普選票的總統候選人。
- 如果所有候選人都未能獲得半數以上的選舉人票,則由國會眾議院從得票最多的前三名候選人中選出總統。1824年,約翰·昆西·亞當斯即在此種情況下,最後由眾議院投票選舉為總統。
選舉人團的制度的歷史 選舉人團的制度的誕生 在1787年的制憲會議上,爭議的焦點之一就是如何選舉總統。不過當時還沒有“總統”(President)的提法,會議初期提出的弗吉尼亞方案和新澤西方案以及後來的討論和各項決議中,都只是使用了“行政官”(Executive)的一般措辭,直到最後由莫里斯起草憲法文稿時,才採用President的頭銜來稱呼新政府的首長。行政官的選舉方式,在制憲會議上主要有四種方案:由國會選舉,由各州州長選舉,由全國人民直選,由選舉團選舉。 由各州州長選舉和由人民直接選舉的方式一開始就遭到了較多的反對,選舉方式於是只能從國會選舉和選舉團選舉中選擇,其中國會選舉的方式在一開始就占了上風。制憲代表謝爾曼先生的意見很有代表性,“由國會選舉,並且要行政官絕對依賴議會,因為行政要做的事,就是執行議會的意志”,“世上若有所謂暴政,其實質就是行政獨立於最高立法部門”。但到7月17日討論議會對行政官的彈劾罷免權時,由國會選舉的方式引發了相當的爭議。莫里斯、威爾遜、麥迪遜等人認為行政必須與議會分開,“如果行政官既由議會選舉,又由議會罷免,行政官不過是議會的產物”,因此,他們主張讓行政官擺脫對議會的依賴,因而反對由議會選舉行政官。經過麥迪遜等人的反覆說明和辯論,會議代表們最後接受了他們的意見。大部分制憲代表認為:一是由人民直接選舉總統極其困難,因為國家幅員遼闊而當時的交通又不便,況且南北方的差別較大,人民不能全面了解情況,容易受少數陰謀家的操縱。二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權應該相互獨立,相互制約,所以總統不應受到國會的控制,不應由國會選舉產生,“行政官的選舉應該交給別的源泉”,而用選舉人替代人民大眾選舉行政官,才能最有效地繞過這些弊端。最後,制憲代表們達成妥協,採納了選舉人團的方案。同時對於選舉人產生的方式代表們的意見還存在分歧,於是就這個問題暫時擱置起來,留給各州議會自行決定。 “贏家通吃”制度的形成 美國選舉團制度的特別之處還在於,除了緬因和內布拉斯加兩個州外,其餘48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均實行“勝者全得”制度(the winner-takes-all System),即把本州的選舉人票全部給予在該州獲得相對多數普選票的總統候選人。其實這種“勝者全得”制度並非一開始就確立了,它的形成源於1800年的總統選舉。這次選舉中,政黨登上了美國政治舞台的中心。 美國在建國之初,不管是華盛頓還是傑斐遜等人都是反對黨爭的,但是後來由於政見不同,漢密爾頓、亞當斯等人和傑斐遜交惡。1792年傑斐遜辭去國務卿之職,着手組建民主共和黨。在1800年的總統選舉中,傑斐遜及其搭檔伯爾勝出,亞當斯敗北,可由於當時憲法並沒有規定選舉團分別投票選出總統和副總統,而是各位總統選舉人每人籠統投出兩票,導致傑斐遜與伯爾兩人票數相同。後在眾議院的複選中,經過多輪選舉傑斐遜未達當選票數,最後在漢密爾頓的勸說下,聯邦黨的支持者轉為支持傑斐遜才最終選出總統。 1800年的總統選舉直接導致了憲法第12修正案對 總統選舉制度的補充。修正案改變了每個選舉人投兩票,改成投一票給總統,另外投一票給副總統。同時這次修正案在沒有明文出現“政黨”(party)字眼的情況下正式承認了政黨的合法活動地位。自此以後,總統和副總統的候選人開始在政黨組織下搭配競選。政黨在全國範圍內推出自己的總統候選人,相應在各州推出自己的選舉人團。1824年後,大選舉團的選舉人都是由全州民眾普選產生的,民眾投票以前都知道什麼選舉人將會投什麼總統候選人的票,所以民眾名義上是在選大選舉團的選舉人,實際上是在選擇支持哪個政黨的總統候選人。投票的時候,擁護哪個總統候選人,就投票支持相應的那組選舉人。獲勝的那組候選人在12月的一天就代表該州投票選總統,一般都選本黨的總統候選人。值得說明的是,各州的總統選舉人在當選前一般都需向選民承諾支持某黨的總統候選人,但在實際投票時,仍出現了少數“不忠選舉人”現象。 “勝者全得”制度實際上是以各州選舉的相對多數制為基礎的。由於政黨組織競選和各州普選選舉團,這樣即使民眾在開始投票的時候比較分散,但只需一黨獲得相對多數就可贏得本州的全部選舉人票,因此大選舉團在各州首府正式選舉總統時,獲勝的總統候選人支持率一般都能超過半數,這也有效解決了總統選舉時的票數分布分散的問題。在歷屆總統競選中,人口較多的州由於眾議員較多,選舉人票也就較多,就成為候選人競爭非常激烈的地區;同樣,由於“勝者全得”的制度,小州至少也有三張選舉人票,總統候選人也不敢忽視。大選舉團的設置使得當選總統所得到的支持在地域上的分布比較平衡,用來彌補由於人口密度和分布的不均衡而造成的地域上的不平衡,這一點在客觀上對於幅員遼闊、各方面差 距很大的聯邦制國家是十分重要的。 各州選舉人票數 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美國人口調查局每10年會進行一次人口普查,其結果將決定各州選舉人票的數量。美國進行的最近的一次人口普查是在2010年,根據其結果,美國各州的選舉人票數如下: ** 緬因和內布拉斯加兩個州是採用眾議員選區方式(在每個眾議員選區的總統選舉獲勝者各獲得一張選舉人票,在全州總統選舉獲勝者獲得剩下的兩張選舉人票) 選舉人團制度的爭議 美國總統選舉所採取的選舉人團制度是美國國內最具爭議的一項政治制度。美國從創始至今已有超過一萬個修改憲法的提案送交國會(其中只有27個成功),其中超過十分之一都是試圖修改總統選舉方法,在各項議題中是最多的。 其支持者的觀點有: - 選舉團制度可以更好照顧小州和偏遠地區的利益,鞏固聯邦;
- 方便計票,可以早出選舉結果;
- 在候選人選票接近時便於對爭議地區複查;
- 選舉團選舉並非不民主,只是以各州為計票單位後全國相加,不能簡單謂其不民主;
- 一方面具有了民主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實現了對民意的控制,不僅能照顧到大多數人的利益,更體現了對少數的尊重和關心。
其反對者的觀點有: 依照國會研究人員的統計,截至2000年12月共有1028份建議修改選舉團制度的國會議案,幾乎占了修憲提案的1/10,而最早的提案還可以追溯到第一屆國會。然而選舉人團制度是美國共和制、聯邦制和分權與制衡原則結合的產物,同時也是多種利益間妥協與協調的結果,而且已成為維護兩黨制的重要工具,儘管存在着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與弊端,但也並非沒有合理性。近年來,美國要求改革選舉人團制度的呼聲不斷,民意調查也表明多數美國選民都支持廢除“選舉團制”,但由於多種因素阻礙,改革始終無法進行。 改革方案 參見:全國普選票州際協定 失信選舉人 目前,美國各州和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俗稱華府)都通過普選來決定哪組候選人獲得本州(特區)的選舉人票。(內布拉斯加和緬因兩州制度,乃採用依普選得票比例分配「選舉人票」,但仍由普選結果決定。)通常情況下,各州政府或選舉人所屬政黨都會要求選舉人在投票前宣誓將票投給在本州普選中獲勝的候選人,絕大多數選舉人也會這樣做。在極少數情況下,部分選舉人的實際投票結果與宣誓所投候選人不同,稱為失信選舉人(faithless elector)。 美國歷史上總共出現了158位失信選舉人,其中71人是因為他們本應支持的總統候選人在投票前死亡,2人因為不同原因拒絕投票,其餘85人因為各種原因將票投給其他人。可能的原因通常與個人喜好有關,也有一些可能是意外。儘管如此,到目前為止,所有失信選舉人的行為都沒有改變大選的最終結果。 最近的一的失信選舉人出現在2004年,明尼蘇達州的10位選舉人本應將總統票投給約翰·克里,副總統票投給約翰·愛德華茲。點票時發現,有一人投票支持“約翰·愛華茲”為總統。(約翰·愛德華茲的英文名為John Edwards,選票上將其寫為John Ewards,記票時仍然記給了約翰·愛德華茲。)明尼蘇達的選舉人秘密投票,10位選舉人中沒有任何人承認自己投下了這張選票。由於10張副總統選票均投給了約翰·愛德華茲,因此可合理地認為這是一次因為筆誤造成的意外。 2000年也有一位失信選舉人,華府的一位選舉人棄權,作為“對特區處於殖民地狀態的抗議”。(由於歷史原因,華府居民有權選舉總統,但在國會中只有無投票權的「列席代表」,沒有議員,引起眾多華府公民的不滿。) 為了儘可能防止失信選舉人出現,多數州和華府都立法約束選舉人的行為,常見的規定例如: - 選舉人在投票前必須正式宣誓將票投給在本州獲勝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否則將被撤換;
- 投票以記名方式進行;
- 選舉人如違規投票,所投選票無效;
- 失信選舉人將受罰款等處罰。
美國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Ray v. Blair一案中裁定:按照憲法,選舉人是在代表各州行使權利,因此各州有權約束選舉人的行為,也有權撤換拒絕宣誓的選舉人。 例如,在2004年及以前,明尼蘇達州的選舉人採用不記名投票,但在出現2004年的選舉人失信事件後,州議會立即修改法律,對選舉人的行為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其中包括:如果選舉人拒絕宣誓,或者未將票投給他宣誓所投之人,或者棄權,他所投選票無效,並且他將被撤換,從候補選舉人中抽籤決定一人代替。密歇根也有失信選票無效的規定。但是,宣布已經投下的選票無效還存在違憲的風險,不過目前尚未出現相關訴訟,最高法院也就沒有對此進行違憲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