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选举人团 选举人团(英语:Electoral College)負責選出美国總統和副總統。根据美国宪法,美国总统由按各州议会规定的方式选出的选举人团选举,而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四年一次的美國總統選舉实际上是由选民决定所在州的选举人团给哪位总统候选人投票,故為間接選舉。 选举人团的制度 - 一州为一个选举人团单位。
- 初始每个州的选举人人数同该州在国会的参众议员总人数相等,全国共535人。目前,加利福尼亚州选举人票最多,达55张,德克薩斯州38張,纽约州29张,而阿拉斯加、特拉华和怀俄明等每州只有3张。
- 1961年批准的第二十三条宪法修正案给哥伦比亚特区选举人,人數不少於選舉人最少的州份(即3人),总统选举人因此增到538人。
- 得到超过半数选举人票(即至少获得270票)的总统候选人获胜。
- 除了缅因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是采用众议员选区方式(在每个众议员选区的总统选举获胜者各获得一张选举人票,在全州总统选举获胜者获得剩下的两张选举人票),其余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实行“胜者全得”制度,即把本州的选举人票全部给予在该州获得相对多数普选票的总统候选人。
- 如果所有候选人都未能获得半数以上的选举人票,则由国会众议院从得票最多的前三名候选人中选出总统。1824年,约翰·昆西·亚当斯即在此种情况下,最后由众议院投票选举为总统。
选举人团的制度的历史 选举人团的制度的诞生 在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选举总统。不过当时还没有“总统”(President)的提法,会议初期提出的弗吉尼亚方案和新泽西方案以及后来的讨论和各项决议中,都只是使用了“行政官”(Executive)的一般措辞,直到最后由莫里斯起草宪法文稿时,才采用President的头衔来称呼新政府的首长。行政官的选举方式,在制宪会议上主要有四种方案:由国会选举,由各州州长选举,由全国人民直选,由选举团选举。 由各州州长选举和由人民直接选举的方式一开始就遭到了较多的反对,选举方式于是只能从国会选举和选举团选举中选择,其中国会选举的方式在一开始就占了上风。制宪代表谢尔曼先生的意见很有代表性,“由国会选举,并且要行政官绝对依赖议会,因为行政要做的事,就是执行议会的意志”,“世上若有所谓暴政,其实质就是行政独立于最高立法部门”。但到7月17日讨论议会对行政官的弹劾罢免权时,由国会选举的方式引发了相当的争议。莫里斯、威尔逊、麦迪逊等人认为行政必须与议会分开,“如果行政官既由议会选举,又由议会罢免,行政官不过是议会的产物”,因此,他们主张让行政官摆脱对议会的依赖,因而反对由议会选举行政官。经过麦迪逊等人的反复说明和辩论,会议代表们最后接受了他们的意见。大部分制宪代表认为:一是由人民直接选举总统极其困难,因为国家幅员辽阔而当时的交通又不便,况且南北方的差别较大,人民不能全面了解情况,容易受少数阴谋家的操纵。二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应该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所以总统不应受到国会的控制,不应由国会选举产生,“行政官的选举应该交给别的源泉”,而用选举人替代人民大众选举行政官,才能最有效地绕过这些弊端。最后,制宪代表们达成妥协,采纳了选举人团的方案。同时对于选举人产生的方式代表们的意见还存在分歧,于是就这个问题暂时搁置起来,留给各州议会自行决定。 “赢家通吃”制度的形成 美国选举团制度的特别之处还在于,除了缅因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外,其余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实行“胜者全得”制度(the winner-takes-all System),即把本州的选举人票全部给予在该州获得相对多数普选票的总统候选人。其实这种“胜者全得”制度并非一开始就确立了,它的形成源于1800年的总统选举。这次选举中,政党登上了美国政治舞台的中心。 美国在建国之初,不管是华盛顿还是杰斐逊等人都是反对党争的,但是后来由于政见不同,汉密尔顿、亚当斯等人和杰斐逊交恶。1792年杰斐逊辞去国务卿之职,着手组建民主共和黨。在1800年的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及其搭档伯尔胜出,亚当斯败北,可由于当时宪法并没有规定选举团分别投票选出总统和副总统,而是各位总统选举人每人笼统投出两票,导致杰斐逊与伯尔两人票数相同。后在众议院的复选中,经过多轮选举杰斐逊未达当选票数,最后在汉密尔顿的劝说下,联邦党的支持者转为支持杰斐逊才最终选出总统。 1800年的总统选举直接导致了宪法第12修正案对 总统选举制度的补充。修正案改变了每个选举人投两票,改成投一票给总统,另外投一票给副总统。同时这次修正案在没有明文出现“政党”(party)字眼的情况下正式承认了政党的合法活动地位。自此以后,总统和副总统的候选人开始在政党组织下搭配竞选。政党在全国范围内推出自己的总统候选人,相应在各州推出自己的选举人团。1824年后,大选举团的选举人都是由全州民众普选产生的,民众投票以前都知道什么选举人将会投什么总统候选人的票,所以民众名义上是在选大选举团的选举人,实际上是在选择支持哪个政党的总统候选人。投票的时候,拥护哪个总统候选人,就投票支持相应的那组选举人。获胜的那组候选人在12月的一天就代表该州投票选总统,一般都选本党的总统候选人。值得说明的是,各州的总统选举人在当选前一般都需向选民承诺支持某党的总统候选人,但在实际投票时,仍出现了少数“不忠选举人”现象。 “胜者全得”制度实际上是以各州选举的相对多数制为基础的。由于政党组织竞选和各州普选选举团,这样即使民众在开始投票的时候比较分散,但只需一党获得相对多数就可赢得本州的全部选举人票,因此大选举团在各州首府正式选举总统时,获胜的总统候选人支持率一般都能超过半数,这也有效解决了总统选举时的票数分布分散的问题。在历届总统竞选中,人口较多的州由于众议员较多,选举人票也就较多,就成为候选人竞争非常激烈的地区;同样,由于“胜者全得”的制度,小州至少也有三张选举人票,总统候选人也不敢忽视。大选举团的设置使得当选总统所得到的支持在地域上的分布比较平衡,用来弥补由于人口密度和分布的不均衡而造成的地域上的不平衡,这一点在客观上对于幅员辽阔、各方面差 距很大的联邦制国家是十分重要的。 各州选举人票数 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美国人口调查局每10年会进行一次人口普查,其结果将决定各州选举人票的数量。美国进行的最近的一次人口普查是在2010年,根据其结果,美国各州的选举人票数如下: ** 缅因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是采用众议员选区方式(在每个众议员选区的总统选举获胜者各获得一张选举人票,在全州总统选举获胜者获得剩下的两张选举人票) 选举人团制度的争议 美国总统选举所采取的选举人团制度是美国国内最具争议的一项政治制度。美国从创始至今已有超过一万个修改宪法的提案送交国会(其中只有27个成功),其中超过十分之一都是试图修改总统选举方法,在各项议题中是最多的。 其支持者的观点有: - 选举团制度可以更好照顾小州和偏远地区的利益,巩固联邦;
- 方便计票,可以早出选举结果;
- 在候选人选票接近时便于对争议地区复查;
- 选举团选举并非不民主,只是以各州为计票单位后全国相加,不能简单谓其不民主;
- 一方面具有了民主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实现了对民意的控制,不仅能照顾到大多数人的利益,更体现了对少数的尊重和关心。
其反对者的观点有: 依照国会研究人员的统计,截至2000年12月共有1028份建议修改选举团制度的国会议案,几乎占了修宪提案的1/10,而最早的提案还可以追溯到第一届国会。然而选举人团制度是美国共和制、联邦制和分权与制衡原则结合的产物,同时也是多种利益间妥协与协调的结果,而且已成为维护两党制的重要工具,尽管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与弊端,但也并非没有合理性。近年来,美国要求改革选举人团制度的呼声不断,民意调查也表明多数美国选民都支持废除“选举团制”,但由于多种因素阻碍,改革始终无法进行。 改革方案 参见:全国普选票州际协定 失信选举人 目前,美国各州和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俗稱華府)都通过普选来决定哪组候选人获得本州(特区)的选举人票。(内布拉斯加和缅因两州制度,乃採用依普選得票比例分配「選舉人票」,但仍由普选结果决定。)通常情况下,各州政府或选举人所属政党都会要求选举人在投票前宣誓将票投给在本州普选中获胜的候选人,绝大多数选举人也会这样做。在极少数情况下,部分选举人的实际投票结果与宣誓所投候选人不同,称为失信选举人(faithless elector)。 美国历史上总共出现了158位失信选举人,其中71人是因为他们本应支持的总统候选人在投票前死亡,2人因为不同原因拒绝投票,其余85人因为各种原因将票投给其他人。可能的原因通常与个人喜好有关,也有一些可能是意外。尽管如此,到目前为止,所有失信选举人的行为都没有改变大选的最终结果。 最近的一的失信选举人出现在2004年,明尼苏达州的10位选举人本应将总统票投给约翰·克里,副总统票投给约翰·爱德华兹。点票时发现,有一人投票支持“约翰·爱华兹”为总统。(约翰·爱德华兹的英文名为John Edwards,选票上将其写为John Ewards,记票时仍然记给了约翰·爱德华兹。)明尼苏达的选举人秘密投票,10位选举人中没有任何人承认自己投下了这张选票。由于10张副总统选票均投给了约翰·爱德华兹,因此可合理地认为这是一次因為筆誤造成的意外。 2000年也有一位失信选举人,華府的一位选举人弃权,作为“对特区处于殖民地状态的抗议”。(由于历史原因,華府居民有权选举总统,但在国会中只有无投票权的「列席代表」,没有议员,引起众多華府公民的不满。) 为了尽可能防止失信选举人出现,多数州和華府都立法约束选举人的行为,常见的规定例如: - 选举人在投票前必须正式宣誓将票投给在本州获胜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否则将被撤换;
- 投票以记名方式进行;
- 选举人如违规投票,所投选票无效;
- 失信选举人将受罚款等处罚。
美国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Ray v. Blair一案中裁定:按照宪法,选举人是在代表各州行使权利,因此各州有权约束选举人的行为,也有权撤换拒绝宣誓的选举人。 例如,在2004年及以前,明尼苏达州的选举人采用不记名投票,但在出现2004年的选举人失信事件后,州议会立即修改法律,对选举人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包括:如果选举人拒绝宣誓,或者未将票投给他宣誓所投之人,或者弃权,他所投选票无效,并且他将被撤换,从候补选举人中抽签决定一人代替。密歇根也有失信选票无效的规定。但是,宣布已经投下的选票无效还存在违宪的风险,不过目前尚未出现相关诉讼,最高法院也就没有对此进行违宪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