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明如果 - “婚姻不仅仅是为了健康和稳定地繁衍后代”
大前提:
婚姻的目的,是满足“一切人的一切性生活形式”方面的社会合法性,既,缔结婚姻和组成家庭,的需要。
也就是说,婚姻绝不仅仅为满足人类“健康和稳定地繁衍后代”,这两个要求。人的其他与性行为有关的任何需要,比如,出于个人兴趣,经济原因,等等,都应该成为组成社会所接受的婚姻和家庭的合法理由。
小前提:
同性恋,恋童癖,爱群交,人畜相交,强奸犯,鸡奸瘾者,等等,都属于在人类性行为需要的范围之内。
结论:
所以,同性恋,恋童癖,爱群交,人畜相交,强奸犯,鸡奸瘾者,等等,都应该被社会承认和接受,作为社会合法的婚姻和组成家庭的正当理由。
(证毕)
注意:逻辑形式正确和逻辑内容是否是真理无关系。只要“P = S, then, Q = P, therefore Q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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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谈“恋”之欲望与“婚”之权利
我发觉网友在讨论“同性恋”问题上,经常将二者混为一谈。我认为它们是不同的两件事情。
首先,“恋”是一种主观的情感。至今科学还无法断定出“恋”还是“骗”的真假。否则的话,就没有那么多旷男怨女了。
第二,“恋”的发生导致“欲望”产生。其对象,不但可以是异性,还可以是同性。不但可以是人还可以是其他动物。不但可以是人的生殖器官,还可以是人的其他部位。不但是其他动物,而且可以是其他事物。所以,恋情导致的个人感觉,更无法推及大众,因为不可捉摸,没有准确的,客观的标准(由范例哲学的“思不定”可延伸出“情不定”)。
第三,权利则不同。凡是权利,都取决于他人的承认。婚姻和家庭,更是须要普遍的社会承认。一旦得到承认,拥有权利者就同时拥有责任和义务。从个人出发的情感和欲望,须要上升到“社会的需要”才能得到承认。法律的制定代表了全社会的承认,法律赋予被承认者以责任与义务。所以,法律的认可必须是社会的需要,而不仅仅是“个人的需要”。所以,从法律的角度,必须有一个人人可以遵守的客观标准。具体到婚姻立法,就是婚姻必须在“延续后代”和“稳定”,这两个条件同时附和才可以授权双方结婚和组成家庭。
第四,个人也许都有过“唆手指”的习惯,或吃自己“鼻子迦”,或闻自己的臭脚丫等许多不可在公众,正式场合被接受的习惯。每个人又不觉得自己的权利被扼杀了 - 就是这个道理。
最后,人类的欲望属于自然的倾向,法律的确立属于“择优录取”。到底那种人类的行为最附和人类的文明发展,人类尽可以尝试各种花样。但落实到法律上时,则必须慎重,稳定,健康和被普遍接受。
欲望天赋,如无碍他人,尝试在己。成材须剪理,不得有违文明社会的标准,法律绝不轻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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