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形式邏輯的三段論證明如果 - “婚姻不僅僅是為了健康和穩定地繁衍後代”
大前提:
婚姻的目的,是滿足“一切人的一切性生活形式”方面的社會合法性,既,締結婚姻和組成家庭,的需要。
也就是說,婚姻絕不僅僅為滿足人類“健康和穩定地繁衍後代”,這兩個要求。人的其他與性行為有關的任何需要,比如,出於個人興趣,經濟原因,等等,都應該成為組成社會所接受的婚姻和家庭的合法理由。
小前提:
同性戀,戀童癖,愛群交,人畜相交,強姦犯,雞姦癮者,等等,都屬於在人類性行為需要的範圍之內。
結論:
所以,同性戀,戀童癖,愛群交,人畜相交,強姦犯,雞姦癮者,等等,都應該被社會承認和接受,作為社會合法的婚姻和組成家庭的正當理由。
(證畢)
注意:邏輯形式正確和邏輯內容是否是真理無關係。只要“P = S, then, Q = P, therefore Q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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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談“戀”之欲望與“婚”之權利
我發覺網友在討論“同性戀”問題上,經常將二者混為一談。我認為它們是不同的兩件事情。
首先,“戀”是一種主觀的情感。至今科學還無法斷定出“戀”還是“騙”的真假。否則的話,就沒有那麼多曠男怨女了。
第二,“戀”的發生導致“欲望”產生。其對象,不但可以是異性,還可以是同性。不但可以是人還可以是其他動物。不但可以是人的生殖器官,還可以是人的其他部位。不但是其他動物,而且可以是其他事物。所以,戀情導致的個人感覺,更無法推及大眾,因為不可捉摸,沒有準確的,客觀的標準(由範例哲學的“思不定”可延伸出“情不定”)。
第三,權利則不同。凡是權利,都取決於他人的承認。婚姻和家庭,更是須要普遍的社會承認。一旦得到承認,擁有權利者就同時擁有責任和義務。從個人出發的情感和欲望,須要上升到“社會的需要”才能得到承認。法律的制定代表了全社會的承認,法律賦予被承認者以責任與義務。所以,法律的認可必須是社會的需要,而不僅僅是“個人的需要”。所以,從法律的角度,必須有一個人人可以遵守的客觀標準。具體到婚姻立法,就是婚姻必須在“延續後代”和“穩定”,這兩個條件同時附和才可以授權雙方結婚和組成家庭。
第四,個人也許都有過“唆手指”的習慣,或吃自己“鼻子迦”,或聞自己的臭腳丫等許多不可在公眾,正式場合被接受的習慣。每個人又不覺得自己的權利被扼殺了 - 就是這個道理。
最後,人類的欲望屬於自然的傾向,法律的確立屬於“擇優錄取”。到底那種人類的行為最附和人類的文明發展,人類盡可以嘗試各種花樣。但落實到法律上時,則必須慎重,穩定,健康和被普遍接受。
欲望天賦,如無礙他人,嘗試在己。成材須剪理,不得有違文明社會的標準,法律絕不輕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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