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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态度”补充
我查阅了美国高法法官对同性恋婚姻的辩论理由和总结(the court's “syllabus”),其判决主旨在于:“同性恋婚姻与美国宪法不抵触”。以及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精神在于:对公民权拥有的定义(包括黑人,土著和自然归化的移民等)。
美国高法的9个大法官,赞成的一方认为“同性恋有权结成婚姻是被美国宪法保护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反对的一方认为,高等法庭的权利是解释立法而不是制定新法律。既将“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婚姻,重新定义为‘同性婚姻’。因为它超出了高法的权限范围”(“Who do we think we are?!”)。
我认为反对的一方是完全正确的。我的想法基于以下5个理由。
1)“同性恋婚姻与美国宪法不抵触”,是一个同性婚姻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也就是说,高法认为“同性恋婚姻与美国宪法不抵触”,不意味着所有其他各州必须批准一切同性恋的婚姻要求。而只是,“不可以用‘同性’发生关系违反法律”一条来限制其结婚。这个判决只是说,“如果同性恋的婚姻要求符合其他一切条件,那么,最高法院的法律条款并不构成各州批准其结婚的障碍”。所以对高法的判决解释并不能是“所有同性恋都可以结婚而不构成违法”,或“只要是同性恋就可以结婚”。这就是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的区别。
2)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是人类一个集体的的意见,不是客观真理
也就是说,人类的婚姻是人类的存在文明健康发展的社会组织的形式的一部分,它是客观的。有其自己的规律与真理。这些真理和规律不是一个人类的某个小集体,无论多么睿智,都完全认识和把握的。人会犯错误,人类的集体也会犯做错。所以,人的决定不是百分之百正确。如果发现错误,它还是以后是可以被改过的。
3) 宪法是政治权利不是包括所有的自然规律的大全
美国宪法是关于人的政治权利的保证。它既不是没有遗漏和十全十美的。它更不能包括一切自然的规律,比如,何种婚姻制度最能保证人类社会文明和健康地发展?这样的问题。所以反对一方法官的意见是对的:高法对同性恋婚姻的裁决是越权。如果考虑到,人类的婚姻根本不完全是美国宪法和其修正案所能包括的内容,当然也不存在于其“抵触”的问题了。
4) 婚姻的本质是求得社会承认以保护其正常稳定的发展:是客观的结果,如经济需要等
如果离开政治,离开法律,我们仔细考察婚姻的本质,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组成结构。我们就会发觉,婚姻的本质是:“求得社会的保护”。当申请婚姻的人被授予“夫妻”关系的权利后,他们的责任是构成稳定的社会发展细胞和延续人类生命。
人类社会淘汰过以非“一夫一妻”构成的许多种性关系作为选择婚姻的形式,其原因恰恰就是因为他们都“不够稳定”或“不是最健康”地提供“哺育后代”的责任。一句话,申请婚姻被承认的社会保护要求是客观的结果,而不是申请人的主观的感受。所以,婚姻与个人的自身权利无关。
5) 恋情是主观的
申请同性恋婚姻的人往往分不清自己恋情和社会需要的区别:前者是主观个人的需要,后者是集体客观的需要。两者完全是不同的两码事。恋情的权利是所有个人的权利。因为恋情的发生是“天赋”的,既“自然”的,任何人也无法阻止的。人发生性关系的对象可以多种多样,只有不碍他人,其他人无权干涉。但作为集体提供的“保护许诺”,其要求就成为客观呈现的结果,必须被多数人接受的唯一的事实上的要求了。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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