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诉讼法》看谷开来案 作者: 远航一号 2012-8-3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见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2059.htm,其中,第二章第24条至第26条如下: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显然,指定由合肥法院来审理谷开来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为合肥既非公诉方认为的犯罪发生地(重庆),也非被告人的居住地(北京)。 由合肥法院来审理该案,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5条的前提是第24条,当同一犯罪在一个以上地点先后发生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若干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而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常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首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有优先权;其次,在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合肥或安徽省其它地方不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发生地,所以合肥法院无权受理,因而自然没有作为最初受理法院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26条似乎可以解释目前的情况,即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可能是受了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来审理该案。但是,按第26条来解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首先,谷开来案不属于审判管辖不明,公诉方指控的犯罪发生地是明确的、唯一的。即使认为在犯罪发生地审理不适宜,也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4条在被告人居住地审理,而不能由上级法院指定一个没有管辖权限的法院来审理。 至于第26条的后半句,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其前提,也必须是在均有管辖权限的法院之间发生。 同一法律的各个条款必须不能自相矛盾。所以,《刑事诉讼法》第26条不能违反第24条和第25条,即必须以前两条为前提,而不能凌驾于前两条之上。如果法律的原意是,上级法院可以在必要时越过第24条和第25条来决定由哪个下级法院审理某案,那么,显然,第26条应该明确写出:“在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以外地方的人民法院来管辖”。既然没有这样的条文,那么,第24条和第25条就必须视为是第26条的前提。 综上所述,可以做出结论,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所谓的谷开来杀人案,由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谷开来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6条并不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其中与谷开来案有关的若干条文如下: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人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做辩护人。第33条规定,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第34条规定了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各种情况。 第34条第一款说,被告人及其亲属可以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指派律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谷开来本人或谷开立亲属提出了这样的申请。 第二款说,被告人如果是盲聋哑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谷开来是否是精神病人?如果不是,显然第二款也不适用。且谷开来母亲已经聘请律师,所以不符合“没有委托辩护人”这一前提。 第三款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谷开来如果杀人罪成立,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但是,只有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前提下,法院等机关才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现在了解到的事实是,谷开来母亲已经为谷开来聘请了律师,但是法院以已经另外指定律师为由拒绝谷开来母亲聘请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被告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那么,问题的关键是,谷开来是否同意其母为其代为委托辩护人。如果谷开来同意,那么合肥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3条。 如果谷开来不同意。那么,仍然有若干个问题。首先,谷开来不同意其母亲代为委托辩护人并且决定不由自己委托辩护人的证据在哪里?比如,是否有谷开来给其母的亲笔书信,再比如,谷开来是否在与其母的会见中明确以口头方式做了表达。没有书信或谷本人的口头表达,仅仅是法院单方面对外宣布指派律师。仅此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33条。 假设,谷开来本人在将来某个时候确实以书信或口头的方式明确表达了自己不愿意委托辩护人并且也不愿意亲友委托辩护人的意愿,那么,人们仍然不禁要问,什么样的正常人在面临生死大案时,自己不要委托辩护人,而且还不允许亲友委托辩护人呢?答案只能有两个:第一,就是被告人已经丧失了正常行为能力,那么,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就必须调查公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是在被告人丧失正常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而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第二,如果不是前者,那么显然,被告人很可能是在受到了巨大的外界不明压力的情况下,做出了违反常理的决定,而这一决定,不可能是被告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而在巨大外界不明压力下进行的审判必然是既不公正,也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即将在合肥进行的由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所谓谷开来杀人案,由于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案,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4条;并且,该法院还不允许被告人及其亲属依法行使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故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33条。 有鉴于此,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违法,因而一切审判结果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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