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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對薄案仗勢欺法,最高法不介入則法無尊嚴! 2013-09-10 20:52:54
最高檢對薄案仗勢欺法,最高法不介入則法無尊嚴!

——案庭審後公開信(三)

王 錚

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


薄熙來案是由最高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既然是直接受理,根據《刑訴法》第3條,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兩項職責,就應由同一個檢察機關完成。那麼,上級檢察院若指定下級檢察院管轄這類案件,也應將“偵查、提起起訴”一併指定,不應拆分。否則,將造成一系列的司法混亂。

但官方公布的薄案庭審紀實顯示:該案的“偵查、提起公訴”,不僅被拆分給不同的檢察機關,而且是級別相差懸殊的兩個檢察機關,即案件的偵查全部由最高檢進行,濟南市檢察院只是被指定起訴。

我們假定最高檢上述做法是合理合法的。那麼,照此,此案進入審判階段後,法庭審理就應全部由貴院最高法進行,然後再由最高法將判決權指定給濟南中院。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法院對檢察機關的起訴形成對等級別的審判,才能保證下級法院在沒有額外壓力的條件下做出公正判決。

但最高法卻沒有像最高檢那樣,把庭審和判決分開,而是“不負責任”地將此案的庭審和判決權一併指定給了濟南中院,結果造成:一個地方中級法院對國家最高檢察機關的偵查結果進行審判的極不對稱的法律關係。

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理,審的是檢察機關的偵查結果,而不是提起公訴的既定程序。因此,濟南中院審判的當事雙方其實不是濟南市檢察院和薄熙來,而是最高檢和薄熙來!

於是,在五天的庭審中,我們清楚地看到:雖然所有指控都沒有物證,全是口供;雖然主要口供都相互矛盾,前後不一;雖然所有證人都是污點證人,主要證人全都 在押;雖然關鍵證人“患有精神障礙”,依法根本不能作為證人;雖然被告坦誠、理性、縝密的自辯極具說服力,但作為公訴人的濟南市檢察院,卻斷不敢承認自己 的上上級最高檢的偵查結果“證據不足”或“證據非法”!而作為一個地方中級法院,濟南中院又豈敢對高出自己兩級,且法定“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實行監督”的最高檢有半點兒違逆行為!

本人9月3日寫給貴院的舉報信所陳述的濟南中院的違法行為,濟南市檢察院和最高檢豈能不知?但這些違法行為顯然對最高檢有利!濟南中院在庭審階段就能有如此嚴重的違法妥協,那麼,在判決階段的偏袒和無奈便更可想而知!
由於貴院實際上不能接受“案件第一審,由最高法審理,地方中級法院判決”這樣荒謬的司法程序,因此,最高檢在此案中的濫用職權已凸顯無疑。

可見,最高檢對薄案的仗勢欺法,已徹底打亂了此案審判過程的法律秩序,並將最高法置於極其難堪的境地。法律被最高檢當成了兒戲和廢紙!

因此,最高法若不與最高檢對等介入薄熙來案,不僅此案不可能公正判決,今後各級法院在檢察機關面前也將盡失司法威嚴。中國的法治進程,也必將由此開啟一個檢察機關肆意枉法,各級法院默許縱容的司法惡例。
故懇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請為此案的指定負責!為法院的威嚴負責!為選舉您的2900多名全國人大代表負責!

北京市經濟管理幹部學院教師:王 錚
聯繫電話:13810849783
2013年9月10日


=============================

附錄:

薄案庭審後公開信(二)
關於濟南中院審理薄熙來案的違法行為舉報


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是受貴院指定管轄審理薄熙來案的。8月22日至26日,該院對庭審內容的相對公開,讓眾多關心薄熙來的群眾有機會了解了此案的基 本真相。但如果在真相面前法院不能做出公正判決,那麼此案的公開審理非但不是我國司法的進步,反而將開啟一個具有示範意義的司法惡例。

為此,本信特將部分群眾和律師發現的濟南中院在此案審理中存在的違法行為舉報給貴院,以期能及時糾正違法行為,避免錯誤判決。

1. 根據《刑法》第168、397條,被告身份不能作為濫用職權罪的適格主體,但濟南中院卻違法受理了公訴人對被告的強加。


公訴人指控被告濫用職權罪,是指被告以重慶市委書記身份實施的行為。但依據我國現行法律,任何一級黨委書記都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是國有企事業單位 工作人員。因此,按照《刑法》第168條和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被告不能作為該罪的適格主體。依此,濟南中院在受理此案前應要求公 訴人取消這項指控或不予受理此案。

根據《憲法》第101條,重慶市副市長應由重慶市人大任免。但2012年3月15日,人民網和新華網卻報:“中共中央決定:免去王立軍的重慶市副市長職 務”(見證據1)。如果說被告人召開黨委會議免去王立軍的重慶市公安局局長職務是濫用職權,那麼中共中央上述行為則是更嚴重的濫用職權,但依據我國現行法 律,類似行為都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2. 被告要求將2012年7月26日自書材料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合理合法,但法院沒有依法排除,違反《刑訴法》第54條。


公訴人稱:“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9月28日對薄熙來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同年9月29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

但事實上,被告於2012年4月9日就失去了人身自由(親屬證實)。4月10日至9月28日期間,中紀委以調查為名,對被告進行了非法拘禁(見證據2、3),並對被告進行了威脅和引誘。

被告7月26日的自書材料,是在非法拘禁期間所做,自書之前曾被幾次提示:如不配合就發紅色通緝令抓薄瓜瓜回國受審!如果你態度好,可以保留黨籍,其實中央對你的態度還是有保留的。態度好就是主動提供兩個大單……非法拘禁期間被告還曾多次暈倒。

根據《刑訴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被告2012年7月26日自書材料,顯然是中紀委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檢察人員和法官對此都十分清楚,依法應予排除。但無論被告在庭前庭上如何反覆要求將此自書材料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合議庭最終都未予排除。

3. 法庭將薄谷開來作為主要證人,違反《刑訴法》第60條第2款。


《刑訴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薄谷開來在尼爾伍德案件中已被鑑定為“患有精神障礙”,即“精神上有缺陷”!而其在公訴人提供的視頻證據上所表現出的輕鬆與興奮,恰恰證明其當時已“不能 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任何一個尚能辨別是非的女人,在舉報自己丈夫有罪時都不可能那樣輕鬆、興奮,何況那些事情原本都是她自己所為。身為知名律師, 完成那樣一個有悖倫理的舉動,竟然對筆錄看都不看就要簽字,可見其頭腦已“不能辨別是非”到何等程度!因此,谷開來在此案中依法不能作為證人!但濟南中院 違反了這一法律規定。
另據被告人強烈要求,法庭曾要求谷開來出庭作證,但被谷開來拒絕,即谷開來證言未經被告人、辯護人查實。那麼,根據《刑訴法》第59條規定,則谷開來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 此案庭審過程沒有人民陪審員,不僅程序違法,而且將直接影響判決結果。

《刑訴法》第17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如果沒有其他法律規定,此案的合議庭組成,選擇“審判員三人”,還是“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濟南中院有自由裁量權。但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布的《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案件的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則限制了濟 南中院在此案中的自由裁量權。該案的社會影響“較大”是不爭的事實,因而在該案第一審的合議庭中,必須有法定比例的人民陪審員!但濟南中院連續五天的庭審 中,均沒見到任何人民陪審員。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保證司法公正的優秀制度,“人民陪審員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以及“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規定,使人民陪審員的存在能直接影響判決結果。

該案法庭審理已結束,即將進行的宣判雖不是終審判決,但不得不承認:這個已被舉世矚目的司法案件,在以透明度較大的方式審理之後,濟南中院的判決,已註定成為中國法治進程的標誌。不進則退!

懇請最高人民法院,對自己的指定負責!對中國的法治進步負責!對“人民”法院負責!

附件:
證據1:2012年3月15日,中共中央決定:免去王立軍重慶市副市長職務
http://leaders.people.com.cn/GB/17397810.html
證據2:201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決定對薄熙來立案調查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4/10/c_111761745.htm
證據3:2012年9月28日,中共中央決定對薄的調查結果移送司法機關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9/28/c_113248574.htm

舉報人:王錚
聯繫電話:13810849783
2013年9月3日


薄案庭審後公開信(一)
無意追責,但求公正判決!

(此信濟南中院已於9月5日電話回復舉報人)

濟南中院紀檢監察處負責人:

8月22日至26日,在貴院審理的薄熙來案舉世關注。感謝貴院對庭審內容的相對公開,讓包括我本人在內的眾多關心薄熙來的群眾,有機會了解了此案的基本真 相。但如果在真相面前法院不能做出公正判決,那麼此案的公開審理非但不是我國法治的進步,反而將開啟一個具有示範意義的司法惡例。為此,本信特將部分群眾 和律師發現的貴院在此案中存在的違紀違法事實,反映給貴部門,以期在該案判決前及時予以糾正。

1. 根據《刑法》第168、397條,被告身份不能作為濫用職權罪的適格主體,但貴院卻違法受理了公訴人對被告的強加。

公訴人指控被告濫用職權罪是指被告以重慶市委書記身份實施的行為,但依據我國現行法律,任何一級黨委書記都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是國有企事業單位工 作人員。因此,按照《刑法》第168條和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被告不能作為該罪的適格主體。依此,濟南中院在受理此案前應要求公訴 人取消這項指控或不予受理此案。

根據《憲法》第101條,重慶市副市長應由重慶市人大任免,但2012年3月15日,人民網和新華網卻報:“中共中央決定:免去王立軍的重慶市副市長職 務”(證據1)。如果說被告召開黨委會議免去王立軍的重慶市公安局局長職務是濫用職權,那麼中共中央上述行為則是更嚴重的濫用職權,但依據我國現行法律, 類似行為都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2. 被告要求將2012年7月26日自書材料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合理合法,但法官沒有依法排除,違反《刑訴法》第54條。

公訴人稱:“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9月28日對薄熙來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同年9月29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

但事實上,被告於2012年4月9日就失去了人身自由(親屬證實)。4月10日至9月28日期間,中紀委以調查為名,對被告進行了非法拘禁(證據2、3),並對被告進行了威脅和引誘。

被告7月26日的自書材料,是在非法拘禁期間所做,自書之前曾被幾次提示:如不配合就發紅色通緝令抓瓜瓜回國受審!如果你態度好,可以保留黨籍,其實中央對你的態度還是有保留的。態度好就是主動提供兩個大單……非法拘禁期間被告還曾多次暈倒。

根據《刑訴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被告2012年7月26日自書材料,顯然是中紀委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檢察人員和法官對此都十分清楚,依法應予排除。但儘管被告在庭前庭上反覆要求將此自書材料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合議庭和公訴人最終都未予排除。

3. 法庭將薄谷開來作為主要證人,違反《刑訴法》第60條第2款。

《刑訴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薄谷開來在尼爾伍德案件中已被鑑定為“患有精神障礙”,即“精神上有缺陷”!而其在法庭視頻證據上所表現出的輕鬆與興奮,恰恰證明其當時已“不能辨別是 非、不能正確表達”。任何一個尚能辨別是非的女人,在舉報自己丈夫有罪時都不可能那樣輕鬆、興奮,何況那些事原本都是她自己所為。身為知名律師,完成那樣 一個有悖倫理的舉動,竟然對筆錄看都不看就要簽字,可見其頭腦已“不能辨別是非”到何等程度!因此,谷開來在此案中依法不能作為證人!但法院違反了這一法 律規定。

另據被告薄熙來的強烈要求,法庭曾要求谷開來出庭作證,但被谷拒絕。那麼,根據《刑訴法》第59條,谷開來證言未經被告人、辯護人查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 此案庭審過程沒有人民陪審員,不僅程序違法而且將直接影響判決結果。

《刑訴法》第17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如果沒有其他法律規定,此案的合議庭選擇“審判員三人”,還是“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濟南中院有自由裁量權。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 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2條“人民法院審判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案件的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的規定,限制了濟南中院的自由。薄案的 社會影響不是“較大”,而是“非常大”!所以該案的第一審必須有人民陪審員!但貴院連續五天的庭審中均沒有見到人民陪審員。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保證司法公正的優秀制度,“人民陪審員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以及“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規定,使人民陪審員的存在能直接影響判決結果。

鑑於該案件情節複雜,歷史遺留的法律問題嚴重,故以上舉報無意追究任何人責任,只求貴院糾正錯誤,公正判決,還被告一個清白!給百姓一個交代!

附件:
證據1:2012年3月15日,中共中央決定:免去王立軍重慶市副市長職務
http://leaders.people.com.cn/GB/17397810.html
證據2:201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決定對薄熙來立案調查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4/10/c_111761745.htm
證據3:2012年9月28日,中共中央決定對薄的調查結果移送司法機關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9/28/c_113248574.htm
證據4、5、6:公民對中共中央非法限制黨員人身自由的公開追究

舉報人:王錚
聯繫電話:13810849783
20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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