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对薄案仗势欺法,最高法不介入则法无尊严!
——案庭审后公开信(三)
王 铮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
薄熙来案是由最高检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既然是直接受理,根据《刑诉法》第3条,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两项职责,就应由同一个检察机关完成。那么,上级检察院若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这类案件,也应将“侦查、提起起诉”一并指定,不应拆分。否则,将造成一系列的司法混乱。
但官方公布的薄案庭审纪实显示:该案的“侦查、提起公诉”,不仅被拆分给不同的检察机关,而且是级别相差悬殊的两个检察机关,即案件的侦查全部由最高检进行,济南市检察院只是被指定起诉。
我们假定最高检上述做法是合理合法的。那么,照此,此案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庭审理就应全部由贵院最高法进行,然后再由最高法将判决权指定给济南中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形成对等级别的审判,才能保证下级法院在没有额外压力的条件下做出公正判决。
但最高法却没有像最高检那样,把庭审和判决分开,而是“不负责任”地将此案的庭审和判决权一并指定给了济南中院,结果造成:一个地方中级法院对国家最高检察机关的侦查结果进行审判的极不对称的法律关系。
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审的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结果,而不是提起公诉的既定程序。因此,济南中院审判的当事双方其实不是济南市检察院和薄熙来,而是最高检和薄熙来!
于是,在五天的庭审中,我们清楚地看到:虽然所有指控都没有物证,全是口供;虽然主要口供都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虽然所有证人都是污点证人,主要证人全都
在押;虽然关键证人“患有精神障碍”,依法根本不能作为证人;虽然被告坦诚、理性、缜密的自辩极具说服力,但作为公诉人的济南市检察院,却断不敢承认自己
的上上级最高检的侦查结果“证据不足”或“证据非法”!而作为一个地方中级法院,济南中院又岂敢对高出自己两级,且法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的最高检有半点儿违逆行为!
本人9月3日写给贵院的举报信所陈述的济南中院的违法行为,济南市检察院和最高检岂能不知?但这些违法行为显然对最高检有利!济南中院在庭审阶段就能有如此严重的违法妥协,那么,在判决阶段的偏袒和无奈便更可想而知!
由于贵院实际上不能接受“案件第一审,由最高法审理,地方中级法院判决”这样荒谬的司法程序,因此,最高检在此案中的滥用职权已凸显无疑。
可见,最高检对薄案的仗势欺法,已彻底打乱了此案审判过程的法律秩序,并将最高法置于极其难堪的境地。法律被最高检当成了儿戏和废纸!
因此,最高法若不与最高检对等介入薄熙来案,不仅此案不可能公正判决,今后各级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也将尽失司法威严。中国的法治进程,也必将由此开启一个检察机关肆意枉法,各级法院默许纵容的司法恶例。
故恳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请为此案的指定负责!为法院的威严负责!为选举您的2900多名全国人大代表负责!
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教师:王 铮
联系电话:13810849783
20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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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薄案庭审后公开信(二)
关于济南中院审理薄熙来案的违法行为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受贵院指定管辖审理薄熙来案的。8月22日至26日,该院对庭审内容的相对公开,让众多关心薄熙来的群众有机会了解了此案的基
本真相。但如果在真相面前法院不能做出公正判决,那么此案的公开审理非但不是我国司法的进步,反而将开启一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司法恶例。
为此,本信特将部分群众和律师发现的济南中院在此案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举报给贵院,以期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错误判决。
1. 根据《刑法》第168、397条,被告身份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但济南中院却违法受理了公诉人对被告的强加。
公诉人指控被告滥用职权罪,是指被告以重庆市委书记身份实施的行为。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任何一级党委书记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企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因此,按照《刑法》第168条和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不能作为该罪的适格主体。依此,济南中院在受理此案前应要求公
诉人取消这项指控或不予受理此案。
根据《宪法》第101条,重庆市副市长应由重庆市人大任免。但2012年3月15日,人民网和新华网却报:“中共中央决定:免去王立军的重庆市副市长职
务”(见证据1)。如果说被告人召开党委会议免去王立军的重庆市公安局局长职务是滥用职权,那么中共中央上述行为则是更严重的滥用职权,但依据我国现行法
律,类似行为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2. 被告要求将2012年7月26日自书材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合理合法,但法院没有依法排除,违反《刑诉法》第54条。
公诉人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薄熙来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但事实上,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就失去了人身自由(亲属证实)。4月10日至9月28日期间,中纪委以调查为名,对被告进行了非法拘禁(见证据2、3),并对被告进行了威胁和引诱。
被告7月26日的自书材料,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所做,自书之前曾被几次提示:如不配合就发红色通缉令抓薄瓜瓜回国受审!如果你态度好,可以保留党籍,其实中央对你的态度还是有保留的。态度好就是主动提供两个大单……非法拘禁期间被告还曾多次晕倒。
根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被告2012年7月26日自书材料,显然是中纪委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检察人员和法官对此都十分清楚,依法应予排除。但无论被告在庭前庭上如何反复要求将此自书材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合议庭最终都未予排除。
3. 法庭将薄谷开来作为主要证人,违反《刑诉法》第60条第2款。
《刑诉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薄谷开来在尼尔伍德案件中已被鉴定为“患有精神障碍”,即“精神上有缺陷”!而其在公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上所表现出的轻松与兴奋,恰恰证明其当时已“不能
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任何一个尚能辨别是非的女人,在举报自己丈夫有罪时都不可能那样轻松、兴奋,何况那些事情原本都是她自己所为。身为知名律师,
完成那样一个有悖伦理的举动,竟然对笔录看都不看就要签字,可见其头脑已“不能辨别是非”到何等程度!因此,谷开来在此案中依法不能作为证人!但济南中院
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
另据被告人强烈要求,法庭曾要求谷开来出庭作证,但被谷开来拒绝,即谷开来证言未经被告人、辩护人查实。那么,根据《刑诉法》第59条规定,则谷开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此案庭审过程没有人民陪审员,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刑诉法》第17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此案的合议庭组成,选择“审判员三人”,还是“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济南中院有自由裁量权。但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则限制了济
南中院在此案中的自由裁量权。该案的社会影响“较大”是不争的事实,因而在该案第一审的合议庭中,必须有法定比例的人民陪审员!但济南中院连续五天的庭审
中,均没见到任何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保证司法公正的优秀制度,“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以及“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规定,使人民陪审员的存在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该案法庭审理已结束,即将进行的宣判虽不是终审判决,但不得不承认:这个已被举世瞩目的司法案件,在以透明度较大的方式审理之后,济南中院的判决,已注定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标志。不进则退!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的指定负责!对中国的法治进步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
附件:
证据1:2012年3月15日,中共中央决定: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副市长职务
http://leaders.people.com.cn/GB/17397810.html
证据2:201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决定对薄熙来立案调查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4/10/c_111761745.htm
证据3:2012年9月28日,中共中央决定对薄的调查结果移送司法机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9/28/c_113248574.htm
举报人:王铮
联系电话:13810849783
2013年9月3日
薄案庭审后公开信(一)
无意追责,但求公正判决!
(此信济南中院已于9月5日电话回复举报人)
济南中院纪检监察处负责人:
8月22日至26日,在贵院审理的薄熙来案举世关注。感谢贵院对庭审内容的相对公开,让包括我本人在内的众多关心薄熙来的群众,有机会了解了此案的基本真
相。但如果在真相面前法院不能做出公正判决,那么此案的公开审理非但不是我国法治的进步,反而将开启一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司法恶例。为此,本信特将部分群众
和律师发现的贵院在此案中存在的违纪违法事实,反映给贵部门,以期在该案判决前及时予以纠正。
1. 根据《刑法》第168、397条,被告身份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但贵院却违法受理了公诉人对被告的强加。
公诉人指控被告滥用职权罪是指被告以重庆市委书记身份实施的行为,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任何一级党委书记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因此,按照《刑法》第168条和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不能作为该罪的适格主体。依此,济南中院在受理此案前应要求公诉
人取消这项指控或不予受理此案。
根据《宪法》第101条,重庆市副市长应由重庆市人大任免,但2012年3月15日,人民网和新华网却报:“中共中央决定:免去王立军的重庆市副市长职
务”(证据1)。如果说被告召开党委会议免去王立军的重庆市公安局局长职务是滥用职权,那么中共中央上述行为则是更严重的滥用职权,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
类似行为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2. 被告要求将2012年7月26日自书材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合理合法,但法官没有依法排除,违反《刑诉法》第54条。
公诉人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薄熙来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但事实上,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就失去了人身自由(亲属证实)。4月10日至9月28日期间,中纪委以调查为名,对被告进行了非法拘禁(证据2、3),并对被告进行了威胁和引诱。
被告7月26日的自书材料,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所做,自书之前曾被几次提示:如不配合就发红色通缉令抓瓜瓜回国受审!如果你态度好,可以保留党籍,其实中央对你的态度还是有保留的。态度好就是主动提供两个大单……非法拘禁期间被告还曾多次晕倒。
根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被告2012年7月26日自书材料,显然是中纪委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检察人员和法官对此都十分清楚,依法应予排除。但尽管被告在庭前庭上反复要求将此自书材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合议庭和公诉人最终都未予排除。
3. 法庭将薄谷开来作为主要证人,违反《刑诉法》第60条第2款。
《刑诉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薄谷开来在尼尔伍德案件中已被鉴定为“患有精神障碍”,即“精神上有缺陷”!而其在法庭视频证据上所表现出的轻松与兴奋,恰恰证明其当时已“不能辨别是
非、不能正确表达”。任何一个尚能辨别是非的女人,在举报自己丈夫有罪时都不可能那样轻松、兴奋,何况那些事原本都是她自己所为。身为知名律师,完成那样
一个有悖伦理的举动,竟然对笔录看都不看就要签字,可见其头脑已“不能辨别是非”到何等程度!因此,谷开来在此案中依法不能作为证人!但法院违反了这一法
律规定。
另据被告薄熙来的强烈要求,法庭曾要求谷开来出庭作证,但被谷拒绝。那么,根据《刑诉法》第59条,谷开来证言未经被告人、辩护人查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此案庭审过程没有人民陪审员,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刑诉法》第17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此案的合议庭选择“审判员三人”,还是“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济南中院有自由裁量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
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限制了济南中院的自由。薄案的
社会影响不是“较大”,而是“非常大”!所以该案的第一审必须有人民陪审员!但贵院连续五天的庭审中均没有见到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保证司法公正的优秀制度,“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以及“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规定,使人民陪审员的存在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鉴于该案件情节复杂,历史遗留的法律问题严重,故以上举报无意追究任何人责任,只求贵院纠正错误,公正判决,还被告一个清白!给百姓一个交代!
附件:
证据1:2012年3月15日,中共中央决定: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副市长职务
http://leaders.people.com.cn/GB/17397810.html
证据2:201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决定对薄熙来立案调查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4/10/c_111761745.htm
证据3:2012年9月28日,中共中央决定对薄的调查结果移送司法机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9/28/c_113248574.htm
证据4、5、6:公民对中共中央非法限制党员人身自由的公开追究
举报人:王铮
联系电话:13810849783
2013年9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