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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 (博讯北京时间2010年1月04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苏刑二终字第0043号 (博讯 boxun.com)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泉,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资料员,住南京市鼓楼区金信花园1幢2号1001室。因涉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 海,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宿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泉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1月间,撰写并通过互联网多次传播《民主先声》系列文章,诋毁我国现行社会主义制度,攻击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一党专制独裁政权”,扬言要“终结全部现存的独裁专制制度”;在互联网公开发布《中国新民党党章(暨施政纲领)》、《中国新民党(CNDP)党建党务大纲》,非法组建“中国新民党”并自任所谓“代主席”,积极发展了刘成功、牟昊、杨士振等“新民党”成员,提出孔强、王喜强等人担任山东、浙江等地党部负责人,号召“新民党”党员交“特别党费”资助“走四方维权工作室”;通过互联网策划了“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活动,要求“全体国民在家,不与专制者合作,不为专制者服务,备齐七天之饮食,静候民主中国来临”,妄图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借帮助部分群体 “维权”之名策划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经被告人郭泉辨认并签名确认的《民主先声88:中国新民党党章(暨施政纲领)》、《民主先声200:中国新民党(CNDP)党建党务大纲》、《民主先声67:现在谁还认为中国这样的社会是社会主义社会,谁就该下地狱》、《民主先声129:列宁与亨廷顿已经在中国相遇,中共独裁统治即将被终结》、《民主先声287:请全体中国新民党党员为“走四方维权工作室”交纳特别党费》等多篇文章。 2、证人刘成功、牟昊、杨士振、庞奔、郭剑、李文斌、叶海俊、张永峰、武永健、钱峰、孔强、王喜强、林年锦、徐雪峰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郭泉向其发送《民主先声》系列文章,此外,刘成功证实经询问郭泉得到回复后自认为是“新民党”党员,在网上创建了“中国新民党论坛”(谷歌群组)、“声先民主群”,以“新民党党宣部”名义宣传《民主先声》文章;牟昊证实加入“新民党”后,先后创办“华夏之声”杂志、创作《中国新民党党歌》、撰写《大选救国》、《论大中华联邦国的立宪公投》等文章,并将上述文章向郭泉发送,受到郭泉肯定,其还向多人宣传“新民党”;杨士振证实郭泉要求其任“新民党”临沂地区负责人,负责宣传并发展“新民党”,其曾传播过“新民党”纲领并介绍好友入党但未成;庞奔、郭剑证实因认可“新民党”党章而自认为是“新民党”党员,以“新民党”党员身份与郭泉进行交流,郭剑询问郭泉自己能否负责“新民党”山西党部,得到郭泉的认可;李文斌证实曾给郭泉写信要求建立“新民党”大同分部,郭泉鼓励其发展“新民党”基层组织和党员;叶海俊、张永峰、武永健等人证实通过与郭泉网络或电话联系,得到郭泉的回复,自认为是“新民党”党员;孔强、王喜强、林年棉证实郭泉提出让其分别担任“新民党”山东、浙江党部主席、“党校”校长,发展党员或培养“新民党”干部;徐海峰证实郭泉要其为所谓“第二梯队”,并让其与郭泉一起竞选总统。 3、证人胡正余、龚磊、王康的证言,证实牟昊经常向其宣传“中国新民党”及党章。 4、证人兰洪波、杨勇、李晶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QQ等网络工具接收或阅读过郭泉撰写并传播的《民主先声》系列文章。 5、证人许向前及刘成功、张永峰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郭泉通过文章号召“新民党”党员用交“新民党”党费的形式资助许向前的“走四方维权工作室”,许向前合计收到3500余元和郭泉邮寄的电脑一部及刘成功、张永峰等人响应郭泉号召,积极交纳“特别党费”的情况。 6、证人叶海俊、牟昊、孔明鸣等人的证言,证实阅读过郭泉关于“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相关文章,认为郭泉要求人们开展“七日在家革命”等活动,是要工人罢工、学生罢课、商人罢市。 7、证人孙光友、陈冰、王士明、刘法进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电话或网络向郭泉反映军转干部、企业用工等问题,郭泉说他们的情况是进行体制造成的,鼓吹只有进行民主革命,换掉现行制度才能解决问题。 8、物证“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明基”牌笔记本电脑、黑色台式兼容机主机各一台、“新科”牌U盘一只、手机两部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泉位于金信花园2号1001室住处和南京师范大学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扣押郭泉上述物品,以及经检查,在电脑及U盘中发现大量《民主先声》文本文件、被告人郭泉使用QQ、MSN、SKYPE即时通讯软件账号向他人传送《民主先声》文章的记录,经郭泉辨认并确认的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泉撰写的《民主先声47:中国必须尽快实行多党竞选的民主体制,否则风起云涌的人民起义将横扫一切专制统治》等《民主先声》系列文章在“中国事务”、“大纪元”“博讯”、“希望之声”、“自由亚洲电台”、“看中国”等网站公开发布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报告、司法鉴定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对杨士振、刘成功、许向前、牟昊、陈旭东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时,发现其中存有《民主先声》文章。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经刘成功确认的网站截屏资料,证实牟昊向郭泉发送《中国新民党党歌》、《大选救国》、《论大中华联邦国的立宪公投》等电子邮件并被郭泉收到或打开阅读,以及在刘成功邮箱内发现大量《民主先声》文章及其以“成功”、“中国新民党”等用户名在境外网站发布《民主先声》文章的情况。 12、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郭泉与刘成功、徐雪峰、杨士振、王喜强等人的网络聊天记录,证实郭泉向其发送《民主先声》文章并要求杨士振任“新民党”山东临沂党部的“代理主席”、提出让徐海峰与其共同竞选总统并为所谓“第二梯队”等事实。 13、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郭泉与牟昊、庞奔、郭剑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牟昊、郭剑向郭泉汇报成立所谓“中国新民党大中华联邦国制宪委员会”,“山西党部”以及郭泉明确要求党员庞奔不可以个人身份加入共产党等事实。 14、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许向前、刘成功、张永峰、陈耀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记录等,证实刘成功、张永峰、陈耀分别向许向前汇款100元、500元、1000元的事实。 15、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泉因于2008年5月13日以虚构的数十名专家组成的“中国新民党赈灾委员会”名义在互联网上利用“5.12”汶川大地震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于2008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 16、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郭泉涉嫌颠覆国家政权案补充侦查委托函》,证实本案补充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进行侦查。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泉系被抓获归案。 18、郭泉的户籍信息、南京师范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关于郭泉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郭泉出生于1968年5月8日,案发前在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资料室资料员岗位工作。 19、被告人郭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通过网络组建旨在反对“共产党独裁统治”的“中国新民党”,并积极发展党组织和成员,通过网络发布大量《民主先声》系列文章及策划了“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活动,向部分“维权”群体灌输造成他们现状的根源在于“共产党的独裁统治”的思想以及自己在互联网使用的QQ、MSN、SKYPE等即时通讯软件的账号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泉通过互联网非法组建“中国新民党”,并通过互联网发表大量反动文章,发展党员,策划“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活动,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被告人郭泉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查获供犯罪使用的电脑、U盘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泉上诉称: 1、自己只是反对中国共产党独裁、宣传民主理念,行使宪法权利,并无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颠覆国家政权罪系组织犯罪,原审判决仅追究其一人刑事责任,有违组织犯罪本质。 3、原审法院没有就其无罪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属程序违法。 郭泉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 1、郭泉不仅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反其行为能够促进民主,巩固国家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郭泉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郭泉是否有传播《民主先声》文章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剥夺辩护人的举证权,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侦查机关非法从国外网站取得,347篇《民主先声》文章未经出示、辨认和质证,且控方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上述情形均属程序违法。 3、基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开庭审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列举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郭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郭泉“自己只是反对中国共产党独裁,宣传民主理念,行使宪法权利,并无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郭泉不仅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反其行为能够促进民主,巩固国家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郭泉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郭泉辨认并签名确认的《民主先声》文章、郭泉供述、证人叶海俊、孔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郭泉与刘成功、牟昊等人的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制作的相关电子数据提取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郭泉撰写《民主先声》文章并通过网络予以传播,非法组建政党,发展党员以及策划“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活动的事实。郭泉撰写并传播《民主先声》文章中存在大量诋毁现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内容,且相关人员在阅读郭泉向其发送的《中国新民党党章(暨施政纲领)》、《中国新民党党建党务大纲》等《民主先声》文章后,自认为是“新民党”党员并开展活动。上述系列证据证实郭泉不仅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而且还实施了非法组建政党、发展党员、策划“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具体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并对国家安全造成了实际危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郭泉“颠覆国家政权罪系组织犯罪,原审判决仅追究其一人刑事责任有违组织犯罪本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基于郭泉的具体行为和危害结果,认定其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属罪行重大,并据以定罪量刑,不仅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郭泉“原审法院没有就其无罪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述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郭泉是否有传播《民主先声》文章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剥夺辩护人的举证权,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侦查机关非法从其他国家取得,347篇《民主先声》文章未经出示、辨认和质证,且控方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上述情形均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郭泉对侦查机关提取的《民主先声》系列文章系其所写并通过网络向外传播不持异议,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郭泉向其传播《民主先声》文章,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亦能与上诉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郭泉撰写并向外传播《民主先声》系列文章的事实;其二,侦查机关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提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其三,公诉机关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依法出示了据以证实郭泉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民主先声》系列文章,均有经郭泉辨认并予以确认的签名,且经过法庭质证,依法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其四,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合法,且与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其五,关于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及一审辩护人举证权问题,经查,郭泉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出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实际联系。综上,郭泉该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开庭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郭泉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郭泉亦对撰写并传播《民主先声》系列文章、非法组建“新民党” 并发展党员以及通过互联网策划“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等活动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故辩护人要求二审开庭审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泉通过互联网非法组建“中国新民党”,并通过互联网发表大量反动文章,发展党员,策划“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蓝色运动” 等活动,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晓钟 代理审判员 蒋凌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飞翔 [博讯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博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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