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7月1 日,北京人杨佳先生持刀闯入上海市闸北区政法大楼,先后奋力搏杀11名中共警察,数分钟内,杀死6名、杀伤5名中共警察,引起世人高度关注。 本案缘起于杨佳先生2007年10月长假到上海游玩时,在闸北的上海火车站一带租用了一辆自行车,却被闸北分局民警认为涉嫌购买赃车,以盗窃自行车的罪名对他进行了审查。据了解,杨佳租用自行车为“黑车”,是被人偷盗后转卖的车辆,作为一名普通租用者,杨佳与其并无瓜葛。杨佳先生被带到派出所后,随着事件的取证调查,闸北分局民警发现杨佳的确没有参与偷车,只是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了自行车而已,所以数小时后释放了杨佳。 杨佳先生在被中共警察扣留的数小时到底发生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知道,从此杨佳先生就开始投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了。杨佳先生投诉的结果是,2007年10月16日,闸北公安分局派员专程到北京,上门走访了杨佳及其母亲;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了分歧。2008年年3月15日,闸北公安分局第二次派员到北京,上门走访杨佳,在赔偿问题上再次发生分歧。 2008年7月1日 ,杨佳先生持刀搏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的11名中共警察,致6人毙命。 杨佳先生力竭被捕后,立即要求法律帮助,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立即通知谢有明律师为杨佳先生提供法律援助。 首先,经查谢有明(名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已于2008年1月8日,出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顾问。参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网站2008年1月8日的《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通知》公告。 鉴于杨佳袭警的对象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谢有明律师同时担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和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显然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 谢有明律师明知自己身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顾问,却担任袭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下级单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显然是违规的。 第二,谢有明律师在与杨佳先生首次会面后,立即对媒体说了违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有关规定的不负责任的话语。 例如:谢有明律师对媒体宣称:1、杨佳先生精神状态正常。2、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清晰。3、杨佳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法律问题有一定把握。 谢有明律师的这些个人判断,显然是未经鉴定部门的专业技术鉴定的。虽然谢有明律师的这些个人判断属于主观臆断且对委托人不利的个人判断,但是却足以左右普通民众的思维。 谢有明律师的上述不负责的主观臆断,已经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谢有明律师根本不懂死刑辩护。 谢有明律师对媒体宣称:“像杨佳犯罪情节这么严重的,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 谢有明律师的这段话,完全不懂死刑辩护的基本辩护常识。定罪量型,那是法官的事情。死刑辩护律师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委托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死刑辩护律师是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该杀”的判断,尤其是对媒体记者。 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慎重性、谨慎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 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犯罪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被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过,大多数的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 死刑案件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 这就要求律师在进行深入调查以反驳控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有关被告人的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辩护的任务”。 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 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 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辩护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是否能够得以留存,那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就应当采取不同于一般辩护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死刑案件首先要以能够保留当事人的生命为辩护的前提。死刑案件的辩护没有一定之规,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辩护方案: 本案的辩护核心在于: 1、“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 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所谓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 “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 本人曾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刑事审判庭出任法庭书记员,且持有审判员任职资格证书,现对本案发表个人意见,如下: 一、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作为被害人(单位)不应介入本案的刑事侦察和调查取证工作。 二、谢有明律师同时又是闸北区政府法律顾问,闸北区政府与闸北公安分局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谢律师应当主动回避。 三、杨佳向上海警方提出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上海警方应通知上海市司法局,由上海市司法局与北京市司法局协商沟通,由北京市司法局为杨佳提供两名以上律师由其选择,方显法律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