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诺大的国土上每天都有一些超出常理的事件,尤其是按照西方的民主和法治标准来衡量。这不,去年4月14日在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自己的主权地带,苏银霞和于欢母子被讨债鬼杜志浩等人拘禁。受到侮辱和攻击之后,儿子于欢忍无可忍,与歹徒之间发生了肉搏战。最后受到法律重判,得到无期徒刑。再次展现中国法治不健全,人治因素明显的痕迹。
问题是为什么中国一再出现雷洋、于欢一类案件?主要是没有真正的法治观念,而且目前政府和民众都生活在这么一个习以为常的怪圈。他们也许能够认识到有些不通情理,但是又没有什么绝招来抵抗,改变有法不依,法律不严密,法治不健全,人们包括法官和警察都不清楚自己的职责和准则。所以误判和乱判就是家常便饭。中国现在的独裁制度下,连一个包拯那样的清官都不可能出现了。所以才有本文的题目,辱我妈岂不护,中国谈法治,恐怕地球灭亡时还实现不了。 其实,习近平当政之初,在广东已经试点了陪审团制度。不过,封建残余根深蒂固的中国,公民和官员都不知道什么是民主和法治的真谛。中国地方公安系统一如既往,在此案整个判决审问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种对于法律的漠视,对普通劳苦大众的蔑视。于欢案,再一次戳破了以公安系统为代表的中国庞大的官僚体系的封建余孽仍然发酵的可悲局面。 警察同志训练不力,没有尽到基本职业责任。但仅作“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的表示后便离开。当时于欢母子欲跟随警察走出房屋,被杜志浩等人拦下。 所以,警察叔叔们不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他们不匆匆离开,或者分离斗争的双方,一切均可以换个模样。所以警察们出面等于不到场,成为压死于欢的‘最后一根稻草’。” 这场从傍晚开始的催债“闹剧”,终于发展到了顶峰——有公司员工及家属见办公楼“乱哄哄的”,便急忙前往,透过窗户往里面看,发现苏银霞和于欢面前,“有一个人面对他们两个,把裤子脱到臀部下面”。这些迹象看来,今天这场是非案,来头不小。坏蛋肯定是注定要孤注一掷,不把人逼死,绝不善罢甘休。 脱裤者是杜志浩,判决认定的催债者张书森的证言显示,此时,杜志浩正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根,把下体露出来,对着苏银霞;杜志浩还把于欢的鞋脱下来,在母子面前晃了一会儿,并扇了于欢一巴掌。这是流氓罪,本来已经犯罪了,但是警察到场也不追究。 后来警察离开了,情况恶化,于欢精神已经溃不成军。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流氓们没有极限的谩骂,侮辱,寻衅挑衅和生命安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不得不对催债人采取武力。后来一刀刺中“敌人”杜志浩,经过司法鉴定,流氓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另两名被刺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一名系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21日,于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罪名成立,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按照中国普通人的观点和媒体舆论,已经属于从轻处罚的结果。该院给的理由是,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具有过错。于欢尽管杀人有罪,但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的律师辩护意见,法院没有采纳。法院认为,虽然于欢当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于欢与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简直是放狗屁,如果是在美国,只要进入我的房间,我即可开枪射击自卫。没有防卫不当之说。可惜这是在中国,有理也寸步难行。没钱没权没势,什么也不行。今天我们几个朋友聚餐还在讨论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即使美国法治也有缺陷。第一,审判过程太长,第二陪审团成员随意性太大,各个案件的结果难以预料,不太有比较性。公正性也是有问题的。所以,没有一个法治体系是完美无缺的。当然,我不得不承认,美国人的法治是目前最好的。尽管有时可以让某些罪犯逍遥法外。比如辛普申就是一个陪审团中太多黑人朋友帮忙的典型事例(至少有人认为如此)。 律师王甫认为,“派出所处警”与“非法侵害继续”并不冲突,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处警是否让于欢认为他已经安全。而在本案中,警察离开办公室后,还有人拉于欢坐下,把他往墙角杵,加上之前的一系列事情,在愤怒和纠缠之下,于欢产生的认知会影响其行为,若仅说“羞辱停止了就不能防卫”也是有问题的。 北京教授徐昕看来,于欢应当构成正当防卫。首先,其被讨要的债务系非法债务;其次,于欢遭到了不法侵犯,11个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甚至用下体对其母亲进行侮辱。当然中国还有人发出正义之声,仗义执言。有朝一日,人们再也不开腔了,那就是真正的万马齐喑。 另外,也不一定要什么伦理道德来卫护。说什么,祖国母亲受辱,人民必须捍卫她。尽管那样也没有什么错误,但是法律不是以感情因素来判决案件的。不过,无论按照哪一种法律,于欢都是轻罪重罚,实在不应该。大家盯着看,可能还有好戏在后面。社会媒体的呼吁正在改变中国的政治氛围。
***************************************************************** 把中国法律的相关防卫过当附在下面: 关于防卫过当刑期的问题,其实也就是防卫过当量刑方面的内容。一般来讲,防卫过当并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意愿,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对防卫过当人的处罚方面也是比较特殊的。 在大陆法系,防卫过当到底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存在争议。责任减少说认为,由于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因此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也即具有违法性,但由于防卫过当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者的心理压迫,因此不能给予强烈的非难。也就是说,防卫过当的违法性与一般犯罪的违法性没有区别,只是责任不同。如果彻底坚持责任减少说,就重视主观上的陷入紧急状态是事实,就可以减免刑罚;反之,如果以积极的意思造成过当结果,则不认为责任减少,即使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也不能减免刑罚。违法减少说认为,防卫过当虽然不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但与一般的法益侵害行为不同,而是针对紧迫的不法侵害防卫正当的利益,因此,防卫过当的违法性就减少了。违法减少说虽然能说明对防卫过当的减轻处罚,但不能说明对防卫过当的免除处罚。违法责任减少说认为,在防卫过当的场合,不仅违法性减少了,而且责任也减少了,这就是刑罚的减免根据。 刑事责任 关于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定罪方式 防卫过当不是具体的独立的罪名,它只是表明防卫行为的性质,对构成何罪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刑法也没有专门条款规定防卫过当的罪名和具体适用的法定刑,因而不能定所谓的“防卫过当罪”。有些学者主张,应在罪名前冠以防卫过当加以限制,如“防卫过当过失致死罪”、“防卫过当致人重伤罪”等,以示区别于一般的犯罪,这种做法也没有充足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使罪名的表达徒添蛇足,应当根据防卫人的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分则哪个条款规定的罪,就按哪一条的罪名定罪,如防卫人过失造成不法侵害重伤、死亡的,则分别定为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防卫人基于间接故意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死亡的,则分别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防卫过当,只是作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量刑程度 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减轻处罚,什么情况下免除处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对防卫过当行为裁量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 (1)防卫行为的起因; (2)防卫所保护利益的性质; (3)防卫过当所明显超过限度的程度及造成危害的轻重; (4)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当时的处境; (5)造成防卫过当的原因。 对防卫过当的犯罪人,在处理时应当正确适用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依法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审判实践看,对防卫过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分别按照刑法典第235条和233条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减轻处罚;如果具备缓刑条件,可以使用缓刑;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除处罚。对于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分别按照刑法典第234条和第232条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应当减轻处罚;如果具备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如果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免除处罚。 应当指出,对于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但客观事实能够证明防卫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故意,也不具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可知,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如果需要对防卫过当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话,那么会根据其实际的行为确定一份具体的罪名,在该罪名的量刑标准上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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