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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元理 40. 怎樣區分“實然法”與“應然法” 2025-07-30 20:04:02

 

道德元理 40. 怎樣區分“實然法”與“應然法”

 

現在的問題是,道德與法律的關係問題上,法律實證主義,醬紫有名的思潮,怎麼會犯下,醬紫低級的失誤,居然冒天下之大不韙,堂而皇之地宣布:它倆之間木有,必然性的關聯,只不過碰巧打了個照面,從而充分暴露了,自己這套班子的草台性質啊?謎底就在這個思潮得以立足的,實然法與應然法的區分中,嗯哼。

 

照《求知愛智》所說,實然與應然的糾結互動,瀰漫在人們圍繞,任何擁有非認知價值負載的對象,展開的認知活動中,無所逃於天地之間。也因此,作為道德價值,特別是正義理念的結晶,法律一旦構成了,人們的認知對象,自然就擺脫不了,受到這方面折磨的命定,以致休謨提出了,是與應當的質疑後,恰恰是幾位法學家,率先把這事兒,提到了議事日程上。

 

首先是大名鼎鼎的邊沁。《政府片論》裡,他這樣子辨析了,人們考察法律的兩種身份:“解釋者的任務是說明,他覺得法律是怎樣的,審查者的任務是評論,他認為法律應當是怎樣的。所以哈,前者主要陳述或探究事實,後者主要討論理由。解釋者僅僅運用理解、記憶、判斷的理智能力,審查者……還得和情感打交道。”

 

這段話不長,卻在休謨質疑的基礎上,觸及到是與應當的深刻差異:解釋者或描述者,把法律當事實來認知;審查者或評論者,圍繞法律展開帶情感的評判,並尋找評判的理由。淺人有個愚見:邊沁這個貢獻的積極意義,甚至超過了,他原創的效益主義理論,因為後面這玩意兒,負面的作用,比正面的效應大多咧,不是?

 

然後是名氣遠沒他大,俺老漢評價卻很高的奧斯丁。1832年,也就是邊沁去世那年,他出版了《法理學的範圍》,這部法律實證主義的,早期經典之作,導論里開門見山地指出:只有“實證法(positive laws)”,亦即人制定和實施的實存法律,才是嚴格意思上的法,構成了法理學的研究對象;相比之下呢,無論是上帝設定的神性法(自然法),還是現實生活中的實證道德(positive morality),或者比喻意思上的法,統統木有這個資格。

 

強調了“法和道德都應當,符合神性法”後,他又主張:“倫理科學(the science of ethics)”主要研究,“法和道德應當如何”,其中包含的“立法科學(the science of legislation,主要研究“實證法應當如何”。相比之下呢,與它們有區別的“法理科學(th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主要研究“實證法實際如何”,兩類科學既彼此不同,又密切關聯。

 

接下來的正文,還區分了實證道德的兩個不同方面:“實然的實證道德(positive morality as it is),是人們忽略了,它們的好壞優劣的實證道德;應然的實證道德(positive morality as it would be),是人們評判,它們是不是符合神性法,因而是不是值得認同的實證道德”,並主張有必要搞他一門,旨在研究“道德無論好壞,實際如何”的“道德科學”,一方面與研究“道德應當如何”的,“倫理科學”形成對照,另一方面與研究“法律無論好壞,實際如何”的“法理科學”保持一致。

 

於是乎,奧斯丁創造性地,發展了邊沁,不僅強調:道德和法全都有,實然(as it is)與應然(as it would be),兩個不同層面,而且特別指出:人們在實然層面,應當對道德和法的好壞優劣,忽略不計這個要害。所以吧,只要引入了,需要聯結事實與價值的中介效應,以及認知與非認知兩類需要的區分,他在此提到的,實證法、實然法、應然法,三個術語的微妙異同,也就一目了然啦,嗯哼。

 

首先呢,實證法是指,人們在現實中,基於各種正義理念制定出來,不僅被認為“應當”,而且“實際”發揮了,強制性的管控效應,因此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亦即能夠“實證”的法律規則。這方面,“實證法”的確不同於“自然法”,後者雖然據說是,自然、理性、上帝為人設定的,因而“應當”得到實施,現實中卻往往沒能,“實際”發揮管控效應,主要通過理論呈現出來,因此缺乏經驗實料予以證明,亦即不能“實證”的法律規則。

 

當然囉,有必要指出的是,西方歷史上,某些實證法恰恰是,某些掌權者依據自然法的某些訴求,制定並實施滴,因為他們把這些訴求,當成了自己的應然正義理念;至於奧斯丁本尊,不僅在許多地方主張,實證法和實證道德,都應當符合上帝“明示”的神性法,而且還把自己贊成的,道德上的效益原則,也說成是來自上帝的“默示”,等於承認了這條原則,與神性法或自然法的根本一致,不是?

 

其次呢,所有的實證法,都包含實然與應然,兩個不同維度,分別對應着,人們對它們採取的,兩種不同認知態度:純粹出於求知慾或好奇心,僅僅把它們當成了事實,來描述的時候,關注的就是它們的實然維度,包括但不限於:這些實證法是哪些人,依據怎樣的正義理念,制定出來的?有怎樣的具體訴求?主要通過怎樣的途徑,實際發揮了管控效應?又在現實生活中,產生了怎樣的後果?

 

相比之下哈,人們不僅出於認知需要,同時也出於非認知需要,特別是道德需要,把各種實證法當成了價值,來評判和訴求的時候,關注的則是它們的應然維度,包括但不限於:從某種正義標準的規範性視角看,這些實證法在非認知領域,特別是道德領域,是好是壞,是對是錯?我們應當服從和維護它們,還是否定和抗拒它們?如何對這樣子的規範性評判和訴求,做出令人信服的辯護和證成?

 

這樣子瞥,實然法與應然法的區分,與其說是兩類實證法的區分,不如說是針對所有實證法,採取的兩類認知視角的區分;講得更準確些,是人們基於兩類不同需要,考察所有實證法的兩類不同方式的區分實然法是指,人們純粹基於認知需要,考察的各種實證法,作為描述對象的事實一面;應然法是指,人們在認知需要與非認知需要的交織下,考察的各種實證法,作為評判訴求對象的價值一面。

 

由此解讀邊沁的見解,大概就更清晰了:考察實證法的時候,人們應當嚴格區分,描述者或解釋者,與評判者或審查者,兩種不同的身份,以及相關的兩種不同態度,尤其注意到,實然維度的特定要求:無論你作為評判者,對各種實證法,懷有怎樣的情感偏好,作為描述者,你都得把這些情感偏好放一邊,單單運用理智能力,如其所“是”地探究,它們的事實真相。

 

至於奧斯丁講的,“忽略其優劣”,甚至更深了一步:儘管各種實證法,應然層面都有,或好或壞的道德價值,人們也會對它們做出,或好或壞、或喜歡或討厭的評判訴求,實然層面上,卻應當把這些評判訴求,統統懸置起來,不管不問,嚴格保持非認知價值中立的態度,設法揭示它們的本來面目,包括揭示它們實際擁有,各種非認知價值負載的本來面目,從而得到法理科學的正確知識,然後以此為基礎,再去評判它們,是不是符合神性法,值不值得自己認同,以免自己對它們的喜惡態度,缺乏可靠的事實基礎,流於被一廂情願,嚴重扭曲了的情感偏好。

 

某種意思上講,奧斯丁的這些論述,是休謨提出“是與應當”的質疑後,兩百多年來得到的,最直接、最系統、最精闢的回應了,儘管局限在法學範圍內,卻要比韋伯的“價值中立”,以及米塞斯的“行為邏輯”,更富於針對性,尤其將“實然”與“應然”兩個維度,自覺清晰地區分開了,不僅因此做出了,他自己最有原創性的理論貢獻,同時也賦予了,法律實證主義思潮,相當強大的生命力,不是?

 

不過哦,一旦這樣子理解了,實然法與應然法的區分,或許就不得不承認,下面的結論咧:正如奧斯丁本尊,親自指出的那樣子,對於實證道德,亦即人們在生活中,實際踐行了,因此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倫理習俗等,也能做出類似的區分:忽略其規範性的好壞優劣,單純關注其事實真相的實證道德,就是實然的實證道德;從規範性的倫理視角,評判其好壞優劣的實證道德,則是應然的實證道德。

 

更有意味的則是,接下來的順水推舟:就連僅僅停留在,理論闡發的層面,沒在生活中實施踐行,因此缺乏經驗實料,予以證明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同樣能做出類似的區分:忽略其規範性的好壞優劣,單純關注其事實真相,包括但不限於:誰率先提出,有哪些評判訴求,後來誰又接着講了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就是實然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從規範性的倫理視角,評判其好壞優劣,包括但不限於:在評判者看來,是不是符合正義,應當不應當落實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則是應然的自然法或道德理念。

 

說白了,照本篇開頭所說,任何擁有非認知價值負載的對象,一旦進入了認知領域,都能做出類似的區分:忽略了其規範性的好壞優劣,單純關注其事實真相的某某,就是實然的某某;着重從規範性的倫理視角,評判其好壞優劣的某某,則是應然的某某;法律只不過是因為,構成了道德價值,特別是正義理念的結晶,並且有着國家機器的暴力支撐,才在這方面格外引人注目,以致邊沁和奧斯丁,率先把這事兒,提到了議事日程上而已,嗯哼。

 

好玩的是,“實然”與“應然”的區分,瀰漫到人文社科領域後,新近的中文語境裡,又在二者之外,慢慢新增了,“本然”“使然”“適然”等一串詞兒,並與它倆相提並論卻木有注意到,這對概念起源於西方時,不僅有小休的質疑打頭陣,而且有小奧的界定做接應,業已形成了一個,相對清晰的分析框架,胡亂增加不得。

 

結果呢,這樣子的別出心裁、標新立異,非但無助於解答,這道至今還在讓西方學界,感到頭疼的棘手問題,反倒把一個蠻有意義的理論區分,弄得模糊混亂了。說穿了,與其把精力花在,這樣子缺乏內容的術語創新上,倒不如抓住這對概念不放,找到迄今為止還隱藏在,種種爭議背後的那個謎底,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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