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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平隨筆|道德元理 41. 奧斯丁自己又把“實證”與“實然”搞混了 2025-08-06 19:35:21

 

劉清平隨筆|道德元理 41. 奧斯丁自己又把“實證”與“實然”搞混了

 

作為法律實證主義的先驅,奧斯丁遠遠超出了,哈特等追隨者的另一個地方,就是他木有,隔斷法律與道德,反倒積極肯定了,二者的必然關聯,結果從一個側面折射出,這個思潮的演化過程中,有點一蟹不如一蟹的綿延味道,不是?

 

事實上,第一講里,奧斯丁就採取了,“不考慮其好壞”的中立態度,以描述分析的方式,將人定的實證法界定成,“根據社會地位高低產生的法”,亦即“掌握權力的政治強勢者”,為了強制性地約束,“政治上的弱勢者”,制定的行為規則,從而體現出了,掌權者基於意志發布的“命令”,弱勢者則必須把它們,當成義務來履行,否則就會受到,來自國家機器的制裁懲罰。

 

儘管後來哈特等一堆學者,針對這種把法律歸結為,統治者命令的說法,提出了大量質疑,批評它有點禿神婆,儘管奧斯丁的論述,的確也存在某些缺陷,包括但不限於:沒能指出掌權者的正義理念,對於制定實證法,所發揮的主導作用等,它依然從實然視角揭示了,所有實證法的最根本特徵,尤其清晰地指出了,法律位於政治的板塊——前面幾篇里,有關法律的描述分析,也汲取了其中的某些洞見。

 

正是根據這個界定,奧斯丁才把實證法,與實證道德區分開,因為後者往往由弱勢者制定,並且訴諸輿論來實施,找不到強有力的制裁當後盾。坦率講,雖然他在此也木有,辨析“道德”與“德性”的微妙差異,但基本的立論,應當說還比較準確,相當到位。更值得表揚的是,承認實證法與實證道德,彼此有別的同時,他又充分肯定了,二者的內在關聯,乃至相互轉化,因此頗為全面,嗯哼。

 

舉個例:實然層面上,奧斯丁便指出,日常生活中的習慣法,尚不具備法律制裁的形式時,其實是實證道德,主要靠輿論的譴責起作用,等到國家機器,採用制裁手段,付諸實施後,才成了嚴格意思上的實證法。

 

也因此,某些最重要的刑法條文,就是不可殺人、不可偷竊等,日常倫理訴求的法條化,所以一旦離開了道德習俗,就變得無可理喻啦。同時呢,汲取了洛克的見解後,他甚至認為,實證道德的某些規則,也可以說是嚴格意思上的法,因為它們同樣涉及到,“強制性”“制裁”和“義務”等關鍵詞。

 

此外哦,應然層面上,他也接着邊沁講,強調與人們的普遍道德感,根本一致的效益原則,是人類的立法活動,必須考慮的首要內容,離開了它,就無從說明,法律的內容和要義,甚至乾脆主張,實證法應當建立在,“增進社會的總體福祉”,這樣子的倫理立場上。無需說,與鼓吹法律與道德,木有必然聯繫的哈特等人比,這個問題上,奧斯丁的水平,不知道高到哪裡去咧,和誰都能談笑風生,不是?

 

然而很不幸,大概因為是,第一個吃螃蟹的人,奧斯丁木有把事情想透了,特別是未能進一步追到,兩類不同需要的源頭那裡,結果一失足成千古恨,又時常不經意地,將他親自區分過的,“實證”“實然”“應然”三個概念,稀里糊塗搞混了,並因此誤導了,後來的整個法律實證主義思潮,在錯誤的泥巴坑裡,越陷越深。

 

比方說:前一篇引的那些話里,奧斯丁就不加辨析,將考察“法和道德應當如何”的“倫理科學”或“立法科學”,與考察“實證法實際如何”的“法理科學”相提並論,統統當成“科學”看;後來談到,“‘中立’或不偏不倚,……是發現真理的必要條件”時,他也聲稱:“倫理科學的專家們,也能像數學科學的專家們那樣子,在研究中達成共識。”

 

這樣子講,顯然就沒注意到,下面的微妙區別:儘管同樣是以,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實證法,作為研究對象,只有法理科學才會採取,價值中立的態度,專門考察它們,“實際如何”的事實維度,從而成為類似於,數理化那樣子,容易達成共識的嚴格“科學”。

 

相比之下哈,有關實證法“應當如何”的學術研究,哪怕以正確的法理科學,作為實然基礎,哪怕堅持的是,不可害人—尊重權益的,規範性正義底線,也會因為引入了非認知需要,試圖探討“我們想要怎樣的實證法”問題,從而完成了價值重載的轉型,充滿了應然評判訴求的緣故,不再是嚴格意思上的,“倫理科學”或“立法科學”了,同時也很難達成,普遍性的共識——儘管它們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絲毫不亞於,嚴格意思上的“法理科學”。

 

說得更簡單些:只有關注“實際如何”的學問,才能成為嚴格意思上的科學,容易達成共識;關注“應當如何”的學問,即便研究的是,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實證對象,也不屬於嚴格科學的範疇,並且很難達成共識,嗯哼。

 

再例如:清晰地指出了,實證”的核心語義在於,“來源於人或由人制定”後,奧斯丁又不時改口,將實證的法道德,直接說成是指,“不考慮其好壞優劣”的,人定的法或道德,甚至宣布:法理科學就是,“有關實證法的科學”,道德科學就是,“有關實證道德的科學”,卻搞忘了,照他的原初定義,這兩門嚴格意思上的“科學”,只會從忽略其好壞優劣的實然視角,研究實證法或實證道德,不會從評判其好壞優劣的應然視角,研究實證法或實證道德。

 

於是乎,麻煩就出來了:本來麼,按他開頭的說法,取決於人們,考察時的不同態度,所有實證(positive)的法和道德,都同時包含着,“如其所是”的實然(as it is)”,與“如其應當”的“應然(as it should be)”,兩個不同的維度,所以也應當由,不同的學科去探討。

 

可是吔,他說着說着呢,就把這些精確的區分,拋到爪窪國里咧,一個不留神,將“實證(positive)”與實然(as it is)”,當成了一個詞,記不住自己指出的,它倆的關鍵差異:“實證”是指,認知對象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特徵;“實然”是指:無論認知對象本身,有木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認知主體都不考慮其好壞對錯,單憑價值中立的態度,如實描述它們的本來面目,不是?

 

結果哈,在奧斯丁那裡,原本蠻清楚的條分縷析,現在卻變成了,解不開的一團亂麻:照他的原初定義,英國眼下實施的法律條文,連同一百年前倫敦的敦倫習俗,外加老霍早先倡導的自然法,不管有木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一旦構成了,學術研究的對象,統統既有實然科學的一面,又有應然非科學的一面,取決於你採取的,是個怎樣的認知視角,描述者或解釋者的呢,還是評判者或審查者的?

 

然而喲,等到他搞混了,實證與實然後,事情就整個變味咧:不管你的視角,是描述者的呢,還是評判者的,只要你研究的是,英國的現行法,或倫敦的敦倫習俗,這類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認知對象,你的研究就屬於實然範疇,處在科學的維度上;可要是你研究的是,老霍的自然法,這樣子木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認知對象,你的研究卻屬於應然範疇了,處在非科學的維度上,嗯哼。

 

這樣子一來吧,將實然與應然、科學與非科學,嚴格區分開的精闢標準,就被扭曲得不成樣子了:原本你只有採取,不考慮其好壞優劣,保持價值中立的認知態度,才是在從事實然層面的科學研究,可現在搖身一變哦,你只要是在研究,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任何對象,哪怕採取的是,評判其好壞優劣、價值不中立的認知態度,也有資格號稱,是在從事實然層面的科學研究……

 

於是乎,“實證”概念便越俎代庖,一舉取代了“實然”概念:無論是不是,從價值中立的視角入手,但凡打出了“實證”的旗號,誰都能給自己的理論研究,貼上“科學”的堂皇標籤,結果將“實然”與“科學”的同一,置換成了“實證”與“科學”的同一,以致“實證研究”與“實證科學”之間,也可以劃等號啦。

 

最直接的例子麼,正是法律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本尊:照奧斯丁的原初定義,這樣子取名,本來只是指,它作為一門學科,單單拿日常生活中,背靠國家機器得以實施,因此擁有經驗實料,可資證明的所有法律條文,作為考察的對象,卻不肯費心去研究,歷史上眾多名人大咖,打着自然、理性、上帝的名號,琢磨出來,寫在紙上,卻木有被整個地,貫徹到現實中的自然法,或是其他未能付諸實施的,單純理論上的法律構想,理由是後面這些東東,統統不算“實證”法。

 

然而呢,由於奧斯丁特別強調,研究實證法應當採取,“不考慮其好壞”的實然態度,結果就陰差陽錯地,把實證與實然搞混了,以致給“法律實證主義”的稱號,額外注入了,採取“實然”態度的另類內涵,好像它僅僅因為,拿“實證”法當研究對象,這條單一的理據,就一躍具有了,價值中立的“科學”特徵似滴……

 

無需說,如同類似情形一個樣,這樣子違反邏輯同一律,不講文德的概念混淆,勢必導致嚴重的立論扭曲,可惜篇幅不夠,只能留給下一篇聲討了。甭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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