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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元理 36. 不是法律定正义,而是正义定法律 2025-07-11 18:53:28

 

道德元理 36.  不是法律定正义,而是正义定法律

 

大概由于东人西人,人性逻辑相同的缘故,不仅汉语的“法”,而且西文的“法律”,都与“正义”保持着,直接的语义关联,如《尚书·康诰》里的姬旦说:“用其义刑义杀”,我大汉的高诱,解释《吕氏春秋·贵公》的“遵王之义”时,强调“义,法也”,密尔则指出:希腊文、拉丁文、英文、法文、德文中的“正义(justice)”,词源学上的意思是“遵守法律”等,进一步佐证了,下面的道德元理:政治与法律,由于统统源于正义的缘故,构成了没法分割的两位一体,不是?

 

不过哈,尤其西学,这问题上有个严重的偏差,就是琢磨法律与正义的互动时,不是把正义当成法律的根源,反倒把法律当成正义的标准,如同认为“正义”在于,“遵守法律”那样子,其源头呢,还能追溯到,苏格拉底那里,因为他已经通过自取灭亡的人生悲剧,充分显摆了:“守法者才正义,违法者就不义”的理念,业已下面的意思了:符合法律的行为才是正义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就是不正义的……

 

理论上更清晰的一段话,是霍布斯讨论,人人开战的“自然状态”时说的:“这里不会有,任何不正义的东西,因为还木有,正当与不正当、正义与不正义的理念。木有共同权力的地方,就不会有法律;木有法律的地方,就不会有不正义”,由此彰显了,从政治权力到法律制度,再到正义理念的逻辑演绎。本篇的任务,就是要批判性地论证,这种说法属于因果倒置,实然层面根本站不住,嗯哼。

 

首先呢,照《人性逻辑》所讲,单一的个体,即便像鲁滨逊那样子,处在典型的“自然状态”下,碰上好好冲突,也一定会依据,自己的权衡比较、主次定位,形成正当与不正当的理念,并拿这个当标准,评判自己的行为,是不是可以接受。

 

其次呢,照前面所讲,原始时代尽管木有,严格意思上的法律条文,但不管是原始人群,还是氏族部落,或是氏族部落之间,只要有了人伦冲突,人们都会依据,自己的权衡比较、主次定位,形成正义与不正义的理念,并拿这个当标准,评判自己和别个的行为,是不是可以接受——亦即是对的还是错的。

 

说白了,霍布斯界定“自然权益”时,给出的另一段话:“合乎理性的自我保全之道,就是先发制人,运用武力或机智,控制一切能够控制的人,直到没有力量危害自己”,正是站在益己主义的应然立场上,主张:我先下手搞你,就是正义滴;否则的话,我要是不先下手,反倒不正义咧……

 

说穿了,要是明白了,“正义”在于维护“权益”,这条并不深奥的道德元理,就不会像霍大师那样子,承认“自然权益”的同时,又否认绑一块的“自然正义”了。这个意思上曰:有木有正义与不正义的理念,压根不取决于,有木有法律条文,而仅仅取决于,有木有人伦冲突,并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

 

最后呢,同样照前面所讲,一旦“人是其义,以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的冲突,到了没法收拾的严峻地步,为了维系可以接受的人伦秩序,就会冒出比别个高一头的强人来,依据自己认同的,正义与不正义理念,先是凭借强势的权威,立起这样那样的习俗惯例,然后凭借强势的权力,制定这样那样的法律条文,迫使别个也用它们当标准,评判人际行为的正义不正义。

 

这个意思上,的确可以说:“木有权力的地方,就不会有法律”,因为所有法律,都是拥有政治权力的人,依据自己的正义理念,先行制定出来,再通过相关机构,特别是国家机器,落实到社会生活中的,他律强力规范,用来约束无权力者,不许他们的行为,随意任性地突破,据此设定的底线,把社会秩序搞得一团糟,亦即《释名》精辟指出的:“法,逼也;莫不欲从其志,逼正,使有所限也。”

 

趁机插句嘴哦:西方某些法理学家,包括但不限于:博登海默在内,居然把法律试图,确保人伦正义的“实质性目的”,与维系社会秩序的“理性化使命”,分开来考察,却木有看到,二者实在是两位一体,没法分割滴,也很有点搞笑,不是?

 

实然看,正义理念—政治权力—法律体制的道德逻辑,还能这样子,翻来覆去地讲:一方面,统治者凭借政治权力,把正义理念转换成法律条文,强制被统治者服从;另一方面,只有能把正义理念,转换成法律条文,再诉诸政治权力,落到实处的人,才有资格号称统治者。否则的话,要是你空有正义理念,甚至还转换成了,纸上的法律条文,可就是没法诉诸政治权力,付诸实施,那无论你内心深处,怎样意淫自己,号令四方,母仪天下,也不过是个被统治者。是谓同义反复,嗯哼。

 

如此聪明水灵,霍大牌怎么会把,这般简单的伦理链条,弄颠倒了,将正义理念放在了,法律体制后面呢?原因千万条,一条最重要:这样子貌似就能符合,意识第二性的原则,从而为克服“人是其义,以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的人际歧异,提供一个客观性的标准,免得大家统统以为,自己最正义,结果乱了套。不妨由此理解,他为什么那样子看重“自然法”:还有神马能比,源于自然人性的法律,更能让正义标准,对所有人都有,不能抗力的客观性的呀?

 

说破了,认知理性精神的浸润下,整个西方学界,仿佛都有这样子浓烈的,潜意识倾向,好像不给道德价值,特别是正义理念,找个客观性的基础,就没法消解,林子大了的鸟效应,最终达成人人一致,共同契约,共同权力,美美与共的理想目的,后面还会专论。

 

在此只想指出一点:尤其在伦理领域,恰恰是人们的主观价值理念,首当其冲的又是,有关正义的主观价值理念,发挥着决定性的主导作用,以致可以说,一个国度里,统治者主观上,有什么样的正义理念,就会以什么样的方式,运用自己掌握的政治权力,确立和实施什么样的法律体制,毫无悬念,不是?

 

这样子瞥,下面这个经常被,规范性地理解和利用的命题:“任何社会的法律体制,都是统治集团意志的集中体现”,实然层面就能成立了,从而清晰展示了,正义、政治、法律等,统统要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谈不上客观的典型特征:法律条文永远是,当权派依据自己在道德方面的,自由意志和正义理念,颁布出来,再诉诸他律暴力的赏罚机制,迫使无权者特别是异议者,遵守的人伦规范。

 

友情提醒一声:这里说的“当权派”,包含范围很广哦,既能指【独裁予一人、一小撮贵族,也能指立法院成员、大多数民众……。不好意西哟,亲,当头棒喝一棍:由于林鸟效应的深度作祟,这个词唯独不可能,如同霍布斯、卢梭、罗尔斯等人,拼命渲染的那样子,是指一个也不能少的全体国民……

 

于是乎,《商君书·修权》曰过的:“法者,国之权衡也”,实然层面也能成立:统治者制定并实施了,种种法律条文后,就将原本只是自己,主观意志中的“自以为义”,凌驾于被统治者持有的,一切歧异性的“自以为义”之上,强制他们放弃自己的主观意志,按照法律体现的“国家意志”,约束自己的一举一动,从而使这些法律条文,成为所谓的“国之权衡”,文言又叫:“治国无法则乱”:整个国度的所有成员,特别是普通民众,但凡打算干点啥事事情,都要拿这些法律条文,权衡比较一番,不可越出雷池一步,否则就会受到,来自国家机器的暴力惩罚,嗯哼。

 

有趣的是,这个词组中,貌似还潜藏着一根,兜圈子的语义循环链条:从动词的“权衡”(对好坏的评判比较),进展到“权益”(通过权衡指认的,人伦冲突中的正当),再进展到“权力”(强制他律地实现权益的力量),最终又回归名词的“权衡”(凭借权力设定的正义标准),从一个角度折射出,法律的特定本质。

 

反讽的是,无论原初动机如何,西学以颠倒因果的方式,强调的“法律定正义”,都会产生一个,令人哭笑不得的后果:附和所有的统治者,不管他们的规范性立场如何,将社会中现行的法律条文,当成评判正义的客观标准,从而要求异议者们,放弃自己的正义理念,如同老苏那样子,自觉服从“遵纪守法”的原则。

 

正因此,即便像霍布斯那样子,诉诸客观理性的自然法,最终也难免走上歧途,断言独掌利维坦的予一人,本身就是正义的象征,对其他所有人都有,生杀予夺的合法权力,而任何人要是违反了,将所有权益转让给他的全民契约,却属于不正义。

 

结果吔,撇开应然层面的弊端不谈,“法律定正义”的立论,实然层面已然掩盖了,一个至关紧要的事实:被统治者在主观意志中,同样拥有自己的正义标准,虽然没法把它们转换成,暴力支撑的法律体制,却能凭借这些标准,将现行法律条文,评判成不正义的,从而引出了,学界所谓的“恶法”话头。

 

说句不中听滴:哪怕一元自由主义的社会下,被统治者,亦即普通的民众中,依然会有相当数量的异议者,把不可害人—尊重权益的法律条文,看成不许他们从心所欲,剥夺他们自由权益的“恶法”,不是?

 

这个意思上讲,尽管任何国度都有,这样那样的法律条文,尽管许多国民都会依据它们,评判人际行为是不是正义,但这肯定不等于说,只有依据法律,人们才能形成正义的理念,否则就找不到,正义标准的北了。相反哟,事情的真相是:任何法律条文本身,都分析性地蕴含着,制定者的正义理念,并因此才能在付诸实施后,成为许多人评判正义的标准,发挥着“国之权衡”的效应。

 

换个方式曰哈:只要拒绝倒果为因,坚持顺着因果链条,与其说“法律定正义”,不如说“正义定法律”;与其说“木有法律的地方,就不会有不正义”,不如说“没有正义理念的地方,就不会有法律”。

 

最后放枝冷箭:实然瞅,眼下无论务虚的法学界,还是实操的法律界,相当流行的那个说法:“程序正义高于实质正义”,也是从法律定正义的谬论那里,演变过来滴,把为了遵循正当程序,达成实质正义的程序正义,尤其是法律条文的,种种抽象性的形式化规定,反过来凌驾于,它原本要服务的那个东西,妥妥的喧宾夺主,鹊巢鸠占,让手段成目的。不过哦,限于本系列的定位,应然视角的批判,还是留给《正义启明》哈,各司其职么。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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