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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元理 36. 不是法律定正義,而是正義定法律 2025-07-11 18:53:28

 

道德元理 36.  不是法律定正義,而是正義定法律

 

大概由於東人西人,人性邏輯相同的緣故,不僅漢語的“法”,而且西文的“法律”,都與“正義”保持着,直接的語義關聯,如《尚書·康誥》裡的姬旦說:“用其義刑義殺”,我大漢的高誘,解釋《呂氏春秋·貴公》的“遵王之義”時,強調“義,法也”,密爾則指出:希臘文、拉丁文、英文、法文、德文中的“正義(justice)”,詞源學上的意思是“遵守法律”等,進一步佐證了,下面的道德元理:政治與法律,由於統統源於正義的緣故,構成了沒法分割的兩位一體,不是?

 

不過哈,尤其西學,這問題上有個嚴重的偏差,就是琢磨法律與正義的互動時,不是把正義當成法律的根源,反倒把法律當成正義的標準,如同認為“正義”在於,“遵守法律”那樣子,其源頭呢,還能追溯到,蘇格拉底那裡,因為他已經通過自取滅亡的人生悲劇,充分顯擺了:“守法者才正義,違法者就不義”的理念,業已下面的意思了:符合法律的行為才是正義的,違反法律的行為就是不正義的……

 

理論上更清晰的一段話,是霍布斯討論,人人開戰的“自然狀態”時說的:“這裡不會有,任何不正義的東西,因為還木有,正當與不正當、正義與不正義的理念。木有共同權力的地方,就不會有法律;木有法律的地方,就不會有不正義”,由此彰顯了,從政治權力到法律制度,再到正義理念的邏輯演繹。本篇的任務,就是要批判性地論證,這種說法屬於因果倒置,實然層面根本站不住,嗯哼。

 

首先呢,照《人性邏輯》所講,單一的個體,即便像魯濱遜那樣子,處在典型的“自然狀態”下,碰上好好衝突,也一定會依據,自己的權衡比較、主次定位,形成正當與不正當的理念,並拿這個當標準,評判自己的行為,是不是可以接受。

 

其次呢,照前面所講,原始時代儘管木有,嚴格意思上的法律條文,但不管是原始人群,還是氏族部落,或是氏族部落之間,只要有了人倫衝突,人們都會依據,自己的權衡比較、主次定位,形成正義與不正義的理念,並拿這個當標準,評判自己和別個的行為,是不是可以接受——亦即是對的還是錯的。

 

說白了,霍布斯界定“自然權益”時,給出的另一段話:“合乎理性的自我保全之道,就是先發制人,運用武力或機智,控制一切能夠控制的人,直到沒有力量危害自己”,正是站在益己主義的應然立場上,主張:我先下手搞你,就是正義滴;否則的話,我要是不先下手,反倒不正義咧……

 

說穿了,要是明白了,“正義”在於維護“權益”,這條並不深奧的道德元理,就不會像霍大師那樣子,承認“自然權益”的同時,又否認綁一塊的“自然正義”了。這個意思上曰:有木有正義與不正義的理念,壓根不取決於,有木有法律條文,而僅僅取決於,有木有人倫衝突,併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

 

最後呢,同樣照前面所講,一旦“人是其義,以非人之義,故交相非也”的衝突,到了沒法收拾的嚴峻地步,為了維繫可以接受的人倫秩序,就會冒出比別個高一頭的強人來,依據自己認同的,正義與不正義理念,先是憑藉強勢的權威,立起這樣那樣的習俗慣例,然後憑藉強勢的權力,制定這樣那樣的法律條文,迫使別個也用它們當標準,評判人際行為的正義不正義。

 

這個意思上,的確可以說:“木有權力的地方,就不會有法律”,因為所有法律,都是擁有政治權力的人,依據自己的正義理念,先行制定出來,再通過相關機構,特別是國家機器,落實到社會生活中的,他律強力規範,用來約束無權力者,不許他們的行為,隨意任性地突破,據此設定的底線,把社會秩序搞得一團糟,亦即《釋名》精闢指出的:“法,逼也;莫不欲從其志,逼正,使有所限也。”

 

趁機插句嘴哦:西方某些法理學家,包括但不限於:博登海默在內,居然把法律試圖,確保人倫正義的“實質性目的”,與維繫社會秩序的“理性化使命”,分開來考察,卻木有看到,二者實在是兩位一體,沒法分割滴,也很有點搞笑,不是?

 

實然看,正義理念—政治權力—法律體制的道德邏輯,還能這樣子,翻來覆去地講:一方面,統治者憑藉政治權力,把正義理念轉換成法律條文,強制被統治者服從;另一方面,只有能把正義理念,轉換成法律條文,再訴諸政治權力,落到實處的人,才有資格號稱統治者。否則的話,要是你空有正義理念,甚至還轉換成了,紙上的法律條文,可就是沒法訴諸政治權力,付諸實施,那無論你內心深處,怎樣意淫自己,號令四方,母儀天下,也不過是個被統治者。是謂同義反覆,嗯哼。

 

如此聰明水靈,霍大牌怎麼會把,這般簡單的倫理鏈條,弄顛倒了,將正義理念放在了,法律體制後面呢?原因千萬條,一條最重要:這樣子貌似就能符合,意識第二性的原則,從而為克服“人是其義,以非人之義,故交相非也”的人際歧異,提供一個客觀性的標準,免得大家統統以為,自己最正義,結果亂了套。不妨由此理解,他為什麼那樣子看重“自然法”:還有神馬能比,源於自然人性的法律,更能讓正義標準,對所有人都有,不能抗力的客觀性的呀?

 

說破了,認知理性精神的浸潤下,整個西方學界,仿佛都有這樣子濃烈的,潛意識傾向,好像不給道德價值,特別是正義理念,找個客觀性的基礎,就沒法消解,林子大了的鳥效應,最終達成人人一致,共同契約,共同權力,美美與共的理想目的,後面還會專論。

 

在此只想指出一點:尤其在倫理領域,恰恰是人們的主觀價值理念,首當其衝的又是,有關正義的主觀價值理念,發揮着決定性的主導作用,以致可以說,一個國度里,統治者主觀上,有什麼樣的正義理念,就會以什麼樣的方式,運用自己掌握的政治權力,確立和實施什麼樣的法律體制,毫無懸念,不是?

 

這樣子瞥,下面這個經常被,規範性地理解和利用的命題:“任何社會的法律體制,都是統治集團意志的集中體現”,實然層面就能成立了,從而清晰展示了,正義、政治、法律等,統統要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談不上客觀的典型特徵:法律條文永遠是,當權派依據自己在道德方面的,自由意志和正義理念,頒布出來,再訴諸他律暴力的賞罰機制,迫使無權者特別是異議者,遵守的人倫規範。

 

友情提醒一聲:這裡說的“當權派”,包含範圍很廣哦,既能指【獨裁予一人、一小撮貴族,也能指立法院成員、大多數民眾……。不好意西喲,親,當頭棒喝一棍:由於林鳥效應的深度作祟,這個詞唯獨不可能,如同霍布斯、盧梭、羅爾斯等人,拼命渲染的那樣子,是指一個也不能少的全體國民……

 

於是乎,《商君書·修權》曰過的:“法者,國之權衡也”,實然層面也能成立:統治者制定並實施了,種種法律條文後,就將原本只是自己,主觀意志中的“自以為義”,凌駕於被統治者持有的,一切歧異性的“自以為義”之上,強制他們放棄自己的主觀意志,按照法律體現的“國家意志”,約束自己的一舉一動,從而使這些法律條文,成為所謂的“國之權衡”,文言又叫:“治國無法則亂”:整個國度的所有成員,特別是普通民眾,但凡打算干點啥事事情,都要拿這些法律條文,權衡比較一番,不可越出雷池一步,否則就會受到,來自國家機器的暴力懲罰,嗯哼。

 

有趣的是,這個詞組中,貌似還潛藏着一根,兜圈子的語義循環鏈條:從動詞的“權衡”(對好壞的評判比較),進展到“權益”(通過權衡指認的,人倫衝突中的正當),再進展到“權力”(強制他律地實現權益的力量),最終又回歸名詞的“權衡”(憑藉權力設定的正義標準),從一個角度折射出,法律的特定本質。

 

反諷的是,無論原初動機如何,西學以顛倒因果的方式,強調的“法律定正義”,都會產生一個,令人哭笑不得的後果:附和所有的統治者,不管他們的規範性立場如何,將社會中現行的法律條文,當成評判正義的客觀標準,從而要求異議者們,放棄自己的正義理念,如同老蘇那樣子,自覺服從“遵紀守法”的原則。

 

正因此,即便像霍布斯那樣子,訴諸客觀理性的自然法,最終也難免走上歧途,斷言獨掌利維坦的予一人,本身就是正義的象徵,對其他所有人都有,生殺予奪的合法權力,而任何人要是違反了,將所有權益轉讓給他的全民契約,卻屬於不正義。

 

結果吔,撇開應然層面的弊端不談,“法律定正義”的立論,實然層面已然掩蓋了,一個至關緊要的事實:被統治者在主觀意志中,同樣擁有自己的正義標準,雖然沒法把它們轉換成,暴力支撐的法律體制,卻能憑藉這些標準,將現行法律條文,評判成不正義的,從而引出了,學界所謂的“惡法”話頭。

 

說句不中聽滴:哪怕一元自由主義的社會下,被統治者,亦即普通的民眾中,依然會有相當數量的異議者,把不可害人—尊重權益的法律條文,看成不許他們從心所欲,剝奪他們自由權益的“惡法”,不是?

 

這個意思上講,儘管任何國度都有,這樣那樣的法律條文,儘管許多國民都會依據它們,評判人際行為是不是正義,但這肯定不等於說,只有依據法律,人們才能形成正義的理念,否則就找不到,正義標準的北了。相反喲,事情的真相是:任何法律條文本身,都分析性地蘊含着,制定者的正義理念,並因此才能在付諸實施後,成為許多人評判正義的標準,發揮着“國之權衡”的效應。

 

換個方式曰哈:只要拒絕倒果為因,堅持順着因果鏈條,與其說“法律定正義”,不如說“正義定法律”;與其說“木有法律的地方,就不會有不正義”,不如說“沒有正義理念的地方,就不會有法律”。

 

最後放枝冷箭:實然瞅,眼下無論務虛的法學界,還是實操的法律界,相當流行的那個說法:“程序正義高於實質正義”,也是從法律定正義的謬論那裡,演變過來滴,把為了遵循正當程序,達成實質正義的程序正義,尤其是法律條文的,種種抽象性的形式化規定,反過來凌駕於,它原本要服務的那個東西,妥妥的喧賓奪主,鵲巢鳩占,讓手段成目的。不過哦,限於本系列的定位,應然視角的批判,還是留給《正義啟明》哈,各司其職麼。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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