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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翟田田之案–解說逮捕翟田田的命令 2010-10-05 15:34:32

作者:方鯤鵬

 

警察在逮捕翟田田時,沒有依照法律規定給他一份逮捕令副本,翟田田是在一個多月後才從他的律師處得到一份複印件。

 

我把逮捕翟田田命令的影印件附在本文之後。由於這份文件經輾轉複印和掃描,清晰度不是很好,加之文件的開頭和末尾部分被遮蓋,所以我又從新澤西州法院的官方網站上下載了空白的逮捕令樣本作比較。這是一式七份的設計,第4頁的副本是給被告的,我把這一頁樣本也附在本文之後。通過對照樣本,逮捕翟田田命令的影印件清晰度問題就可完全克服了。

 

對照樣本逮捕令,翟田田逮捕令的起始處被遮蓋的部分是逮捕令的名稱和報案編號,其名稱想來是“控告和逮捕”,報案編號是“W2010-000572”(報案編號見《二評翟田田之案論美國的國罵涉嫌強姦威脅》一文的警察報告)。由於無從知道是為何種理由要遮蓋不讓翟田田看到逮捕令名稱和報案編號,翟田田逮捕令上的報案編號可能不同於警察報告上所列出的,或者這一部分是空白。

 

至於逮捕翟田田命令影印件的末尾被遮蓋,較易於理解。因為律師要求逮捕令的複印件時,這份複印件可能不是複印自給被告的副本,或者也可能是從給被告的副本複印,但這副本卻尷尬地不在被告處,所以把“是給誰的副本”這部分內容蓋了。

 

這份逮捕令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報案人的陳述和宣誓報案屬實。第二部分是法官檢查逮捕理由是否足夠,檢查通過後簽發逮捕令。

 

樣本逮捕令和翟田田逮捕令在形式上唯一略有不同之處是報案人的宣誓部分。兩份文件這部分的實質相同,只是從法院官方網站下載的樣本更顯慎重,除要求報案人簽名,還要求監誓人也簽名。

 

出於對法官職位的尊重和維護法官的權威,本文不以批評的方式評論這個逮捕令,而是列出閱讀這個逮捕令以及相關的警察報告時產生的疑問。筆者願與關心此案的讀者一起關注案件後續發展,關注法庭辯論、雙方呈堂證據、證人作證等等,希望從中找到這些疑問的解答。

 

疑問之一,報案人為什麼不是直接證人?

 

《二評翟田田之案論美國的國罵涉嫌強姦威脅》一文已詳細介紹了報案的經過,這個聲稱的“恐怖威脅”是在翟田田要求電話接線員帕特里克·菲茨傑拉德(Patrick Fitzgerald)轉接電話時發生,但是報案的不是直接聽聞者菲茨傑拉德,而是間接聽聞者校警拉斐爾·科拉佐(Rafael Collazo)。菲茨傑拉德和科拉佐同是史蒂文斯科技學院的雇員,在同一個校園內工作,有什麼理由菲茨傑拉德不報案,而由科拉佐越俎代庖?

 

由於直接證人沒有報案,在逮捕令上這句“我宣誓,我所作的陳述都是真實的。我明白如果我陳述中的任何部分有意識地作假,我將受到懲罰。”的誓言不是由菲茨傑拉德作出,而成了科拉佐的宣誓。對照樣本逮捕令,科拉佐的職責其實應該是一個監誓人。

 

因此,雖然科拉佐作了宣誓,那隻表示他是如實轉述菲茨傑拉德的話。這種程序下的弊病我在《二評翟田田之案論美國的國罵涉嫌強姦威脅》已指出:“由於菲茨傑拉德沒有報案,若以後的發展證明翟田田案是一起冤案,即使證明所謂的恐怖威脅實際上是栽贓,也沒有人須對此負法律責任。這裡的邏輯(貓膩)是,如果菲茨傑拉德作了不實表述,那是他同科拉佐在電話房閒談時說的,不是在宣誓下的證詞,所以不負法律責任。而科拉佐則是轉述菲茨傑拉德的話,哪怕這些話是捏造的,但因為不是科拉佐自己說的,所以也不必負法律責任。”

 

疑問之二,接聽電話的菲茨傑拉德本人都沒有感到恐慌,怎麼可能造成嚴重的公眾受恐慌打擾?

 

逮捕令上的報案事由是:“被告確實恐怖威脅欲燒毀史蒂文斯科技學院,目的是造成嚴重的公眾受恐慌打擾;或明知會造成這種嚴重的公眾恐慌打擾,還是不顧一切地作出這種威脅。”

 

但是聲稱的恐怖威脅言論並非是在大庭廣眾下作出,是在電話交談中說的,只有一個人能聽到,其他人根本聽不到。接聽電話的菲茨傑拉德沒有感覺到恐怖威脅,所以沒有報案。連唯一聽到的人也沒受恐慌打擾,怎麼可能翟田田的目的是造成嚴重的公眾受恐慌打擾?而警察報告中還有菲茨傑拉德轉述翟田田的話,說明翟是在作比喻,沒有“燒”的意思(見《二評翟田田之案論美國的國罵涉嫌強姦威脅》一文的警察報告)。

 

疑問之三,為什麼政府方面至今沒有詢問翟田田?

 

逮捕令接下去的部分是法官檢驗指控事由,然後批准逮捕。法官簽署這樣的命令:“治安警察或被授權者奉此令逮捕該被告,沒有延誤地帶他到本法庭就被控告事項回答問題。”

 

但是實際上,翟田田被關押的4個月期間從來沒有“帶他到本法庭就被控告事項回答問題”,政府方面至今都沒有一個人曾經問及翟田田這個造成他牢獄之災的電話,甚至於逮捕令中應當給被告的那份副本也從來沒有給過他。

 

疑問之四,指控代碼2C:12-3A是三級控罪,法律規定應當傳訊而不是逮捕。

 

新澤西州法律RULE 3:3-1(c)規定除一級和二級控罪外,對被控嫌疑人應該採取傳訊而不是逮捕的方法。逮捕翟田田命令上對他的指控是2C:12-3A,這是控罪代碼,我查了新澤西州的有關法律,代碼2C:12-3A表示恐怖威脅罪,屬於三級罪。怪哉,對於遭三級控罪的翟田田不是按規定發傳票到庭詢問,卻是逮捕入獄而不詢問。

 

當然,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可以不受RULE 3:3-1(c)約束,作出逮捕翟田田的決定。但是,法官作出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決定時是要說明理由的,特別是在逮捕翟田田的依據是傳聞,而不是法律上有效的證詞的情況下。可是這份逮捕令上看不到有這方面的說明。

 

在應該採用傳訊方法的時候使用了逮捕方法,對於當事人是不公正的處置;而作為納稅人,也成了這種不當處置的受害者,所以我們有格外的理由關切這個問題。翟田田被關押的哈德遜縣監獄部分牢房在今年2月份改為關押非法移民,據紐約時報報道,設在哈德遜縣監獄內的移民拘留所每個囚犯每天要花費聯邦政府111美元。由於刑事監獄配備的警力超過移民拘留所,可以推斷哈德遜縣監獄關押刑事案嫌疑人每人每天的費用不會低於111美元,而這些錢要新澤西州的納稅人買單。

 

對於受中國傳統文化薰陶的在美華人,關注翟田田被控恐怖威脅案具有特殊重要意義。從中國傳統文化看,翟田田被控的行為至多是有錯,而不是有罪。從中國傳統文化看,在沒有對他人有現實危險的情況下,司法系統不能僅憑一面之詞抓人,或至少在逮捕之後要儘快向爭議的雙方詢問、記錄證詞。翟田田之案完全顛覆了我們的這些傳統觀念。我們應當關注翟田田案,因為如果最終翟田田恐怖威脅罪成立,我們可以從中汲取教訓,以此為覆車之鑑謹言慎行,避免被中國傳統文化誤導;而如果最終證明翟田田恐怖威脅之控罪乃莫須有,非中國傳統文化有偏差,則在美華人對此案關注度的強弱與這類惡夢再度發生的幾率是成反比。

 

附件一:逮捕翟田田的命令

 

方鯤鵬按:傳上網前除了屏蔽翟田田的社安號和生日外,其餘一切均保持原樣。

Arrest Order

 

附件二:逮捕令樣本

 

瀏覽(10345) (0) 評論(11)
發表評論
文章評論
作者:david 留言時間:2011-02-24 00:12:54
華人"百人會"的精英也不敢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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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0-10-07 13:51:02
開成不公網友,
謝謝來訪和評論。
我在翟田田案第一篇文章里提倡維權的事不分東方西方,對事不對意識形態。去年的鄧玉嬌案,當時海內外華人齊聲聲援,誰如果敢發表一點不同看法,一定成為網民公敵,千夫所指。然而,翟田田案的冤情逐漸明朗後,無論是海外還是中國的網站上,對於翟田田的遭遇冷諷熱嘲、幸災樂禍,仍然大有人在。這種狀態正如網友深深淺淺在《專訪翟田田》後的的留言:“悲哀啊,我為來自同胞的冷嘲熱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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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開成不公 留言時間:2010-10-07 13:01:53
你不能盲目坦護岳東曉,岳從一開始就關注
翟田田案是真,但他的關注是如何嘲笑指責。
另外,你也不能盲目指責方昆鵬是“怎麼連
岳東曉的意識都不明白。” 大家都有各自的
看法和消息來源。你不必護一個打擊另一個,
這樣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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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0-10-06 18:49:00
謝謝令狐沖!
翟田田之案的較量不完全是在法庭上。完全同意你的“關心翟田田就是關心我們自己”的觀點。絕大多數讀者關注和支持翟田田而沒有明說,是很正常可理解的。只是某些人對此案的弱者極盡冷諷挖苦之能事,毫無同情心,不知是何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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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令狐沖 留言時間:2010-10-06 18:24:18
冒出來給方鯤鵬加油。你的文章,上不上導讀我都會過來看,關心翟田田就是關心我們自己。有時候很羨慕那些黑人兄弟有理沒理就是偏向自己人的勁頭,這樣的族群別人才不敢欺負。我們華人是反例,太過於講究所謂公正,所謂體面。馬來西亞的華人曾經占到40%,富裕程度更是不用提,結果也還是被人家欺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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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0-10-06 12:15:06
白凡,
您好!謝謝您的鼓勵!
我不是律師,甚至還說不上是個法律愛好者,特別是無奈地看到司法不公現象可以堂而皇之以合法形式登堂入室,就更是如此了。不過寫案件方面的文章卻可能是我的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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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凡 留言時間:2010-10-06 11:49:31
您的文章很好。我總是讀的。不一定沒上導讀就沒有點擊。對於努力耕耘的作者,讀者是知道的。期待您的更多佳作。

另外,您的律師嗎?是的話,以後有什麼官司,您當是我的首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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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0-10-06 07:14:28
本文沒有受到萬維推薦,從點擊量來看似乎大部分讀者是從外部鏈接閱讀這篇文章。

《二評翟田田之案》是同樣的情況,而且該文在上網三天之後讀者流量才顯著出現,更說明有外部鏈接。

我不知是哪個網站鏈接本文並給予推薦,本人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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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0-10-05 16:19:25
YDX,
“A summons rather than an arrest warrant shall be issued unless:”是什麼意思?or 還是 and 是前面一句話,有什麼相干?

我沒有說表格有形式上有錯誤。

請看清楚後再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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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DX- 留言時間:2010-10-05 16:02:32
至於Rafael Collazo報案,光從報案表單看就是毫無問題的:”to the best of his/her knowledge, information and belief"。這顯然不需要報案人是親歷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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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DX- 留言時間:2010-10-05 15:56:17
怎麼讀法律條款:注意最後一個詞是OR,而不是AND。

(c)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to Issue a Summons or Warrant. A summons rather than an arrest warrant shall be issued unless:

(1)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murder, kidnapping, aggravated manslaughter, manslaughter, robbery, aggravated sexual assault, sexual assault, aggravated criminal sexual contact, criminal sexual contact, second degree aggravated assault, aggravated arson, arson, burglary, violations of Chapter 35 of Title 2C that constitute first or second degree crimes, any crime involving the possession or use of a firearm, or conspiracies or attempts to commit such crimes;

(2) the defendant has been served with a summons and has failed to appear;

(3) there i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defendant is dangerous to self, other persons, or property;

(4) there is an outstanding warrant for the defendant;

(5) the defendant's identity or address is not known and a warrant is necessary to subject the defendan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r

(6) there i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not appear in response to a summ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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