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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翟田田之案–解说逮捕翟田田的命令 2010-10-05 15:34:32

作者:方鲲鹏

 

警察在逮捕翟田田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给他一份逮捕令副本,翟田田是在一个多月后才从他的律师处得到一份复印件。

 

我把逮捕翟田田命令的影印件附在本文之后。由于这份文件经辗转复印和扫描,清晰度不是很好,加之文件的开头和末尾部分被遮盖,所以我又从新泽西州法院的官方网站上下载了空白的逮捕令样本作比较。这是一式七份的设计,第4页的副本是给被告的,我把这一页样本也附在本文之后。通过对照样本,逮捕翟田田命令的影印件清晰度问题就可完全克服了。

 

对照样本逮捕令,翟田田逮捕令的起始处被遮盖的部分是逮捕令的名称和报案编号,其名称想来是“控告和逮捕”,报案编号是“W2010-000572”(报案编号见《二评翟田田之案论美国的国骂涉嫌强奸威胁》一文的警察报告)。由于无从知道是为何种理由要遮盖不让翟田田看到逮捕令名称和报案编号,翟田田逮捕令上的报案编号可能不同于警察报告上所列出的,或者这一部分是空白。

 

至于逮捕翟田田命令影印件的末尾被遮盖,较易于理解。因为律师要求逮捕令的复印件时,这份复印件可能不是复印自给被告的副本,或者也可能是从给被告的副本复印,但这副本却尴尬地不在被告处,所以把“是给谁的副本”这部分内容盖了。

 

这份逮捕令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报案人的陈述和宣誓报案属实。第二部分是法官检查逮捕理由是否足够,检查通过后签发逮捕令。

 

样本逮捕令和翟田田逮捕令在形式上唯一略有不同之处是报案人的宣誓部分。两份文件这部分的实质相同,只是从法院官方网站下载的样本更显慎重,除要求报案人签名,还要求监誓人也签名。

 

出于对法官职位的尊重和维护法官的权威,本文不以批评的方式评论这个逮捕令,而是列出阅读这个逮捕令以及相关的警察报告时产生的疑问。笔者愿与关心此案的读者一起关注案件后续发展,关注法庭辩论、双方呈堂证据、证人作证等等,希望从中找到这些疑问的解答。

 

疑问之一,报案人为什么不是直接证人?

 

《二评翟田田之案论美国的国骂涉嫌强奸威胁》一文已详细介绍了报案的经过,这个声称的“恐怖威胁”是在翟田田要求电话接线员帕特里克·菲茨杰拉德(Patrick Fitzgerald)转接电话时发生,但是报案的不是直接听闻者菲茨杰拉德,而是间接听闻者校警拉斐尔·科拉佐(Rafael Collazo)。菲茨杰拉德和科拉佐同是史蒂文斯科技学院的雇员,在同一个校园内工作,有什么理由菲茨杰拉德不报案,而由科拉佐越俎代庖?

 

由于直接证人没有报案,在逮捕令上这句“我宣誓,我所作的陈述都是真实的。我明白如果我陈述中的任何部分有意识地作假,我将受到惩罚。”的誓言不是由菲茨杰拉德作出,而成了科拉佐的宣誓。对照样本逮捕令,科拉佐的职责其实应该是一个监誓人。

 

因此,虽然科拉佐作了宣誓,那只表示他是如实转述菲茨杰拉德的话。这种程序下的弊病我在《二评翟田田之案论美国的国骂涉嫌强奸威胁》已指出:“由于菲茨杰拉德没有报案,若以后的发展证明翟田田案是一起冤案,即使证明所谓的恐怖威胁实际上是栽赃,也没有人须对此负法律责任。这里的逻辑(猫腻)是,如果菲茨杰拉德作了不实表述,那是他同科拉佐在电话房闲谈时说的,不是在宣誓下的证词,所以不负法律责任。而科拉佐则是转述菲茨杰拉德的话,哪怕这些话是捏造的,但因为不是科拉佐自己说的,所以也不必负法律责任。”

 

疑问之二,接听电话的菲茨杰拉德本人都没有感到恐慌,怎么可能造成严重的公众受恐慌打扰?

 

逮捕令上的报案事由是:“被告确实恐怖威胁欲烧毁史蒂文斯科技学院,目的是造成严重的公众受恐慌打扰;或明知会造成这种严重的公众恐慌打扰,还是不顾一切地作出这种威胁。”

 

但是声称的恐怖威胁言论并非是在大庭广众下作出,是在电话交谈中说的,只有一个人能听到,其他人根本听不到。接听电话的菲茨杰拉德没有感觉到恐怖威胁,所以没有报案。连唯一听到的人也没受恐慌打扰,怎么可能翟田田的目的是造成严重的公众受恐慌打扰?而警察报告中还有菲茨杰拉德转述翟田田的话,说明翟是在作比喻,没有“烧”的意思(见《二评翟田田之案论美国的国骂涉嫌强奸威胁》一文的警察报告)。

 

疑问之三,为什么政府方面至今没有询问翟田田?

 

逮捕令接下去的部分是法官检验指控事由,然后批准逮捕。法官签署这样的命令:“治安警察或被授权者奉此令逮捕该被告,没有延误地带他到本法庭就被控告事项回答问题。”

 

但是实际上,翟田田被关押的4个月期间从来没有“带他到本法庭就被控告事项回答问题”,政府方面至今都没有一个人曾经问及翟田田这个造成他牢狱之灾的电话,甚至于逮捕令中应当给被告的那份副本也从来没有给过他。

 

疑问之四,指控代码2C:12-3A是三级控罪,法律规定应当传讯而不是逮捕。

 

新泽西州法律RULE 3:3-1(c)规定除一级和二级控罪外,对被控嫌疑人应该采取传讯而不是逮捕的方法。逮捕翟田田命令上对他的指控是2C:12-3A,这是控罪代码,我查了新泽西州的有关法律,代码2C:12-3A表示恐怖威胁罪,属于三级罪。怪哉,对于遭三级控罪的翟田田不是按规定发传票到庭询问,却是逮捕入狱而不询问。

 

当然,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不受RULE 3:3-1(c)约束,作出逮捕翟田田的决定。但是,法官作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决定时是要说明理由的,特别是在逮捕翟田田的依据是传闻,而不是法律上有效的证词的情况下。可是这份逮捕令上看不到有这方面的说明。

 

在应该采用传讯方法的时候使用了逮捕方法,对于当事人是不公正的处置;而作为纳税人,也成了这种不当处置的受害者,所以我们有格外的理由关切这个问题。翟田田被关押的哈德逊县监狱部分牢房在今年2月份改为关押非法移民,据纽约时报报道,设在哈德逊县监狱内的移民拘留所每个囚犯每天要花费联邦政府111美元。由于刑事监狱配备的警力超过移民拘留所,可以推断哈德逊县监狱关押刑事案嫌疑人每人每天的费用不会低于111美元,而这些钱要新泽西州的纳税人买单。

 

对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熏陶的在美华人,关注翟田田被控恐怖威胁案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从中国传统文化看,翟田田被控的行为至多是有错,而不是有罪。从中国传统文化看,在没有对他人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司法系统不能仅凭一面之词抓人,或至少在逮捕之后要尽快向争议的双方询问、记录证词。翟田田之案完全颠覆了我们的这些传统观念。我们应当关注翟田田案,因为如果最终翟田田恐怖威胁罪成立,我们可以从中汲取教训,以此为覆车之鉴谨言慎行,避免被中国传统文化误导;而如果最终证明翟田田恐怖威胁之控罪乃莫须有,非中国传统文化有偏差,则在美华人对此案关注度的强弱与这类恶梦再度发生的几率是成反比。

 

附件一:逮捕翟田田的命令

 

方鲲鹏按:传上网前除了屏蔽翟田田的社安号和生日外,其余一切均保持原样。

Arrest Order

 

附件二:逮捕令样本

 

浏览(10166) (0) 评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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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评论
作者:david 留言时间:2011-02-24 00:12:54
华人"百人会"的精英也不敢出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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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0-10-07 13:51:02
开成不公网友,
谢谢来访和评论。
我在翟田田案第一篇文章里提倡维权的事不分东方西方,对事不对意识形态。去年的邓玉娇案,当时海内外华人齐声声援,谁如果敢发表一点不同看法,一定成为网民公敌,千夫所指。然而,翟田田案的冤情逐渐明朗后,无论是海外还是中国的网站上,对于翟田田的遭遇冷讽热嘲、幸灾乐祸,仍然大有人在。这种状态正如网友深深浅浅在《专访翟田田》后的的留言:“悲哀啊,我为来自同胞的冷嘲热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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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开成不公 留言时间:2010-10-07 13:01:53
你不能盲目坦护岳东晓,岳从一开始就关注
翟田田案是真,但他的关注是如何嘲笑指责。
另外,你也不能盲目指责方昆鹏是“怎么连
岳东晓的意识都不明白。” 大家都有各自的
看法和消息来源。你不必护一个打击另一个,
这样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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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0-10-06 18:49:00
谢谢令狐冲!
翟田田之案的较量不完全是在法庭上。完全同意你的“关心翟田田就是关心我们自己”的观点。绝大多数读者关注和支持翟田田而没有明说,是很正常可理解的。只是某些人对此案的弱者极尽冷讽挖苦之能事,毫无同情心,不知是何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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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令狐冲 留言时间:2010-10-06 18:24:18
冒出来给方鲲鹏加油。你的文章,上不上导读我都会过来看,关心翟田田就是关心我们自己。有时候很羡慕那些黑人兄弟有理没理就是偏向自己人的劲头,这样的族群别人才不敢欺负。我们华人是反例,太过于讲究所谓公正,所谓体面。马来西亚的华人曾经占到40%,富裕程度更是不用提,结果也还是被人家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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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0-10-06 12:15:06
白凡,
您好!谢谢您的鼓励!
我不是律师,甚至还说不上是个法律爱好者,特别是无奈地看到司法不公现象可以堂而皇之以合法形式登堂入室,就更是如此了。不过写案件方面的文章却可能是我的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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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凡 留言时间:2010-10-06 11:49:31
您的文章很好。我总是读的。不一定没上导读就没有点击。对于努力耕耘的作者,读者是知道的。期待您的更多佳作。

另外,您的律师吗?是的话,以后有什么官司,您当是我的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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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0-10-06 07:14:28
本文没有受到万维推荐,从点击量来看似乎大部分读者是从外部链接阅读这篇文章。

《二评翟田田之案》是同样的情况,而且该文在上网三天之后读者流量才显著出现,更说明有外部链接。

我不知是哪个网站链接本文并给予推荐,本人表示感谢。
回复 | 0
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0-10-05 16:19:25
YDX,
“A summons rather than an arrest warrant shall be issued unless:”是什么意思?or 还是 and 是前面一句话,有什么相干?

我没有说表格有形式上有错误。

请看清楚后再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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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DX- 留言时间:2010-10-05 16:02:32
至于Rafael Collazo报案,光从报案表单看就是毫无问题的:”to the best of his/her knowledge, information and belief"。这显然不需要报案人是亲历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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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DX- 留言时间:2010-10-05 15:56:17
怎么读法律条款:注意最后一个词是OR,而不是AND。

(c)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to Issue a Summons or Warrant. A summons rather than an arrest warrant shall be issued unless:

(1)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murder, kidnapping, aggravated manslaughter, manslaughter, robbery, aggravated sexual assault, sexual assault, aggravated criminal sexual contact, criminal sexual contact, second degree aggravated assault, aggravated arson, arson, burglary, violations of Chapter 35 of Title 2C that constitute first or second degree crimes, any crime involving the possession or use of a firearm, or conspiracies or attempts to commit such crimes;

(2) the defendant has been served with a summons and has failed to appear;

(3) there i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defendant is dangerous to self, other persons, or property;

(4) there is an outstanding warrant for the defendant;

(5) the defendant's identity or address is not known and a warrant is necessary to subject the defendan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r

(6) there i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not appear in response to a summ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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