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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各種監督機制在司法權面前止步 2011-06-09 13:01:10

模仿複製美國司法運作模式必定失敗(7)

 

作者: 方鯤鵬

 

七、美國各種監督機制在司法權面前止步

 

權力需要監督,恐怕算得上是具有普世價值的真知灼見。美國有一些監督權力的機制,但是考察下來,沒有一種運用在司法權上。

 

美國兩黨競爭機制,使得行政權和立法權受到政敵的嚴密監視,行政官員們、議員們一旦有什麼把柄或話題被政敵逮到就會捅給媒體。這是內行監視模式,最能擊中痛處。然而這種監督形式不適合於司法權。雖然很多法官有黨派背景,但法官日常處理的案子絕大部分與政治無涉,而且法官職位極其穩定,升遷多由外部非競爭機制決定,比如經由總統提名、參院批準的方式,因此法官們沒有明顯的政敵。

 

美國聯邦調查局(FBI)有一種作業方式,稱為“死盯行動”(Sting Operation,是打擊官員腐敗的利器。所謂“死盯”,是英語Sting的譯音,該詞字面意思是針刺、刺痛,而FBI用“死盯”一詞是作為線民、誘餌的別名。“死盯行動”就是設陷阱誘捕。

 

在一些西方國家,例如瑞典和荷蘭,法律規定“死盯行動”為非法,但“死盯行動”在美國是合法的。FBI的“死盯行動”極為廣泛,五花八門。比如:在竊車頻發地區放一輛誘餌車引誘偷車賊;讓一個還不到可以買酒買煙年齡的青少年去買酒買煙;向恐怖分子嫌疑人提供“炸藥”;在互聯網上放置缺少安全補丁易遭受攻擊的計算機引誘電腦黑客。而賣管制商品給違禁出口的懷疑對象,提供“情報”給間諜嫌疑人諸如此類傳統方法,就不消說了。

 

甚至不是執法部門也能運用“死盯行動”。最廣為人熟知的例子可能是美國全國廣播公司(NBC)的系列電視節目“捕捉掠食者”(To Catch a PredatorNBC電視台安排工作人員冒充未成年少女在互聯網上聊天釣魚,引誘“掠食者”提出性要求,然後一邊與“掠食者”約定會面的地點和時間,一邊報告警察。“掠食者”去赴約就是自投羅網,而NBC電視台則將捕捉過程拍攝,作為系列新聞節目播出。

 

“死盯行動”雖然很醜陋,但美國歷史上權力腐敗、權力同黑社會勾結曾經十分猖獗,FBI就是靠死盯督軍戰術才遏制住官員腐敗潮。常用方法是抓住一個黑幫小頭目的把柄,威脅嚴判,結合豁免或減刑許諾,總之是硬軟兼施,迫使其成為FBI死盯。然後死盯身藏錄音設備按照FBI指示與腐敗官員、黑幫大頭目等周旋,幫助FBI獲取犯罪證據,最後是一網打盡。

 

也許是道有道法,行有行規,反腐敗卓有成效的FBI“死盯行動”卻不見用於警察和法官(就通常情況而言,不排除存在例外)。想來警察是同袍兄弟,施以“死盯”引誘,於心不忍;而沒有對法官“死盯”,則是沒吃豹子膽,不敢造次。技術上也有困難,比如網上釣魚誘捕作業,沒有特定對象,願者上鈎,不需要法官的預先批准;而針對法官的“死盯行動”就是對準了某個法官,一定要得到另一個法官的批准。批准對法官搞“死盯”?沒有十分可信的證據根本別動這個腦筋。而若已掌握了可信的證據,則“死盯”又沒必要了。

 

媒體監督是防治官員腐敗的另一利器。美國推崇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然而美國的媒體明顯受一隻無形的手控制,有很多禁忌話題,不能批評猶太人和不能批評法官是兩個可以隨手拈來的例子。

 

一年前原老資格的首席白宮記者海倫·湯瑪斯,在馬路邊上回答一個陌生人的詢問時,表示猶太人應該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短短5句話,招來排山倒海的批評,還被迫退休,記者生涯戛然而止。

 

奧巴馬上個月提出以色列人回到1967年的邊界內,實際上同湯瑪斯觀點近似。雖然貴為總統的奧巴馬不會在美國受到湯瑪斯的待遇,然而彈丸之國的總理卻能用對待家僕似的態度,教訓起世界上唯一超級大國的總統。據報道,來訪的以色列總理內坦亞胡在白宮橢圓形總統辦公室當面訓斥奧巴馬,教訓他不要在中東和平問題上跟着幻想走,以色列絕不會退回1967年六日戰爭前的邊界。接着內坦亞胡還板起臉給奧巴馬上中東歷史課,而後者用手托着下巴靜靜地聆聽。美國媒體沒有發飆。如果換作任何一個其他國家到訪元首,對美國總統持如此態度,美國總統和媒體絕不會表現出這般優雅的忍耐功夫。

 

美國媒體雖然對政府行政部門的官員盯得相當緊,經常發表批評,可對廣泛存在的司法不公現象基本上是不觸及,不評論。這裡有眾多原因,我認為主要有以下三種因素:

 

1)法院以獨立辦案為名,拒絕採訪,而法院內部的作業方式又不對外公布,於是司法系統成了一個封閉的權力系統,媒體無從置喙。

 

另外法院系統雖然設有法官紀律委員會接受公眾對法官的投訴,然而法院又制定出投訴內容不得擴散的法律,規定除非投訴導致法官受到正式調查,否則投訴人對法官的投訴必須嚴格保密。這種規定明擺了不讓媒體介入。如果媒體報道法官遭投訴,捅出消息的投訴人可以被控藐視法庭罪,這是刑事重罪。所謂法官紀律委員會,那只是一個擺設,每年聯邦和州法院系統收到的投訴成千上萬,但導致法官受到正式調查的投訴案屈指可數。美國最高法院曾主持了一次調查,發現從200120055年期間,聯邦系統的法官紀律委員會收到約4,000件對法官的投訴(因為一件投訴可能包括對多名法官的投訴,投訴法官的人次數字還要高得多),最後總共只有3位法官受到批評處分,而受處分法官的名字也沒有透露。

 

2)法官權力過大,藉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權、解釋權、頒布權、執行權於一身,使得法官變成真理的化身,媒體惹不起。法官還可以發布禁口令。在賀梅案初期,賀梅親生父母曾接受媒體採訪,法官知道後大為惱火,立刻發布禁口令,禁止案件當事人接受媒體採訪。賀梅一家現在雖已返回中國,這條禁令還沒有撤銷。

 

3)新聞界只關注高知名度的案件,而高知名度的案件因倍受各界注視,法官在運用法官權力時特別謹慎,鮮有濫用權力的情節。

 

因此如果見到媒體在批評某位法官,可以合理推測這位法官一定犯了大事,他或她的法官生涯完蛋了。媒體這時只是報道落幕的腐敗事件,而不能起到適時的揭露和監督功能。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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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評論
作者:game 留言時間:2011-06-11 17:53:29
媒體監督是防治官員腐敗的另一利器。美國推崇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然而美國的媒體明顯受一隻無形的手控制,有很多禁忌話題,不能批評猶太人和不能批評法官是兩個可以隨手拈來的例子。


一年前原老資格的首席白宮記者海倫·湯瑪斯,在馬路邊上回答一個陌生人的詢問時,表示猶太人應該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短短5句話,招來排山倒海的批評,還被迫退休,記者生涯戛然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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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帶有明顯種族歧視和納粹傾向的言論竟出自一位老資格的首席白宮記者? 這是反納粹美國的恥辱!難道還不夠這傢伙記者生涯戛然而止?排山倒海的批評是美國民眾的憤怒! 他應被唾液淹沒.但在萬維網上有人罵以色列"豪取強奪",反而還被萬維捧做導讀寵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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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1-06-10 13:17:08
天擇兄,歡迎來訪。這幾個人沒這個能耐影響我,不過我也寫膩了,7晚就推出結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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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天擇 留言時間:2011-06-10 10:57:39
DNA檢測也“不過”才 %99.9 準確啊,不還有%0.01的誤差麼。既然有%0.01的誤差,就不是%100的準確啦。既然不是%100的準確,那 %99.9 的準確率當然就不能算數啦,DNA檢測就絕不可信啦。歐,賣糕。

方兄,放棄吧,愛誰誰吧。
不過我還是在期盼着你的下一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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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1-06-10 09:37:56
我有位朋友告訴我這樣一個故事:他是一樁民事案的原告,沒有律師,在表格上是否需要陪審團審判的問題旁,在yes方格里打了鈎,但是沒有獲批准,也沒有給解釋。在審前出庭時,他就用衡平法習慣法的那套理論問法官,他才講了二、三句話,就被一臉怒氣的法官打斷了:“你不給我馬上住口,我就叫警察把你銬起來!”就這麼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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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1-06-10 09:35:25
謝謝西岸的長篇精彩評論,不執定見的人讀了是會有收穫的。

“國會否決高法的判決在現實中可能性極低”,說得完全正確。這也是為什麼我認為最高法院實際上現在比國會更強勢。美國憲法設計三權分立,互相制衡,法定上無所謂誰比誰強,實際上最高法院法院可以5:4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而國會必須以比現在登陸火星還難的憲法修正案才能推翻最高法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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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岸 留言時間:2011-06-10 09:11:56
這句話在美國絕對不是事實,
“換句話說,如果一個民事案的主題是金錢賠償,案子的當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審團審判,那麼無論是法官還是別的什麼人都不能拒絕,否則就是違憲。”

即便在美國沒有直接經歷過民事官司,或對法律細節不關心,總應該關注文化吧?
大嘴演的“Erin Brockovich”,幾億刀的民事官司,最後的判決與陪審團無關(不是律師的首選),而是只由法官定決,這是那個代表幾百平民的律師事務所可以爭取到的對這個案子的最好結果,否則法庭不予立案。按照那個律師的說法,就是one shot,案子的結果完全取決於能否說服法官。
美國的法官的權利是非常大的,其作用本身是定義法庭的規矩,在審理案子時是裁判的作用,保證爭辯雙方不會濫用法律權利,因此是否pro某一方就完全由法官自己定義,與球場上的裁判是一回事,就是你無法確保其沒有偏頗的可能。
不服氣的一方可以要求法官迴避,但需要足夠的理由,比如證據表明法官與案子有直接利益關係。假如無法證明而法官堅持錯誤,剩下的手段並不是很多,最終只能是recall,但一般不大可能成功,因為需要絕對多數的選民投票。但因為具體到一個案子,社會上的絕大多數人根本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更不關心,因此達到絕對多數的可能是幾乎沒有,除非是涉及極其有名的案子,盡人皆知,那樣民意才有可能有意義。
另外法官的權利並不是因為陪審團而受到限制的,法官可以當場推翻陪審團的判決形成mistral,假如認為陪審團的判決離譜。
宣布mistral是否決陪審團的一個技巧,因為權利完全在法官。
一般說來,美國的法官基本是沒有什麼可以制約的。
但相對政府官員而言,法官的濫權對社會生活的影響有限,因為其職權範圍只限於對案子的審理,沒有案子,則無法濫權。
美國最高法院的濫權,比如今年年初的允許外國政府(事實上)可以買下美國政府的判決,奧巴馬甚至在國情咨文里專門提到,要求國會否決,至今有誰看到有動作嗎?
因為國會否決高法的判決在現實中可能性極低。
美國的生活有一個基本的概念,就是寫在紙上的東西並不是就是會遵守的,比如憲法(其實任何社會都是如此)。因為解釋權在誰是最重要的。比如警察把你攔下來,懷疑你DUI,而你是否真的DUI那是完全由警察定的,因此就可以把你先抓起來再說。也許你第二天被放出來什麼事都沒有,但警察前一天抓你的理由你想否決是很難的,因為取決於當時警察對事情的感覺。
而影響解釋權的使用是需要procedure的,就是有成本的,比如是否值得花錢做廣告recall法官(我們這裡發生過一次,但失敗,因為絕大多數人不清楚為什麼要recall。就是說,錢花的不夠,不能讓選區裡的普通人知道究竟這個法官有什麼問題),因此計算成本就是生活中不得不要考慮的。在Erin Brockovich的案子裡,代表控告一方的律師之所以接受只有法官判決而不能有陪審團的這種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條件,就是因為否則法庭根本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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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時間:2011-06-10 08:00:35
方博,只許MustaphuK張口罵人,不許別人反擊?如果你不刪罵人貼,只刪我的貼,就沒有道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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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時間:2011-06-10 07:56:35
方博,再請教一下,“民事案的陪審團審判需要申請”,是不是有些民事案件只要申請,法官是一定要批準的?如果是“一定要批准”,算不算是“當然的權力”而不是恩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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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1-06-10 07:56:06
凡平:回家去撒野。你上面一帖將被刪除。我博文的評論要超過20貼後,刪帖功能才出現,不知網管有什麼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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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1-06-10 07:44:29
謝謝MustaphuK博和千頁博把這個問題講解得十分透徹,而且也十分直觀,以適應這幾個人的理解能力。

他們只能找我個別語句死纏爛打,可惜水平不夠,只能找一些極為淺顯、邏輯極為簡單的句子。

刑事控罪到一定程度的被告第一次過堂,法官要向被告宣布“你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是民事案沒有這道程序,民事案的陪審團審判需要申請。既然是申請,就需要批准,他們連自己也說不清這有什麼好爭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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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千頁 留言時間:2011-06-10 07:03:38
關於民事案當事人的陪審團的爭論可以休也,方博寫博文又不是起草憲法,沒那麼高要求,意思到了就可以了。

‘民事案的當事人沒有要求陪審團審判的當然權利,但可以提出申請,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請,也可以拒絕申請。’
把這句話理解成
‘民事案的當事人並不享有自動地進入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可以提出申請,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請,也可以拒絕申請。’

被法官拒絕陪審團審判申請的例子很多,見以下網頁:
1. "Judge Reject's Woman's Request For A Jury Trial; Orders Her To Pay RIAA"
http://www.techdirt.com/articles/20081027/0321442650.shtml
2. "Charlie Sheen denied jury trial request"
http://www.variety.com/article/VR1118034301?refCatI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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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時間:2011-06-10 06:38:47
“pumbaa 感覺上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她說她本人上法庭,被告知稱法官要稱“Your Honor”好像貴族,王族差不多。”

胖八是犯什麼事上法庭的? 要不要我老穆出庭給你辯護? 包你沒事。

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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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時間:2011-06-10 06:35:08
方博主不必和凡平這類無知的崇洋傻瓜多廢話。

此人偷渡混在德國,對英國 Common Law 延伸法律制度是個一頭霧水,只不過是在人云亦云夢囈。

他以為我說的一句“民事訴訟沒有陪審團”是抓到把柄了。這些書呆子們以為帶有經濟賠償的民事訴訟就能有憲法第七修改保證的陪審團。這是個很腦殘的理解。憲法並沒有給過這個保證,只是把它留在了1791年的理解上。

The 7th Amendment does not guarantee or create any right to a jury trial; rather, it preserves the right to jury trial that existed in 1791 at common law. In this context, common law means the legal environment the United States inherited from England at the time. In England in 1791, civil actions were divided into actions at law and actions in equity. Actions at law had a right to a jury, actions in equity did not.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 says "[t]here is one form of action - the civil action[,]" which abolishes the legal/equity distinction. Today, in actions that would have been "at law" in 1791, there is a right to a jury; in actions that would have been "in equity" in 1791, there is no right to a jury. However,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39(c) allows a court to use one at its discretion.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action would have been legal or equitable in 1791, one must first look at the type of action and whether such an action was considered "legal" or "equitable" in 1791.

凡平你看得懂嗎?

這是說,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39(c) 規定,法庭能夠決定,一件訴訟案如果放在200年前,是法律上還是公義上的訴訟, 如果是後者,就不會有陪審。

我可以說,沒有一件今天的民事訴訟能夠用200年前的法律來衡量的。所以,法院一定會將其全部定義為後者。

即使是前者,也要超過 20 塊錢的金額。不過我倒要問你了,又有那條民事法律條文裡,開出過金額價錢了?


哈哈哈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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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umbaa 留言時間:2011-06-10 06:19:32
感覺上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

本人上法庭,被告知稱法官要稱“Your Honor”好像貴族,王族差不多。

但具體的大案子的審判中,律師,檢察官,陪審團,各有權力,所以,法官的權力還是有限的。

還有庭審是公開的,可以旁聽的。我記得水門事件,就是因記者法庭審案時旁聽發現疑點而揭露的。

所以本人認為,法官的權力,還是得到一定製衡與監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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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時間:2011-06-10 06:13:31
凡平老兄捧了一句某人的屁話當聖旨了:

“換句話說,如果一個民事案的主題是金錢賠償,案子的當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審團審判,那麼無論是法官還是別的什麼人都不能拒絕,否則就是違憲。”


這句話是誰說的?多半不是凡平老兄自己。凡平是“普通德國人”中的一員。一定買了大家都有的那個“法律保護保險”,他這輩子是不受德國法律約束的,所以不需要陪審團的。

至於“如果一個民事案的主題是金錢賠償,案子的當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審團審判” 法官當然能夠拒絕,因為法官才是法律的解釋者,憲法只是基本法,法官完全能將案件的申訴解釋為 equitable remedy 而不是 Legal remedy 而不允許陪審,你又能怎樣? 沒有哪條法律定出個固定的賠償價格,所一任何民事案都可以以 equitable claim 來處理。 沒有陪審, 你又能怎樣?

去告我這個法官“違憲”? 民主白痴。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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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1-06-10 05:36:44
凡平先生,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只是某位網友的個人觀點,還沒有得到驗證,你就捧為聖旨,到處宣旨,你不覺得可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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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時間:2011-06-10 05:35:53
補充一下,本人理解的“有些不需要”,是指“有些民事案提出要求陪審團審判,不需要法官批准”,根據上下文,指的是鄉華網友的解釋:“換句話說,如果一個民事案的主題是金錢賠償,案子的當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審團審判,那麼無論是法官還是別的什麼人都不能拒絕,否則就是違憲。”,也就是說,既然不能拒絕,就不存在“需要法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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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時間:2011-06-10 04:48:01
方先生原文中最後歸納的問題是:

‘民事案的當事人要求陪審團審判,是否需要法官批准?’

本人的理解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方先生認為:“凡平先生將阿Q精神勝利法學得惟妙惟肖”,那麼,方先生當然認為是“需要”

現在的問題是:

1) 方先生認為“需要” 等於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如果方先生認為是“等於”,那我“認輸,承認自己的阿Q精神勝利法”。

2) 方先生認為“需要” 不等於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那麼到底是“需要”,還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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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鯤鵬 留言時間:2011-06-10 04:15:34
打上門來的幾位是萬維著名的風景線,可惜我沒有興致欣賞。不過我要恭喜凡平先生將阿Q精神勝利法學得惟妙惟肖。我在北岸處留言:
“這次爭論是關於我文章中的一句話:‘民事案的當事人沒有要求陪審團審判的當然權利,但可以提出申請,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請,也可以拒絕申請。’因為我的這句話是在比較刑事案被告的權利,根據上下文,顯然‘當然權利’的定義,在該處是指不需要法官批準的權利。因此爭論的只是這樣一個問題:‘民事案的當事人要求陪審團審判,是否需要法官批准?’如果需要,再對我那句話爭論,就是脫靶開炮了。”

凡平先生據此勝利地宣布:
“本爭論公認的(包括方先生認同的)結論就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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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時間:2011-06-10 02:57:12
支持星辰和似玉網友,加上“陪審團審判”的補充評論:

謝謝北岸和鄉華關於“民事案的當事人沒有要求陪審團審判的當然權利”的分享解惑。

如北岸所言,問題是出在方先生故意曲解和以偏概全:

1) 故意曲解:
方先生指出,“這些內容(指鄉華網友的“隨便說幾句”)在寫本人那篇文章前都曾查閱過,但覺得非專業讀者難以消化,所以沒有引進。”

鄉華網友的“隨便說幾句”,大家就清楚明白的很,所以說“覺得非專業讀者難以消化,所以沒有引進”,要麼是方先生低估了讀者的理解能力,要麼就是故意曲解,別有用心了。

當然也不排除這是方先生的馬後炮,因為如果他“都曾查閱過”的話,方先生是不應該幾次三番用賀梅案來支持他的論點的!!!正如鄉華網友一針見血指出,“......從支持方博論點的角度看,賀梅案價值寥寥。”!

2) 以偏概全:
請看爭論起點的原文“民事案的當事人沒有要求陪審團審判的當然權利,但可以提出申請,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請,也可以拒絕申請。”

根據鄉華網友的解釋,方先生以偏概全的專長在這句話上再一次充分發揮,一個說自己“都曾查閱過”,在眾網友多次質疑下,方先生卻就是不肯把這句話改正成:

民事案的當事人“在某些民事案比如要求衡平判決的,要求法院髮禁制令等”,沒有要求陪審團審判的當然權利,但可以提出申請,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請,也可以拒絕申請。

但方博不是一個勇於承認並接受批評的人,取而代之的是回復鄉華網友的繼續狡辯:

“民事案的當事人要求陪審團審判,是否需要法官批准?”如果需要,再對我那句話爭論,就是脫靶開炮了。

本爭論公認的(包括方先生認同的)結論就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需要” 和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是一個意思嗎???
對你那句話爭論,到底是不是脫靶開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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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似玉 留言時間:2011-06-09 22:34:11
方博主用“FBI“死盯行動”卻不見用於警察和法官”來支持其論點:美國各種監督機制在司法權面前止步。其實,簡單用Google查一下就知道FBI“死盯行動一樣運用對警察和法官的監督,以下是二個例子:
http://www.cbsnews.com/8301-504083_162-20018641-504083.html
http://www.inlandiapress.com/index.php/2011/06/03/tulsa-officers-on-trial-over-fbi-stin/
不過,方博主高明之處就在於預先寫明“(就通常情況而言,不排除存在例外)”,這樣即可以排除事實 (存在例外),同時又支持其危言聳聽的論點,兩全其美,真是詭辯的高手!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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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時間:2011-06-09 21:34:12
星辰老兄,

你第一句空洞教條的民主口號我給你揭了, 你的第二句皇帝新裝我也一發給你挑了:

2)方博主說“法官權力過大,藉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權、解釋權、頒布權、執行權於一身,使得法官變成“真理”的化身。” 一點沒錯。

“誰說法官具有法律的制定權、頒布權、執行權了?” 沒人這麼說過,但實際上就是這麼回事。法律是寫在紙上的幾個字,是死的。 待到要在實際案例上執行時,法官獨有的解釋權就是實質上的 “制定權、頒布權、執行權” 了。

法官完全有權力通過自己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決定如何判決。陪審團是什麼? 是judge of facts。只有權理解事實。法官是什麼?是 Judge of law,有權解釋,理解法律的實施。法律在他一個人手裡,他受的又是“媒體,利益集團,政黨,民粹”全方面的影響,這不是 “獨立”, 這是“獨斷”。

最後,你說“中國司法的獨立公正性有美國的10%,俺就覺得很進步了。” 這對你來說可是個難題,因為即使今天中國司法的獨立公正性有美國的1000%,用你的雙重標準,也量不出來。


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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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時間:2011-06-09 21:14:14
星辰老兄,

你第一句空洞教條的民主口號我給你揭了, 你的第二句皇帝新裝我也一發給你挑了:

2)方博主說“法官權力過大,藉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權、解釋權、頒布權、執行權於一身,使得法官變成“真理”的化身。” 一點沒錯。

“誰說法官具有法律的制定權、頒布權、執行權了?” 沒人這麼說過,但實際上就是這麼回事。法律是寫在紙上的幾個字,是死的。 待到要在實際案例上執行時,法官獨有的解釋權就是實質上的 “制定權、頒布權、執行權” 了。

法官完全有權力通過自己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決定如何判決。陪審團是什麼? 是judge of facts。只有權理解事實。法官是什麼?是 Judge of law,有權解釋,理解法律的實施。法律在他一個人手裡,這不是 “獨立”, 這是“獨斷”。

這就好像我說共黨共黨很“獨立”,不受外來“媒體,利益集團,民粹”的影響一樣的話, 你會接受嗎?

最後,你說“中國司法的獨立公正性有美國的10%,俺就覺得很進步了。” 這對你來說可是個難題,因為即使今天中國司法的獨立公正性有美國的1000%,用你的雙重標準,也量不出來。


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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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時間:2011-06-09 20:53:55
星辰老兄,

你所指出的一二三,其實也就是借個地方,喊上幾嗓子美國偉大的口號而已。

你所說的這些“常識”,其實是被西方宣傳洗腦之後,在你腦子裡形成的,不可置疑的民主“常識”。 這和謊言重複千變後成為的“真理”是一樣的東西。

1)“司法過程當然不許媒體報道,以避免媒體左右司法過程。司法獨立,不僅獨立於政治行政,獨立於利益集團,也要獨立於民粹。”

這換句話說,就是掩耳盜鈴。

西方“媒體”是什麼?是傳播信息的,媒體有着傳播信息的責任 (duty to inform) 當然誤傳誤導(misinform 和 disinform)也是 inform 的一種。

西方媒體有着電視,電台,報刊,網絡等無數渠道,深入社會每一個民眾的生活,通過報道,廣告,電影等無數手段來散布指導信息。 司法人員也是人,他們能躲過這無處不在的媒體嗎? 你說在這種社會潮流之下, “媒體左右司法過程” 可能避免嗎?

媒體的股東是誰?是“利益集團”,媒體的廣大信息散布對象是誰? 是 “民粹”。所以,你說在這種社會結構之下,美國的司法能獨立於 “利益集團”,獨立於“民粹” 嗎?

這不是掩耳盜鈴,不是皇帝的新裝,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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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星辰的翅膀 留言時間:2011-06-09 18:58:35
博主又在玩弄固有的伎倆,即前面很客觀地介紹美國的“死盯”或者“釣魚”執法,這些雖然有趣,但和博主想討論的主題“司法權”的監督機制毫無關係,特別是媒體能不能得罪猶太人。

這些煙幕彈之後,突然來了一句博主的主要觀點:“美國媒體雖然對政府行政部門的官員盯得相當緊,經常發表批評,可對廣泛存在的司法不公現象基本上是不觸及,不評論。”然後,不對司法不公有任何論述,馬上給出自己對司法不公的一二三解釋。我再說一篇,作為一個企圖在法律上探討問題的人,博主的邏輯論述能力還需要提高。

關鍵是,博主的所謂一二三解釋,恰好說明博主對於司法獨立之智慧的不理解。

1)司法過程當然不許媒體報道,以避免媒體左右司法過程。司法獨立,不僅獨立於政治行政,獨立於利益集團,也要獨立於民粹。這個是西方司法制度的智慧,是西方社會的基本常識了。

2)你說“法官權力過大,藉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權、解釋權、頒布權、執行權於一身,使得法官變成“真理”的化身,媒體惹不起”,這才是胡扯呢。誰說法官具有法律的制定權、頒布權、執行權了?法律的制定權在議會,執行權在警察。法官的權力還受到陪審團制度的制約,這個你大概沒有忘記吧?

你給美國的司法制度挑刺,俺一點意見都沒有,但你也要講點基本常識吧。俺不是學法律的,只是從做法官的家父那裡得到了一些中國法律的基本常識。而這些基本常識也比你說的還合理的。中國法律問題不大,問題大的是執法和司法過程不保證公正。中國司法的獨立公正性有美國的10%,俺就覺得很進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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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時間:2011-06-09 18:03:40
“相互監督” 非常動聽的概念。你盯着我,我盯着你,咱倆誰也不敢幹壞事, 哪個幹了,別人就知道了。

可是事實上的運作是 - 你假裝盯着我,我假裝盯着你,咱倆一起幹壞事, 誰也不會知道。

當然,時間長了,旁邊人家會問,怎麼你兩個都沒給對方曝光?是不是在合夥? 所以偶爾咱倆互曝一兩個無關痛癢的小光,讓旁邊的人高興高興,以為這一套還是很靈的。

當然,我也不是說這一套就沒另一套好,其實是都差不多的。要花那麼多心思去學一套結果差不多的制度,也就不必了。你說是不是?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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