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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各种监督机制在司法权面前止步 2011-06-09 13:01:10

模仿复制美国司法运作模式必定失败(7)

 

作者: 方鲲鹏

 

七、美国各种监督机制在司法权面前止步

 

权力需要监督,恐怕算得上是具有普世价值的真知灼见。美国有一些监督权力的机制,但是考察下来,没有一种运用在司法权上。

 

美国两党竞争机制,使得行政权和立法权受到政敌的严密监视,行政官员们、议员们一旦有什么把柄或话题被政敌逮到就会捅给媒体。这是内行监视模式,最能击中痛处。然而这种监督形式不适合于司法权。虽然很多法官有党派背景,但法官日常处理的案子绝大部分与政治无涉,而且法官职位极其稳定,升迁多由外部非竞争机制决定,比如经由总统提名、参院批准的方式,因此法官们没有明显的政敌。

 

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有一种作业方式,称为“死盯行动”(Sting Operation,是打击官员腐败的利器。所谓“死盯”,是英语Sting的译音,该词字面意思是针刺、刺痛,而FBI用“死盯”一词是作为线民、诱饵的别名。“死盯行动”就是设陷阱诱捕。

 

在一些西方国家,例如瑞典和荷兰,法律规定“死盯行动”为非法,但“死盯行动”在美国是合法的。FBI的“死盯行动”极为广泛,五花八门。比如:在窃车频发地区放一辆诱饵车引诱偷车贼;让一个还不到可以买酒买烟年龄的青少年去买酒买烟;向恐怖分子嫌疑人提供“炸药”;在互联网上放置缺少安全补丁易遭受攻击的计算机引诱电脑黑客。而卖管制商品给违禁出口的怀疑对象,提供“情报”给间谍嫌疑人诸如此类传统方法,就不消说了。

 

甚至不是执法部门也能运用“死盯行动”。最广为人熟知的例子可能是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的系列电视节目“捕捉掠食者”(To Catch a PredatorNBC电视台安排工作人员冒充未成年少女在互联网上聊天钓鱼,引诱“掠食者”提出性要求,然后一边与“掠食者”约定会面的地点和时间,一边报告警察。“掠食者”去赴约就是自投罗网,而NBC电视台则将捕捉过程拍摄,作为系列新闻节目播出。

 

“死盯行动”虽然很丑陋,但美国历史上权力腐败、权力同黑社会勾结曾经十分猖獗,FBI就是靠死盯督军战术才遏制住官员腐败潮。常用方法是抓住一个黑帮小头目的把柄,威胁严判,结合豁免或减刑许诺,总之是硬软兼施,迫使其成为FBI死盯。然后死盯身藏录音设备按照FBI指示与腐败官员、黑帮大头目等周旋,帮助FBI获取犯罪证据,最后是一网打尽。

 

也许是道有道法,行有行规,反腐败卓有成效的FBI“死盯行动”却不见用于警察和法官(就通常情况而言,不排除存在例外)。想来警察是同袍兄弟,施以“死盯”引诱,于心不忍;而没有对法官“死盯”,则是没吃豹子胆,不敢造次。技术上也有困难,比如网上钓鱼诱捕作业,没有特定对象,愿者上钩,不需要法官的预先批准;而针对法官的“死盯行动”就是对准了某个法官,一定要得到另一个法官的批准。批准对法官搞“死盯”?没有十分可信的证据根本别动这个脑筋。而若已掌握了可信的证据,则“死盯”又没必要了。

 

媒体监督是防治官员腐败的另一利器。美国推崇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然而美国的媒体明显受一只无形的手控制,有很多禁忌话题,不能批评犹太人和不能批评法官是两个可以随手拈来的例子。

 

一年前原老资格的首席白宫记者海伦·汤玛斯,在马路边上回答一个陌生人的询问时,表示犹太人应该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短短5句话,招来排山倒海的批评,还被迫退休,记者生涯戛然而止。

 

奥巴马上个月提出以色列人回到1967年的边界内,实际上同汤玛斯观点近似。虽然贵为总统的奥巴马不会在美国受到汤玛斯的待遇,然而弹丸之国的总理却能用对待家仆似的态度,教训起世界上唯一超级大国的总统。据报道,来访的以色列总理内坦亚胡在白宫椭圆形总统办公室当面训斥奥巴马,教训他不要在中东和平问题上跟着幻想走,以色列绝不会退回1967年六日战争前的边界。接着内坦亚胡还板起脸给奥巴马上中东历史课,而后者用手托着下巴静静地聆听。美国媒体没有发飙。如果换作任何一个其他国家到访元首,对美国总统持如此态度,美国总统和媒体绝不会表现出这般优雅的忍耐功夫。

 

美国媒体虽然对政府行政部门的官员盯得相当紧,经常发表批评,可对广泛存在的司法不公现象基本上是不触及,不评论。这里有众多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因素:

 

1)法院以独立办案为名,拒绝采访,而法院内部的作业方式又不对外公布,于是司法系统成了一个封闭的权力系统,媒体无从置喙。

 

另外法院系统虽然设有法官纪律委员会接受公众对法官的投诉,然而法院又制定出投诉内容不得扩散的法律,规定除非投诉导致法官受到正式调查,否则投诉人对法官的投诉必须严格保密。这种规定明摆了不让媒体介入。如果媒体报道法官遭投诉,捅出消息的投诉人可以被控藐视法庭罪,这是刑事重罪。所谓法官纪律委员会,那只是一个摆设,每年联邦和州法院系统收到的投诉成千上万,但导致法官受到正式调查的投诉案屈指可数。美国最高法院曾主持了一次调查,发现从200120055年期间,联邦系统的法官纪律委员会收到约4,000件对法官的投诉(因为一件投诉可能包括对多名法官的投诉,投诉法官的人次数字还要高得多),最后总共只有3位法官受到批评处分,而受处分法官的名字也没有透露。

 

2)法官权力过大,借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权、解释权、颁布权、执行权于一身,使得法官变成真理的化身,媒体惹不起。法官还可以发布禁口令。在贺梅案初期,贺梅亲生父母曾接受媒体采访,法官知道后大为恼火,立刻发布禁口令,禁止案件当事人接受媒体采访。贺梅一家现在虽已返回中国,这条禁令还没有撤销。

 

3)新闻界只关注高知名度的案件,而高知名度的案件因倍受各界注视,法官在运用法官权力时特别谨慎,鲜有滥用权力的情节。

 

因此如果见到媒体在批评某位法官,可以合理推测这位法官一定犯了大事,他或她的法官生涯完蛋了。媒体这时只是报道落幕的腐败事件,而不能起到适时的揭露和监督功能。 

 

(待续)

浏览(5880) (0) 评论(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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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game 留言时间:2011-06-11 17:53:29
媒体监督是防治官员腐败的另一利器。美国推崇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然而美国的媒体明显受一只无形的手控制,有很多禁忌话题,不能批评犹太人和不能批评法官是两个可以随手拈来的例子。


一年前原老资格的首席白宫记者海伦·汤玛斯,在马路边上回答一个陌生人的询问时,表示犹太人应该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短短5句话,招来排山倒海的批评,还被迫退休,记者生涯戛然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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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带有明显种族歧视和纳粹倾向的言论竟出自一位老资格的首席白宫记者? 这是反纳粹美国的耻辱!难道还不够这家伙记者生涯戛然而止?排山倒海的批评是美国民众的愤怒! 他应被唾液淹没.但在万维网上有人骂以色列"豪取强夺",反而还被万维捧做导读宠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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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1-06-10 13:17:08
天择兄,欢迎来访。这几个人没这个能耐影响我,不过我也写腻了,7晚就推出结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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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天择 留言时间:2011-06-10 10:57:39
DNA检测也“不过”才 %99.9 准确啊,不还有%0.01的误差么。既然有%0.01的误差,就不是%100的准确啦。既然不是%100的准确,那 %99.9 的准确率当然就不能算数啦,DNA检测就绝不可信啦。欧,卖糕。

方兄,放弃吧,爱谁谁吧。
不过我还是在期盼着你的下一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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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1-06-10 09:37:56
我有位朋友告诉我这样一个故事:他是一桩民事案的原告,没有律师,在表格上是否需要陪审团审判的问题旁,在yes方格里打了钩,但是没有获批准,也没有给解释。在审前出庭时,他就用衡平法习惯法的那套理论问法官,他才讲了二、三句话,就被一脸怒气的法官打断了:“你不给我马上住口,我就叫警察把你铐起来!”就这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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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1-06-10 09:35:25
谢谢西岸的长篇精彩评论,不执定见的人读了是会有收获的。

“国会否决高法的判决在现实中可能性极低”,说得完全正确。这也是为什么我认为最高法院实际上现在比国会更强势。美国宪法设计三权分立,互相制衡,法定上无所谓谁比谁强,实际上最高法院法院可以5:4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而国会必须以比现在登陆火星还难的宪法修正案才能推翻最高法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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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岸 留言时间:2011-06-10 09:11:56
这句话在美国绝对不是事实,
“换句话说,如果一个民事案的主题是金钱赔偿,案子的当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审团审判,那么无论是法官还是别的什么人都不能拒绝,否则就是违宪。”

即便在美国没有直接经历过民事官司,或对法律细节不关心,总应该关注文化吧?
大嘴演的“Erin Brockovich”,几亿刀的民事官司,最后的判决与陪审团无关(不是律师的首选),而是只由法官定决,这是那个代表几百平民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争取到的对这个案子的最好结果,否则法庭不予立案。按照那个律师的说法,就是one shot,案子的结果完全取决于能否说服法官。
美国的法官的权利是非常大的,其作用本身是定义法庭的规矩,在审理案子时是裁判的作用,保证争辩双方不会滥用法律权利,因此是否pro某一方就完全由法官自己定义,与球场上的裁判是一回事,就是你无法确保其没有偏颇的可能。
不服气的一方可以要求法官回避,但需要足够的理由,比如证据表明法官与案子有直接利益关系。假如无法证明而法官坚持错误,剩下的手段并不是很多,最终只能是recall,但一般不大可能成功,因为需要绝对多数的选民投票。但因为具体到一个案子,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更不关心,因此达到绝对多数的可能是几乎没有,除非是涉及极其有名的案子,尽人皆知,那样民意才有可能有意义。
另外法官的权利并不是因为陪审团而受到限制的,法官可以当场推翻陪审团的判决形成mistral,假如认为陪审团的判决离谱。
宣布mistral是否决陪审团的一个技巧,因为权利完全在法官。
一般说来,美国的法官基本是没有什么可以制约的。
但相对政府官员而言,法官的滥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有限,因为其职权范围只限于对案子的审理,没有案子,则无法滥权。
美国最高法院的滥权,比如今年年初的允许外国政府(事实上)可以买下美国政府的判决,奥巴马甚至在国情咨文里专门提到,要求国会否决,至今有谁看到有动作吗?
因为国会否决高法的判决在现实中可能性极低。
美国的生活有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写在纸上的东西并不是就是会遵守的,比如宪法(其实任何社会都是如此)。因为解释权在谁是最重要的。比如警察把你拦下来,怀疑你DUI,而你是否真的DUI那是完全由警察定的,因此就可以把你先抓起来再说。也许你第二天被放出来什么事都没有,但警察前一天抓你的理由你想否决是很难的,因为取决于当时警察对事情的感觉。
而影响解释权的使用是需要procedure的,就是有成本的,比如是否值得花钱做广告recall法官(我们这里发生过一次,但失败,因为绝大多数人不清楚为什么要recall。就是说,钱花的不够,不能让选区里的普通人知道究竟这个法官有什么问题),因此计算成本就是生活中不得不要考虑的。在Erin Brockovich的案子里,代表控告一方的律师之所以接受只有法官判决而不能有陪审团的这种对自己非常不利的条件,就是因为否则法庭根本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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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时间:2011-06-10 08:00:35
方博,只许MustaphuK张口骂人,不许别人反击?如果你不删骂人贴,只删我的贴,就没有道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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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时间:2011-06-10 07:56:35
方博,再请教一下,“民事案的陪审团审判需要申请”,是不是有些民事案件只要申请,法官是一定要批准的?如果是“一定要批准”,算不算是“当然的权力”而不是恩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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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1-06-10 07:56:06
凡平:回家去撒野。你上面一帖将被删除。我博文的评论要超过20贴后,删帖功能才出现,不知网管有什么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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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1-06-10 07:44:29
谢谢MustaphuK博和千页博把这个问题讲解得十分透彻,而且也十分直观,以适应这几个人的理解能力。

他们只能找我个别语句死缠烂打,可惜水平不够,只能找一些极为浅显、逻辑极为简单的句子。

刑事控罪到一定程度的被告第一次过堂,法官要向被告宣布“你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是民事案没有这道程序,民事案的陪审团审判需要申请。既然是申请,就需要批准,他们连自己也说不清这有什么好争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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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千页 留言时间:2011-06-10 07:03:38
关于民事案当事人的陪审团的争论可以休也,方博写博文又不是起草宪法,没那么高要求,意思到了就可以了。

‘民事案的当事人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当然权利,但可以提出申请,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请,也可以拒绝申请。’
把这句话理解成
‘民事案的当事人并不享有自动地进入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可以提出申请,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请,也可以拒绝申请。’

被法官拒绝陪审团审判申请的例子很多,见以下网页:
1. "Judge Reject's Woman's Request For A Jury Trial; Orders Her To Pay RIAA"
http://www.techdirt.com/articles/20081027/0321442650.shtml
2. "Charlie Sheen denied jury trial request"
http://www.variety.com/article/VR1118034301?refCatI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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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时间:2011-06-10 06:38:47
“pumbaa 感觉上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她说她本人上法庭,被告知称法官要称“Your Honor”好像贵族,王族差不多。”

胖八是犯什么事上法庭的? 要不要我老穆出庭给你辩护? 包你没事。

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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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时间:2011-06-10 06:35:08
方博主不必和凡平这类无知的崇洋傻瓜多废话。

此人偷渡混在德国,对英国 Common Law 延伸法律制度是个一头雾水,只不过是在人云亦云梦呓。

他以为我说的一句“民事诉讼没有陪审团”是抓到把柄了。这些书呆子们以为带有经济赔偿的民事诉讼就能有宪法第七修改保证的陪审团。这是个很脑残的理解。宪法并没有给过这个保证,只是把它留在了1791年的理解上。

The 7th Amendment does not guarantee or create any right to a jury trial; rather, it preserves the right to jury trial that existed in 1791 at common law. In this context, common law means the legal environment the United States inherited from England at the time. In England in 1791, civil actions were divided into actions at law and actions in equity. Actions at law had a right to a jury, actions in equity did not.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 says "[t]here is one form of action - the civil action[,]" which abolishes the legal/equity distinction. Today, in actions that would have been "at law" in 1791, there is a right to a jury; in actions that would have been "in equity" in 1791, there is no right to a jury. However,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39(c) allows a court to use one at its discretion.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action would have been legal or equitable in 1791, one must first look at the type of action and whether such an action was considered "legal" or "equitable" in 1791.

凡平你看得懂吗?

这是说,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39(c) 规定,法庭能够决定,一件诉讼案如果放在200年前,是法律上还是公义上的诉讼, 如果是后者,就不会有陪审。

我可以说,没有一件今天的民事诉讼能够用200年前的法律来衡量的。所以,法院一定会将其全部定义为后者。

即使是前者,也要超过 20 块钱的金额。不过我倒要问你了,又有那条民事法律条文里,开出过金额价钱了?


哈哈哈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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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umbaa 留言时间:2011-06-10 06:19:32
感觉上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

本人上法庭,被告知称法官要称“Your Honor”好像贵族,王族差不多。

但具体的大案子的审判中,律师,检察官,陪审团,各有权力,所以,法官的权力还是有限的。

还有庭审是公开的,可以旁听的。我记得水门事件,就是因记者法庭审案时旁听发现疑点而揭露的。

所以本人认为,法官的权力,还是得到一定制衡与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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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时间:2011-06-10 06:13:31
凡平老兄捧了一句某人的屁话当圣旨了:

“换句话说,如果一个民事案的主题是金钱赔偿,案子的当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审团审判,那么无论是法官还是别的什么人都不能拒绝,否则就是违宪。”


这句话是谁说的?多半不是凡平老兄自己。凡平是“普通德国人”中的一员。一定买了大家都有的那个“法律保护保险”,他这辈子是不受德国法律约束的,所以不需要陪审团的。

至于“如果一个民事案的主题是金钱赔偿,案子的当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审团审判” 法官当然能够拒绝,因为法官才是法律的解释者,宪法只是基本法,法官完全能将案件的申诉解释为 equitable remedy 而不是 Legal remedy 而不允许陪审,你又能怎样? 没有哪条法律定出个固定的赔偿价格,所一任何民事案都可以以 equitable claim 来处理。 没有陪审, 你又能怎样?

去告我这个法官“违宪”? 民主白痴。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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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1-06-10 05:36:44
凡平先生,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只是某位网友的个人观点,还没有得到验证,你就捧为圣旨,到处宣旨,你不觉得可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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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时间:2011-06-10 05:35:53
补充一下,本人理解的“有些不需要”,是指“有些民事案提出要求陪审团审判,不需要法官批准”,根据上下文,指的是乡华网友的解释:“换句话说,如果一个民事案的主题是金钱赔偿,案子的当事人又提出要求陪审团审判,那么无论是法官还是别的什么人都不能拒绝,否则就是违宪。”,也就是说,既然不能拒绝,就不存在“需要法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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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时间:2011-06-10 04:48:01
方先生原文中最后归纳的问题是:

‘民事案的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是否需要法官批准?’

本人的理解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方先生认为:“凡平先生将阿Q精神胜利法学得惟妙惟肖”,那么,方先生当然认为是“需要”

现在的问题是:

1) 方先生认为“需要” 等于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如果方先生认为是“等于”,那我“认输,承认自己的阿Q精神胜利法”。

2) 方先生认为“需要” 不等于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那么到底是“需要”,还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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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鲲鹏 留言时间:2011-06-10 04:15:34
打上门来的几位是万维著名的风景线,可惜我没有兴致欣赏。不过我要恭喜凡平先生将阿Q精神胜利法学得惟妙惟肖。我在北岸处留言:
“这次争论是关于我文章中的一句话:‘民事案的当事人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当然权利,但可以提出申请,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请,也可以拒绝申请。’因为我的这句话是在比较刑事案被告的权利,根据上下文,显然‘当然权利’的定义,在该处是指不需要法官批准的权利。因此争论的只是这样一个问题:‘民事案的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是否需要法官批准?’如果需要,再对我那句话争论,就是脱靶开炮了。”

凡平先生据此胜利地宣布:
“本争论公认的(包括方先生认同的)结论就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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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凡平 留言时间:2011-06-10 02:57:12
支持星辰和似玉网友,加上“陪审团审判”的补充评论:

谢谢北岸和乡华关于“民事案的当事人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当然权利”的分享解惑。

如北岸所言,问题是出在方先生故意曲解和以偏概全:

1) 故意曲解:
方先生指出,“这些内容(指乡华网友的“随便说几句”)在写本人那篇文章前都曾查阅过,但觉得非专业读者难以消化,所以没有引进。”

乡华网友的“随便说几句”,大家就清楚明白的很,所以说“觉得非专业读者难以消化,所以没有引进”,要么是方先生低估了读者的理解能力,要么就是故意曲解,别有用心了。

当然也不排除这是方先生的马后炮,因为如果他“都曾查阅过”的话,方先生是不应该几次三番用贺梅案来支持他的论点的!!!正如乡华网友一针见血指出,“......从支持方博论点的角度看,贺梅案价值寥寥。”!

2) 以偏概全:
请看争论起点的原文“民事案的当事人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当然权利,但可以提出申请,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请,也可以拒绝申请。”

根据乡华网友的解释,方先生以偏概全的专长在这句话上再一次充分发挥,一个说自己“都曾查阅过”,在众网友多次质疑下,方先生却就是不肯把这句话改正成:

民事案的当事人“在某些民事案比如要求衡平判决的,要求法院发禁制令等”,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当然权利,但可以提出申请,而法官可以批准申请,也可以拒绝申请。

但方博不是一个勇于承认并接受批评的人,取而代之的是回复乡华网友的继续狡辩:

“民事案的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是否需要法官批准?”如果需要,再对我那句话争论,就是脱靶开炮了。

本争论公认的(包括方先生认同的)结论就是: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需要” 和 “有些需要,有些不需要” 是一个意思吗???
对你那句话争论,到底是不是脱靶开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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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似玉 留言时间:2011-06-09 22:34:11
方博主用“FBI“死盯行动”却不见用于警察和法官”来支持其论点:美国各种监督机制在司法权面前止步。其实,简单用Google查一下就知道FBI“死盯行动一样运用对警察和法官的监督,以下是二个例子:
http://www.cbsnews.com/8301-504083_162-20018641-504083.html
http://www.inlandiapress.com/index.php/2011/06/03/tulsa-officers-on-trial-over-fbi-stin/
不过,方博主高明之处就在于预先写明“(就通常情况而言,不排除存在例外)”,这样即可以排除事实 (存在例外),同时又支持其危言耸听的论点,两全其美,真是诡辩的高手!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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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时间:2011-06-09 21:34:12
星辰老兄,

你第一句空洞教条的民主口号我给你揭了, 你的第二句皇帝新装我也一发给你挑了:

2)方博主说“法官权力过大,借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权、解释权、颁布权、执行权于一身,使得法官变成“真理”的化身。” 一点没错。

“谁说法官具有法律的制定权、颁布权、执行权了?” 没人这么说过,但实际上就是这么回事。法律是写在纸上的几个字,是死的。 待到要在实际案例上执行时,法官独有的解释权就是实质上的 “制定权、颁布权、执行权” 了。

法官完全有权力通过自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决定如何判决。陪审团是什么? 是judge of facts。只有权理解事实。法官是什么?是 Judge of law,有权解释,理解法律的实施。法律在他一个人手里,他受的又是“媒体,利益集团,政党,民粹”全方面的影响,这不是 “独立”, 这是“独断”。

最后,你说“中国司法的独立公正性有美国的10%,俺就觉得很进步了。” 这对你来说可是个难题,因为即使今天中国司法的独立公正性有美国的1000%,用你的双重标准,也量不出来。


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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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时间:2011-06-09 21:14:14
星辰老兄,

你第一句空洞教条的民主口号我给你揭了, 你的第二句皇帝新装我也一发给你挑了:

2)方博主说“法官权力过大,借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权、解释权、颁布权、执行权于一身,使得法官变成“真理”的化身。” 一点没错。

“谁说法官具有法律的制定权、颁布权、执行权了?” 没人这么说过,但实际上就是这么回事。法律是写在纸上的几个字,是死的。 待到要在实际案例上执行时,法官独有的解释权就是实质上的 “制定权、颁布权、执行权” 了。

法官完全有权力通过自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决定如何判决。陪审团是什么? 是judge of facts。只有权理解事实。法官是什么?是 Judge of law,有权解释,理解法律的实施。法律在他一个人手里,这不是 “独立”, 这是“独断”。

这就好像我说共党共党很“独立”,不受外来“媒体,利益集团,民粹”的影响一样的话, 你会接受吗?

最后,你说“中国司法的独立公正性有美国的10%,俺就觉得很进步了。” 这对你来说可是个难题,因为即使今天中国司法的独立公正性有美国的1000%,用你的双重标准,也量不出来。


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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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时间:2011-06-09 20:53:55
星辰老兄,

你所指出的一二三,其实也就是借个地方,喊上几嗓子美国伟大的口号而已。

你所说的这些“常识”,其实是被西方宣传洗脑之后,在你脑子里形成的,不可置疑的民主“常识”。 这和谎言重复千变后成为的“真理”是一样的东西。

1)“司法过程当然不许媒体报道,以避免媒体左右司法过程。司法独立,不仅独立于政治行政,独立于利益集团,也要独立于民粹。”

这换句话说,就是掩耳盗铃。

西方“媒体”是什么?是传播信息的,媒体有着传播信息的责任 (duty to inform) 当然误传误导(misinform 和 disinform)也是 inform 的一种。

西方媒体有着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无数渠道,深入社会每一个民众的生活,通过报道,广告,电影等无数手段来散布指导信息。 司法人员也是人,他们能躲过这无处不在的媒体吗? 你说在这种社会潮流之下, “媒体左右司法过程” 可能避免吗?

媒体的股东是谁?是“利益集团”,媒体的广大信息散布对象是谁? 是 “民粹”。所以,你说在这种社会结构之下,美国的司法能独立于 “利益集团”,独立于“民粹” 吗?

这不是掩耳盗铃,不是皇帝的新装,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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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星辰的翅膀 留言时间:2011-06-09 18:58:35
博主又在玩弄固有的伎俩,即前面很客观地介绍美国的“死盯”或者“钓鱼”执法,这些虽然有趣,但和博主想讨论的主题“司法权”的监督机制毫无关系,特别是媒体能不能得罪犹太人。

这些烟幕弹之后,突然来了一句博主的主要观点:“美国媒体虽然对政府行政部门的官员盯得相当紧,经常发表批评,可对广泛存在的司法不公现象基本上是不触及,不评论。”然后,不对司法不公有任何论述,马上给出自己对司法不公的一二三解释。我再说一篇,作为一个企图在法律上探讨问题的人,博主的逻辑论述能力还需要提高。

关键是,博主的所谓一二三解释,恰好说明博主对于司法独立之智慧的不理解。

1)司法过程当然不许媒体报道,以避免媒体左右司法过程。司法独立,不仅独立于政治行政,独立于利益集团,也要独立于民粹。这个是西方司法制度的智慧,是西方社会的基本常识了。

2)你说“法官权力过大,借助判例法,集法律的制定权、解释权、颁布权、执行权于一身,使得法官变成“真理”的化身,媒体惹不起”,这才是胡扯呢。谁说法官具有法律的制定权、颁布权、执行权了?法律的制定权在议会,执行权在警察。法官的权力还受到陪审团制度的制约,这个你大概没有忘记吧?

你给美国的司法制度挑刺,俺一点意见都没有,但你也要讲点基本常识吧。俺不是学法律的,只是从做法官的家父那里得到了一些中国法律的基本常识。而这些基本常识也比你说的还合理的。中国法律问题不大,问题大的是执法和司法过程不保证公正。中国司法的独立公正性有美国的10%,俺就觉得很进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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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ustaphuK 留言时间:2011-06-09 18:03:40
“相互监督” 非常动听的概念。你盯着我,我盯着你,咱俩谁也不敢干坏事, 哪个干了,别人就知道了。

可是事实上的运作是 - 你假装盯着我,我假装盯着你,咱俩一起干坏事, 谁也不会知道。

当然,时间长了,旁边人家会问,怎么你两个都没给对方曝光?是不是在合伙? 所以偶尔咱俩互曝一两个无关痛痒的小光,让旁边的人高兴高兴,以为这一套还是很灵的。

当然,我也不是说这一套就没另一套好,其实是都差不多的。要花那么多心思去学一套结果差不多的制度,也就不必了。你说是不是?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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