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物品与服务相互提供协定
(1996年4月15日)
美国政府与日本政府认为;设立美军与自卫队之间关于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相互提供的框架,有助于促进美军与自卫队之间的紧密合作与美日安保条约的圆满与有效的运用,有助于促进美军与自卫队进—步提高联合国和平维持活动的效率、积极参与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和平努力。为此,双方缔结下述协定。
【第一条】
(1)本协定所称“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是指在后方支援时提供的物品与服务。
(2)本协定的目的在于设定关于美军与自卫队之间在共同训练、联合国和平维持活动或国际人道救援活动时互相提供必要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的基本条件。
(3)本协定基于相互原则制订提供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的框架。
(4)基于本协定提供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的利用,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
(5)美军基于本协定提供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将依据美国法典第十编第138章授于的权限进行。
(6)基于本协定进行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的要求、提供、接收、支付,由美军与自卫队实施。
【第二条】
(l)任何一方的政府就美军与自卫队之间实施共同训练向另一方政府要求提供必要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时,另一方政府将在权限范围内提供所要求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
(2)基于本协定进行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可区分为下列各类:食品、水、住宿、运输(包括空运)、燃料油脂润滑油、被服、通讯、卫生、基地支援、保管、设施利用、训练、设备零件、修理修整、机场港口业务。各类区分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内容,如附表所示。
【第三条】
(1)任何一方的政府就美军或自卫队实施联合国和平维持活动或国际人道救援活动向另一方政府要求提供必要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时,另一方政府将在权限范围内提供所要求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
(2)前条(2)与(3)的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的后方支援、物品服务。
(3)按照(1)的规定,自卫队接到美军提供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的要求时,由自卫队对美军的后方支援、物品服务的提供,将按照对于联合国和平维持括动等的合作的法律(1992年法律第79号)进行。
【第四条】
(1)基于本协定提供的物品支持手续如下:
(a)接收到物品的政府将以令提供物品的政府满足的状态与方法归还该物品。但这不妨碍(b)规定的适用。
(b)当提供的物品是消耗品或接收物品的政府无法以令提供物品的政府满足的状态与方法归还该物品时,接收物品的政府将以令提供物品的政府满足的状态与方法归还同种、同等及同量的物品。但这不妨碍(c)规定的适用。
(c)当接收物品的政府无法以令提供物品的政府满足的状态与方法归还同种、同等及同量的物品时,接收物品的政府将以由据供物品的政府指定的货币偿还。
(2)基于本协定提供的服务的支付,以由提供物品的政府指定的货币偿还或者提供具有同等价值的服务。支付方法由两国政府在提供物品之前协议决定。
(3)任何政府都不得对本协定提供的服务征收国内消费税。
【第五条】
前条(l)(c)与(2)规定偿还的物品或服务的价格,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手续所定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基于本协定进行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未得提供国政府书面事前同意,不管是暂时还是永久、不管是用何种手段,都不能转移给接收国政府部队以外的第三者。
【第七条】
基于本协定进行的后方支援、物品与服务的要求、提供、接收与支付,只按照附属本协定、规定实施本协定的补充条件细则及手续的程序规则实施。
此规则将由两国政府有关当局之间缔结。
【第八条】
(l)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在日美军地位协定。
(2)两国政府将密切协议关于本协定的实施。
(3)关于本协定与程序的解释与适用的所有事顶,只能由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来解决。
【第九条】
(1)本协定在美国政府收到日本政府承认本协定的书面通告后第120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十年期满之后,除非任何一方政府在满期之前6月以书面通告另一方政府终止本协定,本协定依次自动地延长十年的有效期间。
(2)不论(l)如何规定,各政府随时可以对另一方政府提前一年的时间通告终止本协定。
【附表】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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