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革命的时续性冲谈了宗教改革中处死托马斯·莫尔、清教革命中推翻斯图亚特王朝等事件的政治突发性效应,被广泛地置于产业革命的持续历史背景下进行解释。与此相对,随后而起的法国大革命则表现为政治性的民主革命特质,特别注意到1789年国民议会《人与市民的权利宣言》[1]对历史上各种法律、律法、训诫等条文的革新性,甚至会使人憧憬起哲学理性对人类命运的导引。[2]
“前言/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兰西人民代表们,认为公共灾难与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在于无知、忘却或轻视人的权利,决意严正地宣示人的不可让渡的神圣自然权利。此宣言需得不断地提示给社会全体成员、不断地表示出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立法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必须受到尊重,使其能够与所有的政治制度的目的相比较。基于简单明了的原理,市民们将不断要求宪法的维持及众人的幸福。/以此,国民会议在最高存在面前并基于最高存在的庇护,承认并宣告人与市民的下列权利”。
“前言”的精神来自以卢梭(插图)、孟德斯鸠、狄德罗等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归结了人类社会组成国家以来达成的几点认识。(一)国家的主要问题是公共灾难与政府腐败,任何关于国家的理论和学说都离不开这条主线。(二)上述问题的唯一原因在于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任何国家的权力都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权利的基础上,故此宣言也被称为“人权宣言”,宣示国家(政府)权力的目的。(三)被命名为“最高存在”之物取得了相当于“上帝”的地位,并被认为是必须的。[3]当然,我们注意到在宣言的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再出现“最高存在”或发自其存在的权利来源,可以理解到这是一个并非实际存在的概念,没有它并不妨碍国家的运行。(四)宣言取名为“人与市民的权利”而没有取名为关于国家的宣言,本身就表示出人与市民的社会生活权利是目的,各种形式的政府只是手段。这种发源于人的基本性格、普遍适用于不同国家制度的基本规定,就是宪法的精神,它就是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力图说明的超越出现实政治制度(共和或贵族等制度)的哲学理念。产生于近代的宪法精神,一方面排除人类社会经验之外的权力起源(第三条
国民主权/所有主权从本质上都来源于国民,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可以行使未经国民明确同意的权威。)而不同于历史上的宗教性立法;另一方面体现出国家基本理念(第十六条
权利的保障与权力分立/权利得不到保障、权力分立得不到确立的社会,不存在宪法。)而有异于历史上的、把人支配人现象制度化的规律。例如,今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列有不少近代社会确立起来的原则,却在头条中被现实权力阶层塞入政策、政略性的“基本原则”,丧失了宪法精神的近代意义,可以说,中国还不存在宪法,也难以期待各种别的法律的有效实行。
由《人与市民的权利宣言》所表达的宪法精神点明了近代国民国家的两个基本命题:主权在民与(基本)人权保障。前一项命题已经由英国革命实践和洛克理论确立下来(英国本身没有单一的成文宪法),法国大革命和宣言只是更纯粹地抽去了关于(英国社会等)国家现状的具体记述罢了。在第十二条“公共武装力量”中,“为保障人与市民的权利,有必要设立公共武装力量。公共武装力量既然是为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的就不是为被委托者的特定利益而设定的。”一般地,现在的公共武装力量被划分为内务警察与国防军队两种力量,用于维持国内治安与防御外敌入侵,但它们通常易于被用来为国家统治集团服务,对内镇压民众反抗、对外发动侵略战争,甚至警察被用于入侵占领地的逮捕枪决、军队被用于镇压本国民众的情形在今天也并非罕见。任何没有把武装力量置于国民的直接代表的支配下的国度都称不上近代国家,这样的国度往往容易构成对世界和平的威胁。
在第十三条“租税的分担”、第十四条“市民对租税的关与权利”和第十五条“要求行政报告的权利”中,进一步提示了国民拥有的对行政权力的不可侵害的主权优越性。考虑到近代社会生活中经济活动的重要意义,经济地位的国民主权性的破坏(贫富差距拉大)必然导致整个国家制度的危机,广泛的社会主义思潮的兴起就是对近代国家没能充分实现国民主权原则的反抗。[4]在第二条“政治结社的目的与权利的种类”中重申了洛克的理念,广义地看,既然国家一旦成立就不间断地运行下去、市民抵制压政甚至革命的期间并非常态,那么,市民在平常状态下保全自由、所有财产、生命安全、抵抗压政的有效形式就是维持一股随时可以取代执政阶层的政治竞争力量,即在野的反对党。中国以及所有的社会主义集权国度,源于苏维埃革命的特殊历史情况否认近代国民国家的政治结社精神所必然要求的多党制,而采取一党专政的政府形式,必然成为国家权力腐败的根源,引起社会危机。考虑到任何政府组成都必须采用的代议制方式,我们基本上可以设定将来拥用真正宪法的中国,必须开宗明义地、不加任何至人误用的前言注释,把主权在民的近代国家第一立法精神写入宪法的第一条。[5]
第一条:国民主权
1、中国的主权在于全体国民。
注:此谓主权,包括所有各级政府权力。
国民的定义,由《民法》中专项制定,并不仅限于中国国籍。
2、国民通过各级代议制立法机构(议会)行使全权。各级议会都必须由直接选举产生。
注:《各级议会选举法》另行制订。
3、国民以言论、印刷、结社等形式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不可侵犯。
上述第3项中的内容就是近代国民国家立法精神的第二条基本命题,我们常在各种宪法的“国民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看到。在此想强调的是,国民主权与人权保障是贯穿于整个宪法的精神,并不是其中的一个条文而已,所以并没有必要把它们分开列举。实际上,国民主权与人权保障正是一枚硬币的表里两面,前者从国家的性质规定必然要求国民的权利保障,后者从个人的生活目的必然要求相应的国家权力形态,上述国民的参政权(宣言第六条),思想表达(第十条)、思想传达(第十一条)的权利,以及关与租税(第十四条)、要求政府的行政报告(第十五条)的权利等,都具有这样的特征。国民主权是国家制度的保障形式,是出发点;人权保障是指人们组成社会所要求达及的目的,提示国家主权为之努力的方向,它们是近代国民国家运行的不可或缺的两轮。可以说,国民主权的立法精神实质就是人权保障,人权就是主权的基石,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内容可以写在真正的、普遍宪法的第二条文里:“第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6]
《人与市民的权利宣言》是人权保障的宣言,各种法律制度依椐人权保障的精神加以制定。第五条“依据法律的禁止”中,“法律只具有禁止危害社会行为的权力。凡未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也不能被强制去从事没有被法律规定的事。”第七条“依据法律程序与身体安全”、第八条“罪刑法定原则”、第九条“无罪推定”、第十七条“所有财产不可侵犯、正当与事前的补偿”等,都表明法治社会的确立根据在于人权保障,凡不是为着人权保障目的法律,都是违背国民主权精神的。[7]实际上,今天各国多已采取国民主权制度形式,[8]国家制度的弊端主要集中在是否能、在多大程度上能实现人权保障。一九八九年解体的许多一党专政国度,究其根原,皆因为没能实现人权保障,这显然是对近代国民国家原理的复归;本来,社会主义运动正是部分地起因于早期资本主义制度无法提供人权保障的历史原因。从本质上讲,人权既是属于国民的神圣权利,就必须由国民不断争取、维持,而不可能由任何统治阶层来提供,在近代国家体制之下,人权的内容较多地被赋予“不受权力干涉的自由”的色彩,成为近代宪法的核心内容。正如宣言第十六条“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分立”中说:“权利得不到保障、没有确立权力分立的社会,不存在宪法”。
权利的保障、权力的分立本身并不是法国大革命的独创,在此一百年前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1689年)已经总括了英国革命的经验,确认了“自古以来的(未经同意不能赋课税等)权利和自由”。但英国革命没有切断历史的负面遗产,保留了身份制的旧皮囊。《人与市民的权利宣言》进步之处在于它完全吸收了由洛克总结出来的、抛弃身份制约的个人不可让渡的生命、自由、所有财产等权利的人权理论,直接把个人设定为国家的主体;它的所谓分权,也不是既成社会集团(国王、贵族等)的权力分配,而是直接服务于国民的政府机能的分工。孟德斯鸠的理论与美国建国的实践表现出来的分权制衡原则都出于人们对自身建立的权力构造的恐惧和防范意识,分权制衡原则为的是阻止权力变质为压迫人类正常社会生活的异己。分权一方面制约政府权力掌握者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保障个人权利免遭政府权力的全面侵犯。以全权主义为特性的专制国度不存在宪法,至今为止的中国政府由于没有实行分权原则只得把决定国民利益的所有权力都交由各层统治官吏,其统治原则可以归纳成:“只要不涉及统治阶层内部权力的对立,一切权力的使用都是合法的。”这必然导致政府腐败、人权得不到保障。连国家驻外机构也成为“独立王国”内的土皇帝衙门,在那里发生的侵犯人仅甚至出卖国家利益的罪行,只要不涉及国内政府部门的利益冲突,就很难受到国民的追究。[9]
回顾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国际上兴起的法西斯主义,正是对近代国民国家人权保障、权力分立的立宪精神的反动。因为仅仅是“多数可决原则”为代表的代议制,随着社会分工的加剧,往往变质为少数人决定许多事关国民全体生活的过程(如前举的70%×70%=49%的例子),希特勒、墨索里尼、佛朗哥、日本天皇都曾利用过他们制造出多数赞同的假想实施专制。分权原则可以制止国家权力被独揽于一个专制者手中,人权保障作为任何政权的目的,指导分别的权能统一在某种不可逾犯的基本生活准则之内,它们共同保证代议制的国民主权不为法西斯主义之类的势力滥用。在各类社会事务中,有一些需要选择的行为(如选举总统)只要获半数以上赞同即可,有一些确定性的原则(如制订宪法)可能需要全体国民三分之二以上的认可,但那些根本违背人性或把人类文明拉向倒退的行为(如把活人作为祭品),无论有多少人同意,都不能被允许。[10]更不用提,我们时常面临的情况是:各级政府机构总是以整体权力的面貌对待个人的具体的权利要求(如申请结婚),很容易制造出多数的假象来压迫单个的市民(若不能以各种手段表示出“代表99%人民”,任何政府都不可能容易地施行强权以维系其政权统治),而单个的市民绝少有可能动员多数国民在具体的个人权利纷争中维护正义。人权保障原则明确宣示:无论任何政府能够在任何条件下代表任何比例的国民,都没有侵犯基本人权的权力。或许,当我们对于国家形态做出这样的宣示时,那些至今还没有接受人类社会生活的文明进步成果的统治阶层会“担心”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如“会发生内战”),我们只好让他们请埃及法老、秦始皇帝等等导游一下今日社会的组织状态了。
除了政府的正常运营所遵循的基本人权保障方针外,还必须在结果上保障每一个国民的最低生活水准(即生存权)。“所有国民都有健康地从事最低限度文明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所有的生活方面努力增进、改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五条)。[11]社会保障等原则的达成,起因于俾斯麦宰相封杀工人运动的社会主义政党化的需要,若没有国民的奋争,这些原则决不会被自动地列入宪法以至执行的。虽然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国广大农民(就其社会地位而言可定义为“农奴”)和普通劳动者的权利从来没有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12]如果我们把最低文明生存权(即起码的吃、穿、用)的保障列入真正宪法并要求任何政府去执行时,毒害社会每个阶层的“官本位”意识的各种权力斗争可以大减,甚至会引起没人赴公职的担忧。当然,应该承认,这类权利以及更广义的福利国家理想,包括对社会少数·弱势集团(民族、性别、地域等等)的保护,超出了基本人权的范围,受各个国家的不同发展状况的制约,尚有待于国家形态进一步展开。[13]
法国大革命主要是对卢梭理想的实践(插图为“自由领导人民”),由雅各宾党派最终近乎恐怖地推进的个人·国家的直接民主型统治形式的失败,可以推论出的一个原因是卢梭的古典理想(回归自然!)仍没有摆脱古希腊城邦的小型社会群体(近世的瑞士,或者如科西嘉那样的小岛就很适合)。但近代国家的形成既然以民族为特征,就无法阻止法兰西民族、德意志民族那样的数千万人口甚至中国、印度那样的数亿人口的国民国家的形成,如此规模的近代国家不可能直接把个人与国家政府关连起来,卢梭所追求的“事关自身权利的行为一定要经过自身的关与”的原则不可能实现。犹如过去,在君主与农奴之间存在封建身份制度一样,在近代国家与国民个人之间也需要建立一种社会性的中间机制(即公民社会法权),起到一个律师在诉讼双方(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调剂作用。[14]美国繁杂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新的大型的近代国家模型,麦迪逊说:“地主的利益、制造业者的利益、商业者的利益以及金融业者的利益,与其他的各种小利益群体,必然产生于文明国度里,……这些各种相对利益群体的调整,正是近代立法的主要任务。”无论是喜或忧,除了短暂的南北战争,美国避免了内战性的国内社会矛盾的激化;但欧洲大陆没有确立此公民社会法权制度,绕不过以劳工阶层的经济斗争为先导的社会主义浪潮。巴黎公社、俄罗斯十月革命的苏维埃制度以及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包括文化大革命)都受到法国大革命的直接参与型民主理念的影响,也促进了近代国家形态主流的改善。社会主义运动会不会是人类改变国家形态这么一种社会生活方式的最后、最大的一次尝试呢?
[赵京,1994年11月6日,静冈县三岛市]
[1]《人与市民的权利宣言》,通口阳一·吉田善明编自《解说——世界宪法集/改订版》,三省堂初版,1988年。《人与市民的权利宣言》被援引在法国1791年宪法的前言,规约宪法的精神。
[2]与圣鞠斯特年龄相仿的中国青年们不禁会设想自身会如何置身于那样的时代。一九八九年仿佛重现法国大革命的中国之春运动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体验,它多少促成了此书的形成。
[3]伏尔泰:没有上帝,但必须造一个出来。“最高存在”后来成为罗伯斯庇尔的祭典,并以此改编教会年历。
[4]最近我们在中国的“邓小平式社会主义”体制中再次体验到这种为早期资本积累阶段所提示过的现象。
[5]关于实际的制宪过程,如可以方便地把国名称为“中国”,把立法代议机构称为“议会”。不过,涉及立法精神的用语需要严格区分,如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所用“人民”一词就应该消除。“主权”概念本身也需重新定义,参见笔者“主权观念新诠”《港支联通讯》(香港),1994年4月。
[6]详细文字的展开已经超出此文的范围。由于人权概念的广泛适用,为了防范有意无意的误用,我们用“基本人权”指代至此为止使用的人权含义。关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可参见赵京:“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日本《民主中国》1992年5月号。
[7]贝卡利亚是近代国家法律制度思想的先驱,他把卢梭的思想发展运用在法理论上。除了罪刑法定原则等广为接受外,“废除死刑”等见解在两百多年后的今天仍具时代先见性。参见笔者“刑罚不应成为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的暴力工具”《民主中国》(日本),1993年2月号。可惜印刷时脱落了一千字左右的内容。现附在本章后。
[8]柬埔寨虽因特殊情况恢复国王地位,但实际行政权力仍属于由选举产生的议会。
[9]在日本,由于没有基本人权保障,那些没有政府腐败权力关系、鄙视政府腐败权力关系的中国人很难从事正常的社会生活。当我们每每看到那些在发生在中国和日本官场、商界、“学术界” 的名利权益交易时,不免产生对中国、日本和中日关系前途的悲观。
[10]“假定全人类除一人之外持有同一意见而只有一个人抱反对意见,人类压制此一人的行为,与此一人凭权力压制人类的不正当性,没有任何区别。”——密尔《论自由》。
[11]笔者第一次读到此条文时被深深地感动了,没想到不尊重外国人人权的日本居然拥有如此文明尊严的宪法内容。
[12]中国官方媒介常把农村老人的凄惨生活归因于其子女的不孝,那么,诸如“没有子女”的总理夫人的天伦晚年为什么反而权倾荣耀呢?
[13]福利国家的达成可能会伴随国家权能的肥大化,影响经济的发展。不过,就九十年代以来日本增大消费税的内容来看,它一方面受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并不能增进福利反而把领取年金的年龄从六十岁提升到六十五岁;另一方面,具有军国主义倾向的政客利用增税来扩军备战。美国的联邦政府,则基本上是个军事集团。例如,小布什当局的2009年财务计划中,军事性预算5978亿美元,占总预算的61%。引自笔者“废除核武器的国际政治条件”《安那祺主义》,ISBN: 978-0-557-01635-8, Morriville, NC: LuluEnterprises, 2008.
[14]日本的公司承担着类似于过去的“村落”的这种调节功能,不过,大公司易于接近国家权力从而压榨附属的中小公司。除了公司之外,几乎不存在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非经济性的政治、文化等社会性的组织机构。这在经济危机时最容易引发社会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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