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宣言》诞生一年后中国政权更迭,人权概念长期被视为“资产阶级口号”,列为理论禁区。直到1988年中国政府才首次高度评价这个宣言,学术界首次举行《世界人权宣言》座谈会。人权概念90年代初才被“解禁”。真解禁了吗?
老高按:今天忙于杂事(退休老人居然忙得很,哈!),本无暇来发博客文章。但一想,今天不是普通一天,是对整个人类来讲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日子啊!正好读到FT中文网的一篇文章,转载分享。 今天是什么黄道吉日?是联合国大会第3届会议,在巴黎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70周年。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龚刃韧教授文章中所写,“这部宣言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影响最深远的人权文书,也是最重要的一项联大决议”!龚教授的文章,简明扼要地勾勒了《世界人权宣言》的来龙去脉,以及与中国的关系,很有参考价值。 对这个日子,我们海外的华人或许体会不深,比较淡然;国内的一些华人反倒比我们记得更清楚。我的一位“新老朋友”(新,是相识的时间不久;老,是他也年过花甲属爷爷辈的了),今天一早就给我发来他父亲纪念馆的两张照片,告诉我:在这个日子“想起我父亲抗日战争时期主政沂蒙抗日根据地时,曾参与制订颁布了中国第一部《人权保障条例》。没想到78年过去了,不但没进步,反而还倒退了”! 两张照片告诉我,原来早在1940年,中共根据地一批(不是一个两个,是一批)志士仁人就曾经制订了《人权保障条例》,而且是“中国第一部”!令人感佩敬重。想想“人权”这个词,这个理念,在中国大半个世纪以来的浮沉起落,怎不令人感慨万千!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共同标准——纪念《世界人权宣言》70周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龚刃韧,FT中文网2018年12月10日
70年前的今天——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届会议在巴黎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这部宣言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影响最深远的人权文书,也是最重要的一项联大决议。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背景
二战后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直接起因,是纳粹德国有理论支持、系统计划和工业化的对600万犹太人的种族大屠杀(holocaust)。然而,在战争末期反法西斯同盟大国优先考虑的是战后国际政治安排。所以,由美、苏、英、中四大国在华盛顿郊外敦巴顿橡树园会议拟定的《关于建立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建议案》中,人权被置于次要位置,仅有一条人权条款。1945年5月至6月,在成立联合国的旧金山会议上,由于各参会国尤其是拉美国家以及许多非政府组织的共同争取,修改后的《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增加到七条。其中,宪章第68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应设立以提倡人权为目的各种委员会。根据这项规定,1946年2月经社理事会设立了由18国代表组成的人权委员会。 1947年1月至2月,人权委员会举行了第一期会议,美国代表、已故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的遗孀埃莉诺•罗斯福(Eleanor Roosevelt)被一致选为委员会主席。中国代表、教育学博士张彭春(Peng Chun Chang)当选为副主席。黎巴嫩代表、哲学博士查尔斯•马利克(Charles Malik)被任命为报告人。会议成立了一个由埃林诺•罗斯福、张彭春、马利克组成的三人委员会负责起草国际人权法案初稿。同年3月,三人委员会扩大成由澳大利亚、智利、中国、法国、黎巴嫩、美国、英国和苏联等八国代表组成的起草委员会。法国代表、来自巴黎大学的法学教授勒内•卡森(René Cassin)被委托起草工作。1947年12月,人权委员会举行第二期会议确定国际人权法案包括三个部分:宣言、公约、实施措施,并为此成了三个工作组 在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有五个人起到关键作用。第一位是人权委员会主席埃莉诺•罗斯福。当时东西方冷战已经开始,美国右翼势力和苏联都以“内政”为借口抵制联合国人权事业,但这位在美国被视为工人、女性及黑人代言人的伟大女性始终热情和有效地组织来自不同国家的代表共同工作。虽然埃莉诺•罗斯福不是人权专家,但她坚持人权宣言的所有条款都应通俗易懂、能让普通人理解。第二位是深受儒家思想熏陶的张彭春,作为多元文化主义者,他为协调各国代表之间的分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协调的大师”。第三位是作为阿拉伯世界的代表和个人权利的坚决捍卫者马利克,对宣言起草工作发挥了非常重要的组织和沟通作用。第四位是勒内•卡森,这位负责执笔起草宣言草案的法国犹太人法学家,二战期间有29位亲人死于纳粹德国大屠杀。虽然《世界人权宣言》是集体努力的结果,卡森在1968年因起草人权宣言而获得诺贝尔和平奖。第五位是联合国秘书处人权司首任司长、来自加拿大麦吉尔大学的法学教授约翰•汉弗莱(John Humphrey),他为人权委员会提供了最初的草案大纲和408页的相关资料。当然,人权委员会其他国家的代表也都做出了贡献。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和第1条采用了诸如“固有尊严”、“不可转让的权利”、“生而平等”这些类似自然法理论的表述方式。这实际上是对纳粹和法西斯暴行反思的结果。英国国际法学者、国际人权法研究先驱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指出:正是由于对否认基本自由的极权主义以及对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和意大利法西斯主义理论的反思,“不可避免地将证明人权正当性的渴望,再次与真正地由洛克、牛顿、杰斐逊奠定的自然法哲学理性基础连接在一起。只有如此,我们才能解释在20世纪自然法思想周期性复苏的热情和强度。”美国政治哲学者莫尔辛克(Johannes Morsink)在逐条分析《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后得出结论:宣言每一条都是对纳粹德国灭绝种族大屠杀的反思。
(二)《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特征
第一是普遍性。《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列出了需要受到普遍保护的基本人权,宣言所列出的个人权利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所有人。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所有国家都应当尊重和保护宣言所列人权,二是所有的人都是人权的主体。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今天这条看似常识性的认识,在人类史上却来之不易。18世纪末某些西方国家虽然公布了人权宣言或权利法案,但直到二战之前,几乎所有西方国家都没有承认人权主体的普遍性,而是长期维持白人特权、男性特权、富人特权以及殖民主义特权。《世界人权宣言》促使承认人权保护的普遍性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政府平等地关心和尊重每一个人是人权保护的中心概念。
第二是完整性。《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对18世纪末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简单重复,多数权利条款都是新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公民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与人身安全(第3条)、禁止奴役和奴隶买卖(第4条)、禁止酷刑(第5条)、人人有权被承认法律人格(第6条)、法律的平等保护(第7条)、享受司法救济权(第8条)、人身自由(第9条)、 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权(第10条)、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第11条)、隐私权(第12条)、迁徙自由(第13条)、寻求庇护权(第14条)、享有国籍权(第15条)、婚姻家庭权(第16条)、财产权(第17条)、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第18条)、言论表达自由(第19条)、集会和结社自由(第20条)、参政权(第21条)等。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社会保障(第22条)、工作权与组织、参加工会权(第23条)、享受休息和闲暇权(第24条)、有权享受为维持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第25条)、受教育权(第26条)、文化权利(第27条)。由于各项人权相互联系,任何国家都不应因强调某一项权利而否定或轻视其他人权。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
第三是多元性。《世界人权宣言》由来自世界各地区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的代表起草,宣言避开了特定的宗教文化表述,呈现了多元文化的特色。虽然各国或区域文化有各自的特点,但任何文明的文化都不能为奴役、酷刑或否认基本人权提供正当性理由。由于宣言具有文化多元性特色,勒内•卡森提出在宣言的名称前加上“普遍的”(universelle /universal)形容词,这在国际法律文件中是独一无二的。
(三)《世界人权宣言》的划时代意义
二战以前,个人一直被视为国际法的客体,国家即使像对待牲畜那样虐待本国国民,也不会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例如,从1933年德国纳粹党执政后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歧视并迫害犹太人、到战争爆发后对犹太人实施灭绝种族大屠杀,国际社会基本上无动于衷。战后正是基于对侵略国家野蛮暴行的反省,在《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影响下,世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个人已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直接受益者和权利主体。任何国家以“主权”或“内政”为借口恣意践踏人权而不受国际社会关注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如今无论各国实际人权状况如何,没有一个国家统治者或政府会公然否定人权的价值。人权已成为唯一得到普遍接受的政治道德观念或价值体系。已被翻译为500多种语言的《世界人权宣言》,不仅是各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共同标准,也是衡量一国政治文明的基本指标。 《世界人权宣言》是以联大决议形式出现的,本身不具有条约那样的效力,但该宣言不仅为国际社会提供了道德基础,其法律意义也越来越显著。《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法的奠基石——无论是联合国的人权条约还是区域人权条约,无不是以该宣言为基础的。宣言绝大部分权利条款都已为人权条约所规定而成为实在国际法。不仅如此,宣言的一些条款如禁止奴役、禁止酷刑、禁止种族歧视等,已成为习惯国际法乃至强行法规则,因而对所有国家都具有法律拘束力。《世界人权宣言》还与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国际人权宪章”。 1950年联大决议确定每年的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日为“人权日”。19世纪的英国历史学者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曾这样评价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就是这印出来不足一页纸的宣言,其分量要重过所有的图书馆,其力量要强于拿破仑的所有军队。”今天,如果我们把“拿破仑的所有军队”改为“当代最强大的军队”,那么,完全可以用阿克顿的这段话来评价《世界人权宣言》。
(四)中国与《世界人权宣言》
1949年后由于受苏联模式影响和强调阶级斗争的政策,在中国人权概念长期被视为“资产阶级口号”,是“理论禁区”。直到1988年,中国政府才首次高度评价《世界人权宣言》,中国学术界也首次举行了《世界人权宣言》座谈会。但当时人权概念在中国仍是“理论禁区”,直到90年代初才被“解禁”。1991年11月1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第一个人权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对《世界人权宣言》也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在《宪法》第33条增加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在中国宪法上首次明确表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 人权的保障离不开法治。《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指出:“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宣言所指的法治(rule of law)概念,与依法而治(rule by law)概念有本质上的不同。“依法而治”虽重视法律但视其为统治手段,无恶法与良法之分,因而古今中外任何国家甚至极权国家均可利用。如1933年德国纳粹党上台后即通过《保护民族和国家的法令》取消了公民结社、集会和言论自由,又通过《授权法》授予希特勒政府立法和修宪权。1935年纳粹政权颁布了剥夺犹太人公民资格、禁止德国人与犹太人通婚的“纽伦堡法”,由宣誓效忠于元首希特勒的各级法院依法执行。而法治概念的主要特征是以良法和独立的司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人权与法治、民主的紧密联系已得到广泛承认。2006年以来,联合国大会每年都通过关于法治的决议,反复强调“人权、法治和民主相互关联、相互加强,是普遍、不可分割的联合国核心价值和原则的一部分。” 至今,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说每一个人始终都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尊重和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是与每一个人都有直接关系的崇高事业,需要每一个人都以关心、争取和维护的态度对待个人和他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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