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性犯罪条款剖析
蒙古人征服了金人后,采用的是金人的法律体系,“颇伤严刻。”忽必烈灭了南宋后,遂仿效汉人,制定新的法律。后来又有所变更。其中笞刑为6等,杖:7下、17、27、37、47、57,杖刑为5等,杖:67、77、87、97、107下。读到此,我猛然明白了汉语中的“干了什么事,罪加以一等”是什么意思了,就是在原规定的惩罚条款下,加上一等。看来,古代的法律条文的逻辑比今天的法律要严格得多,规定明确。当然,如何执行,那是另一回事了。最有趣的是流刑:“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来个南北对调!南方人到北方领教领教冰天雪地的滋味;北方人到南方领教一下阴冷、潮湿、闷热的滋味。
《元史·刑法》很罕见地把关于性犯罪的条款罗列,是不是全文,我不清楚的。当时的条款非常繁复,其中罗列了各种性犯罪的惩罚措施。我们仅举几个例子。
“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这是专门保护幼女的条款。强奸幼女的,一律处死刑。虽然是女方同意的,按强奸罪处理。女方无罪。所谓的幼女指年龄10岁以下。这个条款,和现今绝大多数国家的专门保护幼女的条款几乎完全一致的,唯一的差别是幼女的年龄限定太低了一点。在今天,一个不能保护幼女的国家,一定是个野蛮社会。从这一点看,元朝的法律和今天文明国家的法律几乎一样的。
如果仅这样看问题,那就简单了。但如果看另外的条款,问题就来了。“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听赎。”如果年老的(70以上)强奸了幼女,仅施行杖刑中最高级别:杖107下。“不听赎”,本来刑法中规定,年老的罪犯,不宜施行杖刑,可以交钱赎罪。这里唯一“加重”的地方就是:不可用钱赎。“强奸有夫妇人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减一等,妇人不坐。”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条款?靠儒家那一套治国,要尊老,结果是:强奸幼女的罪犯,因为他年纪大,就撤销了对幼女的专门保护,和普通的强奸罪施行同样的惩罚。这不是鼓励年老的畜生残害幼女吗?前面的条款好像体现了是个文明国家,后面的条款一下就变回了野蛮国家。
至于强奸有夫之妇,死刑。强奸没有丈夫的女子,则仅杖107下。从前一条看,大概是强调保护家庭;从后面的条款看,是鼓励强奸未婚的年轻女子。杖107下,打不死就免了罪。未遂的,减一等,就是杖97下。
“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所谓的“和奸”就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关系,要杖77下;其中女方有丈夫的,要加10下。对于男人是否有妻子,显然没有加此限制。
对待统治阶级的爪牙是如何惩罚的?“诸宿卫士与宫女奸者,出军。”这大概特指皇宫中和高官府中守卫的丘八,如果和宫女发生关系,仅仅是把罪犯开除军籍。看来此款的目的是保护那些为他们卖命的丘八,其实是鼓励他们和宫女多搅和在一起的。
“诸职官犯奸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禄人犯者同。”这里是说,当官的在性方面翻了罪,普通的条文适用他们的,并罢官。这样的条文,好像是很文明的。但实际的操作上,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元代的法律还有更多的条款,详细罗列了各个性犯罪的惩罚措施。比方说中国人经常乐道的老公公和儿媳妇之间污秽关系,条款是这样的:“诸翁欺奸男妇,已成者处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妇归宗。和奸者皆处死。男妇虚执翁奸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妇招虚者,处死;虚执翁奸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妇招虚者,杖一百七,发付夫家从其嫁卖。妇告或翁告同。若男妇告翁强奸已成,却问得翁欲欺奸未成,男妇妄告重事,笞三十七,归宗。”其中,各个状况都详列了,可谓完备。很有趣的是:认为官方拷打犯罪嫌疑人是理所当然的,如果被拷打的人是无辜的,那么这个帐要算在诬告者身上,而不是执法者身上!
还有更多的条款,关于性犯罪的。
“诸嫂寡守志,叔强奸者,杖九十七。”游牧民族中盛行这样的习俗:“叔就嫂。”就是哥哥死了,寡居的嫂子归小叔。这是部落怕寡妇外嫁,把财产带走了一种补救措施。其实汉人中也有类似的习俗:守寡的妇女嫁给丈夫的弟兄,俗称“转锅台角”,就是在本家屋里,仅转了一下位置。大概受此习俗的影响,小叔强奸寡嫂,本来按常律,应当杖107下,这里减了一等,杖97下。
本来,法律规定:“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之。”这里明确说了,在此点上,对汉人施行不同的法律,而其他民族仍采用他们自己的习俗,法律不禁。王昭君在单于死后,就嫁给了单于的儿子(不是王昭君自己生的)。刘邦和匈奴王节成“兄弟”,所以,在刘邦死后,匈奴王要求吕后嫁给他。在他们看来,这是履行法律义务。幸好,汉朝的大臣还是明白事理,让人回来一封信,以吕后的名义:我都这么老了,又这么丑。你就算了云云。把这事打发了。
从条款上看,元代法律条款,好像不是很严苛,倒有几分很宽松的样子。朱元璋说元是因为法律宽松,而导致灭亡,所以他要严酷法律,施行极端残暴的统治。最后,明也灭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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