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每年三月底四月初,是美国高校发榜的日子。万维上的许多朋友教子(女)有方,孩子纷纷爬藤进名校,因此每年这个时候网上都是一片祝贺恭喜之声,煞是热闹(这不,今年光我们知道的就有: 春阳家丫头进了哥伦比亚, 百草家秃小子也进了藤校; QQ家的加州演讲冠军进了NYU Stern School of Business,老木的女儿进了UCSD - 这可给我们这些后来者压力呀,呵呵) 。不过, 在祝贺的同时, 也自然地出现一些有关高校录取的公平性, 尤其是亚裔孩子在这个激烈竞争中可能受到的一些不公平待遇的讨论。这个问题, 和 Affirmative Action ,平权运动, 以及以前讨论过的“反向歧视”直接相关, 正好都是我感兴趣的话题,和我的专业也有点关系。本文试图从AA 的历史背景, 在高等教育和企业雇用关系两方面的正反方面的效果, 以及最近十几年越来越明显的反对AA 项目的趋势做一些介绍和分析。希望对关心华裔和其他少数族裔在美国这个多元社会中生存状态和地位的朋友有一些启发。
Affirmative Action 的历史背景和主要目的
Affirmative Action, 是和平权运动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事实上,中文对这个词语的翻译用得最普遍的,就是“平权政策”。但严格说来,它翻译作“积极的平权行为”似乎更加确切,也更能和一般意义上的 Equal Opportunity Act 区别开来。Affirmative Action 最早始于1961 年由肯尼迪总统签署的Executive Order 10925 。该行政法令宣告成立了Committee on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简称“平权委员会”), 并要求与联邦政府有合同关系的公司在雇用和其他的员工决策上必须采取“积极的平权行为”,以此确保在雇用决策中没有对非裔和其他的少数族裔的歧视。1964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获得通过,将反歧视的范围扩大到性别种族,肤色, 宗教,和国家背景。之后,约翰逊总统签署了“行政法令第11246号”,要求与政府有合同关系的雇主在“所有的雇用决策中”都采用“积极的平权行为”。1967年的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 和1973 年通过的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 ,以及1990年的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则将40-70 岁的人群,和有体能和精神残疾的人也加入了“被保护人群”。
Affirmative Action 之所以被称为“积极的平权行为”,是因为它所要求的措施,超过了单纯的“停止歧视”这种“被动的平权行为”。说起来,虽然美国宪法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地指出 " no state shall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但美国的历史上却充满着各种各样的不平等制度和法律。在这个独特的历史过程中受到最不公正待遇的,则是“非裔美国人”这个群体。开国初期的美国宪法甚至明文定义, 黑人只能算3/5个人(详见 方鲲鹏博文)--虽然这个明目张胆的种族歧视后来被第十四修正案所修正,但它所反映的历史背景却是无法抹杀的。其他遭受到不平等待遇的还有女性(美国妇女直到 1917 年才获得选举投票权),华裔(十九世纪著名的排华案),日裔(二战期间大批日裔被送往集中营,遭受非人折磨),和一些宗教人士。这些弱势群体一直在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抗争,而上世纪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则将这种抗争推向了高潮;在此期间产生的平权法案,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AA 作为这场民权运动的主要成果之一,也因此在教育和企业界获得广泛采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有的公立大学在1996年加州通过209号 公投之前都在录取中不同程度地采用AA;但私营企业和私立大学则不受此限制;当然它们可以自愿在录取和雇用过程中采用Affirmative Action)。
Affirmative Action 的目的有两个, 一个是“remedy past discrimination” (即纠正过去的各种歧视行为),另外一个则是“improve educational and workforce diversity" (提高教育和雇员的多元化)。如果我们用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来看,第一个目的是符合“赔偿公平”原则的("compensatory justice),也就是说,由于一些弱势群体过去所受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他们有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优惠对待”(favorable treatment)。但是,如果这种“优惠对待”的结果,是其他群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弱势和强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损害,那么这是否又符合公平原则呢?如果我们用罗尔斯的公平原则来看这个问题的话,得出的结论应该是肯定的,因为一个公平的社会,在不能做到“平等待遇”的时候,“差别对待”的原则应该是对相对“处于劣势”的群体优先对待(关于罗尔斯公平原则,请看博文: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道德分析--上)。而AA 保护的群体(妇女,少数族裔,等)当然符合这个“劣势群体”的范围定义。即便如此,最高法院的多次有关AA 的判决都说明它的立场是:这种对其他群体的利益损害,必须减少到最小程度 ("programs must avoid unnecessary disruptions and burdens to the majority group")。这当然只是一个原则上的“精神”, 真正实施起来却难度很大, 因为毕竟我们的社会是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给予一个群体优惠待遇, 一般来讲必然造成对另外一个或者一些群体的损害,除非我们有能力把真个社会的资源扩大。
当然, 对AA 的批评立场还有一个主要观点,那就是,虽然白人男性作为美国社会的主流强势群体过去对於女性和少数族裔的确有不少歧视行为, 但今天因为“积极平权”政策而可能利益受损的白人男性,却不一定是行使这种歧视行为的人。也就是说,他们有可能是在为自己先辈的歧视行为付代价。这种“老子欠债儿子还”的做法,本身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呢?
影响AA 在高校录取决策中使用的3 个案例
因为这些原因,AA 从一开始就可以说是充满争议的。因为虽然它的原则从道德层面上说几乎无可辩驳(如上面论述的那样),但具体的实施却不是那么容易避免矛盾和冲突的。简单说起来,它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在提高多元化的过程中避免“一刀切”的比例制(quota), 另外一个则是如何避免“反向歧视”。由于所有公立大学都必须采用AA, 这个领域遂成为有关“积极平权被滥用”而造成反向歧视的“重灾区”。当然,私营企业和政府合同公司中的类似行为应该也不少,但因为高校录取决定相对来说要客观和有序一些,所以针对高校录取过程中使用AA “厚此薄彼”的法律诉讼层出不穷。其中,两个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子最具有决定意义。
第一个在最高法院判决的有关AA in education 的案子, 是1978 年的Bakk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该案原告是一个白人男性学生Alan Bakke。他两次申请UC Davis 的医学院都被拒。当得知医学院在当年的100个新生名额中"留置"了20 个专门给非裔申请者(不仅如此,非裔申请者还可以要求自己的申请材料由一个特殊的录取委员会评判),而且他的GPA, MCAT 分数和综合评分都“大大超过”一些因此被录取的位非裔学生之后,他向加州地方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自己受到了校方的歧视。加州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判他胜诉。校方不服, 遂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1978年六月28日, 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加州法院的原判,认为Bakke 被拒入学是“unfair ” 的; 但同时又声明,种族可以作为大学录取的“标准之一” 。 (该案判决18 年后的1994年,UC 系统投票通过废除基于种族, 性别, 宗教信仰等差 别的优惠录取政策。1995 年, 加州公投又通过了Prop 209,正式在加州公立大学的录 取决定中停止使用“种族优惠”制度。这是后话,下面会着重讲到。)
2003 年, 又有两个涉及大学录取决定的案子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有意思的是,这两个案子的被告都是密西根大学--但一个是该校的法学院,一个是它的本科学院, 而两个案子的原告都是白人女性。前者是Grutter vs. Bolinger (当时密西根大学的校长), 后者是 Gratz vs. Bolinger 。两个原告都认为密西根大学在录取过程中因为对非裔的优惠待遇,而使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然而,对这两个看上去很相似的案子,而且都不可避免地引用了上述加州大学的判决作为参考, 高院的判决却是截然不同;其中的微妙差别,反映出AA 在实施过程中的“度”的重要性。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认为密西根大学医学院 在新生录取过程中所使用的增加多元化的措施是合法的,但却认定本科学院在新生录取中自动给予非裔申请者20 分(总分150分)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因为前者是individual case decisions,而后者则是对整个群体的优惠待遇。用最高法院的话来说,“this was unfair because it gave points to a whole class of people, instead of considering applicants on an individual basis. .. When considering applicants individually, the college could consider the institutions legitimate desire to have a diverse environment and decide who would be admitted taking this in consideration. But it could neither have a quota for any racial or other group nor could treat any group as special, as the practice of automatically giving them 20 bonus points did".
正是因为AA在使用中很难把握在给予“受保护群体”合适的优惠待遇的同时,不伤害其他群体的利益,近年来社会上对AA 的反对的声音似乎越来越明显。因为亚裔学生在美国高校历来都不是“underrepresented group”, 所以 亚裔不属于Affirmative Action 保护的对象;也因此,亚裔虽然是一般意义上的弱势少数群体,但在高校入学方面却被视为“主流”群体之一,得不到任何优待;这也一直是存在于亚裔和其他少数群体之间的一个矛盾来源。也许,亚裔在美国社会的地位的提升,也使得这个群体面对这种不公平的待遇发出了更强烈的声音,也是反对在高校使用 Affirmative Action的力量日益增加的原因之一吧。
正是在这个环境下,1996年加州通过了209 号公投,停止了在该州公立大学录取决定中使用Affirmative Action 的 practice 。这之后的两年中,佛州和德州也步其后尘,通过了类似的法律(当然三个州都有用来确保公立大学学生背景多元化的措施,比如 California 保证 top 9% of each high school class 能够进入 UC system )。至此,全美人口最多的四个州里,只有纽约还继续在高校录取决定中使用Affirmative Action.。十五年过去了, 这三个州的公立大学学生结构是否有了明显的变化?谁是赢家,谁又是输家呢?关于这个话题, 我会在下篇中专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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