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看到网友艾嘉的文章“中美(西方)如何看待"公正"及"公平",文章由圣经故事开头,比较中美两个社会对公平和公正的不同态度。我对这个圣经故事并不了解,但对作者的阐述和结论有一些不同看法,在此写出来商榷。 首先要说的是,我非常同意作者提出的“尊重权柄”和“遵守契约”这两个原则,但可不可能在制定契约的时候,其中一方由于信息不对称 (information asymmetry) , 根本就不了解自己的价值,因而同意了本来不“公平”的条约呢?比如原文例子中的第一组工人。当他们通过和别人的投入/产出比较知道自己的投入的实际价值比先前同意的高,他们没有权利要求不同的待遇吗?这其实就是管理学上的equity theory 的内容。注意,这里说的是公平(equity) 而不是“平等” (equality)或者原文中的 “公正”,两者是有区别的。虽然我同意个人的价值不应该通过“攀比”来实现(看过我以前相关文章的网友应该知道我对中国人热衷的攀比是什么态度),而是应该在一对一的谈判中实现,但这种价值的决定应该是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的,比如市场价值,等等。虽然在美国,个人的工资福利等信息是保密的,因此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不必要的比较或者攀比,但这并不是说雇主或者掌握信息和主动权的一方,就可以利用这个条件来(有意地)不公平的对待不同的员工。 另一方面,员工也有权要求更高的报酬,当然雇主也可以拒绝,但不应该用“尊重权柄”来搪塞这样的合理要求。说到底,这是一个employment at will 的社会,谁也不必因为对方有“权柄”而忍受本来不公平的待遇。虽然契约是要遵守的,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达成契约,就板上钉钉,不可改变了,不是还有每年的evaluation 吗?其实这也是一种变相的re-negotiation. 说到公平待遇,不能不说一下男女同工同酬的问题。正好昨天听 NPR一个节目, 提到一位女员工(具体在哪个公司工作忘了),退休的时候拿到一张匿名便条,告诉她这么多年来她的工资收入一直只有和与她一样资历和干同样工作的男性同事的一半。这位女工本来对自己的职业生涯很满意的,但知道这个信息之后觉得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这也是很正常的反应),然后提出诉讼,但却被告知根据有关法律这种投诉必须在发现“不公平待遇”后60 天以内提出;而因为她已经过了这个期限,所以案子不成立。她而向国会议员提出议案,希望能通过法案将这个期限延长,。这个提案现在正在国会讨论。其实这即便通过了,也只不过是一个行政手段上的进步,不能改变女性员工和她们的男性counterparts (compatible work and compatible qualifications) 之间高达25% 的收入差距。 再次声明,我绝对不是主张“打富济贫”的平均主义,也不认为中国式的攀比是值得提倡的,但在一个处处 提倡fair treatment 的社会,用“尊重权柄”来deny ones right to fair treatment, 我认为是非常误导的。 欢迎砸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