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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三月底四月初,是美國高校發榜的日子。萬維上的許多朋友教子(女)有方,孩子紛紛爬藤進名校,因此每年這個時候網上都是一片祝賀恭喜之聲,煞是熱鬧(這不,今年光我們知道的就有: 春陽家丫頭進了哥倫比亞, 百草家禿小子也進了藤校; QQ家的加州演講冠軍進了NYU Stern School of Business,老木的女兒進了UCSD - 這可給我們這些後來者壓力呀,呵呵) 。不過, 在祝賀的同時, 也自然地出現一些有關高校錄取的公平性, 尤其是亞裔孩子在這個激烈競爭中可能受到的一些不公平待遇的討論。這個問題, 和 Affirmative Action ,平權運動, 以及以前討論過的“反向歧視”直接相關, 正好都是我感興趣的話題,和我的專業也有點關係。本文試圖從AA 的歷史背景, 在高等教育和企業雇用關係兩方面的正反方面的效果, 以及最近十幾年越來越明顯的反對AA 項目的趨勢做一些介紹和分析。希望對關心華裔和其他少數族裔在美國這個多元社會中生存狀態和地位的朋友有一些啟發。
Affirmative Action 的歷史背景和主要目的
Affirmative Action, 是和平權運動緊密相關的一個概念。事實上,中文對這個詞語的翻譯用得最普遍的,就是“平權政策”。但嚴格說來,它翻譯作“積極的平權行為”似乎更加確切,也更能和一般意義上的 Equal Opportunity Act 區別開來。Affirmative Action 最早始於1961 年由肯尼迪總統簽署的Executive Order 10925 。該行政法令宣告成立了Committee on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簡稱“平權委員會”), 並要求與聯邦政府有合同關係的公司在雇用和其他的員工決策上必須採取“積極的平權行為”,以此確保在雇用決策中沒有對非裔和其他的少數族裔的歧視。1964年,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民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獲得通過,將反歧視的範圍擴大到性別種族,膚色, 宗教,和國家背景。之後,約翰遜總統簽署了“行政法令第11246號”,要求與政府有合同關係的雇主在“所有的雇用決策中”都採用“積極的平權行為”。1967年的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 和1973 年通過的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 ,以及1990年的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則將40-70 歲的人群,和有體能和精神殘疾的人也加入了“被保護人群”。
Affirmative Action 之所以被稱為“積極的平權行為”,是因為它所要求的措施,超過了單純的“停止歧視”這種“被動的平權行為”。說起來,雖然美國憲法保障公民的平等權利(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確地指出 " no state shall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但美國的歷史上卻充滿着各種各樣的不平等制度和法律。在這個獨特的歷史過程中受到最不公正待遇的,則是“非裔美國人”這個群體。開國初期的美國憲法甚至明文定義, 黑人只能算3/5個人(詳見 方鯤鵬博文)--雖然這個明目張胆的種族歧視後來被第十四修正案所修正,但它所反映的歷史背景卻是無法抹殺的。其他遭受到不平等待遇的還有女性(美國婦女直到 1917 年才獲得選舉投票權),華裔(十九世紀著名的排華案),日裔(二戰期間大批日裔被送往集中營,遭受非人折磨),和一些宗教人士。這些弱勢群體一直在為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抗爭,而上世紀六十年代的民權運動,則將這種抗爭推向了高潮;在此期間產生的平權法案,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了。AA 作為這場民權運動的主要成果之一,也因此在教育和企業界獲得廣泛採用(這裡需要說明的是,所有的公立大學在1996年加州通過209號 公投之前都在錄取中不同程度地採用AA;但私營企業和私立大學則不受此限制;當然它們可以自願在錄取和雇用過程中採用Affirmative Action)。
Affirmative Action 的目的有兩個, 一個是“remedy past discrimination” (即糾正過去的各種歧視行為),另外一個則是“improve educational and workforce diversity" (提高教育和雇員的多元化)。如果我們用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則來看,第一個目的是符合“賠償公平”原則的("compensatory justice),也就是說,由於一些弱勢群體過去所受的歧視和不公平待遇,他們有權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優惠對待”(favorable treatment)。但是,如果這種“優惠對待”的結果,是其他群體(包括傳統意義上的弱勢和強勢群體)的利益得到損害,那麼這是否又符合公平原則呢?如果我們用羅爾斯的公平原則來看這個問題的話,得出的結論應該是肯定的,因為一個公平的社會,在不能做到“平等待遇”的時候,“差別對待”的原則應該是對相對“處於劣勢”的群體優先對待(關於羅爾斯公平原則,請看博文:資本主義經濟體系的道德分析--上)。而AA 保護的群體(婦女,少數族裔,等)當然符合這個“劣勢群體”的範圍定義。即便如此,最高法院的多次有關AA 的判決都說明它的立場是:這種對其他群體的利益損害,必須減少到最小程度 ("programs must avoid unnecessary disruptions and burdens to the majority group")。這當然只是一個原則上的“精神”, 真正實施起來卻難度很大, 因為畢竟我們的社會是一個資源有限的社會。給予一個群體優惠待遇, 一般來講必然造成對另外一個或者一些群體的損害,除非我們有能力把真箇社會的資源擴大。
當然, 對AA 的批評立場還有一個主要觀點,那就是,雖然白人男性作為美國社會的主流強勢群體過去對於女性和少數族裔的確有不少歧視行為, 但今天因為“積極平權”政策而可能利益受損的白人男性,卻不一定是行使這種歧視行為的人。也就是說,他們有可能是在為自己先輩的歧視行為付代價。這種“老子欠債兒子還”的做法,本身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呢?
影響AA 在高校錄取決策中使用的3 個案例
因為這些原因,AA 從一開始就可以說是充滿爭議的。因為雖然它的原則從道德層面上說幾乎無可辯駁(如上面論述的那樣),但具體的實施卻不是那麼容易避免矛盾和衝突的。簡單說起來,它的主要問題有兩個,一是如何在提高多元化的過程中避免“一刀切”的比例制(quota), 另外一個則是如何避免“反向歧視”。由於所有公立大學都必須採用AA, 這個領域遂成為有關“積極平權被濫用”而造成反向歧視的“重災區”。當然,私營企業和政府合同公司中的類似行為應該也不少,但因為高校錄取決定相對來說要客觀和有序一些,所以針對高校錄取過程中使用AA “厚此薄彼”的法律訴訟層出不窮。其中,兩個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案子最具有決定意義。
第一個在最高法院判決的有關AA in education 的案子, 是1978 年的Bakk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該案原告是一個白人男性學生Alan Bakke。他兩次申請UC Davis 的醫學院都被拒。當得知醫學院在當年的100個新生名額中"留置"了20 個專門給非裔申請者(不僅如此,非裔申請者還可以要求自己的申請材料由一個特殊的錄取委員會評判),而且他的GPA, MCAT 分數和綜合評分都“大大超過”一些因此被錄取的位非裔學生之後,他向加州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認為自己受到了校方的歧視。加州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在一審和二審中都判他勝訴。校方不服, 遂上告到聯邦最高法院。1978年六月28日, 最高法院的判決維持了加州法院的原判,認為Bakke 被拒入學是“unfair ” 的; 但同時又聲明,種族可以作為大學錄取的“標準之一” 。 (該案判決18 年後的1994年,UC 系統投票通過廢除基於種族, 性別, 宗教信仰等差 別的優惠錄取政策。1995 年, 加州公投又通過了Prop 209,正式在加州公立大學的錄 取決定中停止使用“種族優惠”制度。這是後話,下面會着重講到。)
2003 年, 又有兩個涉及大學錄取決定的案子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有意思的是,這兩個案子的被告都是密西根大學--但一個是該校的法學院,一個是它的本科學院, 而兩個案子的原告都是白人女性。前者是Grutter vs. Bolinger (當時密西根大學的校長), 後者是 Gratz vs. Bolinger 。兩個原告都認為密西根大學在錄取過程中因為對非裔的優惠待遇,而使自己受到不公正對待。然而,對這兩個看上去很相似的案子,而且都不可避免地引用了上述加州大學的判決作為參考, 高院的判決卻是截然不同;其中的微妙差別,反映出AA 在實施過程中的“度”的重要性。
最高法院的判決中,認為密西根大學醫學院 在新生錄取過程中所使用的增加多元化的措施是合法的,但卻認定本科學院在新生錄取中自動給予非裔申請者20 分(總分150分)的做法是不合適的。因為前者是individual case decisions,而後者則是對整個群體的優惠待遇。用最高法院的話來說,“this was unfair because it gave points to a whole class of people, instead of considering applicants on an individual basis. .. When considering applicants individually, the college could consider the institutions legitimate desire to have a diverse environment and decide who would be admitted taking this in consideration. But it could neither have a quota for any racial or other group nor could treat any group as special, as the practice of automatically giving them 20 bonus points did".
正是因為AA在使用中很難把握在給予“受保護群體”合適的優惠待遇的同時,不傷害其他群體的利益,近年來社會上對AA 的反對的聲音似乎越來越明顯。因為亞裔學生在美國高校歷來都不是“underrepresented group”, 所以 亞裔不屬於Affirmative Action 保護的對象;也因此,亞裔雖然是一般意義上的弱勢少數群體,但在高校入學方面卻被視為“主流”群體之一,得不到任何優待;這也一直是存在於亞裔和其他少數群體之間的一個矛盾來源。也許,亞裔在美國社會的地位的提升,也使得這個群體面對這種不公平的待遇發出了更強烈的聲音,也是反對在高校使用 Affirmative Action的力量日益增加的原因之一吧。
正是在這個環境下,1996年加州通過了209 號公投,停止了在該州公立大學錄取決定中使用Affirmative Action 的 practice 。這之後的兩年中,佛州和德州也步其後塵,通過了類似的法律(當然三個州都有用來確保公立大學學生背景多元化的措施,比如 California 保證 top 9% of each high school class 能夠進入 UC system )。至此,全美人口最多的四個州里,只有紐約還繼續在高校錄取決定中使用Affirmative Action.。十五年過去了, 這三個州的公立大學學生結構是否有了明顯的變化?誰是贏家,誰又是輸家呢?關於這個話題, 我會在下篇中專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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